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對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的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了《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
1993年10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9號發布;根據2013年7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38號《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129 號)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
總 理 李鵬
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
【本法變遷史】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19931005]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3)[20130718]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2013修訂)[20130718]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一百二十九號)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已經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國務院第七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93年10月5日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的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以下簡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是指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天線、高頻頭、接收機及編碼、解碼器等設施。
第三條
國家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進口、銷售、安裝和使用實行許可制定。
生產、進口、銷售、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許可的條件,由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由國務院電子工業行政部門指定的企業生產,其他任何單位不得生產。
第五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內貿易、廣播電視和電子工業行政部門指定的單位銷售,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
第六條
進口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必須持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開具的證明,進口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專用元部件必須持國務院電子工業行政部門開具的證明,到國務院機電產品進出口行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海關憑審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個人攜帶、郵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入境。
第七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質量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按照有關質量認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認證合格后發放;未經質量認證的,不得銷售和使用。
第八條
單位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必須向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憑審批機關開具的證明購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由審批機關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許可證》。
第九條
個人不得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如有特殊情況,個人確實需要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並符合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規定的許可條件的,必須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經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同意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條
本規定發布前未經批准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必須自本規定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生產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電子工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
違反本規定,擅自銷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並可以處以相當於銷售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擅自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沒收其安裝和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對個人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商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廣播電影電視部令第11號《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1994.2.3
2、部委聯合發文 關於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的意見》的通知2002.3.29
3、國發[2002]24號國務院關於取消第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 2002年11月1日
國務院決定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目錄(789項)第567項
4、國發[2013]19號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 2013年5月17日
國務院決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層級的行政審批項目目錄
(共計91項,其中取消71項、下放20項)取消目錄 第17項
5、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38號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2013年7月18日
三、刪去《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第四條。
第五條改為第四條,並修改為:“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許可的生產企業,應當將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銷售給依法設立的安裝服務機構。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擅自生產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或者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銷售給依法設立的安裝服務機構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
6、國發[2015]11號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 2015年2月24日
國務院決定保留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
(共計34項)第9項
7、國發[2015]62號國務院關於“先照后證”改革后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的意見 2015.10.13
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監管部門和監管職責的“先照后證”改革相關審批項目
(共計186項)第1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