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幕交易罪

內幕交易罪

徠內幕交易罪,是指評判或者通曉股票、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股票、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或者單位,在涉及股票、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支股票、證券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股票、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

起源由來


新刑法典第180條規定的內幕交易罪,它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國家股票、證券交易的法律、行政法規,泄露內幕信息或者利用內幕信息實施股票、證券交易非法獲利且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是新刑法典增設的一個新罪。
“內幕交易”是行為人依據自己所掌握的股票、證券交易的內幕信息,泄露給他人或者加以利用,以實施股票、證券交易非法獲利的行為。1993年4月22日國務院證券委頒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和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法人股東,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買入后6個月內賣出或者賣出后6個月內買入,由此獲得的利潤歸公司所有。但僅有如此規定,而未形成禁止內幕交易的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特別是刑事禁止規範,則不能從根本上保障制裁破壞市場公平原則和侵犯投資者利益的內幕交易違法犯罪行為。因此,中國新刑法典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增設了內幕交易罪以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客體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證券、期貨市場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證券、期貨投資人的合法利益。證券、期貨市場的運用在客觀上要求公正而高效的管理秩序。只有如此,證券、期貨市場才能健康地發展。作為證券、期貨管理制度的內容之一的證券、期貨信息保密制度是根據這樣一項原則建立的,在證券、期貨市場中,所有的投資者對於重要情報都享有同等的權利。在重要情報公之於眾之前,掌握這種內幕信息的人員(內幕人員)不得利用它為自己和其他個人牟利或者避免損失服務;否則,就使其他的證券、期貨投資者處於極不公平的位置上。內幕信息交易行為違反了這一證券、期貨市場原則,違反了國家關於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同時,內幕交易行為也侵犯了證券、期貨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證券、期貨投資者的權利相當廣泛,包括“知”的權利、平等參與權、自由交易權、投資收益權等。證券、期貨管理制度的核心精神之一,就是保證有關發售證券的公司或單位不間斷地供給投資公眾正確的資料訊息,幫助投資者做成投資決定。投資者的經濟利益往往因獲得信息的快慢和多少而受到影響。可見,投資者“知”的權利尤為重要,是其他合法權利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內幕交易存在的情況下,各投資者獲得信息的渠道不公平,投資機會亦不公平,非內幕交易投資者處於不利處境,其合法權益追到嚴重侵犯。從根本上破壞了證券、期貨市場的公開、公平與公正原則的行為。
由此可見,在大多數情況下,本罪侵害的是雙重客體。當然,在這兩種客體中,證券、期貨市場的正常管理秩序是起決定作用,因而是主要客體。正是在這個定義上,我們可以把本罪納入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範疇。
本罪是利用內幕信息實施的。根據《證券法》第75條之規定,所謂內幕信息,是指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談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
下列各項信息皆屬內幕信息:
(一)公司的經營方針和經營範圍的重大變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重大的購置財產的決定;
(三)公司訂立重要合同,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
(四)公司發生重大債務和未能清償到期重大債務的違約情況;
(五)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者重大損失;
(六)公司生產經營的外部條件發生的重大變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監事或者經理髮生變動;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
(九)公司減資、合併、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無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
(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十三)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資的計劃;
(十四)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
(十五)公司債務擔保的重大變更;
(十六)公司營業用主要資產的抵押、出售或者報廢一次超過該資產的百分之三十;
(十七)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可能依法承擔重大損害賠償責任;
(十八)上市公司收購的有關方案;
(十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
內幕消息不包括運用公開的信息和資料,對證券市場作出的預測和分析。
內幕信息具有兩大特徵:重要性和未公開性。
1徠、重要性。所謂重要性應依以下確定:這個被忽略的事實公開后,極有可能被理智的投資者看成是改變了自己所掌握的信息的性質,那麼,這些事實也就是重要的。如發行人發生重大債務、發行人資產遭到重大損失等都屬於內幕信息,投資者一旦知悉,必須會慎重考慮,重新估價發行證券的企業、公司的價值,決定資金新的投資方向。一般說來,內幕信息都被列入“機密”的範圍,其重要性體現在一旦公開,就可能影響到證券市場相關股票、債券的價格。
2、未公開性。即這些重要的信息和資料尚未公開,未讓廣大投資者廣泛知曉並運用它進行證券買賣。通常認為,如果股價曾受有關情報通知的影響而波動,但很快趨於穩定,則該穩定時間可以認為是該情報已公開的時間,我們認為內幕交易的實質即抓住內幕信息公開前後的時間差牟利,因而界定內幕信息己公開化的時間十分重要,因為它關係到內幕交易罪犯罪時間的認定。如果內幕人員在交易過程中利用的內幕信息是該消息公開后引起股票價格起伏的唯一原因,從消息公布時起,到市場消化、分析消息,從而引起股價變動這一段時間,都應視為消息尚未公開。在這時間以前利用內幕消息進行證券買賣都應構成內幕交易。
內幕交易罪
內幕交易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違反有關法規,在涉及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正式公開前,利用自己所知的內幕信息進行證券、期貨買賣,或者建議其他人利用該內幕信息進行證券、期貨買賣,或者泄露內幕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4種行為,
1、內幕人員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期貨或者根據內幕信息建議他人買賣證券、期貨;
2、內幕人員向他人泄露內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該信息進行內幕交易;
3、非內幕人員通過不正當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徑獲得內幕信息,並根據該信息買賣證券、期貨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證券、期貨;
4、其他內幕交易行為。
總而言之,本罪的客觀特徵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
1、行為人利用內幕信息,直接參與證券、期貨買賣,即行為人在涉及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正式公開以前,本人利用自己所處的特殊位置而獲悉的內幕信息,掌握有利的條件和時機,進行證券、期貨的買入或賣出,從而使自己從中獲利或減少損失。
2、行為人故意泄露內幕信息,即行為人在涉及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正式公開前,將自己所知悉的內幕信息故意予以泄露,主要是指行為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透露、提供給與公司沒有關係的第三人。這裡的“泄露”是指將處於保密狀態的信息公開化,使之進入公開領域。其具體表現又有兩種形式:
(1)將信息告知不應或無權知道該信息的人,也就是說,擴大了信息公布範圍。此乃信息在空間範圍上的泄露;
(2)在保密期屆滿前解密,也就是說超前公布信息。此乃信息在時間階段上的泄露。當然,信息上的上述兩種泄露情形是同步的,即信息在空間範圍上的泄露,針對獲密者來說,也就是信息在時間階段上的泄露;反之亦然。此外,對泄露內幕信息行為而言,泄露者本人不一定直接參與證券、期貨的買賣行為,但通過為他人提供公司內幕信息,從而間接地參與了證券、期貨交易行為。與第一種情形直接買賣證券、期貨相比,泄露內幕信息對證券、期貨交易市場、投資者及相關公司所造成的損失,往往更為嚴重。知情人員一般由於人數少,財力有限,買賣證券、期貨數量不會太大,而泄露內幕信息則可能一傳十,十傳百,甚至引起外界財團參與,從而會引起相當嚴重的後果。

知情人員

本罪的主體為特定主體,是知悉內幕信息的人,即內幕人員。所謂內幕人員,是指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依本條第3款及《證券法》第68條的規定,內幕人員是指由於持有發行人的證券,或者在發行人或者與發行人有密切聯繫的公司中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由於其會員地位、管理地位、監督地位和職業地位,或者作為僱員、專業顧問履行職務,能夠接觸或者獲得內幕信息的人員,包括:
1、發行股票或者公司債券的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副經理及有關的高級管理人員;
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
3、發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
4、由於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信息的人員;
5、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於法定的職責對證券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
6、由於法定職責而參與證券交易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
7、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
其中第(7)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可以擴充理解為:
證監會《內幕交易行為認定指引》(以下簡稱“《指引》”)第6條:
①發行人、上市公司;
②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及其董事、監視、高級管理人員;
③上市公司併購重組參與方及其有關人員;
④因履行工作職責獲取內幕信息的人。
⑤《證券法》第74條第(一)項到第(六)項規定的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知情人中自然人的配偶。

非法獲取內幕

利用騙取、套取、偷聽、監聽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或通過非法途徑獲取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其他人員。根據證監會《指引》第11條第(四)項規定為“利用騙取、套取、偷聽、監聽或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人。”以及第(五)項“通過其他途徑獲取內幕信息的人。”
在內幕交易司法解釋中,“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是指:
①利用竊取、騙取、套取、竊聽、利誘、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
②具有特殊身份,即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員;
③是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聯絡、接觸的人員后兩類人員,只要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被認定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就應當認定為非法獲取內幕信息人員。
在認定“非法獲取內幕信息人員”範圍時,將其限定在從內幕人員處獲得信息的第二手消息受領人範圍內。首先,在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的行為中,從第二手消息受領人及後手那裡獲取內幕信息的人不應成為內幕交易罪的主體,因為他們得到的信息本來就是傳來信息,能否被接受利用還要依靠受領者自己的判斷,如果對這些人也科以刑事責任,無疑將擴大刑法的處罰面。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依故意構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行為人故意的內容,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或他人內幕交易行為會侵犯其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管理秩序,卻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過失行為不構成本罪,過失行為者主觀上沒有惡意,不以非法牟利或非法避免損失為目的,其客觀上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期貨交易的行為只能是因疏忽大意沒有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而錯誤地認為該信息已經公開。但是對此類過失行為也應施以行政處罰。
以下兩種情況可以認定行為人不具有故意,
(1)被告知內幕信息的人,沒有理由能夠知道,或根本不可能知道告訴自己該消息的人違反了他本人應負的信用義務。
(2)由行為人的貿易活動可以合理地推斷出他認為這些情報不屬於內幕信息。

罪行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行為人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期貨交易的行為極易與知悉內幕信息的內幕人員沒有利用內幕信息的正當交易行為發生混淆,前者情節嚴重的構成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後者則是法律法規允許的行為。一般來說,行為人尤其是內幕人員的正當的交易行為有以下兩種情形:其一,不知內幕信息的內幕人員所進行的允許進行的證券、期貨交易行為。此類內幕人員根本就不知道內幕信息;其二,知悉內幕信息的內幕人員所進行的允許進行的證券、期貨交易行為與其所知悉的內幕信息無關。此類內幕人員知悉內幕信息但其所進行的交易行為並沒有利用其所知信息。對於第一種情況,由於缺乏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犯罪對象-內幕信息,因而很容易地與內幕交易行為區分開。對於第二種情況,由於內幕人員所知悉的內幕信息並未被內幕人員在證券、期貨交易中加以利用,從而內幕信息也就不會對證券、期貨市場價格產生影響,顯然,不具備內幕交易行為的特性。為了更好地區分上述情形,我們有必要科學地掌握內幕交易行為的幾個基本構成要件,具體包括:
(1)存在著證券、期貨交易行為;
(2)該交易行為系內幕人員或非內幕人員所為;
(3)該交易行為利用了內幕人員合法持有或非內幕人員非法持有的內幕信息。
(二)本罪與侵犯商業秘密罪的界限
構成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客觀表現包括知道內幕信息的內幕人員或非內幕人員將內幕信息非法泄露和公開的情形,而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客觀方面包括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和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兩種情形,因此,內幕交易罪與侵犯商業秘密罪就存在著一定的聯繫,如兩者的犯罪對象都具有秘密性,兩者的客觀方面都包括泄露或提前公開不該公開的相關內容等。但是,兩者的差別還是很明顯的:
1、兩者侵犯的對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內幕信息,該信息必然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市場價格,而後者侵犯的是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與經營信息。
2、兩者客觀行為也不同,前者包括行為人不公開內幕信息而本人直接加以利用、或者將內幕信息公開建議別人加以利用從而本人間接參與兩種情形,而後者包括以下三種情形:(1)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克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3)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侵害的既屬於內幕信息,又屬於商業秘密。這種情況,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想象競合犯,即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個故意,客觀上實施了一個危害行為,同時觸犯了本法所規定的兩個獨立罪名,也即觸犯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和侵犯商業秘密罪。根據想象數罪的處罰原則,應以重罪論處。
(三)本罪與泄露國家秘密罪的界限
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和泄露國家秘密罪,即主體均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泄露的內容均可以是國家的經濟秘密和影響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的國家外交、財政、立法等秘密。因此,兩罪存在著一定的聯繫。兩罪也存在著以下區別:
1、在主觀方面,前者只能是故意,行為人往往在主觀上還具有謀取非法利益或避免損失的犯罪目的,後者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
2、在主體方面,前者包括內幕人員和非內幕人員,並不一定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後者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3、在犯罪對象方面,前者侵犯的是內幕信息,具體範圍由法律和行政法規來確定,並非都屬於國家秘密的範疇,後者侵犯的是國家秘密,具體包括國防、外交、立法、司法、財政、經濟、科技等方面不應公開的事項,也包括一切未經決定或雖經決定而尚未公開的國家事項,以及一切有關國家機密的文件、電報、函件、資料、統計、機構、編製、倉庫等。顯然,前者的範圍要小,機密程度要低。
4、在客觀方面,前者是指違反有關證券、期貨法規,行為人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期貨交易或泄露內幕信息的行為,後者指行為人違反國家秘密法規,故意或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的行為。此外,實踐中也會出現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和泄露國家秘密罪想象競合的問題。
內幕交易罪 - 法律處罰:
根據最高院《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內幕交易解釋》)的有關內容,對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進行了認定。
《內幕交易解釋》從犯罪數額和犯罪情節兩個方面對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作了規定。《內幕交易解釋》第六條規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情節嚴重:1、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十萬元以上;2、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3、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4、內幕交易或泄露內幕信息三次以上;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內幕交易解釋》第七條規定了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內幕交易解釋》對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相關立案追訴標準保持了一致,並參照其他司法解釋中普遍採用的情節嚴重與情節特別嚴重的量比標準,將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情節嚴重與情節特別嚴重的量比確定為1:5。
關於單位犯罪的定罪處罰標準。就本罪而言,刑法對單位犯罪規定了單獨的法定刑,即便對單位犯罪和個人犯罪的量刑標準不作區分,也可以實現兩者之間的量刑平衡。因此,《內幕交易解釋》在定罪量刑標準上未區分單位主體和自然人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