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條例

旅行社條例

《旅行社條例》是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而制定的法規。2009年1月21日,《旅行社條例》由國務院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文件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50號
《旅行社條例》已經2009年1月21日國務院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政策全文


重慶市旅遊局關於貫徹實施《旅行社條例》和《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有關事項的通知
(2009年5月31日)
各區縣(自治縣)旅遊局、各市管旅行社:
《旅行社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分別於5月1日和3日起正式實施。為貫徹落實《條例》、《細則》,確保旅行社經營和旅行社監督管理工作穩定有序開展,按照國家旅遊局的統一部署,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旅行社的類別劃分和管理
旅行社按照經營範圍劃分為出境游旅行社和一般旅行社兩類。出境游旅行社可以經營入境旅遊、國內旅遊和出境旅遊業務;一般旅行社只能經營入境旅遊和國內旅遊業務。市旅遊局負責出境游旅行社的管理,一般旅行社許可證的核發;區縣(自治縣)旅遊局受市旅遊局的委託,負責一般旅行社的審批、管理。市旅遊局原直管的非出境游國際旅行社,將移交註冊地區縣(自治縣)旅遊局負責管理。
二、旅行社分社和服務網點的設立、管理
(一)市旅遊局負責全市出境游旅行社所設分社的管理;區縣(自治縣)旅遊局負責轄區內一般旅行社所設分社和旅行社服務網點的管理。
(二)《旅行社分社備案登記證明》、《旅行社服務網點備案登記證明》由市旅遊局統一印製,各區縣(自治縣)旅遊局按需領取。頒發、換髮、補發備案登記證明時,不得向旅行社收取費用。
(三)旅行社服務網點的名稱,應當包括設立社名稱、服務網點所在地地名和“門市部”字樣。
(四)根據新條例規定,旅行社及分社、服務網點備案登記證明都不再設有效期。
徠三、許可證和備案登記證明編號
(一)市旅遊局核發的一般旅行社許可證編號由“L-”(“旅行社”漢語拼音的首寫字母)和“CQ”(“重慶”拼音字母)加五位數序號構成。如重慶1號許可證編號為:“L-CQ00001”。
(二)國家旅遊局頒發給我市出境游旅行社許可證編號由“L-”、省級拼音字母“CQ”、加“-”格橫線連接、加“CJ”(“出境”拼音字母)、加五位數序號構成。如我市1號出境游旅行社許可證編號為:L-CQ-CJ00001。
(三)分社和服務網點備案登記證明的編號,可採用在許可證號碼后附加一格橫線和分社拼音字母(FS)或服務網點拼音字母(WD)、加三位數序號組成(如重慶1號出境游旅行社在重慶轄區內設立的1號分社備案登記證明編號為:L-CQ-CJ00001-FS001)。
四、全市旅行社的重新審核和換髮許可證工作應該在2009年10月31日前完成。請各區縣(自治縣)旅遊局於2009年8月31日前,向本地區旅行社(原國內旅行社)集中下發一個增加經營範圍(入境旅遊業務)的批准文件,提交保證金存入證明等資料,統一集中上報我局審核、換證併發布公告。
五、現有旅行社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滿兩年期的起點時間:國際旅行社從國家旅遊局批准其設立之日起計算,國內旅行社從《條例》實施之日(即2009年5月1日)起計算。
六、為保持出境旅遊經營服務的穩定,在2010年4月30日前,出境游旅行社在公安出入境和駐華使領館備案的許可證號碼等不變,從2010年5月1日起,出入境和簽證機關使用新的許可證號碼等備案資料進行審核檢查。在為出境游旅行社換髮許可證時,原許可證及其副本暫不收繳,明年5月1日後統一交市旅遊局銷毀。
七、根據旅行社重新審核、換髮許可證等需要,我局將在換髮許可證工作基本完成後,即2009年10月31日後,受理新的一般旅行社經營許可證的核發。
八、各區縣(自治縣)旅遊局應在2009年10月31日前,按照本通知要求,完成對各旅行社原設立的分社、服務網點的備案登記工作。在2009年10月31日後,開始受理一般旅行社的設立申請、旅行社分社和服務網點的設立備案。
九、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清退和交存
(一)市旅遊局、各區縣(自治縣)旅遊局在為旅行社換髮許可證的同時,向旅行社清退質量保證金,旅行社按照《條例》、《細則》和國家旅遊局有關保證金銀行存取的規定,辦理保證金存入或提供銀行擔保及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等。
(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旅行社自交納或者補足質量保證金之日起三年內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其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交存數額降低50%”,現有各旅行社均從完成重新審核、換髮許可證、向銀行交存保證金之日起計算,但旅行社在交存時繼續執行市旅遊局關於核退保證金支持旅行社度過國際金融危機的政策。即一般旅行社交存保證金8萬元;出境游旅行社交存50萬元。新許可設立的旅行社按照《條例》規定的數額全額交存。
(三)自2009年5月1日即《條例》實施之日起,各區縣(自治縣)旅遊局均不得從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利息中提取保證金管理費。
(四)各區縣(自治縣)旅遊局應於2009年10月31日前,完成現有旅行社保證金的清退、存入工作,並將清退、存入情況報市旅遊局。
(五)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存入指定銀行名稱,待國家旅遊局確定后,再行告知。
特此通知。

內容解讀


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旅行社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旅行社條例》對原《旅行社管理條例》進行了全面修改。請問這次修改的主要目的是什麼?
答:目前全國共有旅行社19800多家,其中國際旅行社1800多家,國內旅行社18000多家。2008年,接待入境旅遊人數1.30億人次,旅遊外匯收入達到408億美元;接待國內旅遊人數17.1億人次,國內旅遊收入達到8749億元人民幣;組織中國公民出境旅遊4584萬人次。旅行社為促進旅遊業發展,滿足人民群眾的旅遊需求以及促進經濟發展發揮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原條例規定的從事入境旅遊業務旅行社的准入門檻過高,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制度不盡合理,對於旅行社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打擊力度也不夠。這次修改主要是針對原條例實施中存在的問題,進一步降低了旅遊市場准入門檻,減輕了旅行社的經營負擔,同時加大了對旅行社違法經營行為的打擊力度,為旅遊者創造良好的旅遊消費法制環境。
問:條例對從事入境旅遊業務的條件作了哪些修改?
答:現行條例規定,旅行社分為國際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國際旅行社可以經營出境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國內旅行社只能經營國內旅遊業務。近年來,隨著我國旅遊市場的不斷發展和完善,入境旅遊人數大幅增加,現有國際旅行社的數量難以滿足我國旅遊市場的需要。隨著從事國內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業務水平不斷提高,其已經具備了接待入境旅遊的能力。為此,條例統一了從事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准入條件,規定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后,就既可以經營國內旅遊業務也可以經營入境旅遊業務。同時,條例還將經營入境旅遊業務所需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由人民幣150萬元降低為30萬元,大大降低了入境旅遊市場的准入門檻。
問:條例對質量保證金制度作了哪些修改?
答:旅遊活動中,通常是旅遊者付費在先、旅行社提供服務在後;同時,旅遊消費不同於一般商品消費,一旦產生糾紛難以通過修理、退換、重作等方式救濟,主要依靠事後經濟補償予以解決。因此,原條例參照英法等旅遊業發達國家的通行做法,建立了質量保證金制度。實踐證明,質量保證金制度對於督促旅行社依法履行旅遊合同,保護旅遊者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在客觀上也佔用了旅行社的資金、增加了企業經營成本。為減輕旅行社的經營負擔,條例對質量保證金制度作了完善。一是,規定旅行社既可以在指定銀行開設專門的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現金,也可以向監管部門提交不低於應交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二是,規定交納質量保證金后,旅行社連續三年沒有因為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監管部門應當將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減少50%;三是,規定旅行社在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使用質量保證金賠償旅遊者的損失或者依法減少質量保證金后,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應當補足質量保證金。
問:一些旅行社以低報價招徠旅遊者參團后,又通過改變行程、新增有償服務等方式向旅遊者加收費用,致使旅遊者既無法實現旅遊的預定目的,又支付遠遠超過最初報價的費用。條例如何防止此類問題的發生?
答:目前,旅行社之間不正當競爭比較嚴重。一些旅行社以低於成本的報價吸引旅遊者參團;不和旅遊者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合同用詞含糊甚至暗藏免除自身責任或者排除旅遊者權利等不利於旅遊者的條款;通過壓縮遊覽時間,改變行程,誘騙、強迫旅遊者購物和新增有償服務來賺取非法利益。針對這些問題,條例首先嚴格禁止旅行社低於成本報價。其次,規定旅行社必須與旅遊者訂立書面合同,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旅行社統一安排的遊覽項目的具體內容及時間,旅遊者自由活動的時間和次數,旅遊者應當交納的旅遊費用及交納方式、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及購物場所的名稱,以及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及價格等事項。此外,條例還規定,合同訂立后,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改變旅遊合同安排的行程,旅行社未經旅遊者同意不得在旅遊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對於未經旅遊者同意在旅遊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的旅行社,將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於非因不可抗力改變合同約定行程的旅行社,將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導遊、領隊人員也將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遊證或者領隊證。
問:條例對於組團社將接待服務委託給其他旅行社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組團社(招徠、組織旅遊者參加旅行團,與其簽訂旅遊合同並提供相關旅遊服務的旅行社)將接待旅遊者的業務委託給地接社(接受組團社委託,在旅遊目的地向旅遊者提供接待服務的旅行社),是旅行社行業的普遍做法。但是很多旅遊者是基於對組團社的了解和信任而參加其組織的旅遊活動的,一般不希望組團社把接待服務委託給他們不了解、不信任的旅行社。同時,也有旅遊者反映,一些旅行社為了節約委託費用而把接待業務委託給沒有相應接待條件的地接社,致使旅遊者不能享受到約定水平的接待服務。針對上述問題,條例規定,組團社需要將接待服務委託給其他旅行社的,必須徵得旅遊者的同意。在進行委託時,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並與地接社就接待旅遊者的事宜簽訂委託合同,明確接待旅遊者的各項服務安排及其標準,約定委託雙方的權利、義務。
問: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在旅遊過程中遭受損害的,應當向組團社還是地接社索賠?
答:旅遊者在旅遊行程中遭受的損害,有相當部分是由於地接社的過失或者地接社和組團社的共同過失而導致的,對於應由哪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存在較多爭議。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組團社和旅遊者是旅遊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組團社不履行旅遊合同約定義務的,應當對旅遊者承擔違約責任;組團社和地接社是接待服務委託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地接社不按照約定履行委託合同的,應當對組團社承擔違約責任。為了減少爭議、明確責任,保護旅遊者合法權益,條例明確規定,接受委託的旅行社違約,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委託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出委託的旅行社賠償后,可以向接受委託的旅行社追償。但是,接受委託的旅行社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與作出委託的旅行社一同對旅遊者承擔連帶責任。
問: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如何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
答:為了確保旅遊者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能夠及時得到救助,條例規定應當將旅遊服務監督、投訴電話作為旅遊合同的必備事項。同時還規定,旅遊者可以向旅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價格或者商務等相關監管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且有義務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遊者,從而使監管部門對旅遊者合法權益的保障作用落到實處。
問:條例對外商投資旅行社作出了哪些新的規定?
答:條例根據我國入世承諾,刪除了關於外商投資旅行社註冊資本最低限額、投資者條件的特殊要求,取消了關於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設立分支機構的限制,並且規定,外國投資者除了可以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旅行社外,還可以設立外資旅行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