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分配製度

參與分配製度

參與分配製度是一種財產分配方式。

制度概念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參與條件


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和理由,並附有執行依據。
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清償前提出。

分配順序


1.法定債權
2.有擔保的債權
3.首先採取查封等措施的
4.普通債權
5.行政或刑事處罰
同一順序多項債權有法定按法定,無則根據債權數額按比例分配

制度缺陷


參與分配存在於同一被執行人有多個債權人且已取得執行依據的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製度自從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7—299條規定以後,參與分配製度逐漸成為法院執行多債權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為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做出了特定的貢獻。但是,在實際工作中起過作用並不意味著制度本身的合理性。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不斷完善,以及商品流通的加速,這一制度與實際執行的矛盾越來越明顯,是否需要重構執行中的參與分配製度,亟待深入探討。
一、參與分配製度不能真正實現公平原則 1、參與分配不能真正實現債權平等原則。債權具有平等性,也就是說,對於同一債務人,先後發生數個債權時,不論債權成立的時間先後,其效力一律平等,沒有優劣之分。這種債權的平等性是以“債務人以其全部財產作為其所有債權的一般擔保”為基礎。但是,債權的這種理論上的特徵並不能決定執行過程中所有債權在同一時間平等受償。在執行過程中的債權是已經確認並已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如果將債權的平等性直接適用於執行之中,則當債務人(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申請人的債權時,是否還要等待其他債權人全部取得執行依據時才能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分配。但是,在執行過程中,債務人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可能因為執行程序的進行而終止,因此,只要債務人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沒有消滅,就有可能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如此循環下去,債務人的現有財產則沒有進行分配的可能,債權人的債權則沒有受償的可能。 2、參與分配與財產保全的矛盾。參與分配製度是保證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的權利能夠得到平等的清償,而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則是為了保證個案的判決能夠最終得以實現而採取的措施。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對於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債務人的財產,在執行時原告不享有優先權,如果執行過程當中有多個債權人申請執行,要求採取保全措施的原告無可選擇地要與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現有財產按照債權額多少按比例分配。這種分配方式就與財產保全的目的“保證判決、裁定的執行”相矛盾,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個案原告,在嚴格按照法律規定提供擔保之後,不僅不能保證自己的判決、裁定能夠得以執行,反而是以自己提供的財產擔保為全體債權人的債權提供了實現的保證,這與法律的“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基本原理相違背,要求採取財產保全的債權人承擔了提供擔保的責任,卻沒有享受到與該責任相一致的權利,即沒有完全保證自己的判決、裁定的實現。從這一點上來看,參與分配製度與財產保全制度、法律的基本原則是背道而馳的,從而也與“風險與利益成正比”的經濟原理不相一致。 3、參與分配製度並不能真正實現債權人權利平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試行規定)第90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按照上述規定,啟動參與分配製度時,企業法人已經符合破產條件,人民法院應當建議企業法人的主管部門、企業法人或者債權人,要求他們申請破產,對該企業法人的財產實行破產分配;如果僅僅對企業法人的有限剩餘財產實行參與分配,實際上剝奪了非金錢債權人、以及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權利。因此,對於企業法人來說,參與分配製度只是在為數極少的債權人中實現了平等分配財產的宗旨,但從全體債務人的角度分析,這種分配實際是建立在剝奪大多數債權人債權的基礎上的分配,是對大多數債權人債權的侵犯,是以窮盡的財產清償未窮盡的債權;從另一方面看,這種分配製度則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地方保護主義和債權人與債務人互相勾結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之風,容易導致債權人偽造債權或者執行依據,以假債權、假法律文書分配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者是假債權人通過參與分配幫助被執行人轉移財產。對於自然人或者自然人性質的經濟實體(以下簡稱自然人),由於我國沒有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從理論上分析,只要自然人尚有生存能力,那麼他的財產就沒有窮盡的極限,因此其他債權人可以通過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甚至債權來滿足債權人的請求,因而沒有參與分配的必要。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參與分配製度並不能真正實現債權平等受償的理念,反而在全體債權人的範圍內,侵犯了沒有參與分配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降低效率


1、參與分配的時間界限模糊。最高人民法院的《試行規定》僅以“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來界定參與分配的時間,有些過於模糊,沒有可操作性。什麼是“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應當是指被執行人被查封、凍結、扣押的財產被分配完畢,但是這一時間段則具有很大的彈性,可長可短,執行法院既可以在立案之後立即處理上述財產,避免有其他的債權人參與分配,防止債權人的財產不能最大限度得以清償;又可以拖延一段時間,比如對非金錢財產通過時間較長的程序變現等,給其他債權人得以參與分配的機會;財產分配的時間越長,參與分配的債權人越多,執行完畢的時間也就相應地延長,有時,一個執行案件一拖就是一、兩年,不僅債權人有意見,到處投訴,而且也極大地佔用和浪費了審判、執行資源,不僅不利於提高執行效率,造成執行案件的積壓,而且為實踐中隨意拖延執行結案時間和其他不法行為創造了可乘之機。 2、沒有明確的參與分配方式。《試行規定》中只規定了參與分配製度和程序,但沒有就參與分配的方式做出明確規定。執行法院在執行案件時,如果出現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情況,是否要發布公告,告知所有取得執行依據的金錢債權人提出參與分配的申請?如果需要公告,對於企業法人來說則與破產分配程序幾乎沒有區別,只是並非全部債權人分配有限的法人財產,但是與破產分配的另一最大區別是繞開了破產財產的分配程順序,侵犯了順序在先的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僅僅滿足了個別債權人的債權;如果不需要發布公告,不同法院取得了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如何能夠得知應當參與分配的情形?對於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情況,因其財產無窮盡的極限,債權人也就沒有參與分配的可能。由於法律沒有明確財產分配的方式,法院在執行案件時,真正實現參與分配的並不多見。 3、執行法院在參與分配的案件中是否負責清查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人有數個金錢債權的債權人,如果該數個債權人皆已取得執行依據,且在同一法院執行,當被執行人除已被扣押、查封、凍結的財產外,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執行法院會啟動參與分配,但是如果數個金錢債權人的執行案件不在同一法院,或有的債權人尚未申請執行,則他們無法知曉債務人(被執行人)是否有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能否參與分配取決於執行法院是否要每個案件都要發布公告。如若執行法院不發布公告,那麼就必須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調查,確保被執行人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被執行人的剩餘財產要保證能夠滿足其他取得執行依據的金錢債權人的債權。而執行法院不可能每個執行案件都要發布公告,通知潛在的金錢債權人參與分配。因此,參與分配製度的設立,只在理論上為取得執行依據的金錢債權人提供了平等受償的可能性,而要真正在全體取得執行依據的金錢債權人中把這種可能性變為現實,則是不可能的。除非整個法院系統實行網上辦公,法院之間能夠隨意查閱案件,並且取得執行依據的金錢債權人也能夠隨意查閱執行案件的執行情況。即使真正達到這一辦公水平,在公平地實現參與分配方面還會有其他許多意想不到的阻礙。
上面的說法完全是編者自己的看法。法院不是公司,不能完全考慮效率優先,而是要在最大程度保證公平的情況下效率優先。債權人的權利應該是平等的,首封可以適當多分以示獎勵(有司法解釋說可以參與多分,但最多不應超過20%),而不能只滿足首封卻不管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並提出參分配申請的債權人。

效益最大化


從經濟學的角度出發,經濟活動的投入要與產出成反比,最終追求效益的最大化,也就是以最小的經濟投入獲得最大的產出。民事執行雖然不能算作經濟活動,但也存在執行投入和產出即執行結果的關係。在民事執行中,不僅當事人投入執行成本,包括時間、精力、費用等,作為執行機構的法院也要投入成本,包括審判力量、執行力量、交通、通訊設備等,而法院投入的執行成本遠遠高於申請執行人投入的成本,尤其是在有些省份已經不再預收執行費用的前提下,法院要預付費用。但是,就是在這種狀況下,法院的執行工作既沒有取得當事人的滿意,也沒有取得社會的滿意,其執行投入不僅沒有取得最大效益,反而使執行工作受到社會各界的指責,成為執行矛盾的焦點,排除當事人和社會沒有確立訴訟風險意識的原因外,也與我國執行制度中存在的矛盾無法化解有關。在參與分配問題上,該制度的啟動容易引起案件的久拖不決,不斷加大當事人和執行法院的成本投入,而產生的效益卻極小,僅使有限的財產在有限的債權人之間分配,不僅沒有產生預期的公平結果,而且也把執行的效益降到了最低點。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解決糾紛的速度加快,借用經濟學的說法就是加快執行的流通過程,執行時間縮短,社會成本投入減少,產生效益增加,才能實現執行的良性循環;否則,僅僅在執行的某一環節的卡殼,會破壞這種良性循環,同時也會帶來一系列的負面影響。在實行參與分配的執行案件中,僅僅因為實現不能真正實現的“債權平等”原則,而置“公平、效率和效益”於不顧,無論從哪個方面分析都有些得不償失。

制度設想


為了改變平等原則下的參與分配的不合理性,有必要對執行中的財產分配製度進行改造,甚至重新構築執行中的財產分配原則。基於此,筆者建議,在今後制定強制執行法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協調公平、效率與效益的取捨。我國的市場經濟處於初級階段,經濟發展速度遠遠超過發達國家的發展水平,司法工作肩負著保證市場經濟正常、有序發展的艱巨任務。為了配合經濟的增長,我們在司法實踐中不能苛求完全絕對的公平,在實現完全公平投入成本巨大,超過其能產生的效益的情況下,應當在保證相對公平的前提下,把注意力轉移到提高司法效率和效益上來。對於執行中參與分配問題,以犧牲大範圍內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執行效率以及司法和社會效益為基礎,換取小範圍的債權的平等受償,似乎有些得不償失。因此,應當斟酌考慮該制度與我國實體法程序法的協調,在制定強制執行法時作出取捨。 2、經濟發展要求提高執行效率。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高度發展,物流速度的加快,加上二十多年的法制宣傳教育使人們的法律意識逐年上升,選擇法院作為最終解決糾紛的方式在普通百姓人家已經司空見慣。尤其近年來,民商事案件不斷上升,社會信用尚未完全建立,尚有一部分當事人不能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法院的執行案件越來越多,由於一些執行制度與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銜接不夠緊密甚至相互矛盾,相關的司法解釋沒有完全跟上,導致一些執行案件久拖不決,嚴重影響了執行效率。經濟的高速發展要求有高速的執行體制,因此,要求以高效的執行制度代替參與分配製度,改革執行中的參與分配製度勢在必行。 3、建立保全優先原則下參與分配製度。綜觀世界其他國家的強制執行立法,優先原則已經成為強制執行法廣為採用的一項立法原則,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採用優先原則的國家佔大多數,就是一直奉行平等原則的法國,也在強制執行中滲透了優先原則。德國通過訴訟中對動產和對不動產的查封,使債權人取得動產的查封質權和不動產的強制抵押權,從而使債權人在受償時取得弱於擔保物權的優先權。基於我國的民事立法基本屬於大陸法系,其立法原則和立法體例借鑒了法德模式,而在法律的實際適用中,兩種立法中存在揉和矛盾不可避免地在實踐中出現。執行程序中的財產分配製度應當與強制執行立法的發展趨勢相適應,確立保全優先原則下的參與分配製度,即無論在訴訟中還是在執行過程中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債權人,取得優於普通債權人的權利,按照申請在先的“期限利益”原則分配債權人的有限財產,不僅可以激發債權人及時保護債權的意識,而且可以縮短執行時間,減少執行投入,提高執行效率;還可以使物質資源在很短的時間內得以重新配置,重新進入流通領域,提高資源的利用率。因此,保全優先原則不僅使執行取得最大的訴訟效益,而且能夠使執行的社會效益最大化。 4、取消禁止重複查封制度。配合執行的優先原則下的參與分配製度,可以取消對重複查封的禁止,最高人民法院也不用三令五申地一再禁止重複查封、扣押。即使在訴訟或者執行中,不同法院對債務人的同一財產重複採取保全措施,也不妨礙保全在先的債權人的優先權,債權人可以根據保全的先後順序分配保全的財產,既可以有效地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又能最大限度滿足債權人的清償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