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
自首是指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採取法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一)自首是一種犯罪后的表現
自首發生在犯罪以後,在通常情況下是行為人的一種悔罪表現。犯罪人在犯罪以後對於犯罪的態度,對於犯罪人的處罰具有重要意義。有些犯罪人在犯罪以後不思悔改逃避制裁,甚至重新犯罪;有些犯罪人在犯罪以後能夠主動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還有些犯罪人甚至投案自首。由此可見,自首是犯罪後行為人的悔改表現之一。這種悔改並非只停留在口頭上,而且還要付諸實際行動,這就是投案自首。因此,自首是行為人的一種行為,在通常情況下是投案行為。如果犯罪以後行為人雖然內心悔罪,但並未投案,仍然不能構成自首。
(二)自首是一種犯罪人的類型
自首的犯罪人,在刑法理論上往往稱為自首犯,這是與累犯相對應的一種犯罪人的類型。根據犯罪人在犯罪以後具有自首情節,我們可以將其稱為自首犯。自首者是犯罪人中人身危險性較小的一類犯罪人。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對於自首犯,可以從寬處罰。
(三)自首是一種從寬處罰的刑罰制度
我國刑罰具有預防犯罪的目的,對於犯罪分子實行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除對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以外,對於絕大多數犯罪分子都是實行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使其改惡從善,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對於願意悔改自首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事實和具體情況,依照國家的法律和政策可以從寬處罰。所以,我們應當把自首理解為體現我國刑罰目的的一種刑罰制度。
根據我國刑法第67條第1款的規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由此可見,構成一般自首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自動投案
根據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項的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是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自動投案是歸案的方式之一。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後,除極個別的以外,大部分終究會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或遲或早是會歸案的。歸案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被司法機關捕獲歸案;有的是被人民群眾扭送歸案;有的則是犯罪分子自動投案。因此,相對於前兩種被動歸案方式而言,自動歸案是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有所減輕的一種歸案方式。
1、投案時間
自動投案的時間是犯罪以後而歸案之前。在犯罪以前,當然不存在自動投案的問題。這裡的犯罪,包括犯罪的預備、未遂、中止和既遂。因此,在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以後自動投案的,都可以成立自首。這裡還應當指出,行為人實行正當防衛致使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人傷害或者死亡的,依法不負刑事責任,但行為人誤認為本人的行為構成了犯罪,因而向司法機關投案的,不應視為自首,因為他並非是犯罪以後投案。犯罪以後歸案之前投案,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犯罪被發覺前投案和犯罪被發覺后投案。犯罪被發覺以前的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作案以後,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而自動投案。犯罪被發覺以前,犯罪分子自動地向司法機關投案,使刑事案件不偵自破,對於司法機關是十分有利的。犯罪被發覺以後的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人尚未被發覺而自動投案,或者犯罪事實被發覺之後,司法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根據某些線索懷疑某人可能是犯罪人,但尚未對其採取強制措施而自動投案。犯罪被發覺以後,犯罪分子自動地向司法機關投案,使刑事案件及時破獲,因而也是值得肯定的。對於鼓勵犯罪分子自首是有益的。
2、投案對象
投案對象是指有關機關。這裡的機關在一般情況下是司法機關,即負有偵查、起訴、審判職能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單位,如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等。那麼,向其他有關機關投案,例如向犯罪人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等投案的,是否可以視為自首呢?我們的回答是肯定的。我認為,對於投案對象的機關應當作寬泛的理解,不應加以限制。因為自首的本質是主動將自己交付給司法機關追訴。向司法機關以外的其他機關投案,最終也必將移送到司法機關,符合自首特徵,應以自首論處。
3、投案方式
投案方式是指何人以何種形式向司法機關投案的問題。應當指出,法律上對於投案的方式並無限制。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1條第2項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第3項規定,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投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4、投案意願
投案意願是指犯罪人的投案是否基於本人意志,這是自動投案與被動歸案的根本區別。投案應當具有自動性,這裡的自動性意味著投案是犯罪人基於自己的意志自由而選擇的結果。正是這種自動性,使投案與其他被迫歸案的形式區分開來。當場扭送,是被迫歸案的形式之一。當場扭送是指在犯罪現場,被在場的群眾送到司法機關。在這種當場扭送的情況下,犯罪分子並非自願地向司法機關投案,而是群眾扭送的結果,不能視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
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2條第1項的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1. 一般犯罪的如實供述
一般犯罪的如實供述,是指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這裡的如實,是指犯罪人對自己犯罪事實的供述與客觀存在的犯罪事實相一致。當然,這種一致不是絕對的等同或者同一,而只能是近似或者相似。因為由於主客觀條件的限制,犯罪人在供述自己罪行的時候不可能所有細節都相同,只要其所供述的罪行與客觀存在的基本犯罪事實相一致,就可以視為如實供述。在認定供述是否如實的時候,應當注意把如實供述與合理辯解加以區分。儘管犯罪以後自首可以依法得到寬大處理,但畢竟還是要受到刑罰處罰,因而犯罪分子總是希望最大限度地得到從寬處罰,乃至於逃避制裁。在這種情況下,自我辯解是犯罪分子的本能,也是他的一項訴訟權利,我們不能因為犯罪分子進行了自我辯解而否定其供述的如實性。但這裡的辯解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是存在區別的。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將本人所犯罪行客觀地予以陳述,而自我辯解則是在客觀地陳述自己的罪行的基礎上對承擔責任的輕重大小作出解釋、說明。只要如實供述,為自己開脫罪責的辯解也不能否認其自首的成立。這裡的主要犯罪事實,是指犯罪事實中的主要內容。如果犯罪分子能夠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當然反映了犯罪分子悔罪態度好,應以自首論處。但如果犯罪分子只是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只要足以使司法機關查明犯罪真相就可以成立自首。這裡只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情況是複雜的,概而言之,可能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有意隱瞞。犯罪分子由於種種顧慮交代不徹底,隱瞞了某些犯罪細節,例如殺人犯自動投案后交代了殺人的犯罪事實,但卻隱瞞了殺人兇器,等等。在這種情況下,仍應視為自首。二是無意疏漏。考慮到犯罪分子由於作案時間、地點、環境的特殊或者因生理、心理上的原因,例如記憶能力、表達能力、驚慌、恐懼等等,往往不能對犯罪事實作出全面準確的供述。在這種情況下,只要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實,就應當認為具備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條件,以自首論處。
2. 數罪的如實供述
在犯有數罪的情況下,如何認定自首的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呢?對此,前引司法解釋第2條第2項規定:“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由此可見,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於犯有數罪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既不能因未供述全部所犯數罪而對供述部分犯罪也不認定為自首,也不能僅供述所犯數罪中的部分犯罪而對未供述的犯罪也認定為自首,而是實事求是地將所供述部分犯罪認定為自首,未供述部分則不認定為自首。
3. 共同犯罪的如實供述
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如何認定自首的如實如述自己的罪行呢?對此,前引司法解釋第2條第3項規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根據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共同犯罪人的如實供述可以分為兩種己情形:一是從犯的如實供述,包括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和供述所知的同案犯。這裡的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是指指認同案犯。二是主犯的如實供述,包括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和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這裡的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是指不僅要指認所知的同案犯,而且應當供述所知的這些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
4. 如實供述后又翻供的處理
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翻供的情形。這裡的翻供,是指推翻原先的供述。在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後,也可能又翻供。對此,前引司法解釋第2條第4項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因此,如實供述后又翻供的,已經喪失了如實供述的條件,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如果在一審判決前,也就是法院判決確定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根據我國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特殊自首是指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因此,特殊自首的特殊性,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適用對象的特殊性
特殊自首的適用對象並非一般的犯罪分子,而是已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這裡的已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已被司法機關依法限制或者剝奪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證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經人民法院判決,正在被執行刑罰的罪犯。只有上述人員才能成為特殊自首的適用對象。已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之所以是特殊自首的適用對象,主要是由於這些人員已經喪失了人身自由,不存在自動投案的客觀條件,因而與一般自首有所不同。
(二)適用條件的特殊性
特殊自首的適用條件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這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種罪行,在刑法理論上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無論是否同種罪行,只要如實供述,都應以特殊自首論。第二種觀點認為,只有供述不同種罪行,才能以自首論。供述同種罪行的,只應視為坦白。司法解釋採用的是上述第二種觀點,前引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根據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該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對於這種供述同種罪行的,司法解釋沒有明確是否以自首論處,但規定了從輕處罰。
我國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是我國刑法對自首處罰的一般規定。應當注意,我國刑法對自首採取的是相對從寬原則而非絕對從寬原則。絕對從寬原則是指應當從寬,而相對從寬原則是指可以從寬。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在一般情況下都要予以人輕或者減輕處罰。但在個別情況下,犯罪分子罪大惡極,雖然具有自首情節,但將自首情節放到整個犯罪情節中考察不是以成為犯罪分子從輕處罰的根據的,就可以不對其從輕處罰。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犯罪較輕而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免除處罰。這裡的犯罪較輕,刑法沒有規定法定標準。我國刑法通論認為,被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可以視為較輕之罪,否則就是較重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