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
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
(2002年10月13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3年9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第94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於2017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1月30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的決定
(2017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審議了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關於提請審議《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二、在第五條增加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其他監管部門推行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承諾制度”,作為該條第三款。
三、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礦山、金屬冶鍊、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下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
“(一)從業人員超過五十人的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和廢棄處置單位;
“(二)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金屬冶鍊、危險物品使用、船舶修造單位;
“(三)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機械製造、建材、電力、交通運輸單位、農業機械作業合作組織;
“(四)從業人員超過一千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生產費用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和財務預算,專門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2002年10月13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3年9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47號)
《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已由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於2002年10月1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10月13日
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
(2002年10月13日廣東省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分別對本地區、本部門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綜合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維護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產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有義務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
第七條 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安全生產職責和保障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經營管理者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對安全生產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負領導責任。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個人。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聘用註冊安全主任。
註冊安全主任協助管理聘用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註冊安全主任的聘用及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作業場所和安全防護設施,以及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檔案、事故應急預案和安全管理體系,定期進行安全生產檢查。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重大事故隱患,必須登記建檔、評估,制定應急預案。對重大危險源,採取相應的防範、監控措施,對重大事故隱患,採取整改措施,並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對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企業、建築施工安裝企業、礦山企業和已發生職工死亡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安全性評價,企業和單位應當根據評價結果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與其職業相關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經考核合格的從業人員方可上崗作業;從事特種作業的從業人員,應當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方可從事特種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經營管理者應當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安全資格考核。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生產經營的危險化學品登記註冊、提供中文安全標籤和安全技術說明書。
第十七條 從業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實施前款規定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對其免職、解聘以及其他打擊報復。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工程項目概算。
第十九條 重大工程項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險、危害因素的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性預評價。
對按國家規定需要進行安全性預評價的工程項目,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或者行業安全生產標準進行設計,其初步設計文件應當有安全生產專篇,並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未經審查同意的工程項目,不得進行施工。
工程項目竣工投產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試生產中安全設施運行情況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產。
第二十條 作業場所和倉庫的設備安裝、採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及消防設施等的設置,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並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安全標誌。
第二十一條 建築施工現場的運輸道路、機械設施、供水排水、供電系統、材料堆放、腳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場所等,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第二十二條 在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不得設置員工宿舍。
第二十三條 凡涉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安全生產標準。
國家規定的危險性較大的設備,應當經法定檢測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生產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當取得生產許可證,其產品應有產品合格證;任何單位不得經銷和使用沒有產品合格證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
第三章 安全生產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應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備安全生產監察員。安全生產監察員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名,經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由當地人民政府任命。
安全生產監察員在執行公務時,有權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發現事故隱患、違章作業或者其他違反安全生產規定的行為時,應當要求生產經營單位予以整改;發現安全生產緊急險情時,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停止作業,並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安全生產監察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有兩人以上並出示監督執法證件。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礙安全生產監察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七條 從事安全檢測、檢驗、培訓、評價、諮詢服務的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職責,並對其作出的安全檢測、檢驗、評價、認證的結果負責。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的資格認定及其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不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作出的安全檢測、檢驗、評價、認證的結果無效。
第四章 傷亡事故報告與處理
第二十八條 發生重傷、死亡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救,並如實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工會和生產經營單位主管部門。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動事故現場(電力、鐵路等特殊行業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傷亡事故報告后,應當按國家規定及時上報。
第二十九條 重傷、死亡事故發生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處理結案工作應當在九十日內完成;遇有特殊情況,經報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時間。
第三十一條 事故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傷一至九人的,由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審批結案;(二)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傷十至二十九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審批結案;(三)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傷三十至四十九人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組織調查,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結案;(四)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或者重傷五十至九十九人的,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調查、審批結案;(五)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重傷一百人以上的,按國務院規定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教育或者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經營管理者未按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規定聘用註冊安全主任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
(三)特種作業人員未按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上崗作業的。
第三十三條 工程項目未按國家規定進行安全性預評價、安全生產設計未經審查進行施工或者未經竣工驗收擅自投產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並可以對建設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工作場所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要求或者缺乏安全生產防護設施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安全生產標準的設備、設施的;
(三)使用危險性較大的設備未按規定進行檢測檢驗或者未取得安全使用證的;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生產經營的危險化學品,未按規定登記註冊、提供中文安全標籤和安全技術說明書的。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二)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設置員工宿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傷亡事故后,故意破壞事故現場、阻礙調查、拖延報告或者隱瞞不報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未取得資格認定而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中介活動,沒收違法所得。
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資格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