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地震預報的規定
發布地震預報的規定
《發布地震預報的規定》在1988.08.09由國家地震局頒布。
1988年6月7日經國務院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1988年8月9日
為了加強對地震預報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和國家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作如下規定:
(一)地震長期預報,是指幾年到幾十年或更長時期內的地震危險性及其影響的預測。包括全國或區域性的地震區劃;建設規劃區及工程場地的地震烈度、地震地面運動參數、地震小區劃和震害的預測;全國或區域性的地震活動趨勢的預測。
(二)地震中期預報,是指幾個月到幾年內將要發生破壞性地震的預報。
(三)地震短期預報,是指幾天到幾個月內將要發生破壞性地震的時間、地點和震級的預報。
(四)臨震預報,是指幾天之內將要發生破壞性地震的預報或警報。
二、發布地震預報的許可權。
(一)地震長期預報,由國家地震局組織其他有關地震部門提出,向國務院報告,為國家規劃和建設提供依據。
(二)地震中期預報,由國家地震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部門提出,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監測區作出防震工作部署,同時報告國務院。
(三)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部門提出,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適時向社會發布,同時報告國務院。涉及人口稠密地區的,在時間允許的情況下,應經國務院批准后再行向社會發布。
(四)北京地區的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由國家地震局負責彙集其他地震部門的預報意見,進行綜合分析和組織會商后,提出預報意見,經國務院批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向社會發布。
(五)向各國駐華使領館、外交機構通告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的工作,由外交部或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預報組織安排。
(六)在已發布地震中期預報的地區,無論已經發布或尚未發布地震短期預報或臨震預報,如發現明顯臨震異常,情況緊急,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四十八小時之內的地震臨震警報,並同時向上級報告。
三、發布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要明確提出時間、地點、震級及地震損害估計,以便採取相應的防震抗震措施。該預報在預報期限內有效,到期未震時,有關部門應重新研究,由原發布機關做出撤銷或延期的決定,並妥善處理善後事宜。
四、各級地震部門、地震台站及地震工作者、群測點及測報員以及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地震預報意見未經人民政府批准發布前均不得向外泄露,更無權對外發布。
五、有關地震預報的新聞及其他與地震預報有關的抗震、防震措施的宣傳報道,均由新華通訊社統一供稿,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報道。
六、新聞、宣傳、文藝等部門應實事求是地進行地震知識和地震工作的宣傳報道。涉及地震短期和臨震預報水平的宣傳報道、寫實的文藝創作,在發表前應徵得國家或省級地震部門的同意。
七、國家鼓勵地震預報方面的國際科技合作與學術交流。但未經國務院批准,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承擔和發布涉及他國的地震預報。
八、對違反上述規定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77年8月2日國務院批轉《國家地震局關於發布地震預報的暫行規定》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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