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付行

議付行

議付行是指根據信用證開證行授權買入受益人開立和提交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匯票、單據的銀行。如開證行僅指定一家議付行,其餘未被指定為議付行的銀行不得辦理議付,被指定的議付行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辦理議付。

含義


議付行
議付行
信用證付款涉及的銀行有開證銀行(簡稱開證行)、通知銀行(簡稱通知行)、議付銀行(簡稱議付行)、保兌銀行等。議付行(Negotiating Bank/Honoring Bank):是根據開證行在議付信用證中的授權,買進受益人提交的匯票和單據的銀行。

性質


議付是指由被授權議付的銀行對匯票/單據付出對價。如果只審查單據而不支付對價並不構成議付。議付行是準備向受益人購買信用證下單據的銀行,議付行可以是通知行或其他被指定的願意議付該信用證的銀行,一般是出口商所在地銀行。
開證申請人、開證行、受益人是信用證關係中的主要當事人,那麼議付行在信用證關係中的作用是什麼呢?根據信用證流程,受益人備齊所有單據后,向通知行提交信用證及全套單據,如果通知行不對信用證進行議付的話,那麼其僅僅是接受單據並將之轉遞開證行。受益人要等到開證行審單完畢,確認單證相符,並將信用證金額扣除必要費用的凈額付至通知行后,才能從通知行獲取貨款。如果通知行接受開證行邀請,願意對信用證進行議付,就成為議付行。議付行審單確認單證相符,便留下單據,將信用證凈額(信用證金額扣去利息)交付受益人,即議付行實際是用自己的資金將單據買下,對受益人提供資金融通。議付行購買受益人的單據和匯票是建立在開證行保證償付的基礎上。

標準


根據《UCP500》第十三條“審核單據標準”規定,銀行(包括議付行)審單應遵循以下幾個準則:
(1)信用證交易為單據交易,銀行審單就是審查單據是否“單證相符”和“單單相符”。
(2)銀行只從“單據表面上”審查,即銀行不需要親自過問單據是否是真的,是否失效,或貨物是否真正裝運。除非銀行知道所進行的是欺詐行為,否則這些實際發生的情況與銀行無關。
(3)銀行審單應該不違反“合理性”、“公平性”和“善意性”,但並非每個字母、每個標點符號都相符。
(4)銀行對未規定單據不負責任。如果銀行收到這類單據,他們將把單據退回給受益人或傳遞給開證行,並不負任何責任。
(5)銀行審單不得超過七個營業日,即銀行應於在接受單據之日第二天起不超過七個營業日之內審核單據並決定接受或拒絕單據。

區別


通知行和議付行的區別
通知行(advising bank)是應開證行要求通知信用證的銀行,在很多信用證中,通知行處於開證行與議付行之間,負責了信用證的通知及修改和其他信息的通知,不進行付款。而議付行卻有付款的義務,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要求,無論貨物狀況或合同狀況如何,議付行都應該按照信用證進行付款。在很多情況下,議付行同時擔當了通知行的角色,通知行是不能付款的
償付行與議付行的區別
議付行和償付行(reimbursement bank)是一家。議付行是LC的受益人交單議付的銀行,償付行是LC的受益人的單據審核無誤后,向他付LC下款項的銀行。所以一般情況下,二者合一。特殊情況下:償付行是指接受開證銀行的指示或授權,代開證銀行償付墊款的第三方銀行,即開證銀行指定的對議付行進行償付的代理人(Reimbursement Agent)。
議付行(negotiating bank)一般都會採用開證行的駐外分支機構,償付行多半是除議付行之外的第三方銀行。
這就像通知行和議付行的關係一樣,平時二者合一。特殊情況下,由指定的第三方履行。

職能


為受益人提前提供資金融通,審核單證相符向受益人付款,即我們通常所說的押匯、貼現,而不需等待開證行的最終付款。

業務


一、對信用證的審核
對信用證的審核很重要,由銀行部門和貿易部門的共同合作來完成,由於銀行部門和貿易部門的分工不同,他們對信用證的審核的側重點也不同。上面在第二章信用證的受益人的操作業務已談了受益人對信用證的審核。現從議付行的角度談銀行對信用證的審核。如果議付行既是通知行,則由通知行在信用證通知受益人時,一併將議付行對信用證的審核的情況告訴受益人。議付行對信用證的審核主要方面如下:
1.對開證行的審核。主要由議付行在收到國外寄來信用證時審查開證行的政治態度、資信能力情況。來證必須是與我國有往來的國家和地區。與我國不往來的國家或地區應拒絕接受來證,信用證內不能有不符合我國政策或對我國歧視性的內容,如有此類問題,應根據不同情況,向開證行提出交涉,或其他原因、開證行是中國銀行不便與之交涉的,可由專業進出口公司出面去函開證申請人,囑咐把原來的信用證撤銷作廢而通過另一家與中國銀行有關係的銀行開證。此外還應注意總行對來證國家或地區的銀行是否有特殊規定。如為維護我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聯行地位,對未建立代理行關係的外國銀行或當地銀行直接來證,除因裝效期迫近,為便於對外貿易,可通融接受外,原則上應向開證行提出,其來證或今後來證須通過我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聯行轉開證。開證銀行必須同我國有代理行關係。我行持有開證行的印鑒、密押等控制文件。對未與我國建立代理關係的銀行來證,應審查其資信,政治背景,根據需要決定是否接受。如通融接受,開證行必須由與我國有往來關係的第三家銀行證實其來證的真實性。對開證行資信能力的審查,是確定能否安全收匯的基礎,是審證工作的重要一環。接受國外銀行來證,應從實際出發,具體情況,具體對待,全面考慮開證行所在國家的政治、經濟情況;開證銀行的資本額和資產負債總額的資力程度、性質、歷史、經營作風,在開證行所在國的地位以及同我國往來關係等,同時也要參照開證人的資信情況,靈活掌握,既要保障收匯安全,又要便利貿易。如開證行資信較差,收匯有風險,則可告知外貿公司採取下列措施之一:(1)由其他大銀行保兌;(2)由償付行確認償付;(3)要求加列電索條款;(4)在信用證中規定允許分批裝運的條件下,可採取分批出運,分批收匯,以分散風險。
2.對償付條款的審核。這主要由議付行審核信用證的索匯對象,索匯方法和索匯路線是否合理迅速,防止增加中轉環節,避免迂迴曲折和差錯損失,以保證安全及時收匯。
3.對來證的類別及其性質的審核。我們出口要求國外來證是不可撤銷的,無追索權的信用證,否則對我國收匯安全無保障。對事先約定貨物須由其他口岸公司承擔裝運的或須分批裝運的來證應為可轉讓的,可分批裝運的信用證。如經某地轉運要有“允許轉運”(TRANSHIP MENT ALLOWED)字樣。
4.對開證行責任範圍的審核。國外的開證行一般應遵守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如果開證行願意依照慣例解釋其條款的話,就可在信用證上註明:“除另有規定外,本證受《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1993年修訂本)約束。該慣例經過數次修訂,至今已有175個國家和地區的銀行和銀行公會採用。
5.對信用證特別條款的審核。如對自動延期條款、生效和未生效條款、不符點費用條款、銀行費用條款、軟條款、電索條款、註銷條款、匯率條款、利率和利息條款、償付條款、選擇港條款、不接受憑保函議付條款或不符點事先未經過開證行同意不得議付的條款以及讓進口商從議付行拿取所有裝船單據等條款的審核。議付行對銀行費用條款的審核應注意《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500號出版物(1993年修訂本)對銀行費用條款修改為:“銀行費用,包括手續費、費用、成本費或其它開支由發出指示的一方負擔。”我國銀行對外開證,國外受益人不肯負擔費用,為以後業務往來,最後開證人只能償付。因此建議我國銀行開出的信用證中應加上以下特別條款:“開證行以外的所有銀行費用由受益人負擔,收妥費用后再把正本信用證交給受益人”,以便正確履行信用證和執行《UCP500》,同時維護我國開證申請人的利益。另外議付行對“軟條款”的審核很關鍵,軟條款(SOFT CLAUSE),在我國顧名思義有時也稱為“陷阱條款”(PITFALL CLAUSE),它是妨礙我國外貿、工貿公司、三資企業(受益人)安全及時收匯的絆腳石,是埋在信用證中的定時炸彈,應提高警惕,堅持對信用證修改,刪掉該條款后再出口,否則雖已注意到軟條款,我方要求修改後發貨,等待對方修改後再發貨,但對方不修改,我方考慮不周仍收購貨源,上當受騙,造成貨無人要,放在倉庫中,造成資金積壓,影響企業的經濟效益。對上述銀行費用條款和軟條款,議付行通常在信用證上用箭頭為標誌指示,提醒受益人慎重考慮。
6.另外,對協定貿易項下的來證應與貿易支付協定的規定相符合的審核。
二、對單據的審核
議付行要按照“單證相符、單單相符”的嚴格一致的原則認真審核受益人提交的單據。
1.議付行審單應在“合理時間”-—“不得超過從其收到單據的翌日起算七個銀行工作日”,決定接受或拒絕接受單據,並相應地通知寄送單據的一方。
2.議付行審單發現單據中出現不符點,應退單給受益人改正單據。對大額單據議付行與受益人之間可商定實行預審。
三、議付
議付行辦理四種廣義的操作業務:A.即期付款;B.延期付款;C.承兌;D.議付。
1.議付的定義:《UCP500》第10條B款Ⅱ指出:“議付指被授權議付的銀行對匯票及/或單據付出對價,僅審核單據而未付出對價並不構成議付。”因此,收妥結匯不算議付。不論自由議付,還是限制議付,一旦開證行認為單證不符,單單不符,開證行可拒絕付款。議付行可以向受益人追索已付的款項和利息,即議付行對受益人有追索的權利。但開證行自行議付的信用證對受益人無追索的權利。議付行不審核信用證沒有規定的單據,如收到此類單據,應退還給受益人,並對此不承擔責任。如信用證含有某些條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之相符的單據,議付行將認為未列明條件,且對此不予理會。議付行辦理議付后,應在信用證背面批註議付內容,以便下次議付時查考,防止重複議付,批註后的信用證退還受益人。然後,議付銀行根據信用證的要求,將單據分兩套,前後各一天寄開證行。如開證行
在信用證中指示議付行向指定償付行索償,議付行(這裡指索償行則須將索償書航郵函索(要求對於索償加以證實)或電報、電傳向償付行索償,必須清楚註明信用證號以及開證行(如果知道的話,連同償付行的參考號)。索償的本金,任何附加的金額和費用。如果開出以償付行為付款人的遠期匯票,索償行必須寄送匯票連同索償書一起給償付行處理。如果信用證及/或償付承諾需要,索償書還要包括以下內容:(1)貨物及/或服務的一般描述。(2)產地國家。(3)目的/履行地點和如果交易涉及貨物運輸時。(4)裝運日期。(5)裝運地點。在索償中,索償行不應註明憑保留權利或賠償擔保而付款、承
兌或議付。索償必須註明預定的償付日期。
2.限制議付或不準議付的原因:
(1)開證行有意識地要把該筆業務給它自己的聯行或給它指定的代理行來做,不準別家銀行沾光。
(2)由於信用證本身條款複雜,或有某些問題,需要特別注意審查單據,開證行希望自己掌握審單或由指定的聯行、代理行獨家經辦,它們可以體會開證行意圖,從嚴掌握。開立公開議付或自由議付信用證是為了使信用證可以廣泛流通,促使外國銀行競攬議付業務。公開議付的信用證要被人接受,開證行必須在客觀上有一定的實力和國際聲譽,不是單純的主觀願望所能決定的。

責任


1、關於議付行在開證行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信用證時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
議付行審單完畢,確認單證相符,從受益人手中購入信用證及所附全套單據后,會將信用證及全套單據寄往開證行要求償付。如果開證行以單證不符為由,對信用證拒付,議付行在善意議付的情況下,不對該拒付結果承擔責任。
對於議付行審單不慎造成開證行拒付信用證,有種觀點認為該拒付結果應由議付行自己承擔。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加重了銀行在金融中介業務中的責任,也使銀行承擔了商品交易的風險。因為在自由議付和限制議付的情況下,議付行與開證行之間都是委託代理關係,議付行不承擔最終付款的責任。所以當開證行以單證不符為由對信用證表示拒付,除非有證據表明議付行參與欺詐行為,否則議付行在善意議付信用證的情況下,不承擔任何責任。議付行如認為開證行拒付理由不成立,可以向開證行進行追索;或者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權,要求受益人返還議付款項。
2、關於議付行對議付款的追索權問題。
如果開證行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信用證,則議付行可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權。議付行對議付款的追索權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證實。
(1)《UCP500》第九條對銀行追索權方面明確規定,開證行、保兌行對信用證負有第一性的付款責任。保兌行付款后,只可向開證行進行追索,而對受益人或議付行沒有沒有追索權。筆者認為,該規定對銀行追索權是一種禁止性規定,對議付行等其它被指定銀行的付款追索權並未禁止。故開證行、保兌行對其付款沒有追索權,除此以外的議付行等銀行,則對其議付款應有追索權。
(2)國際商會第371號出版物明確:對付款信用證,如通知行未在付款時作出保留,即喪失向受益人的追索權。對議付信用證,除非通知行已對信用證加以保兌,否則它是有追索權的。從中可以看出,如果信用證規定了議付,在通常情況下議付是有追索權的,例外是通知行或議付行已對信用證加以保兌,成為了保兌行,便喪失追索權。
(3)從票據關係來看,在議付信用證下,匯票是一種在法律意義上與信用證相分離的票據。如付款人拒絕付款,持票人可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但未保兌信用證的議付行不承擔向受益人履行支付的義務,受益人不得直接迫使議付行議付匯票。如是自由議付信用證,議付行與開證行之間根本不存在協議,而僅僅有開證行向所有銀行授予的一般議付權利。而議付行接受單據,並向受益人支付議付款項,然後再向開證行進行追索,這實際是對受益人進行資金融通。故若議付行持有即期匯票,在有效期內開證行以單據不符為理由予以拒付時,議付行作為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權,向出票人(即受益人)追回墊款。
(4)在信用證議付業務中,受益人要求議付行對信用證進行議付時,應提交《議付申請書》,如採用出口押匯議付方式,受益人還必須在《出口押匯總質押書》上簽字。這兩種文本往往約定了受益人負責償還全部款額的保證條款。故議付行可據此追索。
3、議付行的持單後果
(1)議付行取得單據及匯票時,必須對信用證進行議付,即必須付出對價。
(2)議付行行使追索權時,必須出示信用證及全套單據正本,證明其是合法的權利人。
(3)議付行行使追索權后,應將單據及匯票正本退還受益人,以便受益人憑以行使其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