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區管委會

管理經濟開發區的部門

2005年8月1日是個特別的日子。根據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4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2005年8月1日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起訴前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追認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這是直接否定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主體資格的重要司法解釋。

設立目的


在我國行政機構序列中,並沒有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這樣一個機構。伴隨著全國各地出現的開發區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這種特殊的機構應運而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不僅負責招商引資,而且作為政府的派出機構,行使著政府機構才能行使的權力。

衍生問題


這些年,許多開發區管委會不但對外招商批租土地,而且設立了司法機關、檢察機關,儼然成為了當地的特區。對待這一現象,國務院有關部門早有警覺。清理各地的開發區成為這些年國務院議事日程中重要的內容。但是,由於開發區涉及面廣,開發區管委會權力來自於方方面面,所以,在清理的過程中,如果只是減少開發區的數量,或者縮小開發區的規模,而沒有從憲法和法律的高度弄清開發區管委會的性質,那麼,今後還會出現開發區膨脹的現象。
我國憲法對國家的權力機構作出了十分明確的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縣、鄉政府必須在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職權範圍內開展工作。可是,幾乎在憲法頒布實施的同時,為了因應部分地區特殊需要,我國先後設置了許多獨立於國家權力機關之外的權力機構。比如在新疆設置了建設兵團,在內地有些地方,勞改農場也有自己的公安局、法院和檢察院。在這樣的大背景下,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政府派出機構,行使憲法和法律所賦予行政機關的權力也就不足為奇了。
但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存在,說明憲法和法律的剛性約束並沒有真正落實。在一些地方官員的腦海里,只要為了促進本地生產力的發展,什麼樣違法亂紀的事情都可以干。在這樣的改革思路下,凡是在正常的行政區無法辦理的事情,都可以安排在開發區,由管委會自主決定。所以,從表面上來看,開發區是經濟特區,但是從本質上來說,開發區就是文化特區、法律特區,是可以逃避國家法律規定的避風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