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台文物

涉台文物

第十徠條 第二十條 第十條

定義


涉台文物是指歷史上反映大陸和台灣之間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交流交往,以及體現兩岸同胞同宗同源的親緣關係,並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建築、古遺址、古墓葬、石刻和紀念性建築等不可移動的文物。

福建省涉台文物保護工程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我省涉台文物保護工程的管理,確保涉台文物保護工程項目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文物保護工程管理辦法》、《文物保護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管理辦法》、《文物保護施工資質管理辦法》、《文物保護工程監理資質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涉台文物是指歷史上反映大陸和台灣之間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交流交往,以及體現兩岸同胞同宗同源的親緣關係,並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建築、古遺址、古墓葬、石刻和紀念性建築等不可移動的文物。
第三條 涉台文物保護工程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針,堅持“突出重點、分級負責、國家支持、加強管理”的原則,統一管理、統籌安排。
第四條 涉台文物保護工程,主要包括編製涉台文物保護規劃、對重點文物實施保護維修、保護性設施建設和環境整治,以及收集整理有關涉台文物檔案資料、編輯出版工程報告等。
第五條 省文化廳、省財政廳成立福建省涉台文物保護工程項目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於省文物局,省文物局成立福建省涉台文物保護工程專家組(以下簡稱專家組)。工程由各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文化文物管理機構和文物保護單位正式成立的保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條 領導小組全面負責福建省涉台文物保護工程項目的組織領導工作;決定並組織實施工程總體計劃、年度計劃和重大項目;決定重大經費開支,落實解決保護工程的國撥經費和地方配套經費,負責協調有關市、縣人民政府。
第七條 辦公室是福建省涉台文物保護保護工程的日常管理機構。負責指導編製年度工作計劃、經費使用計劃、保護工程的項目申報;負責組織保護規劃、勘察設計方案論證和經費預算的審核和申報;負責指導、監督福建省涉台文物保護保護工程招投標、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工作;負責專家組的協調聯絡;組織工程竣工驗收;組織對參建各方的相關人員進行文物保護培訓,年度考核等。
第八條 專家組是福建省涉台文物保護保護工程的技術諮詢機構,受領導小組辦公室委託,協助對工程中的保護規劃、方案設計、招投標、施工、監理、質量監督、資料管理和工程實施中的技術問題進行審核指導。
第九條 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勘察設計文件的編製與申報、保護工程的招投標、工程實施;負責項目經費的管理、工程技術檔案資料的整理;組織工程的階段性驗收、驗評以及組織編寫工程竣工技術報告。
第十條 設計單位負責施工全過程的技術指導,對批准的設計文件進行技術交底,參與施工過程中的質量檢查、設計變更、工程洽商和驗收等。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文物保護工程施工資質及專項資質。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文件組織施工,應當執行國家關於古建築維修工程施工的相關標準和要求,嚴把材料質量關、技術關,執行文物保護工程的操作規程和質量檢驗評定標準,不得以任何理由違反操作規程和降低工程質量標準。
第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具有相應資質,嚴格依照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規範及工程設計文件,對工程實施監理。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工程施工進度和具體情況,制定監理大綱和監理計劃,由項目工程所在地的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辦公室審核。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辦理施工審批前,應當與施工、監理單位簽訂有關合同,辦理質量監督註冊手續。
第十四條 省文物局委託相關專業單位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技術標準的規定,對工程項目實施質量監督。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實行項目經理負責制,每個項目經理同期只可承擔一處項目(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工程。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若發現與批複的設計文件不符的情況,應當及時上報監理、建設單位。需要變更設計和工程做法的,應當由設計單位出具設計變更或由施工單位提出工程洽商文件,按程序報批。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在完成設計文件及合同約定的全部內容、整理齊備工程資料並經自檢合格后,應當向建設(監理)單位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申請竣工驗收。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接到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及時組織設計、施工、監理、質量監督單位對工程進行驗評,提出驗收評定意見,整改后按程序報審批機關組織驗收。
第十九條 工程技術資料應當與工程進度同步收集、整理,不得塗改、偽造。其內容應包括全過程的文件、圖紙、照片、錄像、簽證、記錄等。施工單位應有專人負責相關資料的收集、整理。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規劃、設計、施工、監理、質量監督、申報、審批等檔案資料。
第二十一條 工程檔案資料應當及時上報省文物局。未經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表。
第二十二條 福建省涉台文物工程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應當簽訂保修合同,保修期限至少為五年。
第二十三條 福建省涉台文物工程實行績效考評和獎懲,對於在文物保護工程中取得突出成績的給予獎勵,造成損失的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財務制度,嚴格執行《福建省涉台文物保護工程專項經費使用管理規定》,主動接受文物、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五條 施工中要嚴格執行批複的預算。建設單位應當按工程進度申請項目所需經費,並做好工程用款的審批、核定、撥付工作,及時支付工程進度款。
第二徠十六條 經費支出應當嚴格履行審批程序,不得隨意擴大支出範圍,確需調整,應按程序報批。
第二十七條 項目預算應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八條 嚴禁截留、挪用、亂列項目開支等違反專項補助經費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或市、縣、區文化文物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一)擅自變更修繕方案的,
(二)轉包修繕工程項目的;
(三)違反合同,擅自分包項目的;
(四)工程實施中造成文物損毀的;
在項目的申報、施工、管理過程中,項目工程所在市、縣、區文化文物主管部門必須全程負責,出現問題或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單位法人及有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文化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執行
二○一○年四月六日

廈門市涉台文物古迹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廈門市在全國率先施行涉台文物古迹保護管理辦法,在2001年制定並施行。條文如下:
第一條 為加強涉台文物古迹管理,有效保護體現海峽兩岸歷史淵源的珍貴文化資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涉台文物古迹系指:歷史上反映廈門和台灣之間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交流交往,以及體現兩岸同胞同宗同源的親緣關係,並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建築、遺址、墓葬、石刻和紀念性建築物等不可移動的文物。
第三條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的涉台文物古迹的保護管理工作。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涉台文物古迹的義務。
第四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的文物古迹,其產權所有者(單位或個人)可向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將其文物古迹列入“涉台文物古迹”,其他組織或個人也可向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推薦,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徵得該文物古迹產權所有者的同意后,將其提交“廈門市涉台文物古迹論證委員會”鑒定、論證。
第五條 廈門市涉台文物古迹論證委員會由市文化局牽頭,由資深的文史方誌專家以及市台辦、市人大台僑外事委、市政協教科文委、市府辦四處等人員組成,對自薦、推薦或經調查考證認為應列為保護對象的涉台文物古迹進行鑒定論證,出具論證意見書。
第六條 對經論證確定的涉台文物古迹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 涉台文物古迹包括已經評定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和未經評定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兩大類。已評定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涉台文物古迹,加設“廈門市涉台文物古迹”標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它文物法規保護和管理,未評定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涉台文物古迹的保護和管理按本辦法實施。
第八條 市(區)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區)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對涉台文物古迹劃定保護範圍,並設置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事先由同級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會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台文物古迹的保護措施,並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十條 在涉台文物古迹的保護範圍內,一般不進行其它建設工程、確屬特殊需要,必須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必須對涉台文物古迹進行遷移或拆除的,應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並報原公布機關市人民政府核准同意。遷移、拆除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劃和勞動計劃。
第十二條 涉台文物古迹的修繕保護工程,應接受市(區)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其修繕、保養和遷移,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十三條 使用涉台文物古迹的單位或個人,應負責保護該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或拆除,並負責其保養和維修。
第十四條 本辦法應用解釋權屬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