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律師協會

福建省律師協會

福建省律師協會創建於1982年9月8日,是依法設立的社團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照《律師法》和《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對律師實施行業管理。

福建律協的宗旨:團結帶領會員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為會員的執業提供服務,維護會員執業權益,規範會員執業行為,為建設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文明和進步,建設海峽西岸經濟區發揮積極作用。

概況


福建律協的職責:制定行業發展規劃和行業規範、準則;制定律師教育培訓規劃和大綱,開展律師繼續教育以及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組織實施實習律師管理,包括實習律師登記備案、職前培訓等工作;組織實施律師事務和律師的年度考核工作;制定會員獎勵與懲戒辦法,並組織實施對會員的獎勵與懲戒工作;規範會員執業行為,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建立律師網站;組織會員參與立法活動,提出立法、司法、行政執法建議;組織律師和律師執業機構開展對外交流及社會公益活動;建立律師福利和執業保障體系。
截止到2008年12月,福建省共有律師事務所369家,專職律師3571名,兼職律師306名,公職、公司律師559名,法律援助律師148名。2008年,全省律師共辦理刑事案件26937件,辦理民事案件67770件,辦理行政案件2289件,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8632件,擔任各類法律顧問11188家,全年業務收入達6.78億多元。廣大律師積極參與各類訴訟和非訴訟業務,在律師隊伍中湧現出一大批業務精良、作風過硬的優秀律師和一些規模較大、專業化程度較高、社會信譽較好的優秀律師事務所,在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安定穩定、推進社會經濟發展、推動社會進步和民主法制建設等方面,發揮出日益重要的作用。

管理組織架構


(一)律師代表大會:律師代表大會是福建律協的最高權力機構,律師代表大會每四年舉行一次。福建律協從1982年9月創建至今,已歷經八屆。2008年12月27日至28日,福建省第八次律師代表大會在福州召開。會議選舉產生了福建省律師協會第八屆理事會、第二屆監事會、會長、副會長和監事長。
(二)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理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常務理事會為理事會的常設權力機構,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理事會職權。
(三)監事會:監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監事會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監督理事會工作。
(四)專門、專業委員會:
1、專門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是常務理事會的決策諮詢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行業發展調研與行業規範起草、會員權益保障、會員事務與會員福利、執業規範引導、執業糾紛調處與違規執業行為懲戒、會員職業道德與執業紀律教育、會員業務培訓、業務研究與經驗交流、律師事務所管理指導、律師行業宣傳、財務預決算報告起草及秘書處機關建設調研等工作。本屆現有9個專門委員會:
(1)紀律委員會: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指導全省懲戒工作;負責懲戒工作的教育、監督、檢查;負責個案的懲戒與會員處分的複查工作。
(2)考核與獎勵委員會:負責會員年度考核工作;負責行業誠信建設工作;負責行業評先評優工作。
(3)權利保障委員會:負責建立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工作制度;負責指導各設區市律協、省直分會開展工作;負責律師執業權利保障的規劃與落實;負責處理執業權利保障個案。
(4)教育委員會:負責實習律師職前教育的規劃、組織、實施、指導;負責執業律師繼續教育的規劃、組織、實施、指導;負責制訂實習律師職前教育和執業律師繼續教育大綱;負責制訂實習人員指導老師管理辦法;負責制訂新律師輔導制度;負責各專業委員會的規劃、組織、協調;負責規劃、制訂業務指引規則;負責制訂業務質量監督檢查制度;負責指導各設區市律師協會、省直分會教育委員會開展工作。
(5)宣傳交流委員會:負責全省律師行業宣傳工作的規劃、協調;負責境內外律師組織和法律團體的交流、互訪;負責全省律師行業的文體活動;負責律師的執業宣誓活動;組織律師開展社會公益活動。
(6)財務委員會:負責制訂會費收取標準暫行辦法及財務督察制度;負責會費的收取及開支的預算、決算;負責對各設區市律師協會及福建律協分會會費收支情況實行監督檢查;負責指導各律師事務所財務工作。
(7)女律師工作委員會:負責開展女律師相關問題的業務研討;負責促進女律師之間以及女律師與各界婦女之間的交流、協作;負責提高女律師的業務素質和社會地位;負責維護女律師的執業權利;組織女律師參與社會公益事業。
(8)青年律師工作委員會:負責開展青年律師相關問題的調研;負責促進青年律師的相互聯繫和對外交流;負責做好青年律師參與行業各項活動的組織工作。
(9)公職、公司律師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公職、公司律師參加相關業務培訓;組織公職、公司律師參與行業各項活動。
2、專業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是會員進行業務研討和交流的機構,按照設立時的要求和工作目標,根據專業委員會活動準則,組織開展理論研究和業務交流活動,起草律師有關業務規範與指引等。我會現設6個專業委員會,分別是:民事法律業務委員會、刑事法律業務委員會、行政法律業務委員會、經濟法律業務委員會、涉台港澳僑法律業務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專業委員會。
(五)秘書處:秘書處為福建律協辦事機構,負責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監事會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福建律協的日常工作。秘書處對常務理事會負責,並向常務理事會報告工作。我會秘書處設有“五部一室”,即:業務部、宣傳聯絡部、會員部、紀律部、省直律師工作部、辦公室。秘書處各部室分別對應相關專門委員會,協助、保證各專門(業)委員會開展工作。目前,秘書處共有20名工作人員。

歷屆協會領導


福建律協歷屆會長、副會長、秘書長
福建律協每三年召開一次全省律師代表大會,由律師代表以無記名投票進行換屆選舉。以下是歷屆會長、副會長、秘書長名單:
第一屆 (1982年9月):會長:王浩;副會長二人:陳家振、魏道熙;秘書長二人:鄒立儉、何雪汀。
第二屆 (1986年5月):會長:王家祥;副會長五人:洪進寶、陳家振、張斌生、魏道熙、譚成祖;秘書長:譚成祖。
第三屆 (1989年8月):會長:魏道熙;副會長四人:洪進寶、張斌生、陳訓敬、譚成祖;秘書長:劉曉峰。
第四屆 (1993年2月):會長:洪進寶;副會長三人:張斌生、陳立達、庄仲希;秘書長:陳立達。
第五屆 (1996年8月):會長:洪進寶;副會長五人:薛育卿、張斌生、陳立達、潘水生、陳勇;秘書長:陳立達。
第六屆 (2000年8月):會長:薛育卿;副會長四名:洪 波、潘水生、鄭新芝、孫衛星;秘書長洪波兼任,副秘書長肖仁輝。
第七屆 (2005年6月):會長:洪波;副會長:徐軍、孫衛星、蔣方斌、楊新華;秘書長:肖仁輝、副秘書長:劉瑞蘭、盧春岳、婁曉丹。監事長:鄭新芝;監事:許永東、林琛、塗崇禹、魏星。

協會章程


福建省律師協會章程
(2008年12月28日福建省第八次律師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律師協會管理,保障律師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下稱“《律師法》”)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福建省律師協會(下稱“本會”)是依法設立的由在福建省司法行政機關註冊執業的律師及律師執業機構組成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律師實施行業管理。
本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分會,各設區市應當設立市律師協會。各設區市律師協會根據需要可在所屬區、縣(市)設立市律師協會聯絡站、組。
第三條 本會宗旨:團結帶領會員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為會員的執業提供服務,維護會員執業權益,規範會員執業行為,為建設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文明和進步,建設海峽西岸經濟區發揮積極作用。
第四條 福建省律師協會會徽由一大一小兩個同心圓、五顆五角星、三組正反相背代表律師的“L”圖案組成。象徵著由廣大福建律師組成的福建省律師協會,沿著有中國特色律師制度的道路,在黨和政府的領導和支持下開拓進取,不斷壯大。藍色為會徽主要色調。福建省律師協會標識圖案加外圈標有“福建省律師協會”黑體、中英文字樣,為福建省律師協會專用會徽。
第五條 本會接受福建省司法廳黨委、福建省律師協會黨委的領導,在福建省司法廳的管理、監督、指導下,依法自主開展工作,並接受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六條 本會中文名稱:福建省律師協會,簡稱:福建律協;英文名稱:FuJian Provincial Lawyers Association,縮寫為:FpLA)。本會會址設在福州。
第二章 職責
第七條 本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支持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完善會員執業保障體系;
(二)制定律師工作的發展規劃、方針,制定及完善律師執業規範、準則和律師行業管理制度;
(三)指導、檢查和督促律師執業機構自律性管理;
(四)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律師整體執業水準和社會形象;
(五)建立會員登記制度,負責對會員的日常管理,並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六)建立財務督查制度,對各設區市律師協會、本會分會會費收支情況實行監督檢查。
(七)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八)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九)組織實施律師的執業宣誓;
(十)制定律師教育培訓規劃和大綱,開展律師執業前培訓和執業后的繼續教育;
(十一)負責對會員投訴的處理;調處會員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十二)受理會員的申訴;
(十三)制定會員獎勵與懲戒辦法,並組織實施對會員的獎勵與懲戒工作;
(十四)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建立律師網站;
(十五)促進律師同業互助,建立各類專項基金;
(十六)健全各設區市律師協會及本會分會相互之間的幫扶制度,推動地區間平衡發展;
(十七)參與立法活動,提出立法、司法、行政執法建議;鼓勵、支持會員參政議政;
(十八)組織律師和律師執業機構開展對外交流及社會公益活動;
(十九)建立律師福利和執業保障體系;
(二十)建立並完善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保障律師依法執業;
(二十一)司法行政機關或上級律師協會委託行使的其他職責;
(二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除第(六)、(十二)、(十六)項之外,各設區市律師協會及本會分會在本會的指導、監督下履行上述職責。
第三章 會員
第八條 本會會員由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組成。
第九條 依照《律師法》規定,取得律師執業證書並在本省依法設立的律師執業機構執業的律師為本會的個人會員。各設區市律師協會、本會分會的個人會員同時為本會的個人會員。
本省轄區依法批准設立的律師執業機構、各設區市律師協會、本會分會為本會的團體會員。
第十條 獲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律師資格證書,正在本省律師執業機構實習的人員,應在執業機構所在地的設區市律師協會或本會分會登記備案,並領取實習證書。
第十一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本會的表決權、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二)依照本章程規定對代表、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監事長提出罷免議案;
(三)向本會申請維權,保護自己合法執業權益;
(四)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專業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使用本會的信息資源;
(五)享受本會提供的福利;
(六)請求本會向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七)對本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建議或質詢;
(八)對被投訴、舉報或懲戒有申辯的權利;
(九)《律師法》、其他法律法規和行業協會規定的相關權利。
第十二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章程,執行本會決議;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範和準則;
(三)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四)參加本會組織的政治學習、職業培訓、社會活動等;
(五)在被投訴、舉報、懲戒過程中,應當接受本會的調查;
(六)執行律師協會作出的懲戒決定;
(七)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八)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九)交納會費;
(十)《律師法》、其它法律法規和行業協會規定的相關義務。
第十三條 申請律師執業人員、法律援助律師、公職律師、公司律師的權利、義務及管理辦法由本會理事會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團體會員的權利:
(一)依照本章程規定對代表、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監事長提出罷免議案;
(二)參加本會舉辦的會議和其他活動;
(三)請求本會向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四)使用本會的信息資源;
(五)對本會工作進行民主監督,提出意見、建議或質詢。
(六)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經驗交流及外事活動。
(七)對被投訴、舉報或懲戒有申辯的權利;
(八)法律法規及本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章程;
(二)遵守本會的行業規範,執行本會決議;
(三)教育律師遵守律師執業行為規範;
(四)組織律師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五)制定實施內部規章制度;
(六)為律師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七)在被投訴、舉報、懲戒過程中,應當接受本會的調查;
(八)執行律師協會作出的懲戒決定;
(九)組織和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十)對申請律師執業人員進行管理;
(十一)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十二)按規定交納會費;
(十三)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
第十六條 個人會員應當通過本人執業或工作的律師執業機構向所在地的設區市律師協會或本會分會辦理會員登記手續,並報本會備案。
個人會員到異地執業辦理轉所、變更執業登記時,必須提交原登記地的設區市律師協會或本會分會出具的會員關係轉移證明,到新執業地的設區市律師協會或本會分會辦理會員關係轉移手續,並報本會備案。
第十七條 個人會員有下列情形的,其會員資格終止:
(一)不在本省律師執業機構執業的;
(二)未通過律師執業年度考核,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的;
(三)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律師執業證或被本會取消會員資格的。
會員資格終止手續由其原登記地的各設區市律師協會或本會分會辦理,並報本會備案。
第十八條 律師執業機構已註銷或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執業證的,其團體會員資格自動終止。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和代表
第十九條 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由個人會員代表組成。個人會員代表由各設區市律師協會、本會分會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或理事會選舉產生。
根據需要,本會可以邀請有關人士作為特邀代表參加代表大會。特邀代表的職權由大會主席團確定。
第二十條 律師代表大會分為換屆大會和臨時會議。
律師代表大會每四年換屆一次,必要時經本會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決定,可以提前或延期舉行,提前或者延長的期限原則上不得超過六個月。
律師代表大會經理事會、監事會或30名以上代表提議,可以召開臨時會議。
第二十一條 代表職責:
(一)應當出席代表大會;
(二)在代表大會上享有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被選舉權;
(三)聯繫會員、反映會員呼聲、維護會員權益;
(四)本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二條 律師代表任期內累計二次無故不參加代表大會或不履行代表職責的,自動喪失代表資格,由理事會進行公告。
第二十三條 律師代表大會職責:
(一)制定、修改本章程和涉及行業整體利益的長期性、戰略性的重要規劃及制度,監督本章程實施;
(二)討論並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三)決定本會重大事項;
(四)聽取和審議本會理事會、監事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規劃;
(五)選舉、罷免本會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監事長;
(六)審議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七)審議批準會費收取標準;
(八)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會議之前應當舉行預備會議,決定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組成人員和職責,通過會議議程,決定其他準備事項。
上一屆常務理事會對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的組成提出建議,並經律師代表大會預備會議通過。
主席團是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臨時權力機構。主席團決定提交並主持會議表決、審議的事項,提出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監事長候選人。
主席團會議作出的決定,須經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 律師代表大會會議進行選舉和通過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舉手錶決方式。
第二十六條 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可舉行。制定或者修改本章程的決議,須經到會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其他事項的決議,須經到會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七條 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律師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一個律師代表團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律師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議案,經大會主席團決定作為議案的,由新選舉產生的常務理事會及其辦事機構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八條 在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對上一屆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及其組成人員提出書面質詢案,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構或者組成人員當場答覆,或者另行予以書面答覆。
第二十九條 代表大會閉會期間,10名以上代表可以聯名向本會提出議案或質詢案。經會長辦公會議決定作為議案或質詢案的,應召開常務理事會進行討論。本會秘書處設立代表聯絡辦公室,負責登記、辦理代表提出的各項議案、質詢案、意見或建議並反饋。
第五章 理事會、常務理事會與會長辦公會議
第三十條 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是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權力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
理事會任期與代表大會任期相同,其行使職權至下次律師代表大會召開為止。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提前或者延期召開,理事會任期相應提前或者順延。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成員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執業三年以上、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行業和社會公益活動的代表中選舉產生。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職權:
(一)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會議;
(二)選舉、罷免、增補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推薦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理事候選人;
(三)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行使律師代表大會職權;
(四)制定行業管理規則、職業道德準則、執業行為規範和有關規章制度等;
(五)聽取會長、副會長及常務理事年度述職報告,並就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評議;
(六)審議、批准理事會常設辦事機構的年度會費收支報告;
(七)向代表通報理事會年度工作情況;
(八)其他應由理事會行使的職權。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經常務理事會決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應當舉行理事會會議。
到會的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人數的三分之二。理事會會議作出決議,須經到會理事的過半數通過,但本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理事會會議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四條 本會200名以上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團體會員、或者20名以上代表、或者10名以上理事或監事會,可以依據本章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向理事會提出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理事的免職建議或罷免提議。
免職建議或罷免提議一經提出,應當在30日內舉行理事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 罷免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的決議,須經到會理事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六條 理事在任期內喪失本會會員資格的,應在10日內向理事會書面提出辭職。
第三十七條 理事未按照本章程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辭職或任期內累計二次無故不參加理事會會議的,勸其辭去理事職務,若不辭職的,理事會應在30日內提請代表大會免去其職務。
第三十八條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罷免其職務:
(一)不執行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議決議的;
(二)受到刑事處罰、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通報批評以上行業懲戒的。
第三十九條 常務理事由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在當選理事中提名候選人,理事會會議選舉產生。每屆常務理事的更新原則上應不少於三分之一。
常務理事會由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若干名組成。
第四十條 常務理事會為理事會的常設權力機構,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理事會職權。常務理事會任期與理事會相同。
第四十一條 常務理事會的職權:
(一)決定秘書處機構設置、人員配備和工資福利政策,聘任和解聘秘書長、副秘書長;
(二)決定本會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的設置,確定專門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及專業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三)制定除本章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以外的行業規範和管理制度;
(四)審議通過秘書處、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計劃;
(五)決定提前或者延期召開律師代表大會和理事會會議,決定召開理事會特別會議;
(六)指導與監督各設區市律師協會和本會分會的工作;
(七)理事會或者行業規範授權其決定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常務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到會的常務理事不少於全體常務理事的三分之二。研究、決定、部署本會的工作,其決議必須經到會的常務理事過半數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常務理事會會議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的,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三條 常務理事辭職按照本章程第三十六條規定執行。
常務理事在一年內二次無故不參加常務理事會議或任期內累計五次不參加常務理事會會議的,勸其辭去常務理事職務,若不辭職的,由常務理事會提請理事會免去其職務。
第四十四條 常務理事被免去或罷免常務理事職務的,由常務理事會決定先行停止其職務,在下次召開理事會會議時,通過免職或罷免決議。
第四十五條 本會設會長1名,副會長若干名,由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在當選常務理事中提名候選人,理事會會議選舉產生。
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均由執業律師擔任,可以連選連任,但會長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副會長、常務理事任期原則上不得超過三屆。
第四十六條 會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
(三)執行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執行;
(四)簽署本會文件;
(五)領導本會秘書處開展工作;
(六)行使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副會長協助會長開展工作,按職責分工承擔分管工作。必要時,可受會長委託,召集、主持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會議。
第四十七條 本會實行會長辦公會議制度,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副會長組成。
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召集,會長不能到會時由會長授權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會長辦公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落實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議和決定;
(二)對大會代表的議案,決定召開常務理事會予以討論后表決;
(三)對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及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意見予以討論並交常務理事會表決;
(四)行使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八條 召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及會長辦公會議時,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應當迴避涉及其利害關係的討論事項。
第四十九條 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作為本會權力機構的組成人員,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職、以身作則、模範執行法律、法規和本會的規章制度,努力完成本會交辦的工作,維護本會及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
常務理事每年應向理事會、監事會作年度履職報告。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不得利用其在本會擔任的職務或享有的職權,謀求個人利益或進行行業競爭。
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應誠懇聽取會員和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對其履行職責的監督。
第五十條 各設區市律師協會、本會分會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副秘書長名單應報本會備案。
第六章 監事會
第五十一條 監事會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理事會工作進行監督,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監事會每屆任期四年。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提前或者延期召開,監事會任期相應提前或順延。
第五十二條 監事會成員應當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執業三年以上、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行業和社會公益活動的代表中選舉產生。
第五十三條 監事會設監事長一名,監事若干名,由執業律師擔任。監事由代表大會主席團從代表中提出候選人,由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長由監事會選舉產生,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每屆監事會監事的更新應當不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理事、秘書長、副秘書長不得擔任監事。
第五十四條 監事會職責:
(一)監督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執行律師代表大會決議的情況;
(二)監督會費的收支情況;
(三)監督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理事、秘書長、副秘書長履行職責的情況;
(四)指定監事列席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會議及本會其他會議;
(五)監督各專門、專業委員會履行職責的情況;
(六)提議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
(七)向代表通報監事會年度工作情況;
(八)本章程規定或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五十五條 監事會通過以下方式行使監督權:
(一)列席本會各項會議。
(二)聽取常務理事會、理事會、委員會的工作情況通報。
(三)對理事或專門委員會的委員提出質詢。
(四)對於常務理事會、理事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議、決定,監事會認為存在違反程序或違背本會會員根本利益的,可以建議進行二次表決。
(五)對監督事項提出建議和異議。
(六)對不稱職的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理事、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的委員進行警示或建議罷免。
監事應以監事會集體的名義行使監督權,不得以監事個人名義發表意見。
第五十六條 監事長職責:
(一)領導監事會開展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三)簽署監事會文件;
(四)監督、檢查監事工作;
(五)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監事長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監事長指定的監事代行監事長職責。
第五十七條 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必要時,經監事長決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監事提議,應當舉行監事會臨時會議。
監事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監事出席方可召開。監事會作出決議,須經到會監事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八條 本會200名以上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團體會員、或者20名以上代表、或者3名以上監事,可以向監事會提議罷免監事長。
罷免提議一經提出,應當在20日內舉行監事會臨時會議。
第五十九條 監事辭職按照本章程第三十六條規定執行。
監事一年內二次無故不參加監事會會議或任期內累計五次不參加監事會會議的,勸其辭去監事職務,若不辭職的,監事會應在30日內提請代表大會免去其職務。
第六十條 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罷免其職務:
(一)不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監事會會議決議的;
(二)受到刑事處罰、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通報批評以上行業懲戒的。
第六十一條 監事履行職責、接受監督參照本章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有關理事、常務理事、會長的規定。
第七章 秘書處
第六十二條 本會設立秘書處,為本會辦事機構,負責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監事會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本會的日常工作。
秘書處對常務理事會負責,並向常務理事會報告工作。
第六十三條 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
秘書長在常務理事會的授權範圍內,領導秘書處開展工作。秘書長、副秘書長列席理事會議、常務理事會議、會長辦公會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專業委員會會議。
秘書長職責:
(一)主持秘書處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監事會的各項決議;
(三)擬定辦事機構設置方案;
(四)制定、實施辦事機構內部各項規章制度;
(五)提請聘任或解聘應由常務理事會聘任或解聘的副秘書長或秘書處各部室負責人;
(六)完成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七)配合、協調與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監督工作。
第六十四條 秘書長、副秘書長的聘期不得超過同屆常務理事會的任期。
第八章 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
第六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是常務理事會的決策諮詢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行業發展調研與行業規範起草、會員權益保障、會員事務與會員福利、執業規範引導、執業糾紛調處與違規執業行為懲戒、會員職業道德與執業紀律教育、會員業務培訓、業務研究與經驗交流、律師事務所管理指導、律師行業宣傳、財務預決算報告起草及秘書處機關建設調研等工作。
專業委員會是會員進行業務研討和交流的機構,按照設立時的要求和工作目標,根據專業委員會活動準則,組織開展理論研究和業務交流活動,起草律師有關業務規範等。
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經常務理事會同意,可以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領導擔任顧問。
各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和委員若干名。
第六十六條 各專門、專業委員會組成人員由未受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業懲戒、業務水平較高、具有豐富的工作經歷、經驗和專業知識的會員擔任。具體的產生辦法和工作規則另行制定。
第九章 獎勵、懲戒與糾紛調解
第六十七條 本會對模範履行會員義務並對律師事業的發展有突出貢獻的會員進行獎勵,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行業規範的會員給予懲戒。
第六十八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會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並可給予物質獎勵:
(一)在民主與法制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三)辦理在全國或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四)對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動作用,為律師事業的改革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其他應予獎勵的情形。
第六十九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本會依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懲戒規則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四種行業懲戒: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
(二)違反本章程和律師行業規範的;
(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四)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五)拒不執行本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的;
(六)其他本會認為應予懲戒的違紀行為。
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的行業懲戒由各設區市律師協會或本會分會作出。
取消會員資格的行業懲戒由本會作出。
對於會員的違法違規行為,本會可以建議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條 對會員作出懲戒決定,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申辯。會員被懲戒之前,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會員對懲戒決定不服的,有要求複查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 會員應自覺執行懲戒決定,拒不執行本章程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業懲戒的,應加重懲戒,直至給予公開譴責。
第七十二條 會員因違法違紀受到司法行政機關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
第七十三條 對會員的獎勵和懲戒應當記入檔案,並以適當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七十四條 會員之間、會員與當事人之間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可以申請執業機構所在地的設區市律師協會或本會分會或本會進行調解。
第七十五條 對會員獎勵、懲戒和糾紛調解的具體方法,由本會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十章 經費
第七十六條 本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
(二)政府資助;
(三)社會捐贈;
(四)會員贊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十七條 會員必須履行交納會費的義務。
各設區市律師協會、本會分會負責為本會收取當地律師會費。
對截留、拖欠本會會費的會員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補交;對延遲交納會費的會員由本會建議暫緩年度考核。
第七十八條 會費主要用於下列開支:
(一)工作和業務研討會議支出;
(二)秘書處的各項支出;
(三)開展律師國內和國際交流活動;
(四)律師宣傳工作;
(五)律師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活動的開展;
(六)維護律師合法權益、獎懲會員;
(七)為會員提供信息資源;
(八)本會設立的各類專項基金支出;
(九)會員福利事業和文體活動;
(十)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繳納會費;
(十一)捐贈和資助公益事業;
(十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應予交納稅費;
(十三)經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用於協會活動的必要支出。
第七十九條 本會按年度收取會費。《福建省律師協會會費收取暫行辦法》由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八十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批准的外國和港、澳、台地區律師執業機構在本省設立的代表機構及常駐律師,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受本會的監督。
第八十一條 本章程適用於全省各設區市律師協會及本會分會。
各設區市律師協會及本會分會根據本地實際需要,可以制定章程或實施辦法,但不得與本章程相衝突。
第八十二條 本章程由本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八十三條本章程規定的“至少”、“不少於”、“不超過”、“以上”均包含本數在內,“超過”不包含本數在內。
第八十四條 本章程自福建省律師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生效。
第八十五條 本章程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福建省民政廳和福建省司法廳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