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目的是實施知識產權海關保護,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維護公共利益。由國務院於2003年12月2日發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0年3月2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修訂。共計5章33條。

發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9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已經2003年11月26日國務院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72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已經2010年3月17日國務院第10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條例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179號)
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95年7月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知識產權海關保護,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與進出境貨物有關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包括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和專利權。
第三條 侵犯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的貨物(以下簡稱侵權貨物),禁止進出口。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實施保護,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的有關權力。
第五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出口貨物的發貨人以及他們的代理人(以下統稱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向海關如實申報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狀況,交驗有關單證。
第六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以及他們的代理人(以下統稱知識產權權利人)要求海關對其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實施保護的,應當將其知識產權向海關備案,並在其認為必要時向海關提出採取保護措施的申請。
第七條 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時,應當保守有關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章 備案
第八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的,應當向海關總署提交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註冊地或者國籍、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營業場所等;
(二)註冊商標的註冊號碼、內容及有效期限,專利授權的號碼、內容及有效期限,或者有關著作權的內容;
(三)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貨物的名稱及其產地;
(四)被授權或者許可使用知識產權的人;
(五)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貨物的主要進出境海關、進出口商、主要特徵、正常價格等有關情況;
(六)已知的侵權貨物的製造商、進出口商、主要進出境海關、主要特徵、價格等情況;
(七)海關總署認為應當說明的其他情況。
提交書面申請時應當附送下列文件: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身份證件的複製件或者登記註冊證書的副本或者經登記註冊機關認證的複製件;
(二)註冊商標的註冊證書複製件,商標局核准轉讓註冊商標的公告或者備案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複製件;或者專利證書的複製件,經專利局登記和公告的專利轉讓合同副本,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副本;或者著作權權利的證明文件或者證據;
(三)海關總署認為需要附送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 海關總署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通知申請人是否准予備案。海關總署准予備案的,發給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證書;不予備案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自海關總署准予備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7年。
在知識產權有效的前提下,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在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海關總署申請續展備案。每次續展備案的有效期為7年。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而不申請續展或者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專利權法律保護期屆滿的,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隨即失效。
第十一條 備案知識產權的情況發生變更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自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核准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三章 申請
第十二條 在海關總署備案的知識產權權利人發現侵權嫌疑貨物即將進出境的,可以向貨物進出境地海關提出採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申請。
第十三條 請求海關採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保護的知識產權名稱、海關備案號;
(二)侵權嫌疑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營業場所;
(三)侵權嫌疑貨物名稱、規格等有關情況;
(四)侵權嫌疑貨物可能進出境的口岸、時間、運輸工具、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等有關情況;
(五)有關侵權的證據;
(六)請求海關採取的措施;
(七)海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申請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向海關提交與進口貨物到岸價格或者出口貨物離岸價格等值的擔保金。
第十五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對其未在海關總署備案的知識產權採取保護措施的,應當在向海關總署提出申請的同時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向海關總署辦理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的採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申請不符合本章有關規定的,海關不予接受。
第四章 調查和處理
第十七條 海關應知識權權利人申請,決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製作海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者發貨人,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進出口貨物未侵犯申請人知識產權的,應當自海關扣留憑單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海關提出書面說明。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未提出異議的,海關經調查,有權將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按侵權貨物處理;提出異議的,海關應當立即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自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15日內,有權將侵權爭議提請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海關發現進出境貨物有侵犯在海關備案的知識產權嫌疑的,海關有權予以扣留。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製作海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者發貨人,並立即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知識產權權利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3日內提出知識產權保護書面申請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進出口貨物未侵犯申請人知識產權的,在向海關提交相當於進口貨物到岸價格或者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二倍的擔保金后,可以請求海關放行有關貨物。
第二十條 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自扣留之日起15日內開始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及有關情況進行調查;但是,侵權爭議的有關當事人已將侵權爭議提請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除外。
海關認為有犯罪嫌疑的,應當移交有關機關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海關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及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時,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二十二條 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放行:
(一)經海關或者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調查後排除侵權嫌疑的;
(二)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排除侵權嫌疑的;
(三)有關當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人民法院未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的;
(四)知識產權權利人在規定時間內不予回復或者放棄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的。
第二十三條 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經海關、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法院確定為侵權貨物的,由海關予以沒收。
第二十四條 海關對被沒收的侵權貨物,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侵犯著作權的貨物,予以銷毀。
(二)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貨物,侵權商標無法消除的,予以銷毀;侵權商標能夠消除並可以利用有關貨物的,消除侵權商標,有關貨物只能用於社會公益事業或者依法拍賣給非侵權人自用。
(三)前二項以外的其他侵權貨物,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海關決定、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生效后,海關應當將有關當事人提交的擔保金扣除下列費用后,予以退還:
(一)貨物的倉儲、保管和處置等有關費用;
(二)因申請不當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賠償費用。
第二十六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與收貨人或者發貨人之間的民事糾紛,由當事人依法選擇司法、仲裁或者其他方式解決,海關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條 海關接受知識產權保護備案和採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申請后,因知識產權權利人未提供確切情況而未能發現侵權貨物、未能及時採取保護措施或者採取保護措施不當的,海關不承擔責任,由知識產權權利人自行承擔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明知或者應知其進口或者出口貨物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海關可以處以進口貨物到岸價格或者出口貨物離岸價格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未如實申報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狀況,交驗有關單證的,海關可以處以進口貨物到岸價格或者出口貨物離岸價格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海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海關無法通知的,自海關的處罰決定公告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或者上一級海關申請複議;有關海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9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或者自海關的處罰決定公告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進口或者出口侵權貨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海關工作人員在實施知識產權保護時,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並侵犯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的,視為侵權貨物,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可以收取備案費和與扣留、處置侵權貨物有關的必要費用。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 申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和採取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的具體規定以及有關文書格式,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讀


海關總署解讀修訂后的中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2010年3月24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572號令,公布了《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決定》針對近年來知識產權海關保護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從五個方面對2003年12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395號令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修訂,進一步完善了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的法律制度,為繼續提升中國海關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礎。第一條、關於變更、註銷知識產權備案的規定。
《決定》第一條涉及兩個修改內容:
1、關於需要辦理備案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的情形。
修改情況:原《條例》規定的需要辦理備案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的情形為“備案知識產權的情況發生改變的”,也就是說,只有備案的知識產權本身的情況發生改變了的,才需要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但實際上備案申請中的許多內容,如權利人名稱或者姓名、聯繫方式、知識產權許可使用狀況等,也都嚴重影響著海關的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其中任何一項內容發生了變化,知識產權權利人都應當有義務及時告知海關。因此,《決定》將“備案知識產權的情況發生改變的”修改為“知識產權備案情況發生改變的”。
適用:根據該修改,在海關總署備案的知識產權權利人,除了備案的知識產權權利本身發生改變的需要及時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外,權利人及其聯繫方式、知識產權許可使用情況等發生改變的,也應及時向海關總署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備案的手續。
2、關於不依照規定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的法律後果。
修改情況:原《條例》只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及時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者註銷手續,但沒有規定不及時辦理有關手續應承擔的法律後果,容易造成知識產權權利人怠於履行有關義務的情形。為減少知識產權權利人不及時辦理備案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給合法貨物的正常通關造成延誤的情況,確保海關在口岸通關壓力不斷增加的形勢下實現“管得住、通得快”的監管目標,避免因權利人不及時辦理備案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給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工作造成消極影響,督促知識產權權利人積極履行法律義務,《決定》在《條例》第十一條增加了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給他人合法進出口或者海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影響的,海關總署可以根據有關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撤銷有關備案,也可以主動撤銷有關備案。”
適用:根據該修改,如果知識產權備案的情況發生了改變,而知識產權權利人未依照規定及時辦理備案變更或者註銷手續,如有證據表明給他人合法進出口或者海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影響的,有關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海關總署申請撤銷有關備案,海關總署也可以依職權主動撤銷有關備案。
第二條、關於申請財產保全裁定的法律依據問題。
原《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只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規定,在起訴前就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措施。考慮到目前人民法院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依據不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還應當依據其他有關實體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規定,因此《決定》在《條例》第二十三條的法律依據中增加了“或者其他有關法律”,以增強該條規定的適用性。
第三條、關於權利人撤回保護申請的規定。
修改情況:在海關執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知識產權權利人希望向海關提出撤回扣留侵權貨物申請的情況,但原《條例》沒有明確海關對此應當如何處理。考慮到知識產權是一種私權,權利人對涉嫌侵權的貨物有追認授權的權利,因此,海關在執法實踐中原則上應當允許權利人撤回扣留申請。《決定》對此予以了明確,在《條例》第二十四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規定“在海關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為侵權貨物之前,知識產權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的”,海關應當放行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
適用:根據該修改,知識產權權利人在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后,有權在海關作出貨物構成侵權的認定結論前,撤回其向海關提出的扣留貨物的申請,海關在此期間接到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的,應當放行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同時,為了防止權利人濫用撤回申請的權利,影響行政執法秩序或者損害收發貨人的合法權益,對於權利人在海關作出貨物構成侵權的認定結論后提出的撤回申請,海關將不予接受。。
第四條、關於拍賣侵權貨物的規定。
修改情況:原《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了海關處理沒收的侵權貨物的方式及順序,根據該規定,不管是進口或者出口的侵權貨物,不管貨物侵犯的是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還是侵犯專利權,海關都可以依序採取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於社會公益事業或者有償轉讓給知識產權權利人、消除侵權特徵后依法拍賣、銷毀等處置措施。而《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第四十六條規定“海關處置沒收的進口的假冒商標貨物,除非例外,僅僅將侵權商標清除不足以使其進入商業渠道”,即對進口的假冒商標貨物進入商業渠道問題,TRIPS也作了限制性要求。儘管《條例》已經規定了拍賣侵權貨物需要事先消除侵權特徵,但為了使《條例》的有關規定更接近TRIPS的表述,《決定》在《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依法拍賣后增加“但對進口假冒商標貨物,除特殊情況外,不能僅清除貨物上的商標標識即允許其進入商業渠道”。
適用:根據該修改,今後海關在處置其他侵權貨物時,仍可以依序採取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於社會公益事業或者有償轉讓給知識產權權利人、消除侵權特徵后依法拍賣、銷毀等處置措施。對於拍賣進口假冒商標的貨物,海關將繼續採取嚴格的限制條件。
第五條、關於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侵權物品的處理問題。
修改情況:對於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超過自用、合理數量的侵權物品,原《條例》第二十八條只規定由海關予以沒收。該條一方面沒有規定沒收時應適用什麼樣的法律程序,另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六十四條的規定,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侵權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應當視為侵權貨物,而進出口侵權貨物,除沒收侵權貨物外,還應處以罰款。為明確海關對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侵權物品的處理程序和法律責任,《決定》將《條例》第二十八條“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並侵犯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知識產權的,由海關予以沒收。”改為“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並侵犯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知識產權的,視為侵權貨物。”
適用:根據該修改,對於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超過自用、合理數量的侵權物品,海關將適用針對進出口侵權貨物的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程序,即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需要權利人提出申請。如涉及的知識產權已在海關總署備案,海關可以採取主動依職權保護措施,經海關調查認定貨物構成侵權的,海關除沒收侵權貨物外,還將對當事人處於貨物價值30%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