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未成年人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公約

保護未成年人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公約

截至1981年3月1日,批准公約的國家有聯邦德國、奧地利、法國、葡萄牙、盧森堡瑞士荷蘭南斯拉夫。在批准國家之間,這個公約代替了1902年6月12日的海牙《未成年人監護公約》。

目錄

正文


1956年第 8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議決修改海牙會議初期訂立的關於親屬法方面的公約,並且決定首先修改1902年的《未成年人監護公約》。該監護公約以適用未成年人本國法為指導思想,不能適應現代國際社會生活,而且由於近代國家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干預越來越多,需要調整國家間管轄權的抵觸,因此公約稱為《保護未成年人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公約》。
公約適用於在締約國內有慣常居所的未成年人,但締約國可保留只適用於某一締約國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意義依其本國法及慣常居所地法的規定,保護事項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及監護,以及人身及財產方面的一切利益,但不包括對未成年人的撫養義務在內(見《兒童撫養義務法律適用公約》、《扶養義務法律適用公約》)。
管轄權 公約規定有權對未成年人採取保護措施的機關為:
① 依未成年人本國法當然具有的權力關係,不需要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的介入直接根據法律規定的權力關係,實質指根據未成年人本國法行使親權及有法定監護權的人。這些人對未成年人首先採取保護措施。
② 在依未成年人本國法當然具有權力關係的人不能行使、放棄行使權力,或其保護措施不夠時,未成年人慣常居所地國的行政或司法機關,有權採取保護措施,這些措施往往是當地機關的行政或社會職責,適用於一切居民。
《保護未成年人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公約》
《保護未成年人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公約》
《保護未成年人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公約》
《保護未成年人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公約》
③ 未成年人本國的有關機關在下述條件下,可以對未成年人採取保護措施:(a)為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求採取措施時;(b)事先通知未成年人慣常居所地國有關機關。這條規定使未成年人的本國與居所地國的管轄權達到平衡。
④ 特殊情況下的管轄權:(a)未成年人的人身或財產利益受到嚴重威脅時,慣常居所地國可以不顧未成年人本國的管轄權而採取措施。但此時未成年人本國及其他締約國無必須承認的義務。(b)在緊急情況下,所有的締約國可以採取必要的臨時措施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及財產利益。這些措施在依本公約有管轄權的機關採取行動時即應停止,但不妨礙其已經發生的效力。(c)締約國可以保留該國判決離婚、婚姻無效及分居的機關有權對未成年人的人身及財產規定保護措施,但其他締約國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承認。
法律適用 有管轄權的機關在採取保護措施時,適用其各自的內國法(見《收養管轄權、法律適用和決定承認公約》),保護青少年的法律,大都是強行法規,沒有適用外國法的餘地。
慣常居所地變更時,未成年人本國機關所採取的措施,在新慣常居所地繼續有效,但原慣常居所地機關所採取的措施,只在新慣常居所地未採取代替措施以前繼續有效。新慣常居所地國的有關機關在採取代替措施時,應事先通知原慣常居所地國的有關機關。
國際合作 為使保護未成年人的措施取得實效,公約規定了三種國際合作形式:①互通消息。所有機關依公約規定採取措施后,應立即通知未成年人本國的有關機關,必要時也通知未成年人慣常居所地的有關機關,各締約國應指定直接接受及送出上述通知的機關。②交換意見。締約國對未成年人採取保護措施時,如已有其他締約國先已採取措施,應盡量先與後者交換意見以確保保護性措施的連續性。③直接合作。未成年人本國的機關在取得未成年人慣常居所地國的有關機關,或其財產所在地國的有關機關同意后,可把自己所採取的措施委託後者實施。未成年人慣常居所地國的有關機關在取得未成年人財產所在地國的有關機關同意后,也可把自己所採取的措施委託後者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