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山救護隊資質認定管理規定

礦山救護隊資質認定管理規定

礦山救護隊資質認定管理規定經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通過並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2號)
《礦山救護隊資質認定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7月8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李毅中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實施礦山救護隊資質認定和管理,提高礦山救護隊的戰鬥力,保障和促進礦山事故救援工作,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於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和非煤礦礦山(石油、天然氣開採除外)礦山救護隊的資質認定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礦山救護隊從事救援技術服務活動,必須進行資質認定,取得資質證書。
第四條 礦山救護隊資質認定和管理工作,實行兩級發證、屬地監管。
第五條 根據礦山救護隊的編製、人員構成與素質、技術裝備、訓練與培訓設施和救援業績等條件,礦山救護隊資質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四級。
礦山救護隊應當具備的相應資質條件見本規定的附件。
第六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資質認定機關)負責一級、二級礦山救護隊的資質認定管理工作,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礦山救援指揮機構負責一級、二級礦山救護隊資質認定的審查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資質認定機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三級、四級礦山救護隊的資質認定管理工作,其礦山救援指揮機構負責三級、四級礦山救護隊的資質認定的審查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一級、二級、三級礦山救護隊可以面向社會從事礦山及相關的救援技術服務活動。
一級、二級礦山救護隊可以根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的有關規定,承擔礦山救護隊員的培訓工作。
一級礦山救護隊可以參與或承擔有關國際交流合作工作。
第八條 取得礦山救護隊資質,應由具有法人資格的礦山救護隊、礦山救護隊主管部門或者礦山救護隊所在企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申請單位)向資質認定機關提出申請。
第九條 申請單位應當向資質認定機關提供下列材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資質認定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組織機構及隊伍的情況;
(三)參加重大事故搶救與處理的情況簡介;
(四)規章制度目錄清單(複印件);
(五)管理機構和礦山救護管理人員配置的文件(複印件);
(六)救護隊負責人培訓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有效證書複印件),救護隊隊員培訓考核的情況;
(七)礦山救護隊的資產、主要裝備清單、訓練場地及設施的情況;
(八)為救護隊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和人身傷害保險的有關證明材料;
(九)經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批複確認的質量標準化等級。
第十條 資質認定機關收到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審查符合規定要求的,及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視為受理;
(三)申請單位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四)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資質證書的決定。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的,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並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一條 經資質認定機關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向申請單位頒發資質證書。決定頒發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單位領取資質證書;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礦山救護隊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可向資質認定機關提出資質晉級申請;經資質認定機關審查同意的,可以逐級晉級:
(一)取得資質證書2年以上的;
(二)圓滿完成各項應急救援工作的;
(三)取得資質證書後,加強日常礦山救護管理,及時更新和補充救護裝備,改善礦山救護演習訓練設施,達到晉陞資質等級條件的。
第十三條 資質證書分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資質證書由資質認定機關統一印製和編號。
礦山救護隊資質認定申請書、資質證書、晉級申請書、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等文書由資質認定機關規定統一格式。
第十四條 礦山救護隊資質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資質證書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於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原資質認定機關提出延期申請,並提交相應的文件、資料和資質證書副本。申請延期的礦山救護隊符合下列條件的,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時,資質認定機關予以辦理延期手續:
(一)日常管理嚴格,能夠勝任相應資質職能的;
(二)接受資質認定機關及其礦山救援指揮機構監督檢查的;
(三)未發生因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造成礦山救護隊員傷亡事故的。
第十五條 礦山救護隊的主要負責人、隸屬關係、業務範圍和地址等其中之一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資質認定機關提出變更申請。未經資質認定機關予以變更的,不得從事礦山救援技術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資質證書。
第十七條 資質認定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規定實施資質認定工作。
資質認定機關應當加強對資質證書的管理,建立、健全資質證書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取得資質證書的礦山救護隊的信息。
第十八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礦山救護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資質認定機關責令限期整改、暫扣資質證書或者降低資質等級:
(一)因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造成礦山救護隊員傷亡事故的;
(二)不具備本規定的礦山救護隊資質條件的;
(三)實施礦山事故救援時,應召不到、畏縮不前、臨陣脫逃或者拒不執行救援命令的;
(四)在礦山事故救援中玩忽職守,貽誤時機,隱瞞事實真相,謊報災情,導致指揮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九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礦山救護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資質認定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轉讓買賣、出租、出借或者允許他人冒用資質證書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資料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
(三)暫扣資質證書後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備本資質條件的。
第二十條 未取得礦山救護隊資質,或者被吊銷資質證書,或者未經審查批准晉級、延期、變更而擅自從事礦山救援技術服務活動的,由資質認定機關依法取締。
第二十一條 資質認定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向不符合本規定的礦山救護隊頒發資質證書的;
(二)發現未取得資質證書的礦山救護隊擅自從事救援技術服務,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資質證書的礦山救護隊不再具備資質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資質審查、發證、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申請單位和有關人員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