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主體
實施危害社會、違法的人和單位
犯罪主體是指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和單位。自然人主體是指達到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主體是指實施危害社會行為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自然人主體是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某些犯罪除了要求行為人具有這兩個條件外,還必須具有特殊身份。
相關書籍
1、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負刑事責任,為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
2、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即處於這一年齡段的人只對部分嚴重犯罪負刑事責任。
3、不滿14周歲,無論實施何種危害社會的行為,都不負刑事責任,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
4、75周歲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不滿16周歲,而不予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可由政府收容教養。以上規定體現對青少年犯罪是以教育為主的精神。
1、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辨認能力,是指行為人認識自己特定行為的性質、結果與意義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為人支配自己實施或者不實施特定行為的能力。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密切聯繫。辨認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基礎和前提,沒有辨認能力就談不上有控制能力。控制能力則反映辨認能力。有控制能力就表明行為人具有辨認能力。但在某些情況下,有辨認能力的人可能由於某種原因而喪失控制能力。所謂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是指同時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果缺少其中一種能力,則屬於沒有刑事責任能力。
2、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通常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故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只是一種消極判斷。在判斷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時,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1)對於無責任能力的判斷,應同時採用醫學標準與心理學標準。即首先判斷行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其次判斷是否因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前者由精神病醫學專家鑒定,後者由司法工作人員判斷。司法工作人員在判斷精神病人有無責任能力時,除了以精神病醫學專家的鑒定結論為基礎外,還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要注意審查精神病的種類以及程度輕重,因為精神病的種類與程度輕重對於判斷精神病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第二,要在精神病人的左鄰右舍調查其言行與精神狀況。
第三,要進一步判斷精神病人所實施的行為與其精神病之間有無直接聯繫。
(2)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即間歇性精神病人實施行為的時候,如果精神正常,具有辨認控制能力,就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反之,如果實施行為的時候,精神不正常,不具有辨認控制能力,該行為便不成立犯罪,因而不負刑事責任。由此可見,間歇性精神病人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應以其實施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標準,而不是以偵查、起訴、審判時是否精神正常為標準。
(3)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4)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5)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特殊主體特殊主體是指具有某種特定身份、對其犯罪主體資格有重要影響的犯罪主體。特定身份可以分為:
1、自然身份與法定身份。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賦予而形成的身份。例如,基於性別形成的事實可有男女之分,有的犯罪如強姦罪一般僅男性可以成為犯罪的主體。法定身份,是指人基於法律賦予而形成的身份。如軍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司法工作人員等等。
2、定罪身份與量刑身份。定罪身份,是指決定刑事責任存在的身份,又稱犯罪構成要件身份。此種身份是某些具體犯罪構成中犯罪主體要件的必備要素。量刑身份,是指影響刑事責任程度的身份,又稱刑罰加減身份。此種身份雖然不影響刑事責任的存在與否,但影響刑事責任的大小,表現為從重、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的根據。
單位主體是指實施危害社會行為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相關書籍
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設立,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組織,它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全體股東以各自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負清償責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數的股東發起設立的,全部資本劃分為股份,股東以所購的股份承擔財產責任的公司。公司是常見的單位犯罪的主體。
企業是指依法成立並具備一定的組織形式,以營利為目的獨立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活動和商業服務的經濟組織。企業具有以下特徵:
一是從企業存在的社會性質來看,企業是獨立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活動和商業服務的經濟組織;
二是從企業生存和發展的目的來看,企業是營利性的經濟組織。所謂營利性是指主體通過自己的活動追求超額利潤,它是企業最重要的特徵之一;
三是從企業存在的法律條件來看,企業必須依法成立且要具備一定的法律形式,這是企業的法律特徵。作為單位犯罪主體的企業,也必須具備企業的特徵。
事業單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成立,從事各種社會職能活動的組織。事業單位可以分為三種:
一是國家事業單位。這種事業單位依靠國家預算從事活動,領導人有權獨立處理經費,能夠直接參加與自己業務和權益有關的民事活動,並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經濟責任。因此,在理論上,這種國家事業單位稱為國家事業法人;
二是集體事業單位。這種事業單位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由勞動群眾集體籌資、獨立經營、自負盈虧的事業單位。另一種是由集體企業預算出資,能夠獨立處理經費,不自負盈虧的事業單位。在理論上,這種集體事業單位又稱為集體事業法人;
三是私營事業單位。這種事業單位是由私人投資設立,以從事一定的社會活動為目的的機構。隨著我國社會的轉型,已經出現或者正在出現各種私營事業單位,例如私營的醫療機構、教育機構等。事業單位屬於法人的範疇,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機關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廣義地理解,這裡的機關包括國家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軍隊、政黨等有關機關;
狹義地理解,這裡的機關主要是指行政機關,一般是地方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機關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團體,又稱為社會團體,是指各種群眾團體組織。例如人民群眾團體(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公益團體、學術研究團體、文化藝術團體、宗教團體等。這些團體的共同特點是:
其一,在符合我國憲法精神的原則下,為達到一定的目的,由公民或法人自願結合而成;
其二,由參加成員出資或由國家資助的辦法設立財產和活動基金,這些基金屬於社會團體自己所有(除依法規定的特別基金外),並以此擔負其債務責任;
其三,各成員參加本組織事務的管理工作;
其四,均須制定章程,並經國家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予以登記后才能進行活動。社會團體因為擁有自己的獨立的財產,並且在完成自己任務的過程中,能夠享有財產方面的權利,所以它們都是法人。因此,團體也可以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雖然我國刑法典以總則專節規定單位犯罪的總原則,分則掛相應罪名的立法方式,對單位犯罪作出了正式明確規定,為懲治單位犯罪提出了有力的法律依據。但在刑法理論和實踐中,對單位犯罪的許多具體問題,還存在分歧和不足之處,下面僅是對單位犯罪主體的概念,主體範圍的立法完善淺談一下筆者的拙見:
(一)準確界定單位犯罪的概念。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一規定雖然界定了單位犯罪的主體範圍,強調了罪刑法定原則,但顯然不是單位犯罪的概念規定,且規定較籠統,對定罪原則等問題都採取了迴避的態度,只是作出相對含混的規定,使其實際價值和可操作性大為降低,也使單位犯罪理論研究和立法實踐相脫節,既有礙於司法操作也不利於理論發展。對於單位犯罪的概念,刑法理論界對這一問題存在各種各樣的看法,筆者認為這樣定義比較恰當:單位犯罪是由刑法明文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為了給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研究決定或事後單位予以認可,由其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員在其業務活動中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
(二)準確界定單位犯罪主體的範圍。
第一,通過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將機關從單位犯罪主體中排除出去。同時,還有必要根據刑法典施行以來在處理單位犯罪方面遇到的問題進行全面反思,總結出哪些問題是由於刑法典關於單位犯罪的規定不當所引發,在此基礎上對單位犯罪的規定進行修訂。
第二,消除“公司、企業”兩個概念同時出現於單位犯罪概念中的現象。公司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而組織其生產和經營活動的經濟組織,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兩種形態。企業是指以從事生產、流通、科技等活動為內容,以獲取贏利和增加積累、創造社會財富為目的的一種營利性社會經濟組織。從邏輯上說,企業是種概念,公司是屬概念,公司是企業的一種組織形式,二者存在包容關係因而不應並列。
第三,適當增設其他組織機構以及增設一些新的罪名。因為在實踐中,單位犯罪的範圍並不僅限於現有刑法規定的範圍,刑法關於五類主體的規定確實過於簡單。在將來可以考慮將“單位的分支機構”、“村民委員會”等特殊形式的單位列入主體範圍中,增強刑事司法的可操作性,且確是形勢所需。同時,建議增設一些新的罪名。例如在一些計算機犯罪犯罪如網上侵犯知識產權罪、網上傳播淫穢物品罪,電子商務罪(包括電子商務詐騙、合同詐騙、網上購物欺詐等)新類型的犯罪領域中,單位出於非法利益的功利性目的也必然涉足這些新領域的犯罪,且其罪過惡意更深,危害更大。鑒於我國刑法對單位進行計算機犯罪尚無規定,導致了有罪無刑,司法實踐無法操作所以,筆者建議我國刑事立法針對這些新領域中出現的新的犯罪確立新的犯罪罪名,並將單位當然地列入該類犯罪的主體範圍,並相應擴大單位犯罪的刑罰種類,如增設永久性或限期性禁止從業刑等,以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
研究犯罪主體要件的問題,對於司法實踐中正確定罪量刑,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
犯罪主體是犯罪構成必備的條件之一。任何犯罪都有主體,即任何犯罪都有犯罪行為的實施者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者。犯罪主體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只有具備法律所要求的犯罪主體條件的人,才能構成犯罪並被追究刑事責任。不符合特殊主體條件的人,不能構成特殊主體的犯罪。犯罪條件的具備,是行為人具備犯罪主觀要件的前提,也是對犯罪人適用刑罰目的的基礎。
例如關於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關於無刑事責任能力的規定等,對於正確認定犯罪,劃清罪與非罪以及應否追究刑事責任的界限,具有相當重要的作用。
在具備犯罪主體要件的同樣情況下,犯罪主體的具體情況也可能不同,而不同的具體情況又影響到刑事責任的大小程度。
例如:我國刑法典第17條第3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19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又如:刑法典第307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了妨害作證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其第3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
這些都說明了犯罪主體的不同對量刑的重要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