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商號

企業商號

企業商號(Business Firms) ——逸馬觀點

企業商號,即字型大小,是企業名稱中除行政區劃、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外顯著區別於其他企業的標誌性文字。

選用的原則


企業商號原則上首先要冠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
在字型大小之後,需要體現該商業主體營業所屬行業或經營特點,且應與企業的經營範圍一致;
企業商號不得明示或暗示有超越其經營範圍的業務。
單一原則
一個企業只准使用一個商號,且營業執照上只准標明一個商號。為此,企業住所處所標明的商號以及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信箋所使用的商號,亦應與企業的營業執照上的商號相同。從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商號牌匾可適當簡化,但應當報登記機關備案。

與商標的區別


商號與商標的關係極為密切,經常一起出現在同一商品上,商號有的情況下可以成為商標的,一個組成部分或同一內容,但有時又不是。商號和商標在作用和性質上是有區別的,主要表現為:
(1)商標主要是用來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代表著商品的信譽,必須與其所依附的某些特定商品或服務相聯繫而存在,商標權屬於知識產權;
(2)商號主要是用來區別企業的,代表著廠商的信譽,必須與商品的生產者或經營者相聯繫而存在,商號權屬名稱權,所以商號權與人身或身份聯繫更緊密。
(3)商標權受到商標法的專門保護;而商號權僅比照民法通則關於企業名稱權的保護方法保護。
(4)帶有某公司商號標記的含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到另一國家時,商標有必要在該國另行註冊,商號沒有必要另行註冊。
企業將自己的商號註冊成商標使用時,或將已註冊的商標變更登記為企業的商號時,商標和商號就成為同一內容或是其中的一個組成部分。但是很多商號名稱不具有顯著特徵,所以無法註冊成商標。

特徵


作為商主體的外在表現形式,商號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商號具有信息性。商號的存在不僅僅是公示商主體識別上的信息,而且還包含了其他一些信息。這些的信息可能包括主體性質、價值追求、產品質量、信譽程度、經營狀況、企業文化等;
商號具有可轉讓性。各國一般都禁止商號與商主體分離而為單獨讓與,這也是它與商標的重大區別。企業名稱可以隨企業或者企業的一部分一併轉讓。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一戶企業。企業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協議,報原登記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名稱轉讓后,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已轉讓的企業名稱;
商號具有識別性。商號是商主體用於代表自己的名稱,它依附於商主體,是商主體相互區別的重要外在標誌,表現其獨立性的固有特徵。具有識別性的商號也是商主體人格權的客體之一。比如同行業相同或是易混淆商號的登記排除,從而體現為商事主體對商號享有專有權,也就是說通過對使用專有的保護實現商號的識別功能;
商號具有經濟性。作為商主體無形資產之一的商號,在選定與使用中具有一定的信息儲量,並通過與其他商主體和公眾的接觸而得以公示,從而使商號成為商主體經營,資信等信息的載體之一,這無疑賦予了它相應的價值。事實上,商號的價值所在以及其可能產生的利益所得,構成了商號轉讓的經濟基礎。此外,商號還具有唯一性,而一個企業卻可以擁有多個商標。

商號案例


X在某社區以“張三商店”為名履行了商號登記,之後又將該商店以“張三一商店”名稱再次履行了商號登記,後主管登記機關發現該事實,於是按照相關法律通知X取消其中一個商號。X對此有異議,於是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二審均駁回了X的請求,X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上訴理由是:商法並沒有規定同一營業不可以同時登記兩個以上的商號,因此即使登記了不同的商號也不存在什麼不妥。
但是,最高法院駁回了上訴,判決書大致如下:“商法並不妨礙商主體在從事數種營業或有一種營業有數個營業所時登記數個商號,但是不允許同一營業同一營業所同時登記數個商號,雖然商法中並沒有明文規定商號單一的原則,但是從對他人商號選定方面以及維護交易安全方面考慮,商號單一是一個非常明白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