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院

憲法法院

憲法法院(constitutional court)是為監督和保障憲法實施而設立的專門機構。1920年首創於奧地利,其後,捷克斯洛伐克和西班牙等國相繼設立。它們大都以憲法或法律規定憲法法院的地位、職權、任務等,一些國家還制定有憲法法院法。

概述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許多國家也設立了憲法法院。具有代表性的國家有聯邦德國、義大利等。除絕大多數國家稱“憲法法院”外,少數國家,例如法國稱憲法委員會,西班牙、厄瓜多稱憲法保障法院,摩洛哥稱憲法法庭,敘利亞稱最高憲法法院等。也有法國等少數國家採用的稱為“憲法委員會”。

職權


基本職能

憲法法院職權廣泛,其中違憲審查是其最基本的職能。

其他

此外,各國憲法法院還具有與違憲審查相聯繫的其他一些權力。
如義大利憲法法院除行使違憲審查權,對國家與省的法律及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是否符合憲法的爭執案件進行審理外,還行使行政許可權爭執裁決權,審理國家各權力機關間、國家與各省間以及各省間許可權的爭執與疑問的案件;行使彈劾案審判權,審理根據憲法的規定對共和國總統和各部部長提出的控告案件。聯邦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除行使違憲審查權、行政許可權爭執裁決權、彈劾案審判權外,還擁有裁決聯邦大選中有關選舉訴訟案,以及確定某政黨或其獨立組織是否違法的權力。法國憲法委員會同時還是共和國總統的法律顧問。

行使職權方式


抽象的原則審查

即依照法定程序,對某項法律、命令進行原則審查,確定其是否符合憲法。這是各國憲法法院的普遍做法。

具體的案件審查

即在發生具體案件之後,才對法律、命令的合憲性等進行審查。這種方式與普通法院審理違憲案件的做法基本相同。

憲法請願

即公民在自己的憲法權利受到公共權力侵犯時所採取的最後的補救手段。這是聯邦德國特有的一種方式。
憲法法院還有權自行審查違憲案件。其裁決一般具有普遍效力,而且是終審裁決,任何機關和個人不得提出異議,也不得上訴。各國憲法法院的成員都有嚴格的資格限制。

法院組成


憲法法院(聯邦德國)
憲法法院(聯邦德國)
聯邦德國憲法法院的法官們
聯邦德國憲法法院的法官們
各國憲法法院的成員都有嚴格的資格限制。如義大利憲法法院的成員,只能從最高普通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大學法學教授及具有20年工作經驗的律師中選出。各國憲法法院成員的產生方式不盡相同,但一般由國家元首任命或議會選舉產生。義大利憲法法院由15名法官組成,總統、議會、法院(包括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各任命5人,任期原為12年,后改為9年,不得連選連任;院長由法官選舉產生,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在奧地利,所有憲法法院法官(20人)均由聯邦總統根據聯邦政府、國民議會和聯邦議會的提名任命,其中根據聯邦政府的建議,任命院長、副院長、6名正式法官和3名替補法官,根據國民議會的建議,任命3名正式法官、2名替補法官,根據聯邦議會的建議,任命3名法官和1名替補法官。
為了保證憲法法院的獨立性,各國均規定憲法法院成員不得兼職。有的國家還規定,憲法法院的成員獨立履行職務,除受憲法和法律約束以外,不受任何指示的約束。有的國家規定,憲法法院成員享有一定的豁免權。
在單一制國家,憲法法院一般只有一個。而在聯邦制國家,憲法法院則可能有數個。例如南斯拉夫除聯邦憲法法院外,6個共和國、2個自治省也各設有一個憲法法院。絕大多數國家的憲法法院直接審理違憲案件,內部不作分工,
而聯邦德國的憲法法院設有2個審判庭,第一庭的庭長為憲法法院院長,第二庭的庭長為憲法法院副院長。兩庭之間的業務分工自行商定。

德國憲法法院


德國憲法法院分聯邦憲法法院和州憲法法院兩種,相互之間沒有隸屬關係,獨立行使職權。
聯邦憲法法院內設兩個評議庭,由人數相等的法官組成。第一評議庭負責管理公民基本權利和法律保障問題的憲法訴訟;第二評議庭負責管理涉及國家利益的憲法性爭端。
憲法法院的基本職能有兩項:一是對公民實現法律保障並對國家機關的各項活動進行憲法監督;二是解決聯邦機關之間、聯邦與州之間以及各州之間在職權及權利義務問題上發生的爭執,保持國家體制的正常運轉。
聯邦憲法法院受理憲法訴訟主要通過三種程序:具體的法規審查程序,抽象的法規審查程序,個人憲法申訴程序。

中國情況


中國沒有設立憲法法院,其職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我國1954年憲法解釋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只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法律。1975年憲法也沒辦關於憲法解釋的規定。1978年憲法首次確認了我國的憲法解釋機關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從而基本上確定我國的憲法解釋體制。1982年憲法同樣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解釋憲法的權力,並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