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傾廢公約
海洋傾廢公約
《海洋傾廢公約》(又稱《倫敦公約》)是《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的簡稱。
簡介
《海洋傾廢公約》是《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的簡稱,它是為控制因傾倒行為導致的海洋環境污染而訂立的全球性公約。1972年12月29日於倫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和華盛頓簽訂,並向所有國家開放簽字,於1975年8月30日生效。我國於1985年9月6日批准加入“公約”,並於1985年11月21日對我國生效。
1. “本公約”系指經修正的《1972年防止傾倒廢物和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
2. “本組織”系指國際海事組織。
3. “秘書長”系指本組織秘書長。
4. (1) “傾倒”系指:
1)從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構造物將廢物或其他物質在海洋中作的任何故意處置;
2)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構造物在海洋中作的任何故意處置;
3)從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構造物將廢物或其他物質在海床及其底土中作的任何貯藏;和
4)僅為故意處置目的在現場對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構造物作的任何棄置或任何傾覆。
(2) “傾倒”不包括:
1)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構造物及其設備的正常運作所伴生或產生的廢物或其他物質處置到海洋中,但為處置此種物質而運作的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構造物所運輸或向其運輸的廢物或其他物質或在此種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人工構造物上處理此種廢物或其他物質所產生的廢物或其他物質除外;
2)並非為單純物質處置的物質放置,但此种放置不應違背本議定書的宗旨;和
3)雖有第4.1.4款的規定,在海洋中棄置並非為單純物質處置而放置的物質(如電纜、管道和海洋調查裝置)。
(3)處置或貯藏直接產生於海床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和相關近海加工或與此有關的廢物或其他物質,不受本議定書規定的管轄。
5. (1) “海上焚燒”系指在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構造物上焚燒廢物或其他物質,以便通過熱銷毀方式對其作出故意處置;和
(2) “海上焚燒”不包括在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構造物上焚燒在該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構造物的正常運作期間產生的廢物或其他物質。
6. “船舶和航空器”系指任何類型的水上或空中航行器。該表述包括氣墊船和浮動航行器,不論是否為自推進式。
7. “海洋”系指除各國內水之外的所有其他海洋水域以及海床及其底土;它不包括僅從陸地通入的海床下貯藏所。
8. “廢物或其他物質”系指任何種類、形態或形式的材料和物質。
9. “許可證”系指按照根據第412或82條採用的有關措施事先給予的許可。
10. “污染”系指人類活動將廢物或其他物質直接或間接地引入海洋中,造成或可能造成諸如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態系統、危害人體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對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在內的海上活動、影響海水使用質量和降低環境舒適性之類的有害影響。
締約當事國應單獨和集體地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使其不受一切污染源的危害,應按其科學、技術和經濟能力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並在可行時消除傾倒或海上焚燒廢物或其他物質造成的海洋污染。在適當時,它們應對該方面的政策作出協調。
1.在實施本議定書時,各締約當事國應應用保護環境不受傾倒和海上焚燒廢物或其他物質危害的預防方法,即在有理由認為進入海洋環境中的廢物或其他物質可能造成損害時採取適當預防措施,即使在沒有確鑿證據證明在輸入物與其影響間有因果關係時亦然。
2.根據原則上應由污染者承擔防污費用的辦法,每一締約當事國應充分考慮到公眾利益,努力推行由經其批准進行傾倒或海上焚燒者承擔為達到對經批准的活動的防止和控制污染的要求而引起的費用的做法。
3.在實施本議定書的規定時,各締約當事國採取的行動不應使損害或損害的可能性直接或間接地從環境的一個部分轉移到另一個部分或從一種污染轉變為另一種污染。
4.本議定書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成阻止締約當事國按照國際法單獨或共同採取更嚴格的措施,防止,減輕和在切實可行時消除污染。
1. (1)締約當事國應禁止傾倒任何廢物或其他物質,但附件Ⅰ中所列者除外;
(2)傾倒附件Ⅰ中所列廢物或其他物質需有許可證。締約當事國應採取行政或立法措施,確保許可證的頒發和許可證的條件符合附件Ⅱ。特別應注意使用對環境更可取的替代辦法來避免傾倒的機會;和
2.本議定書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成阻止締約當事國在該締約當事國的範圍內禁止傾倒附件Ⅰ中所列廢物或其他物質。該締約當事國應將此種措施通知本組織。
締約當事國應禁止海上焚燒廢物或其他物質。
締約當事國不應允許將廢物或其他物質出口到其他國家供傾倒或海上焚燒。
1.雖有本議定書的任何其他規定,本議定書應僅在第2和3款中規定的範圍內與內水有關。
2.每一締約當事國應自主決定是應用本議定書的規定還是採取其他有效的許可和管理措施來控制如在海上進行則屬於第1條定義範圍內的“傾倒”或“海上焚燒”的廢物或其他物質在海洋內水中的故意處置。
3.每一締約當事國應向本組織提供有關在海洋內水中實施、遵守和執行的立法和組織機制的信息。締約當事國還應儘力自願提供有關在海洋內水中傾倒的物質種類和性質的摘要報告。
1.當在惡劣天氣造成的不可抗力的情況下或在對人命構成危險或對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構造物構成真實威脅的任何情況下需要確保人命安全或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構造物的安全時,如果傾倒可能是避免威脅的惟一辦法並且此種傾倒引起的損害很有可能要小於其他辦法,則第41和5條的規定不應適用。進行此種傾倒應最大程度地減輕對人或海洋生物造成損害的可能性並應立即報告本組織;
2.在對人體健康、安全或海洋環境構成不可接受的威脅並且沒有任何其他可行解決辦法的緊急情況下,締約當事國可作為第41和5條的例外頒發許可證。在此之前,該締約當事國應與有可能受到影響的任何其他國家和本組織進行磋商;本組織在視情況與其他締約當事國和主管國際組織進行磋商后,應按第186條迅速向該締約當事國建議應採用的最適當程序。
該締約當事國應根據必須採取行動的期間和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損害的一般義務,在可行的最大程度上遵循這些建議並將其採取的行動通知本組織。締約當事國保證在此類情況下互相幫助。
3.任何締約當事國在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之時或之後,可放棄第2款中規定的權利。
1.每一締約當事國應指定一個或多個適噹噹局:
(1)按本議定書頒發許可證;
(2)記錄已被頒發傾倒許可證的所有廢物或其他物質的性質和數量以及在可行時,被實際傾倒的數量、傾倒地點、時間和方法;和
(3)單獨或與其他締約當事國和主管國際組織合作,就本議定書而言,對海洋狀況進行監測。
2.締約當事國的一個或多個適噹噹局應按本議定書對下列擬予傾倒或擬予按第8.2條規定在海上焚燒的廢物或其他物質頒發許可證:
(1)在其領土中裝載者;和
(2)在裝載發生於非本議定書締約當事國的國家領土中時:由在其領土中登記的或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或航空器所裝載者。
3.在頒發許可證時,一個或多個適噹噹局應遵守第4條要求以及它們可能認為有關的附加標準、措施和要求。
4.每一締約當事國應直接地或通過根據區域協議設立的秘書處將下列事項報告本組織和在適當時報告其他締約當事國:
(1)第1.2和1.3款中規定的信息;
(2)為實施本議定書的規定而採取的行政和立法措施,包括執行措施的摘要;和
(3)第4.2款中所述措施的有效性及其應用時遇到的困難。
第1.2和1.3款中所述信息應每年提交。第4.2和4.3款中所述信息應定期提交。
5.根據第4.2和4.3款提交的報告應由締約當事國確定的某一適當下屬機構作出評價。該機構將其結論報告適當的締約當事國會議或特別會議。
第10條 應用和執行
1.每一締約當事國應將實施本議定書所需的措施應用於所有:
(1)在其領土中登記或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和航空器;
(2)在其領土中裝載要被傾倒或海上焚燒的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船舶和航空器;和
(3)據知在其按國際法有權行使管轄權的地區中進行傾倒或海上焚燒的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人工構造物。
2.每一締約當事國應按國際法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和在必要時處罰違犯本議定書規定的行為。
3.締約當事國同意合作制定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外的區域有效應用本議定書的程序,包括對觀察到的進行違犯本議定書的傾倒或海上焚燒的船舶和航空器作出報告的程序。
4.本議定書不應適用於根據國際法享有主權豁免的船舶和航空器,但每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由其擁有或經營的此種船舶和航空器以符合本議定書宗旨和目的的方式行事並應向本組織作出相應通知。
5.一國可以在表示同意受本議定書約束時或在此後任何時候聲明它將把本議定書的規定應用於第4款中所述船舶和航空器,鑒於只有該國可對此類船舶和航空器執行這些規定。
第11條 遵守程序
1.在不遲於本議定書生效后兩年,締約當事國會議應制定評定和促進遵守本議定書所必需的程序和機制。制定此種程序和機制應考慮到以建設性方式進行充分和開放的信息交流。
2.在對按本議定書提交的任何信息和根據第1款制定的程序和機製作出的任何建議進行充分審議后,締約當事國會議可向締約當事國和非締約當事國提供建議、援助或合作。
第12條 區域合作
為促進本議定書之目標,對保護某一特定地理區域內的海洋環境具有共同利益的締約當事國應根據該區域特點努力加強區域合作,包括締結符合本議定書的、有關防止、減輕和在切實可行時消除傾倒或海上焚燒廢物或其他物質造成的污染的區域協議。締約當事國應尋求與區域協議的當事國進行合作,以便制定不同有關公約的締約當事國應遵循的一致程序。
第13條 技術合作和援助
1.締約當事國應通過本組織內的合作和與其他主管國際組織的協調,為達到本議定書中規定的防止、減輕和在切實可行時消除傾倒和海上焚燒造成的污染之目的,向要求援助的締約當事國提供下述方面的雙邊和多邊支持:
(1)培訓研究、監測和執行方面的科學和技術人員,包括視情提供必要設備和設施,以加強國家能力;
(2)有關實施本議定書的建議;
(3)有關廢物最少化和清潔生產工藝的信息和技術合作;
(4)有關廢物的處置和處理及防止、減輕和在切實可行時消除傾倒造成的污染的其他措施的信息和技術合作;和
(5)以彼此同意的有利條件,包括減讓和優惠條件,根據保護知識產權的需要及發展中國家和向市場經濟過渡的國家的特別需要,提供和轉讓無害環境技術和相應專門知識,特別是對發展中國家和向市場經濟過渡的國家。
2.本組織應履行下列職責:
(1)根據技術能力之類的因素,將締約當事國的技術合作請求轉達其他締約當事國;
(2)視情與其他主管國際組織一起對援助請求進行協調;和
(3)在具有適當資源的前提下,幫助表明要成為本議定書當事國意圖的發展中國家和向市場經濟過渡的國家檢查實現充分實施所需的手段。
第14條 科學和技術研究
1.締約當事國應採取適當措施推動和促進與本議定書有關的防止、減輕和在切實可行時消除傾倒和其他海洋污染源造成的污染的科學和技術研究。特別是此種研究應包括以科學方法來觀察、測定、評估和分析污染。
2.為實現本議定書的目標,締約當事國應促進有此要求的其他締約當事國獲得下列有關信息:
(1)按本議定書進行的科學和技術活動和採取的措施;
(2)海洋科學和技術方案及其目標;和
(3)按第9.1.3條進行監測和評定時觀察到的影響。
第15條 責任和賠償責任
締約當事國應按照有關對損害它國環境或損害任何其他環境區域的國家責任的國際法原則,承諾制定有關傾倒或海上焚燒廢物或其他物質產生的賠償責任的程序。
第16條 爭端的解決
1.有關解釋或應用本議定書的任何爭端,首先應通過談判、調停或調解或以爭端各方選擇的其他和平方式予以解決。
2.如在一締約當事國向另一締約當事國作出它們之間存在爭端的通知后十二個月內不能解決爭端,除非爭端各方同意使用《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87條1款中所列的某一程序,否則在爭端的一方作出請求后應使用附件Ⅲ中所列的仲裁程序解決爭端。爭端各方,不論是否也屬《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當事國,可以同意使用該公約的上述程序。
3.在達成使用《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87條1款中所列的某一程序的協議時,該公約第ⅩⅤ部分有關所選程序的規定在作必要細節修改後也可適用。
4.經有關各方彼此同意,可將第2款中所述的12個月期限延長12個月。
5.雖有第2款的規定,任何國家在表示同意受本議定書約束時可以通知秘書處:當其為有關解釋應用第31和32條的爭端的一方時,先要徵求其同意才能以附件Ⅲ中所列仲裁程序解決爭端。
第17條 國際合作
締約當事國應在各主管國際組織內促進本議定書的目標。
第18條 締約當事國會議
1.締約當事國會議或締約當事國特別會議應不斷檢查本議定書的實施和評估其有效性,以便在必要時確定強化旨在防止、減輕和在切實可行時消除傾倒和海上焚燒廢物或其他物質造成的污染的行動的辦法。為此,締約當事國會議或締約當事國特別會議可以:
(1)按第21和22條檢查和通過本議定書的修正案;
(2)在需要時設立下屬機構審議任何事項,以促進本議定書的有效實施;
(3)邀請適當專家機構就與本議定書有關的事項向締約當事國或本組織提出建議;
(4)促進與防止和控制污染有關的主管國際組織的合作;
(5)審議按第94條提供的信息;
(6)經與主管國際組織磋商,制定或通過第82條中所述程序,包括確定例外和緊急情況的基本標準和在此種情況下的諮詢建議和海上安全處置物質的程序;
(7)審議和通過決議;和
(8)審議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動。
2.締約當事國在第一次會議上應制定必要的議事規則。
第19條 本組織的職責
1.本組織應負責本議定書的秘書處職責。非本組織會員的任何本議定書締約當事國應對本組織履行此種職責產生的費用支付適當攤款。
2.管理本議定書所必需的秘書處職責包括:
(1)除締約當事國另有決定者外,每年召開一次締約當事國會議;在三分之二締約當事國作出要求時,隨時召開締約當事國特別會議;
(2)應要求對實施本議定書和對根據本議定書制定的指南和程序提供意見;
(3)審議締約當事國的查詢和信息,與締約當事國和主管國際組織進行磋商,對與本議定書有關但未由其作出具體規定的問題向締約當事國提出建議;
(4)與締約當事國和主管國際組織磋商,為制定和實施第186條中所述程序進行準備和提供幫助;
(5)向有關締約當事國轉達本組織按本議定書收到的所有通知;和
(6)每兩年準備一份管理本議定書的預算和財務報表,分發給所有締約當事國。
3.在有適當資源的前提下,除第1323條所列要求外,本組織還應:
(1)在評定海洋環境狀況的工作中進行協作;和
(2)與有關防止和控制海洋污染的主管國際組織進行合作。
本議定書的附件構成本議定書的組成部分。
第21條 本議定書的修正
1.任何締約當事國均可提議本議定書條款的修正案。提議修正案的條文應在締約當事國會議或締約當事國特別會議對其作出審議前至少6個月由本組織送交各締約當事國。
2.本議定書條款的修正案應由在專為該目的召開的締約當事國會議或締約當事國特別會議上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當事國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3.修正案應在三分之二締約當事國向本組織交存接受該修正案的文件后第六十天對已對其作出接受的締約當事國生效。此後該修正案應在任何其他締約當事國交存該修正案的接受文件之日後第六十天對該締約當事國生效。
4.秘書長應將締約當事國會議上通過的任何修正案及此種修正案的普遍生效日期和對每一締約當事國的生效日期通知各締約當事國。
5.除在通過某一修正案的締約當事國會議或特別會議上出席並參加表決的三分之二締約當事國另有協議者外,在本議定書修正案生效后成為本議定書當事國的任何國家應成為經修正的本議定書的當事國。
1.任何當事國可提議本議定書附件的修正案。提議修正案的條文應在締約當事國會議或特別會議對其作出審議前至少六個月由本組織送交各締約當事國。
2.除附件Ⅲ以外的其他附件的修正案將依據科學或技術理由並且可以視情計及法律、社會和經濟因素。此種修正案應由在專為此目的召開的締約當事國會議或特別會議上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當事國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3.本組織應將在締約當事國會議或特別會議上通過的附件修正案及時送交各締約當事國。
4.除第7款規定者外,附件修正案應在每一締約當事國向本組織作出接受通知后對其立即生效或在該修正案於締約當事國會議被通過之日後100天(如此日期為較晚者)對其生效,但在該100天結束前聲明在當時不能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當事國除外。締約當事國可隨時以接受來取代先前的反對聲明,因此其先前反對的修正案應對該締約當事國生效。
5.秘書處應將向本組織交存的接受或反對文件及時通知各締約當事國。
6.與本議定書條款的修正案有關的新附件或附件修正案,不應在本議定書條款的該修正案生效前生效。
7.有關本議定書條款修正案的程序,應適用於有關仲裁程序的附件Ⅲ的修正案和適用於新附件的通過和生效。
在亦屬本公約當事國的本議定書締約當事國間,本議定書將取代本公約。
第24條 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議定書應從1997年4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在本組織總部開放供任何國家簽署,此後仍應開放供任何國家加入。
2.各國可以下列方式成為本議定書當事國:
(1)簽署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
(2)簽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隨後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3)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向秘書長交存相應文件。
生效
1.本議定書應在下列日期后第三十天生效:
(1)至少26個國家已按第24條表示同意受本議定書的約束;和
(2)第11款中所述國家數目中包括至少15個本公約締約當事國。
2.對於在第1款所述日期后按第24條表示同意受本議定書約束的每一國家,本議定書應在此種國家表示同意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1.在1996年12月31日前為非本公約締約當事國並在本議定書生效前或在其生效后五年內表示同意受其約束的任何國家,在表示同意時,可通知秘書長:鑒於通知中所述理由,在不超過第4款中規定者的某一過渡期內它不能遵守除第2款中規定者外的本議定書的具體規定。
2.根據第1款作出的通知不應影響本議定書締約當事國在海上焚燒或傾倒放射性廢物或其他放射性物質方面負有的義務。
3.根據第1款通知秘書長它在規定的過渡期內不能部分或全部遵守第41條或第9條的任何本議定書當事國,在該時期內仍應禁止它對之未頒發許可證的廢物或其他物質的傾倒,應作出最大努力採用行政或立法措施確保許可證的頒發和許可證的條件符合附件Ⅱ的規定並將頒發的任何許可證向秘書長作出通知。
4.根據第1款所作通知中載明的任何過渡期不應超過提交此種通知后五年。
5.根據第1款作出通知的締約當事國應向在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后舉行的首次締約當事國會議提交一份實現充分遵守本議定書的方案和時間表以及按本議定書第13條作出的對有關技術合作和援助的任何請求。
6.根據第1款作出通知的締約當事國應制定在過渡期內實施和監督所提交的旨在實現充分遵守本議定書的方案的程序和機制,此種締約當事國應向在其過渡期內舉行的每一次締約當事國會議提交一份關於遵守的進展報告供採取適當行動。
1.任何締約當事國可在自本議定書對其生效之日起兩年期滿后隨時退出本議定書。
2.退出應向秘書長交存一份退出文件。
3.退出應在秘書長收到退出文件后一年或文件中可能指明的更長時間生效。
1.本議定書應由秘書長保管。
2.除第105、165、214、225和265條中規定的職責外,秘書長還應:
(1)將下列事項通知簽署或加入了本議定書的所有國家:
1)每一新的簽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2)本議定書的生效日期;和
3)任何退出本議定書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生效日期。
(2)將本議定書的核證副本交送簽署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所有國家。
第29條語文本議定書正本一份,以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每一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下列署名者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特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1996年11月7日訂於倫敦。
可考慮傾倒的廢物或其他物質
1.下列廢物或其他物質系可考慮傾倒者,但應注意到第2和3條中所載的本議定書的目標和一般義務:
(1)疏浚挖出物;
(2)污水污泥;
(3)魚類廢物或工業性魚類加工作業產生的物質;
(4)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構造物;
(5)惰性、無機地質材料;
(6)自然起源的有機物;和
(7)主要由鐵、鋼、混凝土和對其的關切是物理影響的類似無害物質構成的大塊物體,並且限於這些情況:此類廢物產生於除傾倒外無法使用其他實際可行的處置選擇的地點,如與外界隔絕的小島。
2.第14和17款中所列的廢物或其他物質,如已最大程度地去除了能產生漂浮碎片或以其他方式促成海洋環境污染的物質並且被傾倒的物質不對漁業或航行構成嚴重妨礙,則可被考慮傾倒。
3.雖有上述規定,所含放射水平由原子能機構規定並由締約當事國採用的最低(豁免)濃度的第11至17款所列物質不應視為適於傾倒;但在從1994年2月20日起的25年內和在此後每隔25年,締約當事國應根據締約當事國認為適當的其他因素,完成一項除高放射水平廢物或物質外的所有放射性廢物和其他放射性物質的科學研究,並按照第22條中規定的程序檢查對傾倒此種物質的禁令。
對可考慮傾倒的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評定
1.在某些情況下接受傾倒,不應免除本附件規定的作出進一步努力減少傾倒必要性的義務。防止廢物的檢查
2.評定傾倒的替代辦法的最初階段應視情包括評估:
(1)生成廢物的類型、數量和相對危害;
(2)生產工藝和該工藝範圍內的廢物源的詳細資料;
(3)下列減少/防止廢物技術的可行性:
1)產品改造;
2)清潔生產技術;
3)工藝改良;
4)原輔材料的替代;和
5)現場、閉路再循環。
3.一般而言,如果規定的檢查表明具有在源處防止廢物的機會,則申請人應與有關地方或國家機構合作,制定和實施某種廢物防止戰略,包括具體的廢物減少目標和對用以確保達到這些目標的進一步的防廢檢查的規定。許可證的頒發和更新決定應確保符合任何由此產生的減少和防止廢物的要求。
4.疏浚挖出物和污水污泥的廢物管理目標應是查明和控制污染源。該目標應通過實施防廢戰略來實現並需要控制點污染源和非點污染源的有關地方和國家機構間的協作。在實現這一目標前,可使用海上或陸上處置管理技術來處理被玷污的疏浚挖出物問題。
對廢物管理選擇方案的考慮
5.傾倒廢物或其他物質的申請書應表明已對按環境影響的遞增順序排列的下列廢物管理選擇方案等級系統作出了適當考慮:
(1)再利用;
(2)異地再循環;
(3)破壞有害成分;
(4)減少或消除有害成分的處理;和
(5)陸上、空中和水中處置。
6.頒發許可證的當局如確定存在對廢物進行再利用、再循環或處理廢物而不會對人體健康或環境造成不適當的風險或產生過度費用的機會,則不應頒發傾倒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許可證。應根據對傾倒和替代辦法所作的比較風險評定來考慮是否實際具備其他的處置辦法。化學、物理和生物特徵
7.對廢物的詳盡陳述和定性是審議替代辦法的必要前提和決定廢物是否可被傾倒的依據。如果因未作好某一廢物的定性而不能對其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影響作出正確評定,則不應傾倒該廢物。
8.對廢物及其成分的定性應計及:
(1)起源、總量、形態和一般組成;
(2)特性:物理、化學、生物化學和生物特性;
(3)毒性;
(4)持久性:物理、化學和生物持久性;和
(5)生物物質或沉積物的累積和生物轉化作用。
9.每一締約當事國應制定國家行動清單,為根據其對人體健康和海洋環境的潛在影響對備選的廢物及其成份作出篩選提供機制。在選擇行動清單中予以考慮的物質時,對人類起源的有毒、持久和生物累積物質(如鎘、汞、有機鹵化物、石油烴類以及,在有關時,砷、鉛、銅、鋅、鈹、鉻、鎳和釩、有機硅化合物、氰化物、螢石和非鹵化有機物的殺蟲劑及其副產品)應給予優先。行動清單還可被用作為進一步的廢物防止措施的啟動機制。
10.行動清單應指明上限水平,也可指明下限水平。確定的上限水平應能避免對人體健康或對海洋生態系統中有代表性的敏感海洋生物的急性或慢性影響。行動清單的應用將形成三類可能的廢物:
(1)含有特定物質的廢物或造成生物反應的廢物如超過有關上限水平,則不應被傾倒,但通過使用管理技術或方法可使其成為可被接受傾倒者除外;
(2)含有特定物質的廢物或造成生物反應的廢物如低於有關下限水平,則其傾倒應視為環境影響極小;和
(3)含有特定物質的廢物或造成生物反應的廢物如低於上限水平但高於下限水平,則在確定其是否適於傾倒前需作出詳細評定。
傾倒區的選擇
11.選擇傾倒區所需信息應包括:
(1)水體和海床的物理、化學和生物特性;
(2)所考慮區域中的休閑場所的位置、海洋的價值和其他利用;
(3)對與傾倒相關的、相對於海洋環境中現有物質通量的成份通量的評價;和
(4)經濟和作業的可行性。
12.對潛在影響的評定應導致對海上或陸上處置選擇方案的預期後果的簡明陳述(即影響假設)。它為決定批准或拒絕擬議的處置選擇方案和確定環境監測要求提供了基礎。
13.傾倒評定應綜合有關廢物特性、擬議的傾倒區的狀況、通量和擬議的處置技術的信息,指明對人體健康、生物資源、休閑場所和對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的潛在影響。它應根據合理的保守假設確定預期影響的性質、時間和空間範圍和持續時間。
14.應根據對下列事項的比較評定考慮對每一處置選擇方案的分析:人體健康風險、環境代價、危害(包括事故)、經濟學和對今後利用的排斥。如果該評定表明沒有足夠資料來確定擬議的處置選擇方案的可能影響,則應對該選擇方案作進一步考慮。此外,如果對比較分析的解釋表明傾倒選擇方案是較差選擇方案,則不應頒發傾倒許可證。
15.每一評定最後應對頒發或拒絕頒發傾倒許可證的決定作出論證的說明。
16.監測用於驗證許可證的條件是否得到符合(符合監測)、在許可證檢查和傾倒區選擇過程中作出的假設是否正確並足以保護環境和人體健康(現場監測)。此種監測方案必須具有明確規定的目標。
許可證和許可證的條件
17.頒發許可證的決定只能在所有的影響評估均已完成、監測要求已被確定後作出。許可證的規定應儘可能確保對環境的干擾和損害被減至最小程度,其好處增至最大程度。頒發的任何許可證應載有說明下述者的數據和信息:
(1)擬傾倒的物質的類型和來源;
(2)傾倒區的位置;
(3)傾倒方法;和
(4)監測和報告要求。
18.應根據監測結果和監測方案的目標對許可證作出定期檢查。對監測結果的檢查應指明現場方案是否需要繼續、修改或終止,並會有助於對許可證的繼續、修改或廢止一事作出知情的決定。它對保護人體健康和海洋環境提供了一種重要的反饋機制。
仲裁程序
第1條
1.在一締約當事國為應用本議定書第16條而向另一締約當事國提出請求時,應設立仲裁法庭(此後稱為仲裁庭)。仲裁請求應包括案情陳述和任何證明文件。
2.請求仲裁的締約當事國應將下述事項通知秘書長:
(1)其仲裁請求;和
(2)它認為對其解釋或應用有不同意見的本議定書的規定。
3.秘書長應將該信息轉交所有締約國。
第2條
1.如經爭端各方在收到仲裁請求之日起的30天內達成此種協議,則仲裁庭應由一位仲裁員組成。
2.在仲裁員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缺席時,爭端各方可在此種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缺席后的30天內就更換仲裁員一事達成協議。
第3條
1.在爭端各方未按本附件第2條對仲裁庭達成協議時,仲裁庭應由三位成員組成:
(1)由爭端各方各指定一位仲裁員;和
(2)由上述兩位仲裁員協議指定的第三位仲裁員。該仲裁員應任主席。
2.如在指定第二位仲裁員后的30天內未指定仲裁庭主席,則爭端各方應在一方提出請求時在另一個30天的期限里向秘書長提交一份議定的合格人員名單。秘書長應儘早從該名單中選擇主席。除非經爭端另一方的同意,否則秘書長不應選擇是或曾經是爭端一方的國民的人員為主席。
3.如爭端一方未按本條第11款規定在從收到仲裁請求之日起的60天內指定一位仲裁員,則另一方可要求在30天期限內向秘書長提交一份議定的合格人員名單。秘書長應儘早從該名單中選擇仲裁庭主席。然後主席應要求未指定仲裁員的一方指定仲裁員。如該方在作出此種要求后的15天內未指定仲裁員,則經主席要求,秘書長應從該議定合格人員名單中選擇仲裁員。
4.在仲裁員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缺席時,指定其為仲裁員的爭端方應在此種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缺席后30天內指定一位接替者。如果該方未指定接替者,則仲裁應由其餘仲裁員進行。在主席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缺席時,應按本條第12款和2款的規定在此種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缺席后90天內指定一位接替者。
5.仲裁員名單應由秘書長保管,應由各當事國指定的合格人員組成。每一當事國可指定四位不一定是其國民的人員列入名單。如果爭端各方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按本條第2、3和4款向秘書長提交議定的合格人員名單,則秘書長應從自己保管的名單中選擇尚未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員。
第4條
仲裁庭可以審理和裁決爭端標的物直接產生的反訴。
第5條
爭端各方應負責準備各自訴訟引起的費用。仲裁庭人員的報酬和仲裁引起的所有一般開支的補償應由爭端各方平均分擔。仲裁庭應對其所有開支作出記錄並向各方提供一份此種開支的最後報表。
第6條
案件判決可能影響其合法利益的任何締約當事國,在向最早提起程序的爭端各方發出書面通知后,經仲裁庭同意並在自己承擔開支的情況下可參與仲裁程序。任何此種參與者應有權按根據本附件第7條制定的程序就引起其參與的事項提供證據、案情摘要和進行口頭辯論,但對仲裁庭的組成沒有任何權利。
第7條
根據本附件的規定設立的仲裁庭應確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8條
1.除非仲裁庭系由一位仲裁員構成,否則仲裁庭對其程序、會議地點和與由其審理的爭端有關的任何問題所作決定應由其成員的多數票作出。但爭端某方指定的任何成員的缺席或棄權不應妨礙仲裁庭達成決定。在票數相等時,主席的投票具有決定性。
2.爭端各方應便利仲裁庭的工作,特別是應按照其立法和使用由其支配的一切手段:
(1)向仲裁庭提供一切必要文件和信息。
(2)允許仲裁庭進入其領土聽取證人或專家的證詞和走訪現場。
3.爭端一方不遵守第2款的規定不應妨礙仲裁庭作出決定和裁決。
第9條
仲裁庭應在從其設立之時起的5個月內作出裁決,除非它查明有必要將該時限延長一個不超過5個月的期限。仲裁庭的裁決應伴有一份對該決定的理由的陳述。裁決應是最終的並且不允許上訴。它應被交送秘書長,由秘書長通知各締約當事國。爭端各方應立即遵守該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