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按法定程序進行報批的法律制度
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指把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以法律、法規或行政規章的形式確定下來從而必須遵守的制度。環境影響評價不能代替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前者是評價技術,後者是進行評價的法律依據。
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指在進行建設活動之前,對建設項目的選址、設計和建成投產使用后可能對周圍環境產生的不良影響進行調查、預測和評定,提出防治措施,並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報批的法律制度。
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實現經濟建設、城鄉建設和環境建設同步發展的主要法律手段。建設項目不但要進行經濟評價,而且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科學地分析開發建設活動可能產生的環境問題,並提出防治措施。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可以為建設項目合理選址提供依據,防止由於布局不合理給環境帶來難以消除的損害;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可以調查清楚周圍環境的現狀,預測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範圍、程度和趨勢,提出有針對性的環境保護措施;環境影響評價還可以為建設項目的環境管理提供科學依據。
我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立法經歷了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為創立階段。1973 年首先提出環境影響評價的概念,1979 年頒布的《環境保護法(試行)》使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化、法律化。1981 年發布的《基本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專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的基本內容和程序作了規定。后經修改,1986 年頒布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進一步明確了環境影響評價的範圍、內容、管理許可權和責任。
第二階段為發展階段。1989 年頒布正式《環境保護法》,該法第13 條規定:“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做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並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准后, 計劃部門方可批准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1998 年,國務院頒布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進一步提高了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立法規格,同時環境影響評價的適用範圍、評價時機、審批程序、法律責任等方面均做出了很大修改。1999 年3 月國家環保總局頒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管理辦法》,使我國環境影響評價走上了專業化的道路。
第三階段為完善階段。針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不足,適應新形勢發展的需要,2003 年9月1日起施行的《環境影響評價法》可以說是我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發展歷史上的一個新的里程碑,是我國環境影響評價走向完善的標誌。
環境影響評價的範圍,一般是限於對環境質量有較大影響的各種規劃、開發計劃、建設工程等。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規定,對人類環境質量有重大影響的每一項建議或立法建議或聯邦的重大行動,都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在法國,除城市規劃必須作環境影響評價外,其他項目根據規模和性質的不同分為三類:必須作正式影響評價的大型項目,如以建設城市、工業、開發資源為目的的造地項目,佔地面積3000平方米以上或投資超過600萬法郎的有關項目等;須作簡單影響說明的中型項目,如已批准的礦山調查項目,500千瓦以下的水利發電設備等;可以免除影響評價的項目,即對環境無影響或影響極小的建設項目。法國政府在1977年公布的1141號政令附則中,詳細列舉了三類不同項目的名單。在立法上這比使用“對環境有重大影響”這樣籠統的概念明確得多。
有些國家或地方政府對適用環境影響評價的範圍規定得較為廣泛。瑞典的《環境保護法》規定,凡是產生污染的任何項目都須事先得到批准,對其中使用較大不動產(土地、建築物和設備)的項目,則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美國加利福尼亞州1970年《環境質量法》規定,對所有建設項目都要作環境影響評價。
根據美國有關法律規定,應該進行影響評價的項目,在兩種特殊情況下可不進行,一種是法律另有專門規定的;另一種是為處理某種緊急事態而採取的措施或依法進行的特殊行為,如環境保護局為保護環境採取的行動,國防和外交方面某些秘密事項等。
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各國規定雖不一致,但一般都包括下述基本內容:①建設方案的具體內容;②建設地點的環境本底狀況;③方案實施后對自然環境(包括自然資源)和社會環境將產生哪些不可避免的影響;④防治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措施和經濟技術可行性論證意見。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對評價內容還規定了各種選擇方案,以便進行比較和篩選。在實行計劃管理的國家,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國要求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與國民經濟計劃相結合。該國1972年《投資分配法》規定,各種投資計劃必須包括環境影響報告。報告的內容要有:①工程對環境的影響;②計劃中消除或減輕有關環境污染的措施;③與廢物相聯繫的潛在污染以及消除和綜合利用廢物的措施。
環境影響評價的程序,一般是:①由開發者首先進行環境調查和綜合預測(有的委託專門顧問機構或大學、科研單位進行),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②公布報告書,廣泛聽取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對於不同意見,有的國家規定要舉行“公眾意見聽證會”。③根據專家和公眾意見,對方案進行必要的修改。④主管當局最後審批。
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實施,無疑可以防止一些建設項目對環境產生嚴重的不良影響,也可以通過對可行性方案的比較和篩選,把某些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減少到最小程度。因此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同國土利用規劃一起被視為貫徹預見性環境政策的重要支柱和卓有成效的法律制度,在國際上越來越引起廣泛的重視。
一些國家在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中也遇到一些問題。首先,把環境影響評價作為限制發展的一種手段,目的在於使經濟增長與環境保護協調起來,但限制過嚴則會影響經濟發展和資源開發,從而影響社會的需求,這就產生了掌握到何種程度才算適宜的問題。其次,環境影響評價是一項綜合性的複雜的技術工作,需要多學科配合和採用各種新技術。對於它的可靠性問題,綜合性預測的標準和方法如何確定的問題,某些環境因素如生態影響如何確切計量問題,都須進一步研究解決。最後,評價工作本身,特別是某些大型項目的評價,工作量大、技術性強、耗費時間長(有的需要5年、10年)、成本高(一般要佔項目總投資的0.5~5%),加上手續繁雜,群眾意見又常常極不一致,有些建設項目往往因此而延誤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