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人民警察巡邏規定

城市人民警察巡邏規定

民警察巡邏執勤工作,由城市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統一組織實施。

發布信息


1994年2月24日公安部令第17號公布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人民警察在巡邏執勤中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為公民提供救助服務,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警察巡邏執勤工作,由城市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統一組織實施。
第三條 人民警察巡邏執勤,採取徒步為主,自行車、機動車相結合的方式。
城市公安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巡邏警區。
第四條 人民警察在巡邏執勤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維護警區內的治安秩序;
(二)預防和制止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三)預防和制止犯罪行為;
(四)警戒突發性治安事件現場,疏導群眾,維持秩序;
(五)參加處理非法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六)參加處置災害事故,維持秩序,搶救人員和財物;
(七)維護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九)接受公民報警;
(十)勸解、制止在公共場所發生的民間糾紛;
(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為;
(十二)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傷、患病、遇險等處於無援狀態的人,幫助遇到困難的殘疾人、老人和兒童;
(十三)受理拾遺物品,設法送還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領部門;
(十四)巡察警區安全防範情況,提示沿街有關單位、居民消除隱患;
(十五)糾察人民警察警容風紀;
(十六)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由人民警察執行的其他任務。
第五條 人民警察在巡邏執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權力:
(一)盤查有違法犯罪嫌疑人的人員,檢查涉嫌車輛、物品;
(二)查驗居民身份證
(三)對現行犯罪人員、重大犯罪嫌疑人員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採取其他強制措施;
(四)糾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
(五)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執行處罰;
(六)在追捕、救護、搶險等緊急情況下,經出示證件,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個人的交通、通訊工具。用后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壞的應當賠償;
(七)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六條 在巡邏執勤中遇有重要情況,應當立即報告。對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應當進行先期處置。
對需要查處的案件、事件和事故應當移交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七條 人民警察巡邏執勤時必須做到:
(一)穿著警服,系武裝帶,佩戴槍支、警械和通訊工具;
(二)恪盡職守,遵守法律和紀律;
(三)嚴格執法,秉公辦事,不得超越或濫用職權;
(四)舉止規範,文明執勤,禮貌待人。
第八條 人民警察在巡邏執勤中應當接受公民的監督;公民發現人民警察在巡邏執勤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有權提出控告和檢舉。
第九條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應當支持巡邏警察的執勤,服從巡邏警察的管理,不得阻礙其依法執行職務。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