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濟
社會救濟
社會救濟是指國家和社會對陷入生活困境的公民,給予物質接濟和扶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標準的制度。國家和社會為保證每個公民享有基本生活權利,而對貧困者提供物質幫助。
社會救助主要包括自然災害救濟、失業救濟、孤寡病殘救濟、和城鄉困難戶救濟等。社會救濟源於中世紀世俗和宗教的慈善事業。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初期,人民政府承擔了大量的社會救濟工作,如資遣國民黨軍隊散兵游勇,接收、改造舊社會慈善團體,收容和改造煙民、遊民、妓女,救濟城市失業工人和貧民,以及安置孤老殘幼、遣送外流農民等。
經濟不發達地區,已由單純維持貧困人民的最低生活水平,發展為以扶優、扶貧為重心,解決貧困人民溫飽問題,開始由救濟型向福利型轉變;經濟比較發達的地區,社會救濟原有的社會功能逐步由社會保險所代替,如建立合作養老保險、合作醫療保險等。
社會救濟是指國家和社會為保證每個公民享有基本生活權利,而對貧困者提供物質幫助。主要包括自然 災害救濟、失業救濟、孤寡病殘救濟、和城鄉困難戶救濟等。國家和社會以多種形式對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和殘疾等原因而無力維持基本生活的災民、貧民提供救助。包括提供必要的生活資助、福利設施,急需的生產資料、勞務、技術、信息服務等。
社會救濟
中國歷史上的“賑窮”、“恤貧”,含有恩賜、憐憫的意思。主要項目有:
孤、獨和窮民。
將公有山林、陂池或荒地分給貧苦勞動人民耕種、漁獵,並減免租賦,有時還貸種貸食。
包括無償的賑濟和無息有償的借貸。
即以工代賑。主要是興修農田水利及其他公共工程,計工給值。
豐年穀賤,朝廷則增價糴(買入),以免穀賤傷農;荒年穀貴則減價(賣出),以周貧民之急。此外,還進行移民就粟,或調粟就民。
古人認為救飢如救溺,施粥為最便捷、最有效的應急辦法,歷代多採用。如金章宗泰和五年(1205)三月,“命給米諸寺,自十月十五日至次年正月十五日作糜以食貧民”(《金史·章宗本紀》)。
此外,還有為救貧設置的收容機構,史稱“居養”。宋代設有福田院、安濟坊、居養院,金朝有普濟院,元、明兩代有養濟院、濟眾院,清代有棲流所、養濟院、習藝所。太平天國在其所轄境內也設有老人館、能人館,為其軍民養老、養傷、治病之所。
社會救濟
類似的機構有 3類:
下設養老、殘廢、孤兒、育嬰所等,紅十字會。普遍設於各省、市、縣政府所在地;
民間創辦的救助性和互濟性的組織;
宗教團體亦創辦很多慈善事業,多為收養孤兒、棄嬰等的機構。
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革命戰爭時期,對社會救濟工作採取了一些適應當時情況的措施。1937年 8月25日中 國共產黨中央政治局擴大會議通過《抗日救國十大綱領》,提出以救濟失業、調節糧食、賑濟災荒作為改良人民生活的重要措施。1946年陝甘寧邊區參議會通過的《陝甘寧邊區憲法原則》規定:“人民有免於經濟上偏枯與貧困的權利”。邊區政府採取了救濟災荒、扶養老弱貧困等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初期,人民政府承擔了大量的社會救濟工作,如資遣國民黨軍隊散兵游勇,接收、改造舊社會慈善團體,收容和改造煙民、遊民、妓女,救濟城市失業工人和貧民,以及安置孤老殘幼、遣送外流農民等。從1954年起歷次憲法都有關於社會救濟的規定。1982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根據這一規定,國家的社會救濟工作,主要是依靠群眾和集體,開展生產自救,實行鄰里相助,國家輔之以必要的救濟。
城市社會救濟的對象包括:
①城市中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的孤老殘幼(定期定量救濟對象),無固定收入或收入不足以維持當地生活水平 的居民(臨時救濟對象);
②1961~1965年6月9日期間被精簡退職的1957年年底以前參加工作的老弱殘職工;
③原國民黨起義、投誠人員,被寬大釋放的原國民黨的黨、政、軍、特人員中無家可歸者,生活困難的台灣同胞、去台人員親屬,因公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下鄉知識青年,計劃生育醫療事故造成生活困難的人員,生活困難的刑事犯罪分子家屬,生活困難的歸國華僑和僑眷等。
城市困難戶救濟標準,以保證救濟對象的基本生活需要為原則,項目包括國家供應的生活必需品和其他一些必需品,以及一定數量的必要的生活費用。救濟標準由各地區根據當地的具體情況規定,並隨著群眾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適當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初期,農村社會救濟主要由政府負責;農業集體化以後,主要由集體經濟負擔。80年代以來農村社會救濟的任務是:
①對農村中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依無靠的老人、殘疾人和孤兒,採取依靠集體供養、輔之以國家必要救濟的辦法,實行“五保”,即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孤兒保教),保證他們的生活達到當地一般群眾的生活水平。供養的形式有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
②對農村中全家收入維持不了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貧困戶,發給救濟費。
隨著國家經濟建設事業的發展,中國的社會救濟正在逐步由低層次向高層次過渡。經濟不發達地區,已由單純維持貧困人民的最低生活水平,發展為以扶優、扶貧為重心,解決貧困人民溫飽問題,開始由救濟型向福利型轉變;經濟比較發達的地區,社會救濟原有的社會功能逐步由社會保險所代替,如建立合作養老保險、合作醫療保險等。
社會救濟源於中世紀世俗和宗教的慈善事業。15~16世紀之交,西歐國家的政府有的開始藉助教會和私人的慈善事業來主辦濟貧工作,並予以立法干預。1601年英國頒布的伊麗莎白濟貧法,規定國家開徵濟貧稅,將管理濟貧工作的責任委交教區,並允許各教區徵稅充作濟貧費用。17~18世紀美國大體上仿照此法,但貧民所得的救濟甚少,教會也只限於救濟信徒中的貧民。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貧富懸殊的社會矛盾日益嚴重,勞工領袖們極力促使政府干預社會貧窮問題。在德國和英國,工人階級開始在福利的立法方面顯示政治力量,要求實施社會保險和公共救助的廣泛規劃。1897~1930年間,大多數歐洲國家都採取社會保障措施,社會救濟已納入社會保障體系之內,成為社會保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的對象是沒有勞動能力,或收入不足以維持法定的最低生活標準(貧困線)的家庭。救濟金額常隨救濟對象的家庭人口和貧困程度(有的國家包括病殘、老齡、孀居或被遺棄等情況)而定。這種社會救濟以法律為依據,符合法律規定者,經過申請和核實,就有權享受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