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
中國建築工業出版社出版圖書
《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是2002年中國建築工業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中國城市規劃設計研究院。
本書的主要技術內容是:增補符合低影響開發的建設要求,對地下空間使用、綠地與綠化設計、道路設計、豎向設計等內容進行了調整和補充;進一步完善道路規劃和停車場庫配置要求。
(2016年6月28日住房城鄉建設部批准《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GB50180-93(2002年版)局部修訂的條文,自2016年8月1日起實施。修訂的內容請通過鏈接查看。 )
該版本已被2018年12月1日起實施的《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標準》 GB50180-2018替代,原《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GB50180-93同時作廢。
1 總則 | 2 術語、代號 |
3 用地與建築 | 4 規劃布局與空間環境 |
5 住宅 | 6 公共服務設施 |
7 綠地 | 8 道路 |
9 豎向 | 10 管線綜合 |
11 綜合技術經濟指標 | 附錄A 附圖及附表 |
附錄B 本規範用詞說明 | 附加說明 |
條文說明 |
1總則
1.0.1為確保居民基本的居住生活環境,經濟、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 和空間,提高居住區的規劃設計質量,制定本規範。
1.0.2本規範適用於城市居住區的規劃設計。
1.0.3居住區按居住戶數或人口規模可分為居住區、小區、組團三級。各級標準控制規模,應符合 表1.0.3 的規定。
表1.0.3 居住區分級控制規模
居住區 | 小區 | 組團 | |
戶數(戶) | 10000~16000 | 3000~5000 | 300~1000 |
人口(人) | 30000~50000 | 10000~15000 | 1000~3000 |
1.0.3a居住區的規劃布局形式可採用居住區-小區-組團、居住區-組團、小區-組團及獨立式組團等多種類型。
1.0.4居住區的配建設施,必須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其配建設施的面積總指標,可根據規劃布局形式統一安排、靈活使用。
1.0.5居住區的規劃設計,應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1.0.5.1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
1.0.5.2符合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 原則;
1.0.5.3綜合考慮所在城市的性質、社會經濟、氣候、民族、習俗和傳統風貌等地方特點和規劃用地周圍的環境條件,充分利用規劃用地內有保留價值的河湖水域、地形地物、植被、道路、建築物與構築物等,並將基納入規劃;
1.0.5.4適應居民的活動規律,綜合考慮日照、採光、通風、防災、配建設施及管理要求,創造安全、衛生、方便、舒適、和優美的居住生活環境;
1.0.5.5為老年人、殘疾人的生活和社會活動提供條件;
1.0.5.6為工業化生產、機械化施工和建築群體、空間環境多樣化創造條件;
1.0.5.7為商品化經營、社會化管理及分期實施創造條件;
1.0.5.8充分考慮社會、經濟和環境三方面的綜合效益;
1.0.6居住區規劃設計除執行本規範外,尚應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2術語、代號
2.0.1城市居住區
一般稱居住區,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規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被城市幹道或自然分界線所
圍合,並與居住人口規模(30000--50000人)相對應,配建有一整套較完善的、能滿足該區
居民物質與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務設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0.2居住小區
一般稱小區,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線所圍合,並與居住人口規模(7000--15000人)
相對應,配建有一套能滿足該區居民基本的物質與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務設施的居住生活
聚居地。
2.0.3居住組團
一般稱組團,指般被小河道路分隔,並與居住人口規模(1000--3000人)相對應,配建有
居民所需的基層公共服務設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0.4居住區用地(R)
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綠地等四項用地的總稱。
2.0.5住宅用地(R01)
住宅建築基底佔地及其四周合理間距內的用地(含宅間綠地和宅間小路等)的總稱。
2.0.6 公共服務設施用地(R02)
一般稱公建用地,是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配建的、為居民服務和使用的各類設施的用地,
應包括建築基底佔地及其所屬場院、綠地和配建停車場等。
2.0.7道路用地(R03)
居住區道路、小區路、組團路及非公建配建的居民汽車地面停放場地。
2.0.8居住區(級)道路
一般用以劃分小區的道路。在大城市中通常與城市支路同級。
2.0.9小區(級)路
一般用以劃分組團的道路。
2.0.10 組團(級)路
上接小區路、下連宅間小路的道路。
2.0.11宅間小路
住宅建築之間連接各住宅入口的道路。
2.0.12公共綠地(R04)
滿足規定的日照要求、適合於安排遊憩活動設施的、供居民共享的集中綠地,應包括居住區
公園、小遊園和組團綠地及其它塊狀帶狀綠地等。
2.0.13配建設施
與人口規模或與住宅規模相對應配套建設的公共服務設施、道路和公共綠地的總稱。
2.0.14其它用地(E)
規劃範圍內除居住區用地以外的各種用地,應包括非直接為本區居民配建的道路用地、其它
單位用地、保留的自然村或不可建設用地等。
2.0.15公共活動中心
配套公建相對集中的居住區中心、小區中心和組團中心等。
2.0.16道路紅線
城市道路(含居住區級道路)用地的規劃控制線。
2.0.17建築線
一般稱建築控制線,是建築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線。
2.0.18日照間距係數
根據日照標準確定的房屋間距與遮擋房屋檐高的比值。
2.0.19建築小品
既有功能要求,又具有點綴、裝飾和美化作用的、從屬於某一建築空間環境的小體量建築、
遊憩觀賞設施和指示性標誌物等的統稱。
2.0.20住宅平均層數
住宅總建築面積與住宅基底總面積的比值(層)。
2.0.21 高層住宅(大於等於10層)比例
高層住宅總建築面積與住宅總建築面積的比率(%)。
2.0.22中高層住宅(7~9層)比例
中高層住宅總建築面積與住宅總建築面積的比率(%)。
2.0.23人口毛密度
每公頃居住區用地上容納的規劃人口數量(人/hm2)。
2.0.24人口凈密度
每公頃住宅用地上容納的規劃人口數量(人/hm2)。
2.0.25 住宅建築套密度(毛)
每公頃居住區用地上擁有的住宅建築套數(套/hm2)。
2.0.26 住宅建築套密度(凈)
每公頃住宅用地上擁有的住宅建築套數(套/hm2)。
2.0.27住宅面積毛密度
每公頃居住區用地上擁有的住宅建築面積(m2/hm2)。
2.0.28住宅建築面積凈密度
每公頃住宅用地上擁有的住宅建築面積(萬m2/hm2)
2.0.29 建築面積毛密度
也稱容積率,是每公頃居住區用地上擁有的各類建築的建築面積(m2/hm2)或以居住區
總建築面積(萬m2)與居住區用地(萬m2)的比值表示。
2.0.30住宅建築凈密度
住宅建築基底總面積與住宅用地面積的比率(%)。
2.0.31建築密度
居住區用地內,各類建築的基底總面積與居住區用地的比率(%)。
2.0.32綠地率
居住區用地範圍內各類綠地面積的總和占居住區用地的比率(%)。
綠地應包括:公共綠地、宅旁綠地、公共服務設施所屬綠地和道路綠地(即道路紅線內的綠
地),其中包括滿足當地植樹綠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築的屋頂綠
地,不應包括屋頂、曬台的人工綠地。
2.0.32a 停車率
指居住區內居民車的停車數量與居住戶數的比率(%)。
2.0.32b 地面停車率
居民汽車的地面停車拉數量與居住戶數的比率(%)。
2.0.33 拆建比
拆除的原有建築總面積與新建的建築總面積的比值。
3用地與建築
3.0.1居住區規劃總用地,應包括居住區用地和其它用地兩類。其各類、項用地名稱可採用本規範第2章規定的代號標誌。
3.0.2居住區用地構成中,各項用地面積和所佔比例應符合下列規定:
3.0.2.1居住區用地平衡表的格式,,應符合本規範附錄A,第A.0.5 條的要求。參與居住區用地平衡的用地應為構成居住區用地的四項用地,,其它用地不參與平衡;
3.0.2.2居住區內各項用地所佔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標,應符合 表3. 0. 2 的規定。
表3.0.2 居住區用地平衡控制指標(%)
用地構成 | 居住區 | 小區 | 組團 |
1.住宅用地(R01) | 50~60 | 55~65 | 70~80 |
2.公建用地(R02) | 15~25 | 12~22 | 6~12 |
3.道路用地(R03) | 10~18 | 9~17 | 7~15 |
4.公共綠地(R04) | 7.5~18 | 5~15 | 3~6 |
居住區用地(R) | 100 | 100 | 100 |
3.0.3人均居住區用地控制指標,應符合 表3. 0. 3 規定。
表3. 0. 3 人均居住區用地控制指標(m/人)
居住規模 | 層數 | 建築氣候區劃 | ||
Ⅰ、Ⅱ、Ⅵ、Ⅶ | Ⅲ、Ⅴ | Ⅳ | ||
居住區 | 低層 | 33~47 | 30~43 | 28~40 |
多層 | 20~28 | 19~27 | 18~25 | |
多層、高層 | 17~26 | 17~26 | 17~26 | |
小 區 | 低層 | 30~43 | 28~40 | 26~37 |
多層 | 20~28 | 19~26 | 18~25 | |
中高層 | 17~24 | 15~22 | 14~20 | |
高層 | 10~15 | 10~15 | 10~15 | |
組 團 | 低層 | 25~35 | 23~32 | 21~30 |
多層 | 16~23 | 15~22 | 14~20 | |
中高層 | 14~20 | 13~18 | 12~16 | |
高層 | 8~11 | 8~11 | 8~11 |
註:本表各項指標按每戶3.2人計算。
3.0.4居住區內建築應包括住宅建築和公共服務設施建築(也稱公建)兩部份;在居住區規劃用地內的其它建築的設置,應符合無污染不擾民的要求。
4規劃布局與空間環境
4.0.1居住區的規劃布局,應綜合考慮周邊環境、路網結構、公建與住宅布局、群體組合、綠地系統及空間環境等的內在聯繫,構成一個完善的、相對獨立的有機整體,並應遵循下列原則:
4.0.1.1方便居民生活,有利安全防衛和物業管理;
4.0.1.2組織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的公共活動中心,方便經營、使用和社會化服務;
4.0.1.3合理組織人流、車流和車位停放,創造安全、安靜、方便的居住環境;
4.0.2居住區的空間與環境設計,應遵循下列原則:
4.0.2.1規劃布局和建築應體現地方特色,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4.0.2.2合理設置公共服務設施,避免煙氣(味)、塵及雜訊對居民的污染和干擾;
4.0.2.3精心設置建築小品,豐富與美化環境;
4.0.2.4注重景觀和空間的完整性,市政公用站點等宜與住宅或公建結合安排;供電、電訊、路燈等管線宜地下埋設;
4.0.2.5公共活動空間的環境設計,應處理好建築、道路、廣場、院落綠地和建築小品之間及其與人的活動之間的相互關係。
4.0.3便於尋訪、識別和街道命名。
4.0.4在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範圍內進行住宅設計,起規劃設計必須遵循保護規劃的指導;居住區內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古樹文物保護單位和古樹名木必須依法予以保護;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建築和構築物,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
5住宅
5.0.1住宅建築的規劃設計,應綜合考慮用地條件、選型、朝向、間距、綠地、層數與密度、布置方式、群體組合、空間環境和不同使用者的需要等因素確定。
5.0.1A宜安排一定比例的老年人居住建築。
5.0.2住宅間距,應以滿足日照要求為基礎,綜合考慮採光、通風、消防、防震、管線埋設、視覺衛生等要求確定。
5.0.2.1住宅日照標準應符合 表5.0.2-1 規定;對於特定情況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1)老年人居住建築不應低於冬至日日照2小時的標準;
(2)在原設計建築外增加任何設施不應使相鄰住宅原有日照標準降低;
(3)舊區改建的項目內新建住宅日照標準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於大寒日日照1小時的標準。
表5.0.2-1住宅建築日照標準
建築氣候區劃 | Ⅰ,Ⅱ,Ⅲ,Ⅶ氣侯區 | Ⅳ氣侯區 | Ⅴ,Ⅵ氣候區 | ||
大城市 | 中小城市 | 大城市 | 中小城市 | ||
日照標準日 | 大寒日 | 冬至日 | |||
日照時數(h) | ≥2 | ≥3 | ≥1 | ||
有效日照時間帶(h) | 8~16 | 9~15 | |||
日照時間計算起點 | 底層窗檯面 |
註: ①建築氣候區劃應符合本規範附錄A第A.0.1條的規定。
②底層窗檯面是指距離室內地坪0.9m高的外牆位置。
5.0.2.2住宅正面間距,應按日照標準確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間距係數控制,也可採用 表5.0.2-2不同方位間距折減係數換算。
不同方位間距折減係數 表5.0.2-2
方位 | 0~ 15 | 15~30 | 30~45 | 45~60 | >60 |
折減值 | 1.00L | 0.90L | 0.80L | 0.90L | 0.95L |
註: ①表中方位為正南向(0°)偏東、偏西的方位角。
②L為當地正南向住宅的標準日照間距(M)。
③本表指標僅適用於無其他日照遮擋的平行布置條式住宅之間。
5.0.2.3住宅側面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1)條式住宅,多層之間不宜小於6M;高層與各種層數住宅之間不宜小於13M;
(2)高層塔式住宅、多層和中高層點式住宅與側面有窗的各種層數住宅之間應考慮視覺衛生因素,適當加大間距。
5.0.3住宅布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5.0.3.1選用環境條件優越的地段布置住宅,其布置應合理緊湊;
5.0.3.2面街布置的住宅,其出入口應避免直接開向城市道路和居住區級道路;
5.0.3.3在Ⅰ、Ⅱ、Ⅵ、Ⅶ建築氣候區,主要應利用於住宅冬季的日照、防寒、保溫與防風沙的侵襲;在Ⅲ、Ⅳ建築氣候區,主要應考慮住宅夏季防熱和組織自然通風、導入室的要求;
5.0.3.4在丘陵和山區,除考慮住宅布置與主導風向的關係外,,尚應重視因地形變化而產生的地方風對住宅建築防寒、保溫或自然通風的影響;
5.0.3.5老年人居住建築宜靠近相關服務設施和公共綠地。
5.0.4住宅設計標準,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住宅設計規範》GB5096-99的規定,宜採用多種戶型和多種面積標準。
5.0.5住宅層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5.0.5.1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綜合經濟效益,確定經濟的住宅層數與合理的層數結構;
5.0.5.2無電梯住宅不應超過六層。在地形起伏較大的地區,,當住宅分層入口時,可按進入住宅后的單程上或下的層數計算。
5.0.6住宅建築面積凈密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5.0.6.1住宅建築凈密度的最大值,不宜超過 表5.0.6-1 規定;
表5.0.6-1住宅建築面積凈密度最大值控制指標(%)
住宅層數 | 建築氣候區劃 | ||
Ⅰ、Ⅱ、Ⅵ、Ⅶ | Ⅲ、Ⅴ | IV | |
低層 | 35 | 40 | 43 |
多層 | 28 | 30 | 32 |
中高層 | 25 | 28 | 30 |
高層 | 20 | 20 | 22 |
註:混合層取兩者的指標值作為控制指標的上、下限值。
5.0.6.2住宅建築面積凈密度的最大值,應符合 表5.0.6-2規定。
表5.0.6-2 住宅建築面積凈密度最大值控制指標(萬m/ha)
住宅層數 | 建築氣候區劃 | ||
Ⅰ、Ⅱ、Ⅵ、Ⅶ | Ⅲ、Ⅴ | IV | |
低 層 | 1.10 | 1.20 | 1.30 |
多 層 | 1.70 | 1.80 | 1.90 |
中高層 | 2.00 | 2.20 | 2.40 |
高 層 | 3.50 | 3.50 | 3.50 |
註: ①混合層取兩者的指標值作為控制指標的上、下限值;
②本表不計入地下層面積。
6公共服務設施
6.0.1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也稱配套公建),應包括: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商業服務、金融郵電、社區服務、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類設施。
6.0.2居住區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必須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並應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和同時投入使用。
6.0.3居住區配套公建的項目,應符合本規範附錄A第A.0.6 條規定。配建指標,應以 表6.0.3 規定的千人總指標和分類指標控制,並應遵循下列原則:
表6.0.3共服務設施控制指標(㎡/千人)
居住規模類 別 | 居 住 區 | 小 區 | 組 團 | ||||
建築面積 | 用地面積 | 建築面積 | 用地面積 | 建築面積 | 用地面積 | ||
總 指 標 | 1668~3293(2228~4213) | 2172~5559(2762~6329) | 968~2397(1338~2977) | 1097~3835(1491~4585) | 362~856(703~1356) | 488~1058(868~1578) | |
其 中 | 教育 | 600~1200 | 1000~2400 | 330~1200 | 700~2400 | 160~400 | 300~500 |
醫療衛生(含醫院) | 78~198(178~398) | 138~378(298~548) | 38~98 | 78~228 | 6~20 | 12~40 | |
文體 | 125~245 | 225~645 | 45~75 | 65~105 | 18~24 | 40~60 | |
商業服務 | 700~910 | 700~910 | 450~570 | 100~600 | 150~370 | 100~400 | |
社區服務 | 59~464 | 76~668 | 59~292 | 76~328 | 19~32 | 16~28 | |
金融郵電(含銀行、郵電局) | 20~30(60~80) | 25~50 | 16~22 | 22~34 | — | — | |
市政公用(含居民存車處) | 40~150(460~820) | 70~360(500~960) | 30~120(400~700) | 50~80(450~700) | 9~10(350~510) | 20~30(400~550) | |
行政管理及其它 | 46~96 | 37~72 | — | — | — | — |
註: ①居住區級指標含小區和組團級指標,小區級含組團級指標,
②公共服務設施總用地的控制指標應符合表3.0.2 規定;
③總指標未含其他類,使用時應根據規劃設計要求確定本類面積指標;
④小區醫療衛生類未含門診所;
⑤市政公用類未含鍋爐房,在採暖地區應自選確定。
6.0.3.1各地應按表6.0.3中規定所確定的本規範附錄A第A.0.6 條中有關項目及具體指標控制;
6.0.3.2本規範附錄A第A.0.6 條和 表6.0.3在使用時可根據規劃布局形式和規劃地四周的設施條件,對配建項目進行合理的歸併、調整;但不應少於與其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的應配建項目與千人總指標;
6.0.3.3當規劃用地內的居住人口規模界於組團和小區之間或小區和居住區之間時;除配建下一級應配建的項目外;還應根據所增人數及規劃用地周圍的設施條件,增配高一級的有關項目及增加有關指標;
6.0.3.4(取消該款)
6.0.3.5(取消該款)
6.0.3.6舊區改建和城市邊緣的居住區,其配建項目與千人總指標可酌情增減,但應符合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6.0.3.7凡國家確定的一、二類人防重點城市均應按國家人防部門的有關規定配建防空地下室,並應遵循平戰結合的原則,與城市地下空間規劃相結合,統籌安排。將居住區使用部份的面積,按其使用性質納入配套公建;
6.0.3.8居住區配套公建各項目的設置要求,應符合本規範附錄A,第A.0.7 條的規定。對其中的服務內容可酌情選用。
6.0.4居住區配套公建各項目的規劃布局,應符合下列規定:
6.0.4.1根據不同項目的使用性質和居住區的規劃規劃布局形式,應採用相對集中與適當分散相結合的方式合理布局。並應利於發揮設施效益,方便經營管理、使用和減少干擾;
6.0.4.2商業服務與金融郵電、文體等有關項目宜集中布置,形成居住區各級公共活動中心;
6.0.4.3基層服務設施的設置應方便居民,滿足服務半徑的要求。
6.0.4.4配套公建的規劃布局和設計應考慮發展需要。
6.0.5居住區內公共活動中心、集貿市場和人流較多的公共建築,必須相應配建公共停車場(庫),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6.0.5.1配建公共停車場(庫)的停車位控制指標,應符合 表6.0.5 規定;
表6.0.5配建公共停車場(庫)停車位控制指標
名 稱 | 單 位 | 自行車 | 機動車 |
公共中心 | 車位/100m建築面積 | 7.5 | 0.3 |
商業中心 | 車位/100 m營業面積 | 7.5 | 0.3 |
集貿市場 | 車位/100 m營業面積 | 7.5 | |
飲 食 店 | 車位/100 m營業面積 | 3.6 | 1.7 |
醫院、門診所 | 車位/100 m建築面積 | 1.5 | 0.2 |
註: ①本表機動車停車車位以小型汽車為標準當量表示;
②其它各型車輛停車位的換算辦法,應符合本規範第11章中有關規定。
6.0.5.2配建公共停車場(庫)應就近設置,並宜採用地下或多層車庫。
7綠地
7.0.1居住區內綠地,應包括公共綠地、宅旁綠地、配套公建所屬綠地和道路綠地,其中包括了滿足當地植樹綠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築的屋頂綠地。
7.0.2居住區內綠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7.0.2.1一切可綠化的用地均應綠化,並窒發展垂直綠化;
7.0.2.2宅間綠地應精心規劃與設計;宅間綠地面積計算辦法應符合本規範第11章中有關規定;
7.0.2.3綠地率:新區建設不應低於30%;舊區改建不宜低於25%。
7.0.3居住區內的綠地規劃,應根據居住區的規劃布局形式、環境特點及用地的具體條件,採用集中與分散相結合,點、線、面相結合的綠地系統。並宜保留和利用規劃範圍內的已有樹木和綠地。
7.0.4居住區內的公共綠地,應根據居住區不同的規劃布局形式設置相應的中心綠地,以及老年人、兒童活動場地和其他的塊狀、帶狀公共綠地等,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7.0.4.1中心綠地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符合 表7.0.4-1規定,表內“設置內容”可視具體條件選用;
表7.0.4-1各級中心綠地設置規定
中心綠地名稱 | 設置內容 | 要 求 | 最小規模(ha) |
居住區公園 | 花木草坪,花壇水面,涼亭雕,小賣茶座,老幼設施,停車場地和鋪裝地面 | 園內布居應有明確的功能劃分 | 1.0 |
小遊園 | 花木草坪,花壇水面,雕塑,,兒童設施和鋪裝地面 | 園內布居應有一定的功能劃分 | 0.4 |
組團綠地 | 花木草坪,桌椅,簡易兒童設施等 | 靈活布居 | 0.04 |
(2)至少應有一個邊與相應級別的道路相鄰;
(3)綠化面積(含水面)不宜小於70%;
(4)便於居民休憩、散步和交往之用,宜採用開敞式,以綠籬或其它通透式院牆欄桿作分隔;
(5)組團綠地的設置應滿足有不少於1/3的綠地面積在標準的建築日照陰影線範圍之外的要求,並便於設置兒童遊戲設施和適於成人遊憩活動。其中院落式組團綠地的設置還應同時滿足表7.0.4-2中的各項要求,其面積計算起止界應符合本規範第11章中有關規定;
7.0.4.2 其它塊狀帶狀公共綠地應同時滿足寬度不小於8m、面積不小於400m2和本條第1款(2)、(3)、(4)項及第(5)項中的日照環境要求;
7.0.4.3 公共綠地的位置和規模,應根據規劃用地周圍的城市級公共綠地的布局綜合確定。
7.0.5居住區內公共綠地的總指標,應根據居住人口規模分別達到:組團不少於0.5m2/人,小區(含組團)不少於1m2/人,居住區(含小區與組團)不少於1.5m2/人,並應根據居住區規劃布局形式統一安排、靈活使用。舊區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於相應指標的70%。
8道路
8.0.1居住區的道路規劃,應遵循下列原則:
8.0.1.1根據地形、氣候、用地規模和用地四周的環境條件、城市交通系統以及居民的出行方式,應選擇經濟、便捷的道路系統和道路斷面形式;
8.0.1.2小區內應避免過境車輛的穿行,道路通而不暢、避免往返迂迴,並適於消防車、救護車、商店貨車和垃圾車等的通行;
8.0.1.3有利於居住區內各類用地的劃分和有機聯繫,以及建築物布置的多樣化;
8.0.1.4當公共交通線路引入居住區級道路時,應減少交通雜訊對居民的干擾;
8.0.1.5在地震烈度不低於六度的地區,應考慮防災救災要求;
8.0.1.6滿足居住區的日照通風和地下工程管線的埋設要求;
8.0.1.7城市舊區改建,其道路系統應充分考慮原有道路特點,保留和利用有歷史文化價值的街道;
8.0.1.8應便於居民汽車的通行;
8.0.1.9(取消該款)
8.0.2居住區內道路可分為:居住區道路、小區路、組團路和宅間小路四級。其道路寬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8.0.2.1居住區道路:紅線寬度不宜小於20M;
8.0.2.2小區路:路面寬6--9M,建築控制線之間的寬度,需敷設供熱管線的不宜小於的不宜小於14M;無供熱管線的不宜小於的不宜小於10M;
8.0.2.3組團路:路面寬3--5M;建築控制線之間的寬度,採暖區不宜小於10M;非採暖區不宜小於8M;
8.0.2.4宅間小路:路面寬不宜小於2.5M;
8.0.2.5在多雪地區,應考慮堆積清掃道路積雪的面積,道路寬度可酌情放寬,但應符合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8.0.3居住區內道路縱坡規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8.0.3.1居住區內道路縱坡控制指標應符合 表8.0.3的規定;
表8.0.3居住區內道路縱坡控制指標(%)
道路類別 | 最小縱坡 | 最大縱坡 | 多雪嚴寒地區最大縱坡 |
機動車道 | ≥0.2 | ≤8.0L≤200m | ≤5.0L≤600m |
非機動車道 | ≥0.2 | ≤3.0L≤50m | ≤2.0L≤100m |
步行道 | ≥0.2 | ≤8.0 | ≤4.0 |
註: L為坡長(m)。
8.0.3.2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混行的道路,其縱坡宜按非機動車道要求,或分段按非機動車道要求控制。
8.0.4山區和丘陵地區的道路系統規劃設計,應遵循下列原則:
8.0.4.1車行與人行宜分開設置自成系統;
8.0.4.2路網格式應因地制宜;
8.0.4.3主要道路宜平緩;
8.0.4.4路面可酌情縮窄,但應安排必要的排水邊溝和會車位,並應符合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8.0.5居住區內道路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8.0.5.1小區內主要道路至少應有兩個出入口;居住區內主要道路至少應有兩個方向與外圍道路相連;機動車道對外出入口間距不應小於150m。沿街建築物長度超過150m時,應設不小於4m×4m的消防車通道。人行出口間距不宜超過80m,當建築物長度超過80m時,應在底層加設人行通道;
8.0.5.2居住區內道路與城市道路相接時,其交角不宜小於75°;當居住區內道路坡度較大時,應設緩衝段與城市道路相接;
8.0.5.3進入組團的道路,既應方便居民出行和利於消防車、救護車的通行,又應維護院落的完整性和利於治安保衛;
8.0.5.4在居住區內公共活動中心,應設置為殘疾人通行的無障礙通道。通行輪椅車的坡道寬度不應小於2 . 5m,縱坡不應大於2.5%;
8.0.5.5當居住區內盡端式道路的長度不宜大於120m,並應在盡端設不小於12m×12m的回車場地;
8.0.5.6當居住區內用地坡度大於8%時,應輔以梯步解決豎向交通,並宜在梯步旁附設推行自行車的坡道;
8.0.5.7在多雪嚴寒的山坡地區,居住區內道路路面應考慮防滑措施;在地震設防地區,居住區內的主要道路,宜採用柔性路面;
8.0.5.8居住區內道路邊緣至建築物、構築物的最小距離,應符合 表8.0.5規定;
表8.0.5道路邊緣至建、構築物最小距離(m)
道路級別與建、構築物的關係 | 居住區道路 | 小區路 | 組團路及宅間小路 | ||
建築物面向道路 | 無出入口 | 高層 | 5.0 | 3.0 | 2.0 |
多層 | 3.0 | 3.0 | 2.0 | ||
有出入口 | -- | 5.0 | 2.5 | ||
建築物山牆面向道路 | 高層 | 4.0 | 2.0 | 1.5 | |
多層 | 2.0 | 2.0 | 1.5 | ||
圍牆面向道路 | 1.5 | 1.5 | 1.5 |
註:居住道路的邊緣指紅線;小區路、組團路及宅間小路的邊緣指路面邊線當小區路設有人行便道時,其道路邊緣指便道邊線。
8.0.5.9(取消該款)
8.0.6居住區內必須配套設置居民汽車(含通勤車)停車場、停車庫,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8.0.6.1居民汽車停車場車率不應小於10%;
8.0.6.2居住區內地面停車率(居住區內居民汽車的停車位數量於居民住戶數的比率)不宜超過10%;
8.0.6.3居民停車場、庫的布置應方便居民使用,服務半徑不宜大於150m;
8.0.6.4居民停車場、庫的布置應留有必要的發展餘地。
9豎向
9.0.1居住區的豎向規劃,應包括地形地貌的利用、確定道路控制高程和地面排水規劃等內容。
9.0.2居住區豎向設計,應遵循下列原則:
9.0.2.1合理利用地形地貌,減少土方工程量;
9.0.2.2各種場地的適用坡度,應符合 表9.0.1規定;
表9.0.1各種場地的適用坡度(%)
場地名稱 | 適用坡度 |
密實性地面和廣場 | 0.3~3.0 |
廣場兼停車場 | 0.2~0.5 |
室外場地:1.兒童遊戲場2.運動場3.雜用場地 | 0.3~2.50.2~0..50.3~2.9 |
綠地 | 0.5~1.0 |
濕陷性黃土地面 | 0.5~7.0 |
9.0.2.3滿足水管線的埋設要求;
9.0.2.4避免土壤受沖刷;
9.0.2.5有利於建築布置與空間環境的設計;
9.0.2.6對外聯繫道路的高程應與城市道路標高相銜接。
9.0.3當自然地形坡度大於8%,居住區地面連接形式宜選用台地式,台地之間應用擋土牆或護坡連接。
9.0.4居住區內地面水的排水系統,應根據地形特點設計。在山區和丘陵地區還必須考慮排洪要求。地面水排水方式的選擇,應符合以下規定:
9.0.4.1居住區內應採用暗溝(管)排除地面水;
9.0.4.2在埋設地下暗溝(管)極不經濟的陡坎、岩石地段,或在山坡沖刷嚴重,管溝易堵塞的地段,可採用明溝排水。
10管線綜合
10.0.1居住區內應設置給水、污水、雨水和電力管線。在採用集中供熱居住區內還應設置供熱管線。同時,還應考慮煤氣、通訊、電視公用天線、閉路電視、智能化等管線的設置或預留埋設位置。
10.0.2居住區內各類管線的設置,應編製管線綜合規劃確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0.0.2.1必須與城市管線銜接;
10.0.2.2應根據各類管線的不同特性和設置要求綜合布置。各類管線相互間的水平與垂直凈距,宜符合 表10.0.2-1和 表10.0.2-2的規定;
表10.0.2-1各種地下管線之間最小水平凈距(m)
管線名稱 | 給水管 | 排水管 | 煤氣管③ | 熱力管 | 電力電纜 | 電信電纜 | 電信管道 | |||
低壓 | 中壓 | 高壓 | ||||||||
排水管 | 1.5 | 1.5 | — | — | — | — | — | — | — | |
煤氣管③ | 低壓 | 0.5 | 1.0 | — | — | — | — | — | — | — |
中壓 | 1.0 | 1.5 | — | — | — | — | — | — | — | |
高壓 | 2.0 | 2.0 | — | — | — | — | — | — | — | |
熱力管 | 1.5 | 1.5 | 1.0 | 1.5 | 2.0 | — | — | — | — | |
電力電纜 | 0.5 | 0.5 | 0.5 | 1.0 | 1.5 | 2.0 | — | — | — | |
電信電纜 | 1.0 | 1.0 | 0.5 | 1.0 | 1.5 | 1.0 | 0.5 | — | — | |
電信管道 | 1.0 | 1.0 | 1.0 | 1.0 | 2.0 | 1.0 | 1.2 | 0.2 | — |
註: ①表中給水管與排水管之間的凈距適用於管徑小於或等於200MM,當管徑大於200MM時應大於或等於3.0M;
②大於或等於10KV的電力電纜與其它任何電力電纜之間應大於或等於0.25M,如加套管,凈距可減至0.1M;小於10KV 電力電纜之間應大於或等於0.1M;
③低壓煤氣管的壓力為小於或等於0.005MPA,中壓為0.005--0.3MPA,高壓為0.3--0.8MPA。
表10.0.2-2各種地下管線之間最小垂直凈距(m)
管線名稱 | 給水管 | 排水管 | 燃氣管 | 熱力管 | 電力電纜 | 電信電纜 | 電信管道 |
給水管 | 0.15 | — | — | — | — | — | — |
排水管 | 0.40 | 0.15 | — | — | — | — | — |
燃氣管 | 0.15 | 0.15 | 0.15 | — | — | — | — |
熱力管 | 0.15 | 0.15 | 0.15 | 0.15 | — | — | — |
電力電纜 | 0.15 | 0.50 | 0.50 | 0.50 | 0.50 | — | — |
電信電纜 | 0.2 | 0.50 | 0.50 | 0.15 | 0.50 | 0.25 | 0.25 |
電信管道 | 0.1 | 0.15 | 0.15 | 0.15 | 0. 50 | 0.25 | 0.25 |
明溝溝底 | 0.5 | 0.5 | 0.5 | 0.5 | 0.5 | 0.5 | 0.5 |
涵洞基底 | 0.15 | 0.15 | 0.15 | 0.15 | 0.5 | 0.2 | 0.25 |
鐵路軌底 | 1.0 | 1.2 | 1.0 | 1.2 | 1.0 | 1.0 | 1.0 |
10.0.2.3宜採用地下敷設的方式。地下管線的走向,宜沿道路或與主體建築平行布置,并力求線型順直、短捷和適當集中,盡量減少轉彎,並應使管線之間盡量減少交叉;
10.0.2.4應考慮不影響建築物安全和防止管線受腐蝕、沉陷、震動及重壓。各種管線與建築物和構築物之間的最小水平間距,應符合 表10.0.2-3規定;
表10.0.2-3各種管線與建、構築物之間的最小水平間距(m)
建築物基礎 | 地上桿柱(中心) | 鐵路(中心) | 城市道路側石邊緣 | 公路邊緣 | ||||
通信、照明及<10kv | ≤35kv | >35kv | ||||||
給水管 | 3.0 | 0.5 | 3.00 | 5.0 | 1.50 | 1.0 | ||
排水管 | 2.5 | 0.5 | 1.50 | 5.0 | 1.50 | 1.0 | ||
煤氣管 | 低壓 | 1.50 | 1.00 | 1.00 | 5.00 | 3.75 | 1.50 | 1.0 |
中壓 | 2.00 | 3.75 | 1.50 | 1.0 | ||||
高壓 | 4.00 | 5.0 | 2.50 | 1.0 | ||||
熱力管 | 直埋2.5 | 1.00 | 2.00 | 3.00 | 3.75 | 1.50 | 1.00 | |
地溝0.5 | ||||||||
電力電纜 | 0.60 | 0.60 | 0.6 | 0.6 | 3.75 | 1.50 | 1.00 | |
電信電纜 | 0.60 | 0.50 | 0.6 | 0.6 | 3.75 | 1.50 | 1.00 | |
電信管道 | 1.50 | 1.00 | 1.0 | 1.0 | 3.75 | 1.50 | 1.00 |
註: ①表中給水管與城市道路側石邊緣的水平間距1 . 0m適用於管徑小於或等於200mm,當管徑大於200mm時應大於或等於1 . 5m;
②表中給水管與圍牆或籬笆的水平間距1. 5m 是適用於管徑小於或等於200mm,當管徑大於200mm時應大於或等於2 . 5m;
③排水管與建築物基礎的水平間距,當埋深淺於建築物基礎時應大於或等於2 .5m;
④表中熱力管與建築物基礎的最小水平間距對於管溝敷設的熱力管道為0 .5M,對於直埋閉式熱力管道管徑小於或等於250mm時為2 .5m,管徑大於或等於300mm時為3 .0m,對於直埋開式熱力管道為5 . 0m。
10.0.2.5各種管線的埋設順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1)離建築物的水平排序,由近及遠宜為:電力管線或電信管線、燃氣管、熱力管、給水管、雨水管、污水管;
(2)各類管線的垂直排序,由淺入深宜為:電信管線、熱力管、小於10KV電力電纜、大於10KV電力電纜、燃氣管、給水管、雨水管、污水管。
10.0.2.6電力電纜與電信管纜宜遠離,並按照電力電纜在道路東側或南側、電信電纜在道路西側或北側的原則布置;
10.0.2.7管線之間遇到矛盾時,應按下列原則處理:
(1)臨時管線避讓永久管線;
(2)小管線避讓大管線;
(3)壓力管線避讓重力自流管線;
(4)可彎曲管線避讓不可彎曲管線。
10.0.2.8地下管線不宜橫穿公共綠地和庭院綠地。與綠化樹種間的最小水平凈距,宜符合 表10.0.2-4中的規定。
表10.0.2-4管線與綠化樹種間的最小水平凈距(m)
管 線 名 稱 | 最小水平凈距 | |
至喬木中心 | 至灌木中心 | |
給水管、閘井 | 1.5 | 1.5 |
污水管、雨水管、探井 | 1.5 | 1.5 |
煤氣管探井 | 1.2 | 1.2 |
電力電纜、電信電纜 | 1.0 | 1.0 |
電信管道 | 1.5 | 1.0 |
熱力管 | 1.5 | 1.5 |
地上桿柱 | 2.0 | 2.0 |
消防龍頭 | 1.5 | 1.2 |
道路側石邊緣 | 0.5 | 0.5 |
11綜合技術經濟指標
11.0.1居住區綜合技術經濟指標的項目應包括必要指標和可選用指標兩類,其項目及計量單位應符合 表11.0.1規定。
綜合技術經濟指標系列一覽表表11.0.1
項 目 | 計量單位 | 數值 | 所佔比重(%) | 人均面積(m人) |
居住區規劃總用地 | hm | ▲ | — | — |
1.居住區用地(R) | hm | ▲ | 100 | ▲ |
① 宅用地 | hm | ▲ | ▲ | ▲ |
②公建用地 | hm | ▲ | ▲ | ▲ |
③道路用地 | hm | ▲ | ▲ | ▲ |
④公共綠地 | hm | ▲ | ▲ | ▲ |
2.其它用地 | hm | ▲ | — | — |
居住戶(套)數 | 戶(套) | ▲ | — | — |
居住人數 | 人 | ▲ | — | — |
戶均人口 | 人/戶 | ▲ | — | — |
總建築面積 | 萬m | ▲ | — | — |
1.居住區用地內建築總面積 | 萬m | ▲ | 100 | ▲ |
① 宅建築面積 | 萬m | ▲ | ▲ | ▲ |
②公建面積 | 萬m | ▲ | ▲ | ▲ |
2.其它建築面積 | 萬m | △ | — | — |
住宅平均層數 | 層 | ▲ | — | — |
高層住宅比例 | % | △ | — | — |
中高層住宅比例 | % | △ | — | — |
人口毛密度 | 人/ hm | ▲ | — | — |
人口凈密度 | 人/ hm | △ | — | — |
住宅建築套密度(毛) | 套/ hm | ▲ | — | — |
住宅建築套密度(凈) | 套/ hm | ▲ | — | — |
住宅建築面積毛密度 | 萬m/ hm | ▲ | — | — |
住宅建築面積凈密度 | 萬m/ hm | ▲ | — | — |
居住區建築面積毛密度(容積率) | 萬m/ hm | ▲ | ||
停車率 | % | ▲ | — | — |
停車位 | 輛 | ▲ | ||
地面停車庫 | % | ▲ | ||
地面停車位 | 輛 | ▲ | ||
住宅建築凈密度 | % | ▲ | — | — |
總建築密度 | % | ▲ | — | — |
綠地率 | % | ▲ | — | — |
拆建比 | — | △ | — | — |
註: ▲必要指標; △選用指標
11.0.2各項指標的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11.0.2.1規劃總用地範圍應按下列規定確定:
(1)當規劃總用地周界為城市道路、居住區(級)道路、小區路或自然分界線時,用地範圍划至道路中心線或自然分界線;
(2)當規劃總用地與其它用地相鄰,用地範圍划至雙方用地的交界處。
11.0.2.2底層公建住宅或住宅公建綜合樓用地面積應按下列規定確定:
(1)按住宅和公建各占該幢建築總面積的比例分攤用地,並分別計入住宅用地和公建用地;
(2) 底層公建突出於上部住宅或佔有專用院場或因公建需要後退紅線的用地,均應計入公建用地。
11.0.2.3底層架空建築用地面積的確定,應按底層及上部建築的使用性質及其各占該幢建築總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用地面積,並分別計入有關用地內;
11.0.2.4綠地面積應按下列規定確定:
(1)宅旁(宅間)綠地面積計算的起止界應符合本規範附錄A第A.0.2 條的規定:綠地邊界對宅間道路、組團路和小區路算到路邊,當小區路設有人行便道時算到便道邊,沿居住區路、城市道路則算到紅線;距房屋牆腳1.5M;對其它圍牆、院牆算到牆腳;
(2)道路綠地面積計算,以道路紅線內規劃的綠地面積為準進行計算;
(3)院落式組團綠地面積計算起止界應符合本規範附錄A第A.0.3 條的規定:綠地邊界距宅間路、組團路和小區路路邊1M;當小區路有人行便道時,算到人行便道邊;臨城市道路、居住區級道路時算到道路紅線;距房屋牆腳1.5M;
(4)開敞型院落組團綠地,應符合本規範表7.0.4-2要求;至少有一個面 面向小區路,或向建築控制線寬度不小於10M的組團級主路敞開,並向其開設綠地的主要出入口和滿足本規範附錄A第A.0.4 條的規定;
(5)其它塊狀、帶狀公共綠地面積計算的起止界同院落式組團綠地。沿居住區(級)道路、城市道路的公共綠地算到紅線。
11.0.2.5居住區用地內道路用地面積應按下列規定確定:
(1) 按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的同級道路及其以下各級道路計算用地面積,外圍道路不計入;
(2)居住區(級)道路,按紅線寬度計算;
(3)小區路、組團路,按路面寬度計算。當小區路設有人行便道時,人行便道計入道路用地面積;
(4)居民汽車停放場地,按實際佔地面積計算;
(5)宅間小路不計入道路用地面積。
11.0.2.6其它用地面積應按下列規定確定:
(1)規劃用地外圍的道路算至外圍道路的中心線;
(2)規劃用地範圍內的其它用地,按實際佔用面積計算。
11.0.2.7停車場車位數的確定以小型汽車為標準當量表示,其它各型車輛的停車位,應按 表11.0.2中相應的換算係數折算。
表11.0.2各型車輛停車位換算係數
車型 | 換算係數 |
微型客,貨汽車機動三輪車 | 0.7 |
卧車,兩噸以下貨運汽車 | 1.0 |
中型客車,麵包車,2t~4t貨運汽車 | 2.0 |
鉸接車 | 3.5 |
附表A.0.1 居住用地平衡表
附表A.0.2 公共服務設施項目分級配建表
項目 | 居住區 | 小區 | 組團 | |
教育 | 託兒所 | --- | ▲ | △ |
幼兒園 | --- | ▲ | --- | |
小學 | --- | ▲ | --- | |
中學 | ▲ | --- | --- | |
醫療衛生 | 醫院(200~300床) | ▲ | --- | --- |
門診所 | ▲ | --- | --- | |
衛生站 | --- | ▲ | --- | |
護理院 | △ | --- | --- | |
文化體育 | 文化活動中心(含青少年活動中心,老年活動中心) | ▲ | --- | --- |
文化活動站(含青少年老年活動站) | --- | ▲ | --- | |
居民運動場、館 | △ | --- | --- | |
居民健身設施(含老年戶外活動場地) | --- | ▲ | △ | |
商業服務 | 綜合食品店 | ▲ | ▲ | --- |
綜合百貨店 | ▲ | ▲ | --- | |
餐飲 | ▲ | ▲ | --- | |
中西藥店 | ▲ | △ | --- | |
書店 | ▲ | △ | --- | |
市場 | ▲ | △ | --- | |
便民店 | --- | --- | ▲ | |
其他第三產業設施 | ▲ | ▲ | --- | |
金融郵電 | 銀行 | △ | --- | --- |
儲蓄所 | --- | ▲ | --- | |
電信支局 | △ | --- | --- | |
郵電所 | --- | ▲ | --- | |
社區服務 | 社區服務中心(含老年人服務中心) | --- | ▲ | --- |
養老院 | △ | --- | --- | |
托老所 | --- | △ | --- | |
殘疾人托養中心 | △ | --- | --- | |
治安聯防站 | --- | --- | ▲ | |
居(里)委會(社區用房) | --- | --- | ▲ | |
物業管理 | --- | ▲ | --- | |
市政公用 | 供熱站或熱交換站 | △ | △ | △ |
變電室 | --- | ▲ | △ | |
開閉所 | ▲ | --- | --- | |
路燈配電室 | --- | ▲ | --- | |
燃氣調壓站 | △ | △ | --- | |
高壓水泵房 | --- | --- | △ | |
公共廁所 | ▲ | ▲ | △ | |
垃圾轉運站 | △ | △ | --- | |
垃圾收集點 | --- | --- | ▲ | |
居民存車處 | --- | --- | ▲ | |
居民停車場、庫 | △ | △ | △ | |
公交始末站 | △ | △ | --- | |
消防站 | △ | --- | --- | |
燃料供應站 | △ | △ | --- | |
行政管理及其他 | 街道辦事處 | ▲ | --- | --- |
市政管理機構(所) | ▲ | --- | --- | |
派出所 | ▲ | --- | --- | |
其他管理用房 | ▲ | △ | --- | |
防空地下室 | △② | △② | △② |
註:①▲為應配建的項目;△為宜設置的項目。
②在國家確定的一、二類人防重點城市,應按人防有關規定配建防空地下室。
附表A.0.3 公共服務設施各項目的設置規定
設施名稱 | 項目名稱 | 服務內容 | 設 置 規 定 | 每一處規模 | ||
建築面積(m) | 用地面積(m) | |||||
教育 | (1)託兒所 | 保教小於3周歲兒童 | (1)設於陽光充足,接近公共綠地,便於家長接送的地段(2)託兒所每班按25座計;幼兒園每班按30座計(3)服務半徑不宜大於300m;層數不宜高於3層(4)三班和三班以下的托、幼園所,可混合設置,也可附設於其它建築,,但應有獨立院落和出入口,四班和四班以上的托、幼園所均應獨立設置(5)八班和八班以上的托、幼園所,其用地應分別按每座不小於7m或 9 m計(6)托、幼建築宜布置於可擋寒風的建築物的背風面,但其主要房間應滿足冬至日不小於2H的日照標準(7)活動場地應有不少於1/2的活動面積在標準的建築日照陰影線之外 | — | 4班≥12006班≥14008班≥1600 | |
(2)幼兒園 | 保教學齡前兒童 | — | 4班≥15006班≥20008班≥2400 | |||
(3)小學 | 6~12周歲兒童入學 | (1)學生上下學穿越城市道路時,應有相應的安全措施(2)服務半徑不宜大於500m(3)教學樓應滿足冬至日不小於2H的日照標準不限 | — | 12班≥600018班≥700024班≥8000 | ||
(4)中學 | 12~18周歲青少年入學 | (1)在擁有3所或3所以上中學的居住區或居住地內,應有一所設置400m 環形跑道的運動場(2)服務半徑不宜大於1000m(3)教學樓應滿足冬至日不小於2h的日照標準不限 | — | 18班≥1100024班≥1200030班≥14000 | ||
醫療衛生 | (5)醫院 | 含社區衛生服務中心 | (1)宜設於交通方便,環境較安靜地段(2)10萬人左右則應設一所300~400床醫院(3)病房樓應滿足冬至日不小於2H的日照標準 | 12000~18000 | 15000~25000 | |
(6)門診所 | 或社區衛生服務中心 | (1) 一般3~5萬人設一處,設醫院的居住區不再設獨立門診(2) 設於交通便捷,服務距離適中的地段 | 2000~3000 | 3000~5000 | ||
(7)衛生站 | 社區衛生服務站 | 1~1.5萬人設一處 | 300 | 500 | ||
(8)護理院 | 健康狀況較差或恢復期老年人日常護理 | 1.最佳規模為100~150床位每床位建築面積≥30m3.可與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合設 | 3000~45000 | - | ||
文體 | (9)文化活動中心 | 小型圖書館、科普知識宣傳與教育:影視廳、舞廳、遊藝廳、球類、棋類活動室;科技活動、各類藝術訓練班及青少年合老年人學習活動場地、用房等 | 宜結合或靠近同級中心綠地安排 | 4000~5000 | 8000~12000 | |
(10)文化活動站 | 書報閱覽、書畫、文娛、健身、音樂欣賞、茶座等主要供青少年和老年人活動 | (1)宜結合或靠近同級中心綠地安排(2)獨立性組團應設置本站 | 400~600 | 400~600 | ||
(11)居民運動場、館 | 健身場地 | 宜設置60~100m直跑道和200m環形跑道及簡單的運動設施 | — | 10000~15000 | ||
(12)居民健身設施 | 籃、排球及小型球類場地,兒童及老年人活動場地合其他簡單運動設施等 | 宜結合綠地安排 | — | — | ||
商業服務 | (13)綜合食品店 | 糧油、副食、糕點、乾鮮果品等 | (1)服務半徑:居住區不宜大於500m;居住小區不宜大於300M(2)地處山坡地的居住區,其商業服務設施的布點,除滿足服務半徑的要求外,還應考慮上坡空手,下坡負重的原則 | 居住區:1500~2500小區:800~1500 | — | |
(14)綜合百貨店 | 日用百貨、鞋帽、服裝、布匹、五金及家用電器等 | 居住區:2000~3000小區:400~600 | — | |||
(15)餐飲 | 主食、早點、快餐、正餐等 | — | — | |||
(16)中西藥店 | 湯藥、中成藥與西藥 | 200~500 | — | |||
(17)書店 | 書刊及音像製品 | 300~1000 | — | |||
(18)市場 | 以銷售農副產品和小商品為主 | 設置方式應根據氣候特點與當地傳統的集市要求而定 | 居住區:100~1200小區:500~1000 | 居住區:1500~2000小區:800~1500 | ||
(19)便民店 | 小百貨、小日雜 | 宜設於組團的出入口附近 | — | — | ||
(20)其他第三產業設施 | 零售、洗染、美容美髮、照相、影視文化、休閑娛樂、洗浴、旅店、綜合修理以及輔助就業設施等 | 具體項目、規模不限 | — | — | ||
金融郵電電 | (21)銀行 | 分理處 | 宜與商業服務中心結合或鄰近設置 | 800~1000 | 400~500 | |
(22)儲蓄所 | 儲蓄為主 | 100~150 | — | |||
(23)電信支局 | 電話及相關業務 | 根據專業規劃需要設置 | 1000~2500 | 600~1500 | ||
(24)郵電所 | 郵電綜合業務包括電報、電話、信函、包裹、兌匯和報刊零售等 | 宜與商業服務中心結合或鄰近設置 | 100~150 | — | ||
社區服務 | (25)社區服務中心 | 家政服務、就業指導、中介、諮詢服務、代客定票、部分老年人服務設施等 | 每小區設置一處,居住區也可合併設置 | 200~300 | 300~500 | |
(26)養老院 | 老年人全托式護理服務 | 1.一般規模為150~200床位每床位建築面積≥400 m | — | — | ||
(27)托老所 | 老年人日托(餐飲、文娛、健身、醫療保健等) | 1.一般規模為30~50床位每床位建築面積20 m宜靠近集中綠地安排,可與老年活動中心合併設置 | — | — | ||
(28)殘疾人托養所 | 殘疾人全托式護理 | — | — | — | ||
(29)治安聯防站 | — | 可與居(里)委會合設 | 18~30 | 12~20 | ||
(30)居(里)委會(社區用房) | — | 300~1000戶設一處 | 30~50 | — | ||
(31)物業管理 | 建築與設備維修、保安、綠化、環衛管理等 | — | 300~500 | 300 | ||
市政公用 | (32)供熱站或熱交換站 | — | — | 根據採暖方式確定 | ||
(33)變電室 | — | 每個變電室負荷半徑不應大於250m;儘可能設於其他建築內 | 30~50 | |||
(34)開閉所 | — | 1. 2萬~2. 0萬戶設一所;獨立設置 | 200~300 | ≥500 | ||
(35)路燈配電室 | — | 可與變電室合設於其他建築內 | 20~40 | |||
(36)煤氣調壓站 | — | 按每個中低調壓站負荷半徑500m設置;無管道煤氣地區不設 | 50 | 100~120 | ||
(37)高壓水泵房 | — | 一般為低水壓區住宅加壓供水附屬工程 | 40~60 | — | ||
(38)公共廁所 | — | 每1000~1500戶設一處;宜設於人流集中之處 | 30~60 | 60~100 | ||
(39)垃圾轉運站 | — | 應採用封閉式設施,力求垃圾存放和轉運不外露,當用地規模為0. 7~1km設一處,每處面積不應小於100 m,與周圍建築物的間隔不應小於5m | — | — | ||
(40)垃圾收集點 | — | 服務半徑不應大於70m,宜採用分類收集 | — | — | ||
(41)居民存車處 | 存放自行車、摩托車 | 宜設於組團或靠近組團設置,可與居(里)委會合設於組團的入口處 | 1~2輛/戶;地上0. 8~1. 2 m/輛;地下1. 5~1. 8平方米/輛 | |||
(42)居民停車場、庫 | 存放機動車 | 服務半徑不宜大於150m | — | — | ||
(43)公交始末站 | — | 可根據具體情況設置 | — | — | ||
(44)消防站 | — | 可根據具體情況設置 | — | — | ||
(45)燃料供應站 | 煤或罐裝燃氣 | 可根據具體情況設置 | — | — | ||
行政管理及其它 | (46)街道辦事處 | 3萬~5萬人設一處 | 700~1200 | 300~500 | ||
(47)市政管理機構(所) | 供電、供水、雨污水、綠化、環衛等管理與維修 | 宜合併設置 | — | — | ||
(48)派出所 | 戶籍治安管理 | 3萬人~5萬人設一處;宜有獨立院落 | 700~1000 | 600 | ||
(49)其他管理用房 | 市場、工商稅務、糧食管理等 | 3萬人~5萬人設一處;可結合市場或街道辦事處設置 | 100 | — | ||
(71)防空地下室 | 掩蔽體、救護站、指揮所等 | 在國家確定的一、二類人防重點城市中,梵谷層建築下設滿堂人防,另以地面建築面積2%配建。出入口宜設於交通方便的地段,考慮平戰結合 | — | — |
附錄B 本規範用詞說明
B.0.1為便於在執行本規範條文時區別對待,對要求嚴格程度不同的用詞說明如下:
B.0.1.1表示很嚴格,非這樣不可的:
正面詞採用“必須”;
反面詞採用“嚴禁”。
B.0.1.2表示嚴格,在正常情況下均應這樣做的:
正面詞採用“應”;
反面詞採用“不應”或“不得”。
B.0.1.3表示允許稍有選擇,在條件許可時首先應這樣做的:
正面詞採用“宜”或“可”;
反面詞採用“不宜”。
B.0.2條文中指定應按其它有關標準、規範執行時,寫法為“應符合……的規定”。
1 總則
2 術語、代號
3 用地與建築
4 規劃布局與空間環境5 住宅
6 公共服務設施
7 綠地
8 道路
9 豎向
10 管線綜合
11 綜合技術經濟指標
附錄A 附圖及附表
附錄B 本規範用詞說明
附加說明
條文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