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數股東權益

經濟術語

簡稱少數股權。在母公司擁有子公司股份不足100%,即只擁有子公司凈資產的部分產權時,子公司股東權益的一部分屬於母公司所有,即多數股權,其餘一仍屬外界其他股東所有,由於後者在子公司全部股權中不足半數,對子公司沒有控制能力,故被稱為少數股權。①沒有達到控股比例的公司股東權益,即公司51%以上控股權益外的其他股東權益。②公司股東在未完全控股的分公司、子公司中的權益。在合併附屬公司的財務報表時,附屬公司中的非本公司股份權益被認同為公司對外負債。

會計處理


當母公司以非賬麵價值購買子公司部分股份時,少數股東權益在合併資產負債表中應以公允價值計價還是以賬麵價值計價,取決於合併報表編製所採用的理論。在母公司理論下,合併會計報表是屬於母公司的部分才能按公允價值計價,而屬於少數股東部分的凈資產應按賬麵價值計價,因而少數股東權益在合併資產負債中也以賬麵價值計價,並被列為一項負債。在實體理論下,子公司已成為企業集團不可分割的整體,這一整體的經濟資源由多數股權和少數股權提供,它們應被一視同仁。因此,子公司的凈資產應採用相同的計價基礎,即均按公允價值計價,同時,由母公司購買子公司股份所蘊含的子公司全部商譽也應由少數股東分享。在這一理論下,少數股東權益應列為所有者權益的一部分,但可與多數股東權益一起附表列示。
從合併的觀點看,少數股東是企業集團所有者中特殊的群體,他們的所有許可權僅限於他們所投資的公司,即只能分享子公司分派的股利,而當子公司清算解散時,他們也只能分享子公司債權人和優先股股東的權利得到滿足以後的剩餘財產。由於母人股東的付款責任,少數股權的本質並非負債,而是所有者權益。在實務中,也可以單獨列示於負債和所有者權益之間。它通常在合併資產負債表上以一個總額單獨列示,也可以分別列示少數股權所代表的股本、資本公積盈餘公積等項目。若子公司存在優先股而未被母公司所持有時,也可將其與普通股中的少數股權合併列為少數股東權益。

司法救濟


概述

在我國的公司發展史,尤其是在股份公司的發展史中,大股東利用自己的優勢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事件屢見不鮮。在某種程度上,這已影響到了我國股份公司的發展進程。因此,如何對少數股東權益提供切實、適當的法律救濟,成為了我國公司法制建設中亟需解決的問題。
儘管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包括新近頒布的《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中確已規定了不少少數股東應享有的權利,同時亦規定了對一些少數股東權益的法律保護方式,但其中較為有效的少數股東權益法律救濟方式仍乏善可陳。
與我國少數股東所處的環境相比,英國和美國的法律則為少數股東提供了較好的權益救濟制度,以供其選擇。
作為英國公司法的一個一般原則,少數股東不能就其公司所遭受的侵害或公司內部事務中的不規範行為直接提起訴訟,即“福斯訴哈伯特規則”。亦即,當公司遭受損害時,公司才是合適的原告,少數股東無權就此提起訴訟。
在英國普通法項下,股東要提起訴訟必須證明,要麼其某項個人權利受到侵害,要麼其有資格就給公司造成的侵害提起訴訟。英國法在這一領域中,有幾種訴訟方式,即,個人訴訟,代表訴訟(類似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集團訴訟)和派生訴訟。在公司法理論中,“資本多數決”原則是貫穿始終的一條最基本基本原則,因此,在實踐中人們常按持股數量多少和對公司的實際控制權大小將公司的參與者——股東分為控制股東和少數股東,或者叫做大股東和中小股東。在公司的運行過程中,由於該原則的作用,“兩類股東之間發生結構性、普遍性的利益衝突也是必然的”。因此,對如何協調兩者利益關係,特別是制衡和防止控制股東濫用權利、維護少數股東合法權益方面的課題研究,長期以來一直是中外法學界長期的研究課題。具體到我國,無論是原《公司法》(93年)還是新訂《公司法》均對該方面的研究成果有所體現,比較而言,新訂《公司法》更加全面、具體、超前,體現了在該領域制度設計方面的創新,特別是在少數股東權益維護的最後環節——司法救濟手段方面有了更強的操作性。歸根到底,對這些制度的設計與安排,其目的就是為了建立避免和化解兩類股東之間利益衝突機制,以保證公司的正常運行。

事前機制

在公司正常運行期間,新訂《公司法》對少數股東權益保護的制度設計。
1、知情權的保障制度。
股東知情權是指法律賦予股東通過查閱公司的財務報告資料、帳薄等有關公司經營、決策、管理的相關資料以及詢問與上述有關的問題,實現了解公司的運營狀況和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業務活動的權利。“股東知情權包括:財務報告查閱權、帳薄查閱權、詢問權。此三項權利內容雖然有所不同,但都是為了保障股東及時準確地獲取公司經營管理信息,保障股東對公司業務監督糾正權得以行使的必要前提和手段,是全面保護少數股東權利的重要一環”。因而大多數國家公司法中確認了股東知情權。當然,該項權利也存在濫用的可能,例如股東為了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利用該權利獲取公司的商業情報,因此,對於該權利的行使,新訂《公司法》也規定了適當的、合理的限制措施,保證股東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善意公平地行使知情權,這樣的制度安排也是合理的。使股東和公司的權利得到了兼顧。該制度體現在新訂《公司法》第34條、第98條中,與原公司法相比較,增加了股東的帳簿查閱權,對股東知情權行使的方式、程序和障礙排除等操作性問題做出了明確規定,其中包括司法救濟手段,使股東的該項權利落到了實處。是新訂《公司法》的一大進步。
2、累計投票制度。
該制度體現在新訂《公司法》第106條:“本法所稱累計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由於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由於在該制度下,股東享有的表決票數等於其持股數乘以待選人數之積,且可以集中使用,因此,改變了直接投票制度(一股一票)下,控股股東完全操縱董事或監事選舉的局面,使代表少數股東意志的人選進入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為可能。該制度是新訂《公司法》在保護少數股東權益方面作出的制度創新。
3、表決權的迴避制度。
“表決權迴避制度又稱表決權排斥制度,是指某一股東與股東大會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該股東或其代理人不得就該事項行使表決權”。該制度體現在新訂《公司法》第16條,迴避對象包括兩類:一、本公司股東(一般是指控制股東);二、“實際控制人”。即:雖非本公司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本條只涉及到為以上兩類人提供擔保問題,但理論上並不限於此。新訂《公司法》第16條第2、3款從程序上規定了對相關問題的決議權僅屬於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排除了由董事會決議的可能性。由於應在涉及擔保、利益分配、關聯交易等事項時,股東個人利益與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是相互衝突的,因此,在對特定問題的表決時,要求相關股東迴避,限制其表決權是必要的。有利於防止控制股東濫用表決權損害公司或少數股東利益,多數國家的公司法中都明確規定了該制度。
4、少數股東權制度。
少數股東權制度是相對於單獨股東權而言的,是指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東才能行使的權力。但,享有少數股東權的少數股東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數人。少數股東權主要包括股東大會自行召集權和股東提案權。前者主要體現在新訂《公司法》第41條、第102條,即:持有或代表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在公司存在控制股東的情況下,董事會極易為控制股東操縱,如果中小股東沒有此項權利,就意味著由控股股東決定是否召集股東大會。在涉及控股股東與公司、控制股東與少數股東利益衝突的時候,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則少數股東將會處在非常尷尬境地,其利益不免受損。該權利是原《公司法》中未規定的;後者主要體現在新訂《公司法》第40條、第101條,即:單獨或者合計持有(代表)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或臨時股東大會的提議權,且內容並不限於此。賦予股東提案權,使其有機會將其意見和建議傳達給經營層和其他股東,使其擬定政策時更加謹慎,從而預防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促使股東法定權利的實現,保護少數股東的利益。
5、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
也稱作退股權,是指股東基於特定事由,收回其所持股權的價值,從而喪失股東資格的制度。股東退股是為了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積極行為,而股份回購是公司出於自身利益的考慮被動而為的行為。股東退股是基於法定事由,而非以雙方自願為前提,因此其區別於股份轉讓。該權利體現在新訂《公司法》第75條,該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五年連續盈利,且符合本法規定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該條還同時對股東行使該項權利的司法救濟程序。該制度的理論基礎主要是“期待權落空理論”,也稱作“公司契約說”其主要內容是,股東一旦加入公司,就可合理地期待公司按其加入時的狀態繼續運行下去,公司結構、運營方式、章程條款等重大事項,未經其同意不可擅自變更,否則,股東投資時的利益就無法保障,導致該股東期待權落空。在這種情況下,法律賦予該股東以公平的價格請求公司回購其股權,以得到合理補償。該制度設計的意義就在於對異議股東(少數股東)利益的特別保護。

事後機制

在公司非正常運行期間,新訂《公司法》對少數股東權益保護的制度設計。
1、解散公司的權利行使。
少數股東解散公司的權力,是新訂《公司法》新增加的內容,體現在183條:“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本文所稱“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一般是指公司在存續運行期間由於股東、董事之間矛盾激化而處於僵持狀態,導致股東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決策,從而使公司陷入無法正常運轉、甚至癱瘓的狀況。也即平時所稱的“公司僵局”。該權利是少數股東權利中比較極端的、最後的救濟手段之一,由於一旦適用司法解散,公司即可進入清算程序,甚至法人資格歸於消滅,對公司的打擊將是毀滅性的,所以,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股東該項權利的行使均主張有一定限制,堅持“用盡內部救濟原則和利益均衡原則”,防止權利濫用而導致公司利益遭受不應有的損失。實踐中對於該僵局的解決,宜採取股東退出模式得以解決。如:通過內部、外部股份轉讓。這樣既可以打破僵局救濟少數股東權利,又能最大限度保護公司的存續。
2、直接訴訟與代位訴訟制度。
一般認為公司訴訟主要分為直接訴訟和代位訴訟兩種。前者是指公司股東基於其公司所有權人的身份而提起的旨在強制執行其請求權的訴訟。這種訴訟提起權是一種自益權,完全是為了自身的利益而提起。原《公司法》第111條及新訂《公司法》第12條均有相應規定,因此本文著重討論後者。代位訴訟又稱“派生訴訟”“衍生訴訟”“代表訴訟”,是指當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於或拒絕追究侵權人責任時,具備法定資格的一個或多個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要求侵害公司權益者賠償公司損失的行為。“派生訴訟的提起權屬於固有的股東權利,在性質上屬於股東的共益權”。該制度最終被我國新訂《公司法》所吸收、確認,體現在第152條。由於股東所享有的該訴訟權利並不是源於自己,而是源於公司,以及為了防止股東濫用該權利,在制定設計上規定了兩個限制性條件:1.主體要求必須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2.必須首先向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提出書面請求。只有在以上機構或人員在收到該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的,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符合條件的股東才可以提起代位訴訟。代位訴訟制度最初起源於19世紀英美國家,是作為衡平法上的一項特殊制度而出現的,后,不僅被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法和公司法所借鑒,而且被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所借鑒,從而成為少數股東的一項重要權利。
總之,擴大和加強對少數股東利益的保護,同時對控制股東濫用權利做出限制,加強股東訴訟的權利和程序性規定,是新訂《公司法》的特點之一。它改變了原《公司法》在這方面規定失之片面,而且過於簡單,沒有對股東相應權利行使的方式、程序和障礙排除等操作性問題做出規定、對相應股東權益到侵害時如何進行救濟做出制度安排的缺陷,大膽吸收和借鑒英美法系、大陸法系中關於少數股東保護方面先進位度,使我國在少數股東權益保護方面的立法提高到了一個新階段,也必將對少數股東權益維護起到切實地保障作用。

規定


從財務概念上看,少數股東權益,指的是子公司股東權益中不屬於並表母公司的部分。
對於少數股東權益在資產負債表中的列示方式,新舊會計準則分別作了不同的規定。舊會計準則規定:子公司所有者權益各項目中不屬於並表母公司擁有的數額,應當作為少數股東權益,在合併資產負債表中所有者權益類項目之前,單列一類,以總額反映,公司總資產的計算公式為:總資產=負債+股東(指母公司)權益+少數股東權益。新準則規定:子公司所有者權益中不屬於並表母公司的份額,應當作為少數股東權益,在合併資產負債表中所有者權益類項目下以“少數股東權益”項目列示,總資產的計算公式變為:總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含並表母公司權益和少數股東權益)。
同樣道理,在合併的利潤表中,對少數股東損益的處理,原規定將其從合併凈損益中扣除,在合併損益表中的“凈利潤”之前單列一項“少數股東損益”,而新準則規定在合併利潤表中凈利潤項目下以“少數股東損益”項目列示,此項變化不只是報表格式的變化,與少數股東權益一樣也是內涵的變化。
新會計準則實施前,資產負債表中將少數股東權益列示於所有者權益之前的做法,帶來了少數股東權益是負債還是權益的問題。事實上,少數股東權益本來就不應被視為負債,因為負債就意味著要在一定的期限內償還本金,而少數股東權益並不具有這一特徵。從合併的觀點看,少數股東是企業集團所有者中特殊的群體,他們的所有許可權僅限於他們所投資的公司,即只能分享子公司分派的股利,而當子公司清算解散時,他們也只能分享子公司債權人的權利得到滿足以後的剩餘財產(在有優先股的情況下其受償順序還要後於優先股)。在實務中,若子公司存在優先股並且該優先股未被母公司所持有時,則可以將該優先股權與普通股中的少數股權合併列為少數股東權益,也即根據少數股東是否享有優先權,把少數股東權益劃分為優先股少數股東權益和普通股少數股東權益,無論是優先股的少數股東還是普通股的少數股東,在公司清算解散時的清償順序都是後於債權人的,因此,總的來說,少數股權益在本質上並非負債,而是所有者權益。新會計準則將其“移位”到所有者權益項下,就是對少數股東權益的正名,也是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接軌的需要。
新舊會計準則是分別以不同的指導理論為會計報表合併基礎的。舊準則以“母公司理論”為合併基礎,該理論認為:合併報表按大股東的利益來編製,合併報表是母公司報表的延伸或擴展,認為合併報表的使用者主要是母公司的股東或債權人,因此合併的基礎是從母公司的角度出發的。新準則則以“經濟主體理論”為合併基礎,該理論認為應對合併主體的所有股東一視同仁,合併報表應反映所有股東的利益。
在公司法上,為防止控股股東或大股東濫權,也相應規定了少數股東權益的救濟或保護制度,如根據新《公司法》第41條、第102條:持有或代表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在公司存在控制股東的情況下,董事會極易為控制股東操縱,如果中小股東沒有此項權利,就意味著由控股股東決定是否召集股東大會。新《公司法》第40條、第101條,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代表)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或臨時股東大會的提議權,且內容並不限於此。賦予股東提案權,使其有機會將其意見和建議傳達給經營層和其他股東,使其擬定政策時更加謹慎,從而預防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促使股東法定權利的實現,保護少數股東的利益。
此外,新公司法還規定了少數股東知情權的保障制度、累積投票制度、表決權的迴避制度、特定情形下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特定情形下請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權利以及代位訴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