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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

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是一部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而制定的法律。

反壟斷法由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共分為8章57條,包括:總則、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集中、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法律責任和附則。

2020年1月2日起,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就《反壟斷法》修訂草案公開徵求意見,2020年1月31日截止。

立法過程


2006年6月7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並原則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草案)》。然而反壟斷法不僅難產了近20年,還面臨重要條款的變更。據報道,“禁止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一章有可能被整體刪除,這意味著反行政壟斷將不再進入反壟斷法的視野。果真如此,建立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這一反壟斷法的精髓將隨之而去。
反對者的理由是反壟斷法應用過度,限制了市場競爭,成為市場競爭失敗者進行不正當競爭的手段。他們認為譴責從競爭中產生的壟斷者有違市場道義。在市場經濟社會,不管是反壟斷還是主張適度壟斷,其理由都是相同的,即促進市場競爭。因而,倘若我們今天刪除反行政壟斷條款,他們都不可能為此叫好。
可以預料,在刪除反行政壟斷章節后,反壟斷法的公平競爭將主要表現為對商業行為的限制,這不僅對促進市場競爭作用不大,反而可能造成政府權力的擴張和市場效率的下降,造成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重疊與衝突。
據專家推測,刪除這些條款一是出於國家經濟安全的考慮,防止外資惡意併購中國企業;二是基於“國際慣例”,發達市場經濟國家反壟斷法所規範的壟斷都是經濟壟斷;三是“僅憑一部《反壟斷法》擔當不起反行政壟斷的重任”。
2007年8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法規全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第四條
國家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調控,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五條
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願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第六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七條
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並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九條
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
(三)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十一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範圍和地域範圍。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十三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五)聯合抵制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五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
(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於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並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第十六條
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七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第十八條
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的能力;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
第二十條
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合併;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一)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
(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集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報書;
(二)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影響的說明;
(三)集中協議;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申報書應當載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名稱、住所、經營範圍、預定實施集中的日期和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備的,應當在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補交文件、資料。經營者逾期未補交文件、資料的,視為未申報。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九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經書面通知經營者,可以延長前款規定的審查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一)經營者同意延長審查期限的;
(二)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準確,需要進一步核實的;
(三)經營者申報後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七條
審查經營者集中,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
(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於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
第三十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將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或者對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決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對外資併購境內企業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經營者集中審查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第五章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
(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採取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採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關卡或者採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
(五)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採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第六章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三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
對涉嫌壟斷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採用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三十九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的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單證、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文件、資料;
(四)查封、扣押相關證據;
(五)查詢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
第四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進行詢問和調查,應當製作筆錄,並由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簽字。
第四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二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調查。
第四十三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有權陳述意見。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四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壟斷行為調查核實后,認為構成壟斷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的涉嫌壟斷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消除該行為後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中止調查的決定應當載明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的具體內容。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經營者履行承諾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
(一)經營者未履行承諾的;
(二)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的決定是基於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罰款,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和持續的時間等因素。
第五十條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審查和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附 則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
第五十六條 農業生產者及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聯合或者協同行為,不適用本法。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實施情況


2014年12月6日,國家發改委價格司司長、價格監督檢查與反壟斷局局長許昆林表示,中國《反壟斷法》實施6年多來,發改委系統查處的價格壟斷案件共涉及339家機構,其中僅包括33家境外企業,“這充分證明中國反壟斷執法對所有市場主體是公平公正的,並不存在所謂的選擇性執法問題”。

反壟斷案例


朗鞋業案
(1)案例概述
本案涉及布朗鞋公司和金奈公司之間的兼并。1955年,美國政府在密蘇里州東部地區的地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地區法院禁止兩家企業合併,聲稱金奈公司與布朗公司之間的股權置換兼并計劃違反了《克萊頓法》第7條,有可能實質性限制鞋業的競爭或者在鞋業的生產、銷售行業形成壟斷。地區法院經審查,認為該兼并增加了該行業中製造和銷售的集中趨勢,削弱了製鞋公司之間的競爭,在零售方面也減少了競爭。合併可能從實質上限制競爭,形成壟斷。地區法院禁止了該項合併。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兼并雙方情況簡介:兼并前,布朗製鞋公司是美國第四大製鞋公司,其每年產量佔美國鞋類總產量的4%,擁有845家零售網點(1955年數據)。布朗公司是通過從1951年後,對各大鞋類經銷商、製造商的收購和兼并取得目前地位的。金奈公司是美國第12大製鞋公司,有四個製鞋企業,但它卻是美國最大的便鞋連鎖店公司。兼并之前,金奈商店20%的鞋是從金奈製鞋工廠獲得的,沒有從布朗鞋公司購貨,但到1957年,布朗鞋公司已經成為金奈公司最大的外部供貨商,供貨量占金奈商店總需求量的7.9%。
(2)要點評析
本案中,兩公司都從事鞋類的製造與零售,它們之間的兼并既涉及縱向兼并又涉及到橫向兼并。在考察兼并的反競爭效果時,法院分別就兼并的縱向方面與橫向方面進行分析,所遵循的步驟是一致的,即產品市場、地理市場以及兼并對競爭可能產生的影響。法院根據《克萊頓法》第7條,認為該合併削弱了在全國範圍內鞋業生產及零售方面既存或潛在的競爭。它們之間的合併“可能實質性限制競爭或形成壟斷。”本案所涉及的一些關鍵問題如下:
第一,相關產品市場界定中“亞市場”(submarket)概念的提出
在分析兼并的影響效果時,需要在一個相關市場中去考慮,本案在界定產品市場時,運用了亞市場的概念。法院在分析考察時認為,一個產品市場的外部邊界,是由該產品和它的替代品之間的交叉需求彈性或交替使用的程度來決定的。本案中,在這個大市場中,又有嚴格意義上的亞市場(submarket)的存在,它們仍然可以構成反壟斷法意義上的產品市場。法院通過審查一些因素來判斷亞市場的邊界:亞市場作為獨立經濟體的產業或公眾認知度、產品的獨特性質及用途、獨特的生產設備、消費群體、定價、對價格變動的敏感性以及專業銷售者。由於克萊頓法案第7條禁止的是會在具體的商業領域內實質性地消除競爭的兼并,所以要在相關的亞市場中來考察該兼并是不是有很大的可能性會實質性地消除競爭。將這些考慮因素適用於本案中,地區法院的判定相關商業領域是指男鞋、女鞋和童鞋。這些產品類別得到大眾的認可;每一類鞋是由不同的工廠製造的;每一類鞋都具有其它兩類鞋無法與之競爭的獨有特徵;並且每一類鞋都是針對特定類型的消費者的。
第二,考察兼并縱向效果的分析思路
本案中,布朗鞋公司和金奈公司之間的兼并是具有“供方—客戶”關係的公司之間的經濟安排,被界定為“縱向性的”。縱向兼并或其它把供方和客戶連在一起的協議的主要弊端是:將兼并一方的競爭者從原來的市場中排除出去,從而這種協議阻礙了競爭,使一些競爭者得不到公平競爭的機會。每一個縱向的協議,從其性質上來講,都剝奪了供貨方的競爭者向該協議中的客戶方提供產品的機會。但《克萊頓法》並非將所有的縱向安排視為非法,其只禁止“在國內任何部門內的任何商業領域,可能實質性地削弱競爭或者可能引發壟斷”的縱向安排。在考察該兼并有沒有在該領域實質性地削弱競爭的問題上,法院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分析:
A.縱向兼并會阻止其它競爭者進入本來是對他開放的一部分市場(該部分市場對於競爭者來說是“關閉了”),進而導致市場競爭力的削弱,因此,判斷反競爭後果的一個重要因素是該市場份額的大小。但同時也有必要審查各種經濟、歷史因素來確定縱向安排是否應當被禁止。本案中,在兼并發生之時,布朗鞋公司是全國第四大男鞋、女鞋、童鞋製造商。金奈公司擁有並經營國內最大的便鞋連鎖店(350家店鋪),同時其自身也製造鞋。因此,這種製造商和獨立的零售商之間的兼并會影響大範圍的市場份額的競爭。
B.本案需要考慮的另一重要因素是行業內的集中趨勢。地區法院發現製鞋行業正受到一系列縱向兼并的影響,這些趨勢如不被制止將可能實質性地削弱競爭。《克萊頓法》第7條要求預測兼并在將來可能產生的後果。法院發現該行業中存在製造商越來越多地成為它們所兼并的零售店的供貨來源的趨勢。這些趨勢的必然結果是阻止獨立的製造商與它們競爭(關閉了本來向獨立製造商開放的市場)。而且,這種趨勢並不是自然發生的,而是由該行業中一些大的公司如布朗鞋公司推動的。在本案中,本來是獨立於製造商的一個全國連鎖銷售店被一個已經很強大的製造商兼并之後,該製造商直接擁有的零售店數量上升到全國第二位。該兼并使得布朗公司控制了1600個鞋類銷售網點,佔全國的7.2%。地區法院認為,其沒有理由不阻止這種國會所擔心的趨勢,尤其是這種趨勢會在100多個城市一次性地由一個如此大型的兼并造成。
C.本案中,在這個分散性生產的行業中,即使受兼并企業控制的不過是一個很小的市場份額,但一個大型全國連鎖店佔有這一份額的事實可能會對競爭造成不利影響。大量獨立的銷售商通過他們自身的經驗證明了一個強大的全國連鎖銷售點可以隨意地孤立特定的獨立銷售店,而且可以影響甚至決定流行的鞋的款式,以致獨立的銷售店不能儲存有競爭力的存貨。另外,本案中的兼并把一個大的製造商和一個全國性的連鎖店結合從而製造了一個超級綜合性公司。
法院最後得出的結論是,本案中縱向一體化的趨勢以及布朗公司聲稱的強行在自己的零售子公司推銷自產鞋的政策將會在相當份額的男鞋、女鞋、童鞋市場內排除競爭,並且不會引發任何競爭性、經濟性或者社會性利益。上訴人也未能提出任何抗辯因素。
可口可樂併購匯源被禁
2008年9月3日匯源集團發布公告稱,可口可樂報價179億港元(約合23億美元),將以現金方式收購該公司。併購消息一出便受到網民及專家的一致聲討。2010年3月18日商務部正式宣布,根據中國反壟斷法禁止可口可樂收購匯源。此次併購案成為了《反壟斷法》實施以來首個未獲通過案例。
中國移動捲入反壟斷訴訟
2009年3月,北京問天律師事務所律師周澤對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北京有限公司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有限公司提起反壟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強行向包括其在內的全球通用戶每月收取“月租費”的侵權行為以及在移動通信服務收費上對其與其他同等交易條件的交易相對人實行差別對待的做法,並退還近兩年收取的“月租費”。10月23日,周澤訴中國移動壟斷案原、被告雙方達成和解。
電信聯通兩通訊業巨頭遭調查
2011年底,國家發改委宣布對中國電信和中國聯通(600050,股吧)兩大通訊巨頭在網際網路接入市場實施價格壟斷開展調查,立刻引發廣泛關注。若事實成立,有望開出中國反壟斷史上最大罰單。但案件久拖不決,不少人推測,發改委可能遇到了“執法障礙”。
三星等六大國際面板製造商被罰
2012年底,韓國三星、LG,中國台灣地區奇美、友達等6家國際大型液晶面板生產商因實施價格壟斷被中國處以3.53億元人民幣經濟制裁。在2001年至2006年期間,上述六家企業利用優勢地位,合謀操縱液晶面板價格,在中國大陸實施價格壟斷行為,涉案液晶面板銷售數量合計514.62萬片,違法所得2.08億元。這是我國首次向境外企業開出價格罰單。
2013年2月22日,貴州省物價局和四川省發展改革委對茅台和五糧液公司因實施價格壟斷行為,分別依法處以2.47億元、2.02億元的罰款。
2013年8月7日 國家發改委宣布,對廣州合生元等6家乳粉企業價格壟斷行為開出總計6.7億元的天價罰單,這也是我國反壟斷法實施5年來反壟斷部門開出的最大罰單。
2013年8月12日 國家發改委對操縱黃、鉑金飾品價格的上海黃金飾品行業協會以及老鳳祥銀樓、老廟、亞一、城隍珠寶、天寶龍鳳5家金店進行處罰。5家金店被處上一年度相關銷售額1%的罰款,共計人民幣1009.37萬元。
2014年8月4日,國家發改委反壟斷調查小組突擊賓士上海辦事處,開始對賓士進行反壟斷調查。
2014年8月20日,日本12家零部件生產商因實施汽車零部件和軸承價格壟斷,被國家發改委罰款合計12.354億元,也是中國反壟斷調查以來開出的最高金額罰單。
2014年9月11日,國家發改委公布一汽-大眾銷售有限責任公司及部分奧迪經銷商在湖北省實施價格壟斷被查處,其中,對一汽-大眾銷售有限責任公司罰款2.4858億元;對湖北鼎傑、湖北中基等8家奧迪經銷商罰款共計2996萬元。
2014年9月12日,高通總裁Derek Aberle第五次率團隊到國家發改委溝通,而對高通的反壟斷調查也已基本結束,相應的處罰結果可能在近期公布。
中國反壟斷重拳的不斷發力,受到了來自國內外的廣泛關注,特別是國外媒體和機構的質疑聲音不斷。
2014年8月13日,歐盟商會發表聲明稱,中國政府近來的反壟斷措施(汽車業為重點)並不公正,外資企業因蒙受壓力而接受處罰。
2014年9月8日,總部設在華盛頓的美國商會發布的一個新報告中,提出了一種對付中國日益嚴密的反壟斷行動的新方法的可能性:向世界貿易組織投訴。
阿里、閱文、豐巢遭反壟斷處罰
2020年12月15日,根據《反壟斷法》規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日前對阿里巴巴投資有限公司收購銀泰商業(集團)有限公司股權、閱文集團收購新麗傳媒控股有限公司股權、深圳市豐巢網路技術有限公司收購中郵智遞科技有限公司股權等三起未依法申報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案進行了調查,並於2020年12月14日依據《反壟斷法》第48條、49條作出處罰決定,對阿里巴巴投資有限公司、閱文集團和深圳市豐巢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分別處以50萬元人民幣罰款的行政處罰。
阿里巴巴集團遭反壟斷處罰
根據反壟斷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綜合考慮阿里巴巴集團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和持續時間等因素,2021年4月10日,市場監管總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阿里巴巴集團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其2019年中國境內銷售額4557.12億元4%的罰款,計182.28億元。

反壟斷指南


2021年2月7日,國家市場監管總局網站發布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平台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指南的目的和依據
為了預防和制止平台經濟領域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平台經濟規範有序創新健康發展,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條 相關概念
(一)平台,本指南所稱平台為網際網路平台,是指通過網路信息技術,使相互依賴的雙邊或者多邊主體在特定載體提供的規則下交互,以此共同創造價值的商業組織形態。
(二)平台經營者,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場主體提供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網際網路平台服務的經營者。
(三)平台內經營者,是指在網際網路平台內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的經營者。
平台經營者在運營平台的同時,也可能直接通過平台提供商品。
(四)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包括平台經營者、平台內經營者以及其他參與平台經濟的經營者。
第三條 基本原則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平台經濟領域開展反壟斷監管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保護市場公平競爭。堅持對市場主體一視同仁、平等對待,著力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完善平台企業壟斷認定的法律規範,保護平台經濟領域公平競爭,防止資本無序擴張,支持平台企業創新發展,增強國際競爭力。
(二)依法科學高效監管。《反壟斷法》及有關配套法規、規章、指南確定的基本制度、規制原則和分析框架適用於平台經濟領域所有市場主體。反壟斷執法機構將根據平台經濟的發展狀況、發展規律和自身特點,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強化競爭分析和法律論證,不斷加強和改進反壟斷監管,增強反壟斷執法的針對性和科學性。
(三)激發創新創造活力。營造競爭有序開放包容發展環境,降低市場進入壁壘,引導和激勵平台經營者將更多資源用於技術革新、質量改進、服務提升和模式創新,防止和制止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抑制平台經濟創新發展和經濟活力,有效激發全社會創新創造動力,構築經濟社會發展新優勢和新動能。
(四)維護各方合法利益。平台經濟發展涉及多方主體。反壟斷監管在保護平台經濟領域公平競爭,充分發揮平台經濟推動資源配置優化、技術進步、效率提升的同時,著力維護平台內經營者、消費者和從業人員等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反壟斷執法與行業監管統籌協調,使全社會共享平台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成果,實現平台經濟整體生態和諧共生和健康發展。
第四條 相關市場界定
平台經濟業務類型複雜、競爭動態多變,界定平台經濟領域相關商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需要遵循《反壟斷法》和《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所確定的一般原則,同時考慮平台經濟的特點,結合個案進行具體分析。
(一)相關商品市場
平台經濟領域相關商品市場界定的基本方法是替代性分析。在個案中界定相關商品市場時,可以基於平台功能、商業模式、應用場景、用戶群體、多邊市場、線下交易等因素進行需求替代分析;當供給替代對經營者行為產生的競爭約束類似於需求替代時,可以基於市場進入、技術壁壘、網路效應、鎖定效應、轉移成本、跨界競爭等因素考慮供給替代分析。具體而言,可以根據平台一邊的商品界定相關商品市場;也可以根據平台所涉及的多邊商品,分別界定多個相關商品市場,並考慮各相關商品市場之間的相互關係和影響。當該平台存在的跨平台網路效應能夠給平台經營者施加足夠的競爭約束時,可以根據該平台整體界定相關商品市場。
(二)相關地域市場
平台經濟領域相關地域市場界定同樣採用需求替代和供給替代分析。在個案中界定相關地域市場時,可以綜合評估考慮多數用戶選擇商品的實際區域、用戶的語言偏好和消費習慣、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同區域競爭約束程度、線上線下融合等因素。
根據平台特點,相關地域市場通常界定為中國市場或者特定區域市場,根據個案情況也可以界定為全球市場。
(三)相關市場界定在各類壟斷案件中的作用
堅持個案分析原則,不同類型壟斷案件對於相關市場界定的實際需求不同。
調查平台經濟領域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和開展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通常需要界定相關市場。
第二章 壟斷協議
《反壟斷法》禁止經營者達成、實施壟斷協議。認定平台經濟領域的壟斷協議,適用《反壟斷法》第二章和《禁止壟斷協議暫行規定》。對《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明確列舉的壟斷協議,依法予以禁止;對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壟斷協議,依法予以豁免。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六)項和第十四條第(三)項認定相關行為是否構成壟斷協議時,可以考慮平台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平台經營者及平台內經營者的市場力量、對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阻礙程度、對創新的影響等因素。
第五條 壟斷協議的形式
平台經濟領域壟斷協議是指經營者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協議、決定可以是書面、口頭等形式。其他協同行為是指經營者雖未明確訂立協議或者決定,但通過數據、演演算法、平台規則或者其他方式實質上存在協調一致的行為,有關經營者基於獨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價格跟隨等平行行為除外。
第六條 橫向壟斷協議
具有競爭關係的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可能通過下列方式達成固定價格、分割市場、限制產(銷)量、限制新技術(產品)、聯合抵制交易等橫向壟斷協議:
(一)利用平台收集並且交換價格、銷量、成本、客戶等敏感信息;
(二)利用技術手段進行意思聯絡;
(三)利用數據、演演算法、平台規則等實現協調一致行為;
(四)其他有助於實現協同的方式。
本指南所稱價格,包括但不限於商品價格以及經營者收取的傭金、手續費、會員費、推廣費等服務收費。
第七條 縱向壟斷協議
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可能通過下列方式達成固定轉售價格、限定最低轉售價格等縱向壟斷協議:
(一)利用技術手段對價格進行自動化設定;
(二)利用平台規則對價格進行統一;
(三)利用數據和演演算法對價格進行直接或者間接限定;
(四)利用技術手段、平台規則、數據和演演算法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條件,排除、限制市場競爭。
平台經營者要求平台內經營者在商品價格、數量等方面向其提供等於或者優於其他競爭性平台的交易條件的行為可能構成壟斷協議,也可能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分析上述行為是否構成《反壟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縱向壟斷協議,可以綜合考慮平台經營者的市場力量、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對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阻礙程度、對消費者利益和創新的影響等因素。
第八條 軸輻協議
具有競爭關係的平台內經營者可能藉助與平台經營者之間的縱向關係,或者由平台經營者組織、協調,達成具有橫向壟斷協議效果的軸輻協議。分析該協議是否屬於《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制的壟斷協議,可以考慮具有競爭關係的平台內經營者之間是否利用技術手段、平台規則、數據和演演算法等方式,達成、實施壟斷協議,排除、限制相關市場競爭。
第九條 協同行為的認定
認定平台經濟領域協同行為,可以通過直接證據判定是否存在協同行為的事實。如果直接證據較難獲取,可以根據《禁止壟斷協議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按照邏輯一致的間接證據,認定經營者對相關信息的知悉狀況,判定經營者之間是否存在協同行為。經營者可以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其不存在協同行為。
第十條 寬大制度
反壟斷執法機構鼓勵參與橫向壟斷協議的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主動報告橫向壟斷協議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同時停止涉嫌違法行為並配合調查。對符合寬大適用條件的經營者,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經營者申請寬大的具體標準和程序等,適用《禁止壟斷協議暫行規定》和《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橫向壟斷協議案件寬大制度適用指南》。
第三章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反壟斷法》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認定平台經濟領域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適用《反壟斷法》第三章和《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暫行規定》。通常情況下,首先界定相關市場,分析經營者在相關市場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再根據個案情況具體分析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第十一條 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認定或者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結合平台經濟的特點,可以具體考慮以下因素:
(一)經營者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競爭狀況。確定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市場份額,可以考慮交易金額、交易數量、銷售額、活躍用戶數、點擊量、使用時長或者其他指標在相關市場所佔比重,同時考慮該市場份額持續的時間。
分析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可以考慮相關平台市場的發展狀況、現有競爭者數量和市場份額、平台競爭特點、平台差異程度、規模經濟、潛在競爭者情況、創新和技術變化等。
(二)經營者控制市場的能力。可以考慮該經營者控制上下游市場或者其他關聯市場的能力,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相關平台經營模式、網路效應,以及影響或者決定價格、流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的能力等。
(三)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可以考慮該經營者的投資者情況、資產規模、資本來源、盈利能力、融資能力、技術創新和應用能力、擁有的知識產權、掌握和處理相關數據的能力,以及該財力和技術條件能夠以何種程度促進該經營者業務擴張或者鞏固、維持市場地位等。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可以考慮其他經營者與該經營者的交易關係、交易量、交易持續時間,鎖定效應、用戶黏性,以及其他經營者轉向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及轉換成本等。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可以考慮市場准入、平台規模效應、資金投入規模、技術壁壘、用戶多棲性、用戶轉換成本、數據獲取的難易程度、用戶習慣等。
(六)其他因素。可以考慮基於平台經濟特點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條 不公平價格行為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可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分析是否構成不公平價格行為,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該價格是否明顯高於或者明顯低於其他同類業務經營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場條件下同種商品或者可比較商品的價格;
(二)該價格是否明顯高於或者明顯低於該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場條件下同種商品或者可比較商品的價格;
(三)在成本基本穩定的情況下,該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是否超過正常幅度提高銷售價格或者降低購買價格;
(四)該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銷售商品提價幅度是否明顯高於成本增長幅度,或者採購商品降價幅度是否明顯低於成本降低幅度。
認定市場條件相同或者相似,一般可以考慮平台類型、經營模式、交易環節、成本結構、交易具體情況等因素。
第十三條 低於成本銷售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可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排除、限制市場競爭。
分析是否構成低於成本銷售,一般重點考慮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是否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排擠具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經營者,以及是否可能在將其他經營者排擠出市場后,提高價格獲取不當利益、損害市場公平競爭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情況。
在計算成本時,一般需要綜合考慮平台涉及多邊市場中各相關市場之間的成本關聯情況。
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低於成本銷售可能具有以下正當理由:
(一)在合理期限內為發展平台內其他業務;
(二)在合理期限內為促進新商品進入市場;
(三)在合理期限內為吸引新用戶;
(四)在合理期限內開展促銷活動;
(五)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條 拒絕交易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可能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排除、限制市場競爭。分析是否構成拒絕交易,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停止、拖延、中斷與交易相對人的現有交易;
(二)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開展新的交易;
(三)實質性削減與交易相對人的現有交易數量;
(四)在平台規則、演演算法、技術、流量分配等方面設置不合理的限制和障礙,使交易相對人難以開展交易;
(五)控制平台經濟領域必需設施的經營者拒絕與交易相對人以合理條件進行交易。
認定相關平台是否構成必需設施,一般需要綜合考慮該平台佔有數據情況、其他平台的可替代性、是否存在潛在可用平台、發展競爭性平台的可行性、交易相對人對該平台的依賴程度、開放平台對該平台經營者可能造成的影響等因素。
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拒絕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當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無法進行交易;
(二)因交易相對人原因,影響交易安全;
(三)與交易相對人交易將使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利益發生不當減損;
(四)交易相對人明確表示或者實際不遵守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平台規則;
(五)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條 限定交易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可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無正當理由對交易相對人進行限定交易,排除、限制市場競爭。分析是否構成限定交易行為,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要求平台內經營者在競爭性平台間進行“二選一”,或者限定交易相對人與其進行獨家交易的其他行為;
(二)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或者通過其指定渠道等限定方式進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對人不得與特定經營者進行交易。
上述限定可能通過書面協議的方式實現,也可能通過電話、口頭方式與交易相對人商定的方式實現,還可能通過平台規則、數據、演演算法、技術等方面的實際設置限制或者障礙的方式實現。
分析是否構成限定交易,可以重點考慮以下兩種情形:一是平台經營者通過屏蔽店鋪、搜索降權、流量限制、技術障礙、扣取保證金等懲罰性措施實施的限制,因對市場競爭和消費者利益產生直接損害,一般可以認定構成限定交易行為。二是平台經營者通過補貼、折扣、優惠、流量資源支持等激勵性方式實施的限制,可能對平台內經營者、消費者利益和社會整體福利具有一定積極效果,但如果有證據證明對市場競爭產生明顯的排除、限制影響,也可能被認定構成限定交易行為。
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限定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當理由:
(一)為保護交易相對人和消費者利益所必須;
(二)為保護知識產權、商業機密或者數據安全所必須;
(三)為保護針對交易進行的特定資源投入所必須;
(四)為維護合理的經營模式所必須;
(五)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六條 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可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無正當理由實施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排除、限制市場競爭。分析是否構成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利用格式條款、彈窗、操作必經步驟等交易相對人無法選擇、更改、拒絕的方式,將不同商品進行捆綁銷售;
(二)以搜索降權、流量限制、技術障礙等懲罰性措施,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其他商品;
(三)對交易條件和方式、服務提供方式、付款方式和手段、售後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四)在交易價格之外額外收取不合理費用;
(五)強制收集非必要用戶信息或者附加與交易標的無關的交易條件、交易流程、服務項目。
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實施搭售可能具有以下正當理由:
(一)符合正當的行業慣例和交易習慣;
(二)為保護交易相對人和消費者利益所必須;
(三)為提升商品使用價值或者效率所必須;
(四)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條 差別待遇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可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無正當理由對交易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實施差別待遇,排除、限制市場競爭。分析是否構成差別待遇,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基於大數據和演演算法,根據交易相對人的支付能力、消費偏好、使用習慣等,實行差異性交易價格或者其他交易條件;
(二)實行差異性標準、規則、演演算法;
(三)實行差異性付款條件和交易方式。
條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對人之間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狀況、所處交易環節、交易持續時間等方面不存在實質性影響交易的差別。平台在交易中獲取的交易相對人的隱私信息、交易歷史、個體偏好、消費習慣等方面存在的差異不影響認定交易相對人條件相同。
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實施差別待遇行為可能具有以下正當理由:
(一)根據交易相對人實際需求且符合正當的交易習慣和行業慣例,實行不同交易條件;
(二)針對新用戶在合理期限內開展的優惠活動;
(三)基於平台公平、合理、無歧視的規則實施的隨機性交易;
(四)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章 經營者集中
《反壟斷法》禁止經營者實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反壟斷法》《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和《經營者集中審查暫行規定》,對平台經濟領域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審查,並對違法實施的經營者集中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申報標準
在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的營業額包括其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所獲得的收入。根據行業慣例、收費方式、商業模式、平台經營者的作用等不同,營業額的計算可能有所區別。對於僅提供信息匹配、收取傭金等服務費的平台經營者,可以按照平台所收取的服務費及平台其他收入計算營業額;平台經營者具體參與平台一側市場競爭或者發揮主導作用的,還可以計算平台所涉交易金額。
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涉及協議控制架構的經營者集中,屬於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範圍。
第十九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主動調查
根據《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第四條,經營者集中未達到申報標準,但按照規定程序收集的事實和證據表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經營者可以就未達到申報標準的經營者集中主動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高度關注參與集中的一方經營者為初創企業或者新興平台、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因採取免費或者低價模式導致營業額較低、相關市場集中度較高、參與競爭者數量較少等類型的平台經濟領域的經營者集中,對未達到申報標準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將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考量因素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將依據《反壟斷法》第二十七條和《經營者集中審查暫行規定》第三章有關規定,評估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集中的競爭影響。結合平台經濟的特點,可以具體考慮以下因素:
(一)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計算市場份額,除以營業額為指標外,還可以考慮採用交易金額、交易數量、活躍用戶數、點擊量、使用時長或者其他指標在相關市場所佔比重,並可以視情況對較長時間段內的市場份額進行綜合評估,判斷其動態變化趨勢。
(二)經營者對市場的控制力。可以考慮經營者是否對關鍵性、稀缺性資源擁有獨佔權利以及該獨佔權利持續時間,平台用戶黏性、多棲性,經營者掌握和處理數據的能力,對數據介面的控制能力,向其他市場滲透或者擴展的能力,經營者的盈利能力及利潤率水平,技術創新的頻率和速度、商品的生命周期、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出現顛覆性創新等。
(三)相關市場的集中度。可以考慮相關平台市場的發展狀況、現有競爭者數量和市場份額等。
(四)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的影響。可以考慮市場准入情況,經營者獲得技術、知識產權、數據、渠道、用戶等必要資源和必需設施的難度,進入相關市場需要的資金投入規模,用戶在費用、數據遷移、談判、學習、搜索等各方面的轉換成本,並考慮進入的可能性、及時性和充分性。
(五)經營者集中對技術進步的影響。可以考慮現有市場競爭者在技術和商業模式等創新方面的競爭,對經營者創新動機和能力的影響,對初創企業、新興平台的收購是否會影響創新。
(六)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的影響。可以考慮集中后經營者是否有能力和動機以提高商品價格、降低商品質量、減少商品多樣性、損害消費者選擇能力和範圍、區別對待不同消費者群體、不恰當使用消費者數據等方式損害消費者利益。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包括對其他經營者的影響、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等。
對涉及雙邊或者多邊平台的經營者集中,可能需要綜合考慮平台的雙邊或者多邊業務,以及經營者從事的其他業務,並對直接和間接網路外部性進行評估。
第二十一條 救濟措施
對於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根據《反壟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作出決定。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以下類型的限制性條件:
(一)剝離有形資產,剝離知識產權、技術、數據等無形資產或者剝離相關權益等結構性條件;
(二)開放網路、數據或者平台等基礎設施、許可關鍵技術、終止排他性協議、修改平台規則或者演演算法、承諾兼容或者不降低互操作性水平等行為性條件;
(三)結構性條件和行為性條件相結合的綜合性條件。
第五章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反壟斷法》禁止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對於平台經濟領域的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進行調查,並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二條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表現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從事下列行為,排除、限制平台經濟領域市場競爭,可能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一)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其他經營者提供的與平台服務相關的商品;
(二)對外地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設定歧視性標準、實行歧視性政策,採取專門針對外地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的行政許可、備案,或者通過軟體、網際網路設置屏蔽等手段,阻礙、限制外地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進入本地市場,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三)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標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採購活動;
(四)對外地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實行歧視性待遇,排斥、限制或者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五)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平台經濟領域經營者從事《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六)行政機關以規定、辦法、決定、公告、通知、意見、會議紀要等形式,制定、發布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市場准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涉及平台經濟領域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章、規範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議”形式的具體政策措施。
第二十三條 公平競爭審查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涉及平台經濟領域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章、規範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議”形式的具體政策措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指南的解釋
本指南由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