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收藏文物管理

私人收藏文物管理

指國家對私人所有的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實行指導和監督。私人收藏的文物,所有者有權進行支配和處理,但它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屬於國家保護的文化遺產。私人收藏文物分散於全國各地各階層的收藏者手中。每人收藏的文物,在品種、數量和價值上各不相同,隨著收藏者個人或家庭生活方式等的改變,文物所有者和文物所在地也不斷發生變更。

目錄

正文


管理方面
國家對私人收藏文物的管理,包括三個方面:
①文物的來源依照法律的規定
限於:合法財產繼承的,從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營業執照的經營文物銷售的單位購買的,親友贈送的。公民個人挖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和打撈沉沒在領海和內水下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及從屬於國家所有的不可移動和整體組合的古建築、石窟寺中通過分解和割裂的方法將壁畫、造像、構件、供器和祭器等作為私人藏品的,都屬於違法行為。為了保護公民私人收藏文物的合法權益,在自願的基礎上,國家鼓勵收藏者向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②文物的使用和保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作為研究的材料或對象,進行探討,著書出版。收藏者還可以向有關部門提供資料或出借文物供臨時展覽,也可以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經審核批准后,自行舉辦展覽或建立博物館。保管的目的,是保護文物的安全,以保存和延續文物的使用價值。所有者應根據文物不同的質地、價值的大小,結合自己的條件進行妥善保管。文物部門給予適當的指導,介紹文物保管的知識,在有條件的地方承辦鑒定和保管知識、維護知識的諮詢服務。對於向文化部門申請登記註冊的珍貴文物,發生丟失、被盜時,國家負責協助追查。
③文物的轉移和出售。
私人收藏文物的轉移和出售,是所有權的改變。私人所有文物可以作為遺產被繼承,也可饋贈親友或捐獻給國家。接受捐獻的部門,根據文物的價值和數量,給予捐獻者適當的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收藏者出售自己的文物,須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辦理,不得向非法經營文物的單位或個人出售。嚴禁倒賣牟利和將文物贈送、出售給外國人。
《文物保護法》第30條第1款第5項規定: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從事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沒收其非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可以並處罰款。
由此可知,對私人收藏的文物決不能私自出售,如要出售的話一定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文物保護法》規定: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
私人收藏的文物不賣給文物販子的做法是對的。可以賣給國家設立的文物商店,博物館和圖書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