縱向限制

縱向限制

縱向限制的研究屬於產業組織理論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是上下游企業之間產品交易的一種契約關係。它是指一個或多個擁有市場勢力的廠商所採取的對其下游廠商或上游廠商進行限制的策略行為。

相關信息


流通中的縱向交易限制及其規制三:對縱向交易限制的規制
在對縱向交易限制的規制實踐中,各國根據不同時期對其影響的認識不同,有著不同的做法。但整體上,佔主導的觀點是不對其持一概肯定與一概否定的態度,而要根據對當時市場結構、當事人市場地位及限制競爭的動機等進行的具體經濟分析而採取不同措施。
而對縱向交易限制的規制方法也有多種:有本身違法原則,即只要當事人行為符合本身違法行為的一般標準,則判定其為違法並進行處罰;也有合理原則或者叫論辯原則,即只要當事人能證明其行為有經濟合理性,是無害的,就不對其進行處罰。
1.美國
美國關於縱向交易限制的成文法有《謝爾曼法》的第一、二條,認為製造商與流通者間訂立維持轉售價格協議,則如同流通者間訂立了固定價格的卡特爾協議,會妨礙流通者間價格競爭,為違法。還有《克萊頓法》的第三條:在商業交易中,只要以買方不與賣方的競爭對手進行交易為條件而固定價格或者給予折扣,就會減少競爭或旨在形成商業壟斷,為違法。1985年美國還頒布了《縱向限制指南》,依據美國最高法院的一些判決而制定的,它分析了排他性經營區域、排他性經營範圍、搭售等行為的經濟效益及對市場競爭的影響,指出,所有的縱向交易限制,包括具有推動競爭作用的,都會對價格產生直接或間接影響,但並不一定都適用本身違法原則。
在美國,縱向交易限制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是在不斷變化的。過去,在傳統理論支持下,規制機構認為,維持轉售價格、排他性經營地區限制、特許制等並不能產生規模經濟性,是不合法的,並在實踐中對縱向交易限制行為進行較嚴格地規制,一般適用本身違法原則。美國反托拉斯機構曾對斯韋恩自行車一案做出如下判斷:“縱然在本案的情況下,實行一體化的威脅並非完全沒有確實有效性,但我們想強調,這並不是貿易管理的限制的一個正當的辯護理由。”“儘管在銷售階段的一體化有時可能導致成本節約,但維持轉售價格,或施加無限期的地區限制,或本案所涉及的這種類型的零售店限制,卻從來沒有被證明產生了類似的經濟。”。
但是,現在情況發生了變化,目前一般性地講,特許費是合法的,維持轉售價格是不法的,排他性經營區域過去是被禁止的,現在則根據論辯原則判決(即前面所提到的要求企業證明其是無害的),搭配銷售原則上是不合法,但是實際上也可按論辯原則判決。
2.德國
德國對縱向交易限制的規定是在反對限制競爭法的第二章,與第一章關於橫向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不同,第二章沒有做總則性規定,也沒有普遍禁止的原則。除在第十四條中對縱向價格限制及其他交易條件限制做出禁止性規定外(對出版物的價格限制作了豁免),對於限制使用商品、獨家銷售、獨家購買、搭售等都採取濫用監督的法律措施,即僅當它們對相關市場競爭形成實質性損害時,才會宣布其無效。
3.歐盟
歐洲委員會認為重要的是評價縱向交易限制對市場結構的影響。1997年,歐洲委員會對縱向交易限制曾給出這樣的結論:“在競爭性市場上,縱向限制產生的反競爭作用是無關緊要的。”按照可競爭市場理論,製造商和流通企業的市場勢力可通過存在競爭者和降低進入壁壘加以平衡,而不會造成實質性的壟斷性福利損失,反而會起積極作用。如果當事人的市場上幾乎沒有競爭,則限制會嚴重阻礙市場進入。該委員會認為大部分市場是競爭性市場。
基於這種認識,雖然,歐共體條約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對限制競爭行為沒有區分橫向、縱向而規定:如果該行為影響成員國間貿易,並以妨礙、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場上的競爭為目的,或者具有這樣的後果,都為違法,但是,歐洲委員會所發布的多項關於該條款的集體豁免條例中,大都是關於縱向交易限制的。如,1983年關於獨家銷售協議與獨家購買的集體豁免,1988年關於特許經營的集體豁免,2000年的縱向協議和縱向協調行為的集體豁免(規定沒有例外規定情況下,適用各種類型的縱向交易限制行為)。根據 2000年的條例,一個縱向交易限制涉及的市場份額如果不超過相關市場的30%,就可得到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