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犧牲
因公犧牲
動詞結構片語,因,因為;公,公眾、公共,這裡意指公眾和公共利益、事物;犧牲,原指祭祀或祭拜用品,供祭祀用的純色全體牲畜。這裡指獻出生命,獻身。因為公共利益獻出生命,獻身。因公犧牲已經約定俗成,成為一個“辭彙”。
一、因公犧牲、病故的認定
現役軍人(含武警指戰員)因公犧牲,因病死亡或因意外事故死亡不屬於因公犧牲範圍的,以及因人民內部矛盾問題自殺身亡的,經所在軍隊團級以上政治機關,按照民政部規定的條件審查認定,由發放一次性撫恤金的民政部門負責複核,實施監督。
二、因公犧牲證明書、病故證明書的制發
1981年解放軍總政治部制發了《革命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革命工作人員病故證明書》;民政部印發了《革命工作人員犧牲病故證明書》式樣,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統一印製。 1985年總政治部修改印製了《革命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革命軍人病故證明書》、《革命工作人員因公犧牲證明書》、《革命工作人員病故證明書》,其中革命工作人員犧牲、病故證明書使用範圍為中國人民解放軍編製序列內無軍籍正式職工。 1995年民政部為加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犧牲病故證明書的規範化管理,重新設計並統一印製了《人民警察因公犧牲證明書》、《人民警察病故證明書》、《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公犧牲證明書》、《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故證明書》。犧牲、病故證明書由死者所在縣團級以上單位填寫,發至家屬居住地的縣(市)人民政府轉給死者家屬。發證順序參照《革命烈士證明書》發放順序。
因公犧牲,與“因公死亡”(又叫工傷死亡)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因公,不應爭議,同等概念,而犧牲和死亡,其本質屬性雖然相同(都是失去生命),犧牲的內涵和外延小於死亡。一般犧牲,場面壯烈而凝重,且有獻身者的主觀性,按照犧牲一詞原意,主觀性是非常重要的。
而因公死亡,有死亡者的非主觀性,既無意性。因公犧牲一定是因公死亡,而因公死亡不一定是因公犧牲。譬如:某公務員在崗位中去衛生間摔倒致死,可以認定“因公死亡”(或工傷死亡),卻不應認定為“因公犧牲”;同理,某農民在閑暇時為搶救落水兒童而獻身,就應該認定為“因公犧牲”而不應認定為一般“死亡”。
尤其應該強調的是:在我國,“因公犧牲”者,按國務院頒發的《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五)項,將被追認為“革命烈士”,一俟獲得此稱號,犧牲者將依法享受相應的政治和經濟待遇。因此,“因公犧牲”一詞不可濫用,尤其是在政府公文和輿論宣傳中。為保衛或搶救人民生命、國家財產和集體財產慷慨赴死獻出生命的行為,稱為“因公犧牲”。
一次性撫恤是國家按規定一次性發給烈士家屬、因公犧牲和病故軍人家屬、因公犧牲和病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人民警察家屬的撫恤。
一次性撫恤金標準:烈士,按上年度全國城鎮人均收入的20倍加40個月工資計發;因公犧牲軍人,按上年度全國城鎮人均收入的20倍加20個月工資計發;病故軍人,按上年度全國城鎮人均收入的2倍加10個月工資計發。義務兵和月工資低于軍隊正排職軍官工資標準的其他軍人,按正排職軍官工資標準計入一次性撫恤金。對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一次性撫恤金分別按下列比例增發:
1.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5%。 2.被軍區(方面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0%。 3.立一等功的,增發25%。 4.立二等功的,增發15%。 5.立三等功的,增發5%。
對於榮立多等或多次功勛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勛的增發比例計算,不累計折算提高功勛等次。在服役期間榮立功勛,但在退出現役后死亡的,不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在國防和軍隊建設、科研事業或者作戰中做出特殊貢獻的現役軍人死亡,國防部還可發給特別撫恤金。凡在本職工作中做出特殊貢獻的人民警察和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死亡后,其家屬也可享受特別撫恤金。
1980年民政部發出通知,規定軍人、機關工作人員、參戰民兵民工的死亡一次性撫恤金均應由家屬居住地的縣(市)民政部門發給。
一次性撫恤金的發放順序是:
1.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2.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3.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各發一半。4.無父母(或撫養人)和配偶的,發給子女。 5.無父母(或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以下弟妹。 6.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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