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並且情節嚴重的,應當立案:
(一)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
(二)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
(三)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根據刑法第291條之規定,犯本罪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但只有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擾亂活動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才構成本罪。一般的參與者,不構成犯罪。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場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公共場所秩序”,是指保證公眾安全順利地出入、使用公共場所所規定的公共行為規則。“公共場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點,對外開放,能為不特定的多數人隨意出入、停留、使用的場所,主要有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等;本罪中的“其他公共場所”,主要是指禮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農村集市等。“交通秩序”,是指交通工具與行人在交通線路上安全順利通行的規則。
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而且行為人通常通過聚眾擾亂的方式對有關方面特別是政府施加壓力,迫使解決有關問題,以實現個人目的。行為人的要求是否正當,一般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可以作為量刑時的參考。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行為。具體而言,是指在公共場所和交通線上,聚眾哄鬧、靜坐示威、堵塞交通、攔截火車、汽車、電車、輪船;聚眾封鎖交通要道、車站、碼頭;強佔交通指揮設施;圍攻、毆打國家治安管理人員,阻礙交通民警指揮交通等。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行為,而且是必須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且達到了情節嚴重。如果聚眾哄鬧,擾亂公共場所或交通秩序,經治安管理人員勸阻后,馬上散去,並無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就不構成犯罪。因此,本罪與非罪的界限,就是要看行為人是否抗拒治安人員執行職務達到情節嚴重的行為。具體表現為以下兩種行為:
(1)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者聚眾堵塞交通、破壞交通秩序。公共場所秩序“聚眾擾亂”,是指糾集多人以各種方法對公共場所秩序進行干擾和搗亂,主要是故意在公共場所聚眾起鬨鬧事;“聚眾堵塞交通、破壞交通秩序”,是指糾集多人堵塞交通使行使車輛、行人不能通過,或者故意違反交通規則,破壞正常的交通秩序,影響順利通行和通行安全的行為。
(2)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即抗拒、阻礙治安民警、交通民警和其他依法執行治安管理職務的工作人員依法去維護公共場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的行為。上述兩種行為都是構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
根據法律規定,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人數多或者時間長的;造成人員傷亡或者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的;影響或者行為手段惡劣的,等等。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構成本罪,要求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三個條件同時具備,且行為人必須是首要分子。缺少其中的一項,情節較輕,或者屬於一般參與者,則屬於一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構成本罪。如某地村民因該村對京福高速公路征地補償分配和耕地調整的方案未能實施產生不滿情緒,企圖以擴大事態的方式使問題以解決。2001年3月7日,該村村民張氏兄弟故意煽動指揮村民攔堵大橋、國道,致使幾百名村民聚集到涌溪大橋、國道205線上設置障礙堵塞交通,造成涌溪大橋、國道205線交通中斷達兩個多小時,被堵車輛1100餘輛及發生攻擊維持秩序的公安民警,致多名民警受傷的結果,嚴重破壞了正常的交通秩序。本案中張氏兄弟作為事件的首要分子,糾集村民擾亂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已構成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后被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本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限。兩者的相同點是:從客觀方面看,兩者的亂行為都是聚眾進行的;主觀上,都是出於故意,而且都以某種借口,意圖通過聚眾擾亂活動來對有關部門施加壓力,以實現自己的某種要求,情節要求上,都要求“情節嚴重”才能構成犯罪。兩者的主要區別是:
一是犯罪行為發生的場所不同。本罪發生在車站、碼頭、公園、運動場、展覽會、影劇院等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等人員集結和通行的地方;而擾亂社會秩序罪發生的場所一般在機關、單位、團體的門前、院內。
二是侵犯的直接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公共場所秩或者交通秩序;而擾亂社會秩序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機關、單位團體的生產、工作、營業和教學、科研的秩序。
三是對犯罪主體的具體要求不同。本罪的主體僅限於首要分子;而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主體則即有首要分子,又有其他積極參加者。
第二百九十一條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佔領公共場所、攔截車輛行人或者聚眾堵塞交通,嚴重破壞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