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主體
參加國際法律關係並承擔權利義務的實體
國際法主體,是指參加國際法律關係並承擔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的實體。國際法主體必須具備三個要件:(1)獨立參加國際關係的能力。(2)直接承受國際法上權利和義務的能力,這種能力是法律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的統一,主要表現為建立外交關係、締結國際條約等。(3)集合體。自然人屬於個體,而國內法上的法人雖然也是一種集合體,但不屬於國際法上的組成國際社會的集合體的範疇。上述三個要件密切聯繫,缺一不可。當前國際社會中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的是:國家、正在爭取獨立的民族以及國家間的國際組織。其中國家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
國際法主體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一、國際法主體的概念:
享受國際法上權利和承擔國際法義務能力的國際法律的參加者,或者稱為國際人格法律者。
應具備以下三個要件:
A.具有獨立參與國際關係的資格
B.具有直接享有國際法上權利的能力
C.具有直接承擔國際法上義務的能力
二、國際法主體的範圍
國際法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組織、爭取獨立的民族、非政府組織、法人和自然人。國家是基本主體,國際組織、爭取獨立的民族、非政府組織、法人和自然人是不同程度上的有限的主體;
1.國際法主體的歷史發展:
從國家發展到非國家實體;傳統國際法一向認為,國家是國際法的唯一主體。Bentham's classic defini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s that “international law is a collection of rules governing relations between states”
2. 國家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
1. 國家具有主權是國家作為國際法基本主題的主要依據。其他的國際法主體均不是主權者;
2. 國家作為主權者既是國際法的制定者,又是國際法的主要實施者;
3. 國家具有國際法上完全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4. 國家具有完全的國際求償能力;
5. 從內容上說,國際法主要是國家間的法律;
3. 國際組織的國際法主體資格:
1. 依據國際組織章程:The question of personality will in the first instance depend upon the terms of the instrument establishing the organisation. If states wish the organisation to be endowed specifically with international personality, this will appear in the constituent treaty and will be determinative of the issue.105 But this actually occurs in only a minority of cases. However, personality on the international plane may be inferred from the powers or purposes of the organisation and its practice. 案例:執行聯合國職務時遭受傷害賠償案(Reparation for Injuries Suffered in the Serv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Advisory Opinion of 11 April 1949, 國際法院).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UN had 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 becausethis was indispensable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purposes and principles specified in the Charter.
2. 限制:受國際組織章程的限制,國際組織僅在其職權範圍內具有國際法上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3. 行為能力的範圍:國際組織有權與其他國際法主體交往,建立正式關係,派遣和接受外交代表,締結國際條約,享受外交特權與豁免,提出國際請求等;
4. 區別國際組織的國際法主體與國內法主體資格:憲章第104條規定:本組織於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於執行其職務及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為能力。(The Organization shall enjoy in the territory of each of its Members such legal capacity as may be necessary for the exercise of its functions and the fulfillment of its purposes) 這主要是規定了聯合國在會員國國內享有國內法上的人格。
4. 爭取獨立民族的國際法主體資格:
1. 爭取獨立的民族在國際法上權利和義務的基礎是民族自決原則;
2. 爭取獨立的民族還沒有成為國家,而是一種准國家的或過渡性的國際法主體,如巴勒斯坦解放組織;
3. 行為能力的範圍:對外進行國際交往,派遣外交代表,參加外交談判,出席國際會議,參加國際組織,締結國際協定等。在民族解放戰爭中,享受戰爭法規的保護,請求和接受外國和國際組織的援助等;
5. 關於非政府組織:
(1) 一般國際法:國際紅十字委員會雖然是一個依據瑞士民法設立的私人團體,但被認為在國際公法上是一個獨立的實體。其代表與日內瓦公約當事國的代表一起參加定期的國際紅十字大會,主要任務則是援助和保護武裝衝突的受難者以及自然災害的受難者;
(2) 區域性國際法:1986年4月24日部分歐洲理事會成員國簽訂的《關於承認國際非政府間組織的法律人格的歐洲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of the Legal Personality of INGOs)明確承認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該公約1991年1月1日生效,現有8個締約國;
6. 關於個人是不是國際法主體的問題
(1) 這個問題存在很大的爭議,目前我國學者傾向於否定個人是國際法主體;
(2) 個人在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的例子:
a. 國際法(包括強行法規則)賦予個人權利:參見Domingues v. US (2002);
b. 1965年《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公約》(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簡稱《華盛頓公約》,賦予自然人和法人在國家同意的情況下提起國際仲裁的權利;
c.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賦予自然人和法人權利:自然人和法人可以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作為該公約附件六的《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將在海底區域開發活動中產生的特定糾紛訴至國際海洋法法庭海底爭端分庭而成為分庭的當事方;
d. 個人違反國際人道法而承擔國際責任的例子;
e. 隨著國際法的發展,支持非政府組織、法人和個人是有限的國際法主體的例子無疑將增加;
(3) 奧本海:在任何法律體系中,法律主體在其性質上或在其權利的範圍上並不一定都相同,一個國際人格者不必具有各國通常具有的一切國際權利、義務和權力;
由於第一次世界大戰尤其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出現一些新情況,國際法主體問題變得比較複雜起來,對於民族、國際組織、公司,甚至個人是否國際法主體的問題,國際間意見極不一致。
民族在組成國家以前,一般地不是國際法主體。但是,一切民族均享有民族自決權,有權自願組成獨立國家或與其他民族聯合組成國家。當一個被壓迫民族正在為爭取獨立而進行鬥爭並達到建立起自己的政治組織的階段時,雖然尚未正式建立國家,也可以作為國際法主體對待,如中國和一些阿拉伯國家1958年對阿爾及利亞的承認。這種承認是國家的承認,即承認其為國際法主體,比第一次世界大戰中協約國承認波蘭和捷克斯洛伐克民族委員會為“民族”前進了一步(見國際法上的承認)。
交戰團體是否為國際法主體,學說上也有分歧。一般認為,交戰團體僅僅在一定事項上具有主體的特徵。
國際組織是否為國際法主體,雖然學者間意見不一致,但多數意見認為,國際組織特別是普遍性國際組織,在一定範圍內具有國際法主體的特徵。國際組織系由國家組成,其權利來源於各國簽訂的條約或該組織的組織法。國際組織在建立以後,具有相對的獨立性,按照其組織法的規定具有法律上的能力。特別是聯合國組織,在為實現其宗旨和原則所必要的範圍內,有權和會員國或其他國際組織簽訂協定;聯合國機構和人員在會員國境內享有為執行其任務所必要的特權和豁免;聯合國還負責召開各種國際立法會議,為這種會議作準備,間接參加造法性條約的形成過程;它有權保有及處分本組織的資產並享受於執行其職務及達成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但聯合國或任何其他國際組織,都是根據主權國家之間的條約或協定組成的,它的權利僅限於它們的組織法規定的範圍之內,即使聯合國這樣的國際組織,也不能成為國際法院的當事者,這和享有主權的國家是不同的。
個人是否為國際法的主體,學說上頗多分歧。中國學者普遍認為,個人不是國際法主體。認為個人是國際法主體的國際法學者,通常舉國家元首、外交使節作為個人享受國際法權利、承擔國際法義務作例;又舉海盜、戰犯、販賣奴隸犯、販賣婦女犯及販毒犯等作例(見公海、禁止奴隸販賣、戰爭犯罪)。實際上,對這幾類人的待遇都是國家商定的。國家元首和外交使節的優遇和特權是國家的權利,只有國家可以放棄。海盜和戰犯等之所以能由外國國家或國際組織予以懲治,是因為國家放棄了對他們的屬人優越權;授權外國國家或國際組織對他們行使管轄。
國際上對基本人權和自由的保障,是國際法和國際條約對國家所加的義務。國家負有義務通過國內法對個人給予某種待遇。即使在《歐洲人權公約》制度下,個人也並沒有直接控告國家的權利,他只能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或另一國家申訴,由該委員會或另一國家向歐洲人權法院控告違反公約的國家。在《美洲人權公約》制度下,情況也是如此。個人不能向美洲人權法院對國家提起訴訟。
至於個人或公司與國家的商業往來,更不是國際公法上的關係。個人或公司與國家的商業關係,或是依據該國家的國內法,或是依據雙方協議的第三國的國內法,而不是依據國際法。因此,個人不能成為國際法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