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偵
發現和收集有關案件的各種證據
犯徠罪是危害社會、應受刑罰制裁的行為;作為社會對犯罪的反應方式之一,偵查就是通過制裁犯罪來增強社會公眾信心、並鼓勵他們遵守法律的刑事司法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偵查就是指有關人員為了查明案情和收集證據而就被指控犯罪的行為進行的調查活動”。偵查也是刑事訴訟中的一種法律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刑偵
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款規定: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偵查是刑事訴訟的一個基本的、獨立的訴訟階段,是公訴案件的必經程序。公訴案件只有經過偵查,才能決定是否進行起訴和審判。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偵查的目的是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
偵查也是一種調查,但它既不同於行政調查和一般的社會調查,也不同於其他訴訟調查,如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的調查等。它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由偵查機關進行的旨在查明案情、查獲犯罪嫌疑人並收集各種證據,確定對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訴的準備活動。
偵查工作的任務,就是依照法定程序發現和收集有關案件的各種證據,查明犯罪事實,查獲和確定犯罪嫌疑人,並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防止現行犯和犯罪嫌疑人繼續進行犯罪活動或者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從而保證刑事追訴的有效進行。具體而言,是指偵查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各種證據材料,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查獲犯罪嫌疑人,並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防止犯罪分子逃避偵查或者毀滅、偽造證據,串供等,以便將犯罪嫌疑人順利交付起訴和審判,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一)偵查是同犯罪做鬥爭的重要手段
犯罪是一種極其複雜的社會現象,罪犯作案后又往往採用多種手段來掩蓋真相,逃避制裁。如果沒有強有力的偵查活動,就不可能準確、及時地揭露和打擊犯罪。
(二)偵查是提起公訴和審判的基礎
偵查作為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階段,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進行刑事訴訟的第一道“工序”。雖然刑事訴訟活動是從立案開始的,但是全面收集證據,揭露和證實犯罪等實質性活動卻是從偵查階段才開始的,所以它是以後各個訴訟階段活動的基礎。從偵查階段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來看,偵查是在為起訴和審判做準備。因此,偵查工作進行得如何,對案件能否得到正確、合法、及時的處理,有著直接的影響。如果偵查工作進行得好,收集的證據確實、充分,就會有利於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如果偵查工作有疏漏或者偏差,往往會給起訴或者審判工作帶來更大的困難,有的不得不退回補充偵查,有的甚至可能給辦案工作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
(三)偵查是預防犯罪的重要措施,有助於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通過偵查活動,不僅能夠查明已經發生的犯罪事實,還可以發現可能發生犯罪的隱患和漏洞,發現社會治安管理和社會上各機關、單位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建議或者協同有關部¨和單位採取有效措施,消除隱患,堵塞漏洞,加強安全防範工作,預防和減少犯罪的發生。並且通過偵查活動還可以教育群眾,強化群眾的法治觀念,提高守法的自覺性,提高同犯罪做鬥爭的積極性。
偵查工作的原則是指偵查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它是一系列的基本行為準則,偵查人員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必須予以遵守。
(一)迅速及時原則
這徠一原則要求偵查機關接到報案后要立即組織偵查力量,制定偵查方案,及時採取偵查措施,收集案件的各種證據。偵查工作必須迅速及時,這是由偵查工作本身的特點所決定的。偵查工作迅速及時,是順利完成偵查任務的一個極其重要的條件。偵查工作是一項時間性很強的訴訟活動。犯罪分子作案以後,為了掩蓋罪行,逃避罪責,總是想方設法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與同案人訂立攻守同盟,有的還可能繼續危害社會。另外,由於自然的或者其他一些原因,證據難以收集,由此,為了順利完成偵查工作,偵查人員必須貫徹迅速及時原則。
(二)客觀全面原則
所謂客觀,就是指一切從實際情況出發,尊重客觀事實、按照客觀事實的本來面目去認識它並如實反映它。所謂全面,就是要全面地調查了解和反映案件的情況,不能僅僅根據案件的某個情節或部分材料就下結論。這一原則要求偵查人員一切從案件的實際情況出發,實事求是地收集證據。既要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證據,又要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的證據。
(三)深入細緻原則
刑事案件千變萬化,十分複雜。在偵查過程中,為了準確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偵查人員還必須堅持深入細緻的原則。這一原則要求偵查人員必須作深入細緻的調查研究,對犯罪的具體情節要全部查清,並要求有相應的證據證明。
(四)依靠群眾原則
這一原則要求在偵查工作中,不僅要充分發揮專門機關的作用,而且要善於依靠群眾的力量。犯罪嫌疑人生活在廣大人民群眾之間,群眾對於犯罪嫌疑人的經歷、表現都比較了解,可以為偵查人員提供線索;並且由於人民群眾對犯罪的深惡痛絕,人民群眾也會主動同犯罪做鬥爭。所以在偵查工作中,偵查人員應當充分注意依靠人民群眾的力量。
(五)遵守法制原則
程序法制原則是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旨在將刑事訴訟活動納入法制的軌道,以防止國家專門機關濫用職權,恣意妄為,保證刑事訴訟的民主性、公開性,從而順利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和任務。偵查是一項嚴肅的執法活動,偵查機關和偵查人員進行偵查活動,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偵查機關所適用的各種專門偵查手段和採取的強制性措施,稍有不慎,就會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者其他訴訟權利。因此,在偵查工作中,偵查人員必須增強法制觀念,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收集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允諾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採取逮捕、拘留等強制措施,也必須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
(六)保守秘密原則
偵查是同各種刑事犯罪嫌疑人進行的尖銳而複雜的鬥爭。偵查與反偵查的矛盾,存在於整個偵查的過程。偵查工作的這種性質和特點,決定了在偵查工作中要注意保守偵查工作秘密,嚴格禁止將案情、證據、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情況向無關人員泄露,以保證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
(七)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是指偵查權在侵犯公民權利時,必須在法律規定範圍內選擇侵害公民權利最小的方式。偵查階段是刑事訴訟中國家權力與公民基本權利對抗最嚴重的一個階段。在這一階段中,偵查權的行使可能涉及對公民個人權利和自由的限制或者剝奪,國家權力與公民個人權利之間的對抗比其他領域更為尖銳。基於偵查階段的這一特性,現代法治國家普遍確立了比例原則,將偵查權對公民個人權利的侵犯設定在合理的範圍之內。我國刑事訴訟法有的條文體現了比例原則,如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比例原則的貫徹卻遠遠不夠,尤其是偵查階段對於這一原則的貫徹存在嚴重缺陷,如在司法實踐中偵查人員在訴訟手段的適用上非常隨意,對於一些強制性訴訟手段的適用過於寬鬆等。為了避免對公民個人權利的過度侵犯,刑事訴訟法必須確立比例原則。
一方面,由於偵查行為的實施大都涉及公民權益,對其進行合理制約顯得尤為重要。另一方面,偵查是為了查清案件事實真相,為最終將犯罪嫌疑人交付法院審判做好準備工作,因此偵查權的運行應主動適應司法的要求,司法權也應介入偵查程序中,對偵查行為進行適當約束。
偵查活動存在的主要問題:一是偵查手段的濫用;二是違法行為的存在和缺乏制裁。而現行立法體制對偵查權缺乏有效的規制,法院、檢察院無從對偵查程序實施實質性的控制。針對所出現的兩種情形,應當分別採取不同的司法控制形式。針對前者,應當實施事前審查,在偵查機關作出影響公民基本權利的偵查行為之前,應由裁判主體也就是法官來進行司法審查,由其作出決定。這裡要指出的是,並非對所有的偵查行為都進行事前審查,要接受事前審查的偵查行為主要應包括逮捕、羈押、搜查這樣一些較嚴厲的措施,有的學者將其稱之為強行性偵查措施,而與之相對應的任意性偵查措施的採用則可由偵查機關獨立地作出決定。針對偵查過程中違法手段的存在和缺乏制裁,則應對其進行事後審查。具體而言,公民對於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對其合法權益的侵害,可以尋求司法途徑進行救濟,也就是採取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進行。這樣,通過事前審查和事後審查的雙管齊下,來保障偵查活動依法進行,既控制犯罪又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刑事偵查
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和意義
訊問犯罪嫌疑人,是指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詞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問案件事實的一種偵查行為。
訊問犯罪嫌疑人,一方面有利於查明犯罪事實,擴大收集證據的線索,發現新的犯罪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分子;另一方面可以通過聽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辯,保證無罪的人和其他依法不應追究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訊問犯罪嫌疑人,也稱偵查訊問。偵查訊問不但是刑事訴訟中的一個制度或程序,同時也是一種偵查方法。美國偵查學者查爾斯·奧哈拉說,“偵查的方法有三個,即犯罪情報、物證鑒識(即司法鑒定)與偵查訊問”
“偵查訊問是偵查機關通過訊問人員從訊問對象口中獲取犯罪情報與信息、進而查明案件事實的方法。”及時、全面的收集犯罪證據,查明犯罪事實與查緝犯罪嫌疑人是偵查機構的任務,也是訊問人員的使命;訊問人員只有掌握科學的偵查訊問方法理論,才能夠在充分保障訊問對象合法權益的基礎上高效率地完成偵查訊問的任務。
(二)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方法
1.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為了提高訊問效率,保證訊問質量,防止違法亂紀,確保訊問安全,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2.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對於已經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拘留或者逮捕后的24小時以內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或者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
3.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
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認有犯罪行為,即讓其陳述有罪的情節;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認有犯罪事實,則讓其陳述無罪的辯解,然後根據其陳述,向犯罪嫌疑人提出問題。
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權拒絕回答。是否與本案無關,應以是否對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實情節,即時間、地點、方法、手段、動機、目的、作案人的情況等有實際意義或證據價值為準。
4.訊問聾、啞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且將這種情況記入筆錄。訊問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如果犯罪嫌疑人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應當為其翻譯。
5.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製作訊問筆錄。筆錄應當如實記載提問、回答和其他在場人的情況。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準許。必要時,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6.訊問犯罪嫌疑人,嚴禁刑訊逼供,也不準誘供、騙供、指名問供。對於實行刑訊逼供的人,犯罪嫌疑人有權提出控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6條和六機關《規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訊問后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偵查人員應當告知他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可以自己聘請,也可以由其親屬代為聘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的,看守機關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辦理案件的有關偵查機關,有關偵查機關應當及時向其所委託的人員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轉達該項請求。犯罪嫌疑人僅有聘請律師的要求,但提不出具體對象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
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需保守秘密而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對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為其申請取保候審並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準許。有權決定的機關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覆。同意取保候審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受委託律師要求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和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偵查人員應當如實介紹涉嫌罪名和許可會見,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准。不能以偵查過程需要保密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48小時內安排會見,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5日內安排會見。
詢問證人、被害人
(一)詢問證人的概念和意義
詢問證人,是指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詞方式向證人調查了解案件情況的一種偵查行為。
詢問證人的目的在於取得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情況的證言,通過證言發現案件線索,查找犯罪嫌疑人,查明案情。詢問證人對於發現和收集證據,偵破案件,證實犯罪具有重要意義。
(二)詢問證人的程序和方式
1.詢問證人只能由偵查人員進行。在詢問前,偵查人員應當熟悉案件的有關情況和材料,了解證人的身份及同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的關係,明確詢問的目的,確定需要查清的問題,做好充分準備。
2.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提供證言。偵查人員詢問證人,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點。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地點的選擇,應當從有利於獲取證言、保證證人作證的積極性方面考慮。
3.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這樣做有利於避免證人之間互相影響,保證證言的真實性。
4.為了保證證人如實提供證據,詢問證人時,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同時,偵查人員也應當告知證人依法享有的各種訴訟權利,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5.詢問不滿18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詢問的地點也可以選擇未成年人所熟悉和習慣的場所。這樣有利於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減少其思想顧慮,消除心理壓力,達到詢問的目的。詢問聾、啞證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作翻譯,並將這種情況記入筆錄。詢問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人、外國人,應當為其聘請翻譯。
6.詢問證人,一般應先讓證人就他所知道的情況作連續的詳細敘述,並問明所敘述的事實的來源,然後根據其敘述結合案件中應當判明的事實和有關情節,向證人提出問題,讓證人回答。詢問證人必須保證其有客觀、充分地提供證言的條件。
7.對證人的敘述,應當製作筆錄,交證人核對或者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證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證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證人請求自行書寫證言的,應當允許。必要時,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證人寫出書面證言。
(三)詢問被害人
詢問被害人,是指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向直接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就其受害及犯罪嫌疑人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的偵查活動。
詢問被害人適用詢問證人的程序。但是,被害人是刑事訴訟的當事人,與其他證人的訴訟地位不同,因此詢問時,既要看到他是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對象,對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的情況有更多的了解,又要考慮到他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對被害人的陳述,既要認真聽取,又要注意分析是否合乎情理,有無誇大情節。對於被害人的個人隱私,應當為其保守秘密。對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應採取切實措施予以保障。
勘驗、檢查
(一)勘驗、檢查的概念和意義
勘驗、檢查,是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屍體、人身進行勘查和檢驗的一種偵查行為。勘驗和檢查的性質是相同的,只是對象有所不同。勘驗的對象是現場、物品和屍體,而檢查的對象是活人的身體。
(二)勘驗、檢查的種類和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勘驗、檢查可以分為現場勘驗、物證檢驗、屍體檢驗、人身檢查和偵查實驗五種。
1.現場勘驗。現場勘驗,是偵查人員對刑事案件的犯罪現場進行勘查和檢驗的一種偵查活動。犯罪現場是指犯罪人實施犯罪的地點和其他遺留有與犯罪有關的痕迹和物證的場所。
(1)保護好現場。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犯罪現場,並且立即通知公安機關派員勘驗。接案后,偵查人員應當迅速趕到案發現場,並保護好現場。
(2)偵查人員勘驗現場,必須持有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
(3)勘驗現場在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為了保護勘驗的客觀性,還應邀請兩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
(4)在勘驗現場時,偵查人員還應當及時向被害人、目睹人、報案人和其他群眾調查訪問,以便了解發案前和發案當時的狀況,發現和收集同案件有關的各種情況,並及時採取緊急措施收集證據。
(5)勘驗現場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其他參加勘驗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對於重大案件、特別重大案件的現場,應當錄像。
2.物證檢驗。物證檢驗是指對在偵查活動中收集到的物品或者痕迹進行檢查、驗證,以確定該物證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係的一種偵查活動。
檢驗物證,必須認真、細緻。需要經專門技術人員進行檢驗和鑒定的,應指派或聘請鑒定人進行。
檢驗物證,應製作檢驗筆錄,參加檢驗的人員和見證人均應簽名或者蓋章。
3.屍體檢驗。屍體檢驗是指由偵查機關指派或聘請的法醫或醫師對非正常死亡的屍體進行屍表檢驗或者屍體解剖的一種偵查活動。屍體檢驗的目的在於確定死亡的時間和原因、致死的工具和手段、方法,為查明案情和犯罪人提供根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4條以及公安部《規定》,對於死因不明的屍體,為了確定死因,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解剖屍體或者開棺檢驗,並通知死者家屬到場。檢驗屍體,應當在偵查人員主持下,由法醫或者醫師進行。屍體檢驗的情況,應當詳細寫成筆錄,並由偵查人員和法醫或醫師簽名或者蓋章。
4.人身檢查。人身檢查是指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依法對其身體進行檢驗、查看的偵查行為。人身檢查是對活人身體進行的一種特殊檢驗。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被害人、犯罪嫌疑人進行人身檢查,必須由偵查人員進行。必要時也可以在偵查人員主持下,聘請法醫或醫師嚴格依法進行,不得有侮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或其他合法權益的行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人身檢查,如果有必要,可以強制進行。但對於被害人的人身檢查,應徵求本人的同意,不得強制進行。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人身檢查應製作筆錄,詳細記載檢查情況和結果,並由偵查人員和進行檢查的法醫或醫師簽名或者蓋章。
5.偵查實驗。偵查實驗是指偵查人員為了確定與案件有關的某一事實在某種情況下能否發生或者是怎樣發生的,而按當時的情況和條件進行試驗的一種偵查活動。
根據刑事訴訟法以及公安部《規定》的有關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局長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進行偵查實驗時,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6.復驗、複查。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時,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複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復驗、複查,並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這一程序的規定,其目的在於保證和提高勘驗、檢查的質量,防止和糾正可能出現的差錯。同時也是檢察機關依法實施偵查監督的形式。復驗、複查可以退回公安機關進行,也可以由人民檢察院自己進行。對於退回公安機關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派員參加。復驗、複查的情況應製作筆錄,並由參加復驗、複查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搜查
(一)搜查的概念
搜查,是指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罪證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索、檢查的一種偵查行為。
搜查是一種強制性的偵查措施,是偵查機關同犯罪做鬥爭的重要手段。它對於及時收集犯罪證據,揭露和證實犯罪,查獲犯罪嫌疑人,打擊和制止犯罪,保證偵查和審判的順利進行,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搜查的程序和要求
搜查直接關係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我國憲法明確規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和住宅。因此,搜查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
1.搜查只能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偵查人員進行,其他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對公民人身和住宅進行搜查。搜查的對象,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其他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可以對人身進行,也可以對被搜查人的住處、物品和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搜查的目的是為了發現和收集有關犯罪的證據,查獲隱藏的犯罪嫌疑人。因此,不能為了其他目的而濫用搜查措施。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3.搜查時,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否則,被搜查人有權拒絕搜查。公安機關的搜查證,要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人民檢察院的搜查證,要由檢察長簽發。但是偵查人員“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這裡所說的緊急情況,在偵查實踐中是指:(1)身帶行兇、自殺器具的;(2)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3)可能毀棄、轉移犯罪證據的。在這些緊急情況下,來不及辦理搜查的審批手續,所以,允許以拘留證、逮捕證進行搜查。
4.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5.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搜查時,不得無故損壞被搜查人的財物。對搜查中發現的與案件無關的個人私生活情況,不得泄露。
6.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扣押物證、書證
(一)扣押物證、書證的概念和意義
扣押物證、書證,是指偵查機關依法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文件、款項等強制扣留或者凍結的一種偵查行為。
扣押物證、書證的目的,在於取得和保全證據,防止其損毀或者被隱匿。及時依法扣押物證、書證,對核實證據、查明案情、查獲犯罪嫌疑人或否定犯罪,保障無罪公民不受刑事追究都具有重要意義。
(二)扣押物證、書證的程序和要求
扣押物證、書證,直接關係到公民的財產及通信自由等權利,因此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1.扣押物證、書證通常是在勘驗、搜查時進行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的規定,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應當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2.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兩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3.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4.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立即通知郵電機關。
5.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已被凍結的,不得重複凍結。
6.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3日以內解除扣押、凍結,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
鑒定
(一)鑒定的概念和在偵查中的意義
鑒定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的一種偵查活動。
(二)鑒定的程序和要求
1.選定鑒定人。鑒定人的選定有兩種方式:一是指派,即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指派其內部的刑事技術鑒定部門具有鑒定資格的專業人員進行鑒定;二是聘請,即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聘請其他部門的專業人員進行鑒定。指派、聘請的鑒定人應當是具有某項專門知識,而且與本案和本案當事人沒有利害關係,能夠保證客觀、公正地進行鑒定的人。
2.偵查機關應當為鑒定人進行鑒定提供必要條件,及時向鑒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並且明確提出要求鑒定解決的問題,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結論。
3.鑒定人進行鑒定時,應當遵守自己的職業道德,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4.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結論,並且簽名。鑒定結論應當對偵查人員提出的問題作出明確的回答,並說明其科學或者技術上的根據。實踐中,鑒定結論一般用鑒定書的形式製作。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2款的規定,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結論,並且由鑒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
5.偵查人員對鑒定人作出的鑒定結論,應當進行審查,如果有疑問,可以要求鑒定人作補充鑒定。必要時,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重新鑒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做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辨認
(一)辨認的概念和意義
辨認,是指偵查人員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時讓被害人、證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的一種偵查行為。
辨認,作為一種偵查行為,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公安部《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中作出了專門規定。辨認是偵查程序中經常採用的一種手段,對於查明案件真實情況、核實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義。
(二)辨認的程序
根據公安部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的有關規定,辨認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各自管轄案件的偵查過程中,需要辨認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分別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准。
2.辨認應當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中,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在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被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徵,尤其是要避免辨認人見到被辨認對象,並應當告知辨認人有意做虛假辨認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3.多個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卣每位辨認人單獨進行辨認。必要時,可以有證人在場。
4.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其他人員或物品中,不得給辨認人以任何暗示。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在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7人;辨認照片時,被辨認的照片不得少於10張。人民檢察院自偵的案件,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5人;辨認照片時,被辨認的照片不得少於5張;辨認物品時,同類物品不得少於5件。
5.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辨認人不願公開進行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偵查人員應當為其保密。
6.對於辨認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主持和參加辨認的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通緝
(一)通緝的概念和意義
通緝,是公安機關通令緝拿應當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種偵查行為。
通緝對公安機關通力合作,動員和依靠廣大群眾捕獲犯罪嫌疑人,打擊和制止犯罪,保障偵查和審判的順利進行,具有重要意義。
(二)通緝的程序和要求
1.只有公安機關有權發布通緝令。其他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都無權自行發布通緝令。人民檢察院需要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時,應當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
公安機關在發布通緝令時,有發布範圍的限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各級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以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如果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機關發布。在實踐中,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範圍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毗鄰的和有固定協作關係任務的省、地、縣級公安機關,可以相互抄發通緝令,並報上級公安機關備案;需要在全國範圍或跨協作區通緝重要逃犯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報請公安部,由公安部發布通緝令。
2.通緝的對象只能是依法應當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當然包括已被捕而在羈押期間逃跑的犯罪嫌疑人。
3.通緝令中應當寫明被通緝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衣著和體貌特徵,並應附上照片。除了必須保密的事項外,應當寫明發案時間、地點、案情性質等簡要情況。通緝令必須加蓋發布機關的印章。
4.通緝令發出后,如果發現新的重要情況,可以補發通報。通報應註明原通緝令的編號和日期。
5.各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通緝令后,必須及時布置,組織力量,採取有效措施,做好調查緝拿工作。
6.被通緝的人已經歸案、死亡或者通緝的原因已經消失而無通緝必要的,發布通緝令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原發布範圍內立即通知撤銷通緝令。
偵查終結,是偵查機關對於自己立案偵查的案件,經過一系列的偵查活動,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依照法律規定,足以對案件作出起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結論,決定不再進行偵查,並對犯罪嫌疑人作出處理的一種訴訟活動。
偵查終結是偵查活動的結束程序,偵查機關要對整個案件作出事實和法律上的認定,並依法決定案件應當移送起訴還是不起訴,或者決定撤銷案件。因此.正確及時的偵查終結,對於保證檢察機關準確地提起公訴,使依法應當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受到應得的懲罰,保障無罪的公民和依法不應當受到刑事追究的公民及時得到解脫,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一)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根據法律規定和實踐中的做法,偵查終結的條件是:
1.犯罪事實已經查清。犯罪事實已經查清,這是偵查終結的首要條件。犯罪事實已經查清是指對於犯罪人、犯罪時間和地點、犯罪動機和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後果都已經查清,並且沒有遺漏犯罪罪行,沒有遺漏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人。犯罪事實沒有查清,偵查不能終結。
2.案件的證據確實、充分。證據的確實、充分是偵查終結的一個重要條件,證據確實、充分,是指案件的證據材料來源可靠,經核對無誤,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繫,案內各種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確實證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
3.法律手續完備。偵查終結時,各種法律手續必須齊全、完備。法律手續是偵查機關辦案的依據,也是對偵查工作的一種監督,是偵查工作質量的保證,所以,只有法律手續完備,才可偵查終結。
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其中“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是指查明案件不存在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偵查機關經過偵查,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及時終結偵查,並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二)處理
公安機關、安全機關偵查的案件,偵查終結后,對於犯罪事實、情節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即應製作《起訴意見書》,然後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對於不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經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且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
偵查中的羈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被逮捕以後到偵查終結的期限。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偵查羈押期限明確加以規定,目的是為了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合法權益,防止案件久拖不決,提高偵查工作效率,保證偵查工作順利進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六機關《規定》,偵查中的羈押期限可以分為一般羈押期限、特殊羈押期限和重新計算羈押期限三種:
一般羈押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這是對一般刑事案件偵查羈押期限的規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偵查羈押期限內。一般情況下,偵查機關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偵查羈押期間內偵查終結案件。
特殊羈押期限
特殊羈押期限,是刑事訴訟法根據案件的特殊需要,規定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履行相應的審批手續,便可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4條的規定,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1個月。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5條的規定,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延期審理。
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6條的規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的期限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3)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犯罪案件。
4.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7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徒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126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
根據六機關《規定》第30、31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案件提請延長羈押期限時,應當在羈押期間屆滿7日前提出,並書面呈報延長羈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長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4、126條和第127條規定的條件,需要延長犯罪嫌疑人偵查羈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三)重新計算羈押期限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六機關《規定》,遇有下列情況不計入原有偵查羈押期限,即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1.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4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但是公安機關在偵查羈押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由公安機關決定,不再經人民檢察院批准。但須報人民檢察院備案,並受人民檢察院監督。
2.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3.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偵查羈押期限。其他鑒定時間則應當計入羈押期間。
補充偵查
補充偵查,是指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偵查工作的基礎上進行補充收集證據的一種偵查活動。補充偵查並不是每個案件都必須進行的活動,它只適用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補充偵查由人民檢察院決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實施。
補充偵查,並不是每一個刑事案件都必須經過的訴訟程序,它只適用於沒有完成原有偵查任務,部分事實、情節尚未查明的某些刑事案件。因此,正確、及時進行補充偵查,對於公、檢、法三機關查清犯罪,防止和糾正在訴訟過程中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錯誤和疏漏,保證不枉不縱、不錯不漏,準確適用國家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種類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8、140條和第165條的規定,補充偵查在程序上有三種,即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審查起訴時的補充偵查和法庭審理時的補充偵查。六機關《規定》第27條針對刑事訴訟法第68條作了明確規定,即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應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報請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偵查。這就取消了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
(一)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
1.補充偵查的形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2.補充偵查的期限和次數。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款的規定,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這既指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檢察院自偵案件中決定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
3.經過一次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如果案件經過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二)法庭審理階段的補充偵查
1.補充偵查的形式。(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的規定,在法庭審判過程中,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人民檢察院應當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57條規定,對公訴人在庭審過程中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而提出延期審理建議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但一該建議以兩次為限。(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59條規定,合議庭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而起訴和移送的證據材料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材料,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根據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5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有關理由,並作出是否退回補充偵查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作出裁判。
2.補充偵查的期限。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的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2項的規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1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偵查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的監督。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公安機關外,國家安全機關、監獄、軍隊保衛部門以及人民檢察院的偵查部門也依法行使偵查權。因此,人民檢察院對上述機關或部門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同樣行使偵查監督職權。
偵查監督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偵查監督有利於保證國家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保證辦案質量
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可以使偵查機關在偵查活動中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得以及時發現和有效糾正,從而保證偵查活動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進行,從訴訟程序上保障對犯罪分子的及時、準確、合法的追究,保證國家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防止和避免出現冤假錯案,保證案件的質量。
(二)偵查監督有利於維護公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司法實踐證明,在偵查活動中,不按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證據、採取有關的強制性措施,而通過刑訊逼供、誘供、騙供等非法方法取證,或進行非法拘禁等,都將嚴重損害公民的民主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因此,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就可以及時發現、制止和糾正上述違法行為,從而切實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偵查監督有利於提高偵查人員的執法水平,督促其嚴格依法辦事,更好地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權威性
人民檢察院通過偵查監督,及時糾正偵查人員濫用職權的違法行為,從而促使偵查機關認真總結經驗教訓,提高對嚴格依法辦案的認識和執法水平。同時通過偵查監督,及時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亂紀行為,提高對公安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公正性、合法性的認識,從而更好地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權威性。
範圍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主要是發現和糾正以下違法行為:
1.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誘供的;
2.對被害人、證人以體罰、威脅、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
3.偽造、隱匿、銷毀、調換或者私自塗改證據的;
4.徇私舞弊,放縱、包庇犯罪分子的;
5.有意製造冤、假、錯案的;
6.在偵查活動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
7.在偵查過程中不應當撤案而撤案的;
8.貪污、挪用、調換所扣押、凍結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9.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規定的;
10.違反辦案期限規定的;
11.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的。
途徑、措施
偵查監督的途徑,是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活動中違法行為的具體方式,而偵查監督措施則是人民檢察院為實現偵查監督職能而使用的監督手段。
一般而言,人民檢察院主要通過和採取以下途徑和措施,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1.人民檢察院通過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來審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發現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糾正。
2.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需要,通過派員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發現公安機關在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人民檢察院發現后,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3.人民檢察院通過接受訴訟參與人對偵查機關或偵查人員侵犯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提出的控告,行使偵查監督權。人民檢察院對於訴訟參與人的這種控告,應當受理,並及時審查,依法處理。
4.人民檢察院通過審查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批准或不批准逮捕決定情況的通知、釋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通知,發現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履行偵查監督職能。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或者公安人員在偵查或者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等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對於情節較輕的違法行為,由檢察人員以口頭方式向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負責人提出糾正,並及時向本部門負責人彙報;必要的時候,由部門負責人提出。對於情節較重的違法行為,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后,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應當根據公安機關的回復,監督落實情況;沒有回復的,應當督促公安機關回復。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意見不被接受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並抄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意見正確的,應當通知同級公安機關督促下級公安機關糾正;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違法的意見錯誤的,應當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撤銷發出的糾正違法通知書,並通知同級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人員在採取偵查措施或者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立案偵查;對於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或者審查起訴部門對本院偵查部門偵查或者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根據情節分別處理。情節較輕的,可以直接向偵查部門提出糾正意見;情節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報告檢察長決定。
人民檢察院直接偵查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對自己受理的案件,依法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偵查許可權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除法律明確規定的以外,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公安機關偵查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0、61條第4項和第5項規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拘留決定送達后,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執行。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10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4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人民檢察院不能在法定偵查羈押期限內偵查終結的,應當依法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人民檢察院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訊問犯罪嫌疑人程序將發生重大變化。2006年1月17日,在浙江寧波召開的全國檢察機關推行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工作現場會要求,人民檢察院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每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都應當對訊問全過程實施不問斷的錄音錄像。這項工作將分“三步走”:第一步,從2006年3月1日開始,全國檢察機關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必須實行全程同步錄音,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省會(首府)市人民檢察院和東部地區分州市人民檢察院辦理賄賂案件和其他職務犯罪要案,還必須實行訊問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錄像。第二步,從2006年底開始,中西部地區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和東部地區縣區級人民檢察院辦理賄賂案件和其他職務犯罪要案,必須實行訊問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錄像。第三步,從2007年10月1日開始,全國檢察機關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提倡和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儘早推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偵查終結后的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13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據此,偵查終結后,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34、235、238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對於符合提起公訴或不起訴條件的案件,由偵查部門製作《起訴意見書》或《不起訴意見書》,連同其他案件一併移送審查起訴部門,由審查起訴部門進行審查,再根據審查起訴的程序,作出提起公訴或者不起訴的決定;如果偵查終結,應當撤銷案件的,偵查部門應當製作《撤銷案件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