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為規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標準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是了規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製定。由勞動部於1994年12月3日發布,自1995年1月1日起執行。

發布信息


勞印《違反除勞合濟補償辦》
勞〔〕號
各省、治區、轄市勞(勞)廳(局),務院各委、屬構勞,勤產管:貫徹《勞動法》,使有關經濟補償的規定便於操作,我們制定了《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有關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

辦法全文


(1994年12月3日勞動部勞部發〔1994〕481號發布)
第一條為了規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
第三條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四條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五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第六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第七條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八條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九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十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十一條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第十二條經濟補償金在企業成本中列支,不得佔用企業按規定比例應提取的福利費用。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執行。

內容解讀


人社部日前清理部分文件,《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被廢止引人關注
【焦點關注】勞動合同解除后的經濟補償之變
本報記者 楊召奎
近日,人社部對適用期已滿、已有新規定替代、原有依據已廢止等文件進行了清理。其中,《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即勞部發〔1994〕481號文,業內稱之為481號文)被廢止,引起業內的廣泛關注和討論。
481號文被廢止后,會對勞動者和企業產生哪些影響?《工人日報》記者就此採訪了多位勞動法專業人士。
“481號文早就該廢止了”
北京德恆律師事務所律師崔傑介紹,1994年通過的《勞動法》規定了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各種情形,但並未明確規定具體應當如何支付經濟補償,只是“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為使有關經濟補償的規定便於操作,原勞動部於1994年12月發布481號文,1995年1月施行。”崔傑說。
在北京偉衡律師事務所律師姚均昌看來,481號文距今已達23年之久,其中短短的13條的規定內容,實踐中或被《勞動合同法》相關內容替代,或與目前勞動關係的處理及經濟發展不相吻合,不適用當前法制化進程的節奏,“481號文早就該被廢止了”。
“按理說,481號文從2008年就該停止執行。但由於沒有明文廢止,導致481號文的規定是否可以繼續適用的爭論,在勞動爭議司法實踐中一直沒有停止。”崔傑說。
中國勞動關係學院勞動關係系講師王侃也認為,481號文被廢止是勞動法治發展的必然。在一些規定上,該文與勞動法律存在不一致的問題,影響了勞動爭議裁審銜接。
一些經濟補償金不再支持
根據481號文規定,用人單位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須另外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但《勞動合同法》則規定,用人單位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等情形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北京知名勞動法律律師張志友說:“《勞動合同法》生效后,481號文廢止之前,在用人單位存在上述情形時,關於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25%經濟補償金及50%額外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是否應予以支持,各地司法實踐一直存在爭議。481號文廢止后,這個爭論可以停止了。”
“但這並不意味著企業拖欠工資得不到懲罰,而是罰得更重了。只是有了處罰前置程序,即勞動者要到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監察部門督促支付后,逾期仍不支付的才有加罰。”張志友說。
經濟補償是否分段計算仍存爭議
關於解除或終止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和年限,481號文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有所不同。
對於計算基數,481號文並未封頂限制,而《勞動合同法》則進行封頂,即如果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高於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數額支付,支付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對於計算年限,481號文對協商解除合同、不能勝任工作解除合同,均有支付最多不超過12個月的限制,而《勞動合同法》規定如果勞動者月工資低於當地上年度社平工資3倍的,按照普通演演算法處理,經濟補償不受12個月限制。
而《勞動合同法》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終止,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有媒體報道認為,481號文廢止了,意味著經濟補償金不再分段計算。這對那些2008年之前已在企業長期工作,並且在2008年之後依據上述法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老職工來說,將是重大利好,這意味著對其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進行經濟補償時,不再受12個月的限制。
中國勞動關係學院副教授沈建峰認為,這是誤讀,法律並不溯及既往,481號文雖廢止,只是從廢止之日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工作年限跨越2008年的經濟補償分段計算不會產生影響,仍是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執行,即2008年之前工作年限的經濟補償,繼續按照當時具有法律效力的481號文執行。崔傑對此也持同樣觀點。
醫療期滿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助費還需明確
481號文規定,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除支付經濟補償金外,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或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100%。
《勞動合同法》規定了用人單位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但對醫療期滿解除勞動合同則沒有規定勞動能力鑒定程序和支付醫療補助費。由此導致《勞動合同法》生效后481號文廢止之前,對於醫療期滿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必須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程序和支付醫療補助費,各地司法實踐一直存在爭議。
有不少觀點認為481號文廢止之後,醫療期滿解除勞動合同可不再支付醫療補助費。
但崔傑認為,關於醫療期滿解除勞動合同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程序和支付醫療補助費的規定,不僅僅在481號文中有規定,在原勞動部發布的《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中也有相關規定,只是“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100%”這一條款沒有了,所以僅依據481號文廢止就斷言無需支付醫療補助費無法成立,還需出台規定進一步明確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