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是指對法律命題的一般邏輯推理。常見的有演繹推理,歸納推理和類比。演繹推理是以一般的原則為標準推斷出某一具體情況的解決方式。如甲類情況受乙規則支配,某一案件的情況屬於甲類,因此這個案件要受乙規則支配。歸納推理是從兩個或更多的同類特殊命題中獲取一般性命題的推理。如在甲案件中,製造商對於過失造成的、由飲料瓶成品引起的損害負有責任;在乙案件中,製造商對由過失造成的、由包裝布料成品引起的損害負有責任,從這兩個命題中,人們可以歸納出一般的命題,即製造商要對他過失地提供給人們使用的包裝品引起的損害承擔責任。這個一般命題可作為演繹推理的基礎。然而從兩個或更多的特殊命題中也許可能歸納出幾種普遍程度不同的一般性命題。類比是根據兩種情況在某些特徵上的相似,做出它們在其它特徵上也可能相似的結論。如在乙案件中可應用甲規則,現在有一個在所有實質方面類似於乙案件的案件,那麼甲規則也可應用於這個案件。但類比推理或然性很強,應在具體案件中考慮多方面因素慎重使用。
法律推理
2. 法律推理受現行法律的約束。在我國,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都是法律推理的前提,是制約法律推理的條件。
3. 法律推理是一種尋求正當性證明的推理。因為法律是一種社會規範,其內容為對人的行為的要求、禁止、允許,所以法律推理的核心主要是為行為規範或人的行為是否正確或妥當提供正當理由。
經常適用的法律推理有以下幾種:
演繹推理是從大前提和小前提中推導出結論的推論。上述的大前提代表整體,小前提代表整體中的人或事。演繹推理的經典方法是三段論。例如,“所有的人都會死”是大前提,“蘇格拉底是人”是小前提,“蘇格拉底會死”是結論。由此可見,演繹推理是從一般到個別的推論。演繹推理中正好有三個詞項,是指邏輯學中的“大詞”如“會死”,“中詞”如“人”,小詞如“蘇格拉底”。每個詞項恰好出現在兩個命題中。中詞不會出現在結論中。
在演繹推理中,我們遵循以下推論規則:
(1)在一個有效的三段論中,包含三個詞,且每個詞以一個意義在推論中使用;
(2)在一個有效的三段論中,至少有一個前提的中詞是周延的;(在上例中,大前提中的“所有人”是周延的,小前提中的“人”不周延。)
(3)在一個有效的三段論中,在前提不周延的詞,在結論中也不會是周延的;(如“蘇格拉底”在小前提和結論中均不周延)
(4)沒有否定前提的三段論,是有效的;
(5)在一個有效的三段論中,有一個前提否定,結論一定否定;
(6)具有特稱結論的三段論推論,不可能擁有兩個全稱前提。
歸納推理是從個別到一般的推論。演繹推理的主張是,如果前提為真,結論就為真。歸納推理的主張是,如果前提為真,結論有可能為真或者不是假的。原因在於:在演繹推理中,一個既有的資訊和另一個推論出來的資訊之間有必然的聯繫。而在歸納推理中,一個既有的資訊和另一個推論出來的資訊之間的關聯不具必然性。歸納推理的結論具有或然性,它的可靠程度依賴於推論人所舉事例的數量和分佈範圍。
為了保證歸納推理的結論的可信度和確定性,我們遵守以下推論規則:
(1)被考察對象的數量儘可能地多;
(2)被考察對象的範圍儘可能地廣;
(3)被考察對象之間的差異儘可能地大:
類比推理是從個別到個別的推論。類比推理是根據兩個或兩類事物在某些屬性上是相似的,從而推導出它們在另一個或另一些屬性上也是相似的。其一般形式為:
IVR主席彼則尼克教授著名法理學家
B具有a、b、c屬性
因此,B具有d屬性
與歸納推理相比,類比推理得到的結論也具有或然性,即可能為真也可能為假。
類比推論的結論是以重要的案情為基礎的。在類比推理中,推論的結論的可接受性依賴於重要性或相關性的判斷。但這種判斷具有不確定性。例如:有兩個孩子,一個10歲,一個6歲。一天晚上,你允許10歲的孩子在晚上9點睡覺,因為他明天沒有課。你要求6歲的孩子晚上8點睡覺,因為年齡小的孩子需要更多的睡眠。6歲的孩子認為自己受到不公平的對待,理由是,他和10歲的孩子都是兒童,第二天都沒有課,應當9點睡覺。(類比推理)但你認為他們在年齡上的不同比其他相似性重要,因為這種不同直接相關於待解決的問題——睡覺的時間。
由此可見,重要性問題是情景化的,而且依賴於待解決的問題。重要性判斷的不確定性也是人們質疑類比推理的理由。在法律推理中,類比推理還依賴於以下兩個標準:
(1)類比推論的可接受性與被分析的情況的數量成正比;
(2)可接受性依賴於正相似與負向似的數量。
設證推理是對從所有能夠解釋事實的假設中優先選擇一個假設的推論。例如:清晨,我們發現門前的草坪是濕的,而且作出假設,如果昨天晚上天下雨了,草坪就會濕。因此,我們就可以設證下列結論:昨晚天下雨。這個推論的一般形式是:
C,被觀察到或待解釋的現象
如果H為真,那麼C是當然結果
因此,H
設證推論首先要求推論人形成一些假定背景以及相關的感性事實,即具有“待解釋現象”所屬領域的知識。設證推論開始於將不熟悉的事實(新奇事實)與熟悉的事實(背景事實)相併列。新奇事實需要參照背景事實理解。
設證推論是一種效力很弱的推論,但是它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是不可放棄的。法律人在聽到一個案件事實后,一般就會憑自己的“法的前理解”假設一個對該案件的處理結果,然後根據這個結果尋找法律,最後確定一個合理的、有效的法律決定。
設證論證的推論結論是不確定的,因為法律人在作假設時,法律人的前理解發揮著作用,而前理解既可對也可錯。這就意味著法律人在運用設證假設時,儘可能地尋找法律和法學上所有可能的解決方案,再在其中確定一個最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