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憑證

債權憑證

“債權憑證”是由人民法院發給債權人一種書面憑證。是指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現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后仍不足清償債務的,由執行法院向申請執行人發放的、用以證明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尚享有債權的權利證書。

基本信息


債權憑證
債權憑證
債權憑證
由於債權憑證是項新的規定,各地操作有所不同。根據浙江高院的規定,債權憑證是指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現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后仍不足 清償債務的,由執行法院向申請執行人發放的、用以證明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尚享有債權的權利證書。實踐中基本操作程序是:在執行期限屆滿前後,執行法院認為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現有財產經強制執行仍不足清償債務的,徵求申請執行人意見后,製作、發放債權憑證,同時終結原判決的執行。在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時,權利人依據債權憑證向法院申請執行債權憑證中登記的權利。

特徵


1、債權憑證是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放的,它沒有嚴格的審判程序。
2、債權憑證是在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現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后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放的。
債權憑證
債權憑證
3、債權憑證是法院向當事人發放的法律文書,具有法律效力,在權利人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時,可以根據該債權憑證直接向法院申請執行。 4、債權憑證的內容是債權人據以申請執行的法律依據。
從上可以看出債權憑證與執行中止極為相似,它的上述特徵與執行中止的特徵完全相同。但二者又有本質區別。
主要區別如下:
1、適用範圍不同。執行中止適用範圍廣,任何性質案件只要出現應當中止情形,都適用執行中止,而債權憑證僅適用於金錢給付案件。如涉及人身權執行案件均不能發放債權憑證。
2、發放期限不同。對執行中止只要出現應當中止的情形,在任何時間內均可中止執行,不受執行期限的限制。而債權憑證原則上要在法定執行期限屆滿后發放,期限未滿不能發放。
3、結果不同。債權憑證發放后案件終結執行,原判決效力被廢止。債權人的權利以債權憑證上登記的內容為準。而案件中止執行后,實體權利義務未發生變化,仍依原判決確定的權利義務執行
4、發放條件不同,債權憑證原則上須申請執行人自願申領,而執行中止法院可依職權發放。
從上可以看出債權憑證是在執行中止制度基礎上發展而來而又完全不同於執行中止的一項全新的法律制度。

優點


債權憑證雖然存在弊端,但優點亦明顯,主要表現在四點:
第一、債權憑證的實施對執行案件可以裁定終結執行,減少法院積案,減輕法院的社會壓力。
第二、債權憑證的實施可以使債權人承擔風險,是責任的回歸。
第三、債權憑證的實施可以避免債務人逃避執行,迫使債務人儘早主動履行。
第四、當事人依債權憑證申請執行時無需辦理立案手續,方便當事人。

弊端分析


債權憑證制度的出台曾一度被認為是醫治“執行難”的良方,但是由於它存在本質上的缺陷,它的弊端在實施不長時間內就暴露出來,主要體現在實體上、程序上和社會效果三方面上,具體如下:

實體弊端

債權憑證
債權憑證
(1)債權憑證制度缺乏法律和理論依據。根據“最高法院關於轉發浙江高院的意見”指出,浙江高院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而制定。但實際上不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均無債權憑證的 規定或有關精神。債權憑證制度是一種案件終結執行的制度。“民訴法”第235條規定,案件執行終結類型有:申請人撤銷申請;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作為被執行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又喪失勞動能力的。這些規定都從責任自負原則出發,指明終結執行的基本條件是權利義務已經消滅。前兩種類型是因權利被撤銷消滅,第三、四種類型是因主體不存在而消滅。第五種是因為保護人道主義的需要而消滅。這些規定都以權利義務根本消滅為特徵。而債權憑證是在權利義務尚存在的情況下、在被執行人暫無法履行的情況下發放的,不符合權利義務根本消滅的特徵。有一種觀點認為民訴法還有“其它應當終結執行的情形”規定。但是從終結執行是權利義務根本消滅的精神的出發,法院雖然可以對“其它應當終結執行的情形”列出更加具體的類型,但是法院作出的規定也都必須符合權利義務根本消滅的特徵,否則,就屬越權的解釋與做法,缺乏法律依據。
同樣債權憑證亦缺乏理論依據。中國民訴法關於法律文書的稱謂有著嚴格的界定,各種法律文書都有特定的含義。判決書解決實體問題,裁定書解決程序問題,決定書解決其它問題。債權憑證的出現從理論上打亂了法律文書的體系,使法律文書的內涵出現混亂。有一種意見認為債權憑證的性質屬公證文書,但法院作為公證文書的發放主體更是值得懷疑。因此債權憑證亦沒有理論根據。
(2)債權憑證剝奪了當事人依法享有主張利息的權利。根據中國《合同法》等實體法的規定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應當支付雙倍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為此制定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該意見第293、294條規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它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加倍支付遲延的債務利息按同期貸款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而一旦法院發放了債權憑證,原已生效判決被法院終結執行,一方當事人據以要求對方履行的依據被撤銷,申請執行人就不能依據上述規定要求對方當事人支付利息。由於法院發放債權憑證的行為,不可避免地侵害了申請執行人原本享有主張利息的權利。實踐中為了對當事人原本享有的權利進行救濟採取了一種做法是在債權憑證中直接註明利息依法計算或按雙倍計算。對於依法計算,基於一方當事人據以要求對方履行的依據被撤銷的同樣道理,依法計算的結果是利息為零。而對債權憑證可直接賦予雙倍計息的做法,又缺乏理論與法律上的依據。有一種觀點認為,實踐中是先發債權憑證后終結執行,因此依據未被撤銷,仍可按民訴法雙倍計息。這種觀點表面上看似有道理,但實際上是不可能存在的。因為從理論說,哪怕債權憑證允許發放,債權憑證與終結執行也必須同時進行。道理很簡單,如果先發債權憑證后終結執行,在終結執行前發放債權憑證之後這個期間內,申請執行人就享有雙份權利,既享有依債權憑證的權利,同時也享有依判決確定的權利;如果先終結執行后發債權憑證,在終結執行后發債權憑證前這一時間內就徹底剝奪了申請執行人的權利。因此,債權憑證剝奪了當事人依法享有主張利息的權利,侵犯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程序缺陷

(1)債權憑證的發放缺乏應有的程序。應該指出的是債權憑證的發放不僅是將原判決的內容照抄到債權憑證中的簡單行為。它還要對被執行人的履行情況進行確認,將原來判決的金額扣除履行金額,最後在債權憑證中記載尚未履行金額,債權憑證的發放實屬審判行為。但是由於債權憑證的發放是法院單方的行為,因此未經審判程序所作的審判行為,難以確保其公正性。也就是說債權憑證由執行人員合議或個人決定,常常造成記載金額的出錯。這裡並非說執行人員主觀上是馬虎或是不公正的,而是指哪怕執行人員主觀上非常公正,但由於客觀上缺乏產生公正的必要程序,也會產生不公正的結果。因為債權憑證的發放從制度上說不需要當事人參加,因此從理論上說對被執行人可能已經部分或全部履行義務的情況、對申請執行人可能部分或全部放棄權利的情況就不可能查明。實踐中很多法官為了查清當事人的履行情況,都通知申請執行人來詢問執行情況,但由於沒有另一方當事人的有利制衡,不能確保申請執行人陳述與舉證的真實性。哪怕法院同時通知被執行人詢問,由於法院在執行程序中著重強調的是申請執行人權利的實現,以及發放債權憑證本身程序的非規範性,也常產生認定的錯誤。由此司法實踐常產生這樣一種針對債對記載錯誤的憑證債權是否要承認其效力的“兩難”情況:一方面,如果承認原債權憑證具有法律效力,那麼它就違悖了有錯必糾原則,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如果不承認債權憑證的效力,更侵犯了當事人的權益,從根本上動搖了債權憑證制度。
(2)執行期限自相矛盾。首先,實行債權憑證的重要目的就是要提高執行效率,但債權憑證制度規定債權憑證的發放條件之一是執行期限屆滿,人為降低執行效率。其次,中國執行法律要求執行案件必須在執行期限屆滿前執行完畢,而債權憑證卻要求等到執行期限屆滿后再行發放。債權憑證制度的實施嚴重違反執行期限。

不良社會效果

(1)債權憑證沒有改變人們對法院出具“法律白條”的認識。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裡,廣大民眾甚至許多法官都認為法院對執行案件中止執行是法院向當事人開具“法律白條”。各地法院逐漸以債權憑證代替執行中止,案件大量終結執行。法院系統內部特別是法院領導逐步形成債權憑證是解決“執行難”良方的意識。但反觀廣大民眾,由於人們注重的是執行結果,而非執行措施,不管法律文書名稱叫債權憑證還是執行中止裁定書,人們都不會改變法院依然在開具“法律白條”的看法。同時由於法律文書名稱的隨意變化,更給當事人一種法院在糊弄人的感覺。影響法院形象和司法權威。
(2)債權憑證的實施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根據民訴法第234條的規定中止執行必須查明的事實是如下之一:申請執行人表示同意延期執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有理由的異議;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受權義;被執行人暫無財產可供執行。法官查清該事實之一後進行合議、製作中止合議筆錄和中止執行裁定書,最後歸檔。在權利人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時再向法院登記或立案手續。與此相比較,債權憑證的辦理一點也不簡便。執行中止上述手續在辦理債權憑證時一樣也不能少,同時發放債權憑證還要做筆錄、製作終結裁定、填寫內容繁雜的債權憑證。在製作債權憑證前又常要通知申請執行人核對債權數額。工作量比執行中止大大增加。
(3)債權憑證的實施增加訴訟成本。首先法院發放的債權憑證要便於攜帶、保存,由此增加法院製作債權憑證的工本費。有些法院以該工本費系執行的實際費用向當事人收取,將費用轉嫁給申請執行人承擔,在權利未實現時又增加一項費用,對申請執行人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其次,由於債權憑證只能發一份由權利人自己保管,這無疑增加當事人保管債權憑證的精力與負擔。第三,如果債權憑證遺失或毀損,權利人又要申請公告註銷,增加當事人的公告費用與時間。甚至可能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喪失。影響當事人權益的實現。
從上可以看出債權憑證弊端繁多,但主張並積極鼓吹債權憑證的人認為,債權憑證雖然存在弊端,但優點亦明顯,主要表現在四點:{詳見上述優點一欄}。
1、對減少法院積案,減輕法院的社會壓力問題。首先執行積案的多少不是衡量法院與法官工作優劣的重要標準,甚至不是標準。對案件實際全額執行了多少除了跟法院的努力程度有關外,最根本的是受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制約,一個社會經濟基礎良好,其案件相對也少,在進入司法程序案件的結案率必然也高;反之結案率必然也低。其次債權憑證沒有改變法院實際的執行案件數量。也就是說,不管發債權憑證還是中止執行裁定,在客觀上實際全額與部分執結的案件數量是相對固定不變的。只是法院內部自行統計問題。如法院將發債權憑證的案件視為未結案,結果與執行中止一致;反之如將中止執行案件視為結案,則執行中止與發債權憑證的結果一致。因此債權憑證也好,執行中止也好,都沒有改變執行的客觀情況,這就是為什麼法院自認為執行案件數量大大降低而社會壓力依然如故的原因。
2、債權憑證可使責任回歸當事人、再次立案時無需辦理立案手續方便當事人問題。這兩項功能無意否認,但問題是採用這樣一種實體弊端繁多、總體程序複雜又缺乏理性的制度,無異是舍本求末,既不經濟也不公正。由一斑而蓋全貌的做法實難可取。
3、債權憑證可以避免債務人逃避執行問題。這種說法更無從談起,純系信口雌黃。法院發放債權憑證后,案件已被法院推回當事人,法院已無執行職責。一方面,法院在權利人再次申請執行前,對當事人權利的實現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另一方面,哪怕法院發現被執行人人已有財產,也無權主動再予執行,因為原判決已被終結執行。權利人的依據是債權憑證,對債權憑證,依法理也遵循不告不理原則。也就是說發債權憑證的結果不僅不能避免債務人逃避債務,相反,債權憑證常使被執行人逍遙法外。等權利人再次申請執行時,喪失執行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如何管理


債權憑證作為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權利憑證,是十分重要的憑證,必須要妥善管理。一是要單獨編號,編號要體現發放的年份,以便於管理。二是要設專人管理。債權憑證的發放應當由執行案件的承辦人根據債權人的請求,填寫債權憑證審批表,由庭長和分管副院長進行審批。債權憑證發放后,應當由專人管理,設立債權憑證檔案。
要管理好債權憑證工作,必須搞好債權憑證的登記工作。債權憑證的登記包括原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1.債權憑證的原始登記
債權憑證的原始登記是指最初向債權人發放債權憑證時應當登記的內容。債權憑證至少要記載以下內容:
一是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基本情況。如果是自然人,要寫明姓名、性別、住所地、身份證號;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則要寫明單位名稱和住所地。
二是債權金額及其債權依據。債權金額是未實現債權的金額。債權依據,是指債權所依據的法律文書的編號。
三是執行費的交納情況。為了便於執行費的管理,在債權憑證上記載原執行案件的執行費收取情況,有利於防止以債權憑證作為執行根據的案件進入執行程序階段的執行費的流失。
四是債權憑證持有人的權利與義務。權利主要是可以憑債權憑證申請執行;義務是在申請執行時要提供債務人有可執行財產的證據。
五是債權憑證的期限。以債權憑證作為執行根據申請執行是重新啟動一個執行程序,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立法精神而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是必要的,況且規定申請期限也便於管理和維護市場交易關係的穩定。債權憑證既不同於可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也不同於中止裁定書。債權憑證申請執行的期限不宜定得過短,如一年的時間,也不能定得過長,甚至無期限。
筆者認為參照我國民法上的長期訴訟時效的期限,定債權憑證的申請執行期限為二十年比較合適。債權憑證從頒發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債權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如果到期不予申請延期的,債權憑證則自動失效。
2.債權憑證的變更登記
在以下情況下發生債權憑證變更登記:
一是債權人根據債權憑證啟動執行程序后,債權憑證記載的債權得以部分實現,這時債務人尚無足夠的財產履行全部債務,此時,人民法院應當在債權憑證上記載已部分執行的數額和未實現債權的數額。
二是債權憑證的債權人因法定原因需要變更。作為公民的債權人死亡后,其依法取得繼承權的繼承人可以作為新的債權人到法院辦理債權憑證的變更登記。作為債權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權利繼受人可作為新的債權人到法院辦理債權憑證的變更登記。人民法院經審查后,以裁定的形式確認新的債權人,並在原有的債權憑證上進行相關事項的變更登記。
三是債權憑證的債務人因法定原因需要變更。債權憑證發放后,可依法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人的,債權人可持債權憑證及其他證據,向執行法院申請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人,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人理由充分的,執行法院裁定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人,並進行執行。如果得以執行,債權憑證應當收回;如果仍不能得以執行或全部執行,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變更登記,即將新的債務人和未執行的債務數額予以記載。
3.債權憑證的註銷登記
在一些情形下,債權憑證不能再作為執行程序啟動的憑證,此時,人民法院查明情況后,應當辦理註銷登記。這些情形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是債務人履行了能夠讓債權人認可的債務。
二是債權人明確表示免除債務,即債權人以書面的形式表示放棄債權的。
三是債權憑證發放后,作為債務人的自然人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
四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后,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承擔義務的法人或組織。
五是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終結,債權憑證的債權人申報債權而得以參加破產財產的分配或無財產分配的。

比較


執行中止優點
與債權憑證相比較,執行中止優點明顯,主要體現如下:
(1)執行中止制度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中國“民訴法”已經列舉了執行中止的幾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根據這個原則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2條對此作了更加可操作性的解釋與補充。執行中止依據明確。
(2)執行中止不會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執行中止只是暫時停止對案件的執行,只是一個程序性問題,對案件的實體權利義務未作實體性變更,利息依原判決照算。
(3)執行中止不會出現金額錯誤。對當事人放棄的權利或已經履行的義務都可以在執行中體現,若金額有出入均可在執行完畢前得以糾正。
(4)執行中止不會增加訴訟成本。執行中止無須製作精美憑證,只須製作普通的裁定書,當事人無須特意保管。如遺失,當事人可憑複印件申請恢復執行。
影響原因與對策分析
綜上所述,執行中止可以說是有百利而無一弊,債權憑證有百弊而無一利,但各級法院均置執行中止不用而另起爐灶,這就讓人深思:法院有部門利益?法官素質差?答案都是否定的。法官經過多年來的政治和業務培訓,整體素質已相對較高;執行中止與債權憑證本身就不含有經濟利益,同時在法院實行收支兩條線的情況下,法院與法官更無利益可言。究其原因,有二:
(1)執行中止本質不明確。中國廣大民眾、法官甚至許多法院領導都有這樣一種思想:案件進法院,法院應全額執行。否則執行員要麼“無能”,要麼“腐敗”。“中止執行裁定書”成了“執行不力”、“法律白條”的標誌。這種看法是中國要根除中止執行的思想根源。但是這種傳統觀念又是極其錯誤的。執行中止不僅不是法官“無能”、“腐敗”的標誌,相反執行中止反映了社會的發展規律,它實質是商業風險在執行中的反映。理由是:
第一、商業有風險。中國現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水平低,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相對有限,特別是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型過程中,在法制不健全的情況下,商業風險大量存在,這就決定了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的不全,這個履行能力不因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改變而改變。這就從根本上決定了執行案件不可能全部全額執行完畢。
第二、訴訟有風險。也就是說法院不可能查清被執行人的全部客觀情況。一方面中國法律尚未也不可能賦予法官完全查清客觀情況的權力。另一方面,因各種原因被執行人可能逃避或規避債務,有關機關也可能找出各種原因不協助法院的執行,法院也可能因自身人力、物力、財力的不足,無法查清被執行人的所有財產、債權、債務情況。要求法院做到案件執行結果與被執行人的客觀情況相一致是不現實的。
第三、人道主義風險。最大程度實現債權人合法權益是法律的基本精神。但是各國法律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都體現了保障被執行人人道主義的精神。對造成低於最低基本生活標準的任何執行措施。不得採取。為此,不可避免出現被執行人尚可生活,但案件不能執行的法律後果。
為此,樹立部分案件甚至很多案件不能執行是正常的社會規律這種法律意識,極其重要。債權憑證雖然反映了停止執行必然性的社會規律,但它卻割裂了法律的內在聯繫。如上述的實體、程序等存在的種種弊端,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執行中止就是這種風險在法律上的最佳體現。由此法院應理直氣壯、堂而皇之地堅持:凡符合法律不能執行的,就堅決中止執行。而非迴避問題、躲躲閃閃、做著實質停止執行而拒不承認執行不能的客觀現實。
(2)執行中止曾一度被濫用。按照民訴法規定只有出現了程序上的阻卻或實體上暫無財產執行的原因,案件才可中止執行。但是由於傳統上考核法院與法官的標準是案件數。由此法院與法官不能不追求結案數。又由於執行中止曾一度被統計為結案,由此當案件未能全部執結又不符合執行中止條件時,以中止執行來結案成了法官及法院無奈的選擇。一大批不符合中止執行的案件被中止,由此廣大民眾對執行中止極其仇恨也就不難想象。
但是執行中止被濫用不能成為否認執行中止優越性的理由。因為權利被濫用屬執法環境範疇,再好的法律如果沒有好的法制環境,其效力都會大打折扣。為此法官不是另闢奚徑,而是要加強司法監督,對不符合中止條件而中止的按違法行為予以追究,同時改變對法院工作的衡量標準。以此促進執法環境的改善。但無論一個制度的效力實現了多少,制度本身的優越性與其價值是不容置疑的。只要堅持好的制度,它的優越性就能不斷表現出來。最後應該指出的是說執行中止具有優越性,並非指其能夠保證債權人權利的及時實現,而是說它是對客觀現狀的真實評價,該評價不會侵害權利人本該享有權利的最終實現。
債權憑證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應堅決摒棄;執行中止既合法又合理,它是對客觀現狀的真實評價。訴訟應牢固樹立執行中止的觀念,但中止執行應嚴格依法進行。

功能性比較


從自身具有的功能上講,執行中止是執行過程的一種中斷措施,自身具有獨特的法律意見,首先,從法院職權來講,執行中止是法院執行機構在窮盡執行措施后,它保護了申請人的執行時效,也保護了被申請人最基本權利。
而債權憑證首先是證明債權存在,這是債權憑證的首要功能;其次,終結執行程序。由於債務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在已經啟動或者即將啟動的執行程序中,即使執行機構繼續採取執行措施,債權人的債權也不可能實現或者不可能完全實現。於是,執行機構在發給債權人書面憑證的同時終結執行程序,防止國家權力資源的浪費。發給債權憑證並及時終結執行程序,體現了民事執行的高效原則。第三,中斷執行時效。執行程序因執行機構發給執行憑證而終結,民事執行的時效也因此中斷並重新開始計算。
從上述功能作用來看,債權憑證似乎比執行中止具有更大的作用,但從法理上講,債權憑證這些功能是不能實現的,是人們根據自己的願望給它強加上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