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條例
城市供水條例
城市供水條例總共七章共計三十八條,條款詳細的介紹了城市供水的內容。對於城市供水水源、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城市供水經營、城市供水設施維護,以及違反條例所應受的處罰等都做了詳細說明。此條例於1994年7月19日國務院令第158號發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供水條例是 對於城市供水水源、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城市供水經營、城市供水設施維護,以及違反條例所應受的處罰等的詳細說明。此條例於1994年7月19日國務院令第158號發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第16號)
《合肥市職工民主管理條例》業經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現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6年10月17日
合肥市城市供水條例
(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企業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
第四條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規劃、環境保護、水、國土資源、衛生、工商、公安、價格、質量技術監督、房地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工作堅持合理開發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建設和規劃、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遵循適度超前的原則,編製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供水水源、損害供水設施和違法用水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組織規劃、水、建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的原則,編製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
編製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水資源的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
第九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編製供水水源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執行。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設施供水工程,應當根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按有關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執行相關技術標準、設計規範。禁止無資質或超越資質等級範圍承擔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設備、管材、配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環境保護、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的認可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量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管網工程建設投資。建設單位應當將其供水管網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工程建設。
第十五條 用水單位自行投資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符合供水工程技術標準。設計前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出用水申請,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意見;竣工後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並交其統一管理,方可與公共供水管網連接使用,並將工程竣工資料報送城市公共供水企業。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水壓要求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時,應當設置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徵求供水企業對二次供水工程設計方案的意見。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水企業參與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住宅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符合條件的二次供水設施交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護,具體的移交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新建住宅實行水表出戶、一戶一表、計量到戶。
已建住宅遵循自願原則進行水表出戶改造,實現一戶一表、計量到戶。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實施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提出實行特許經營的城市公共供水項目,並擬訂具體實施方案,經論證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實行特許經營的城市公共供水項目,按照特許經營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取得衛生許可,方可供應生活飲用水。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應當取得衛生許可,方可從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管理制度,確保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定期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於1次)。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檢測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自檢能力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應當委託經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質常規檢測(每季度不得少於1次)。不能進行常規檢測的,應當委託經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一條 建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對城市供水全過程進行水質監測和檢查,並定期將水質檢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水質檢測不合格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供水並限期改正,確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解決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履行普遍服務義務,受理符合城市規劃且具備接水條件用戶的接水申請,並按規定辦理接水手續。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障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或降壓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相關的供水管網圖、應急供水方案等資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后,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將停水原因、時間及恢復供水時間等通知用戶。
因緊急搶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搶修同時通知用戶,並儘快恢復供水,及時補辦有關手續。
超過24小時不能恢復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解決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進行供水設施施工、維修、檢查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新裝、改裝水表及停用、過戶、改變用水性質的用戶,應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實行分類水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應當按居民生活用水、工業用水、行政事業用水、經營服務用水、特種用水等不同性質分別向城市供水企業申請立戶、分類安裝計量水表。
同一用戶不同類別的用水應當分表計量,由於用戶原因不能分表計量的,按照相應的最高類別適用水價;由於供水企業的原因不能分表計量的,按照相應的最低類別適用水價。雙方有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依法訂立供用水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並嚴格履行。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安裝使用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結算水表,並按照規定進行周期檢定,定期更換。用戶不得擅自更換。
用戶對結算水表讀數有異議,可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校表申請,城市供水企業自收到申請15日內,提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校驗。校驗合格的,由用戶承擔校驗費用;校驗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企業承擔校驗費用。
第三十條 結算水表發生故障或堆埋,無法抄表,屬用戶責任的,當月水費按前3個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計收;非用戶責任的,按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交納水費。城市供水企業對超過規定期限未交納水費的用戶,可按日加收欠交費額3‰的違約金。
用戶超過規定期限未交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書面催告,自催告之日起用戶無正當理由或特殊原因60日仍不交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按合同約定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戶按規定交納全部拖欠水費及支付違約金后,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18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只限於撲救火災、消防實戰演練時使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啟用消火栓。消防部門每月上旬應當將上月啟用消火栓的位置和用水量通報城市供水企業。
第三十三條 市政、環衛、園林綠化等用水,應當在指定區域內從標有特定標記的取水設施取水,並裝表計量、按量收費。
第三十四條 禁止轉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打孔、連接管道取水;
(二)在結算水表前的管網取水;
(三)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更換、拆除水表(含開啟鉛封)取水;
(四)故意干擾水表的正常運行,致使計量減少或不計量取水;
(五)違反規定動用公共消火栓取水;
(六)其他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按照價格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三十六條 結算水表及水表前的公共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和維護。
結算水表至用戶龍頭的設施屬產權人所有,其管理、維護由產權人或其委託的管理單位負責。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含消火栓)應當按照消防部門的統一規劃,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和維護,其經費從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列支。
第三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改裝、拆除或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后,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依據前款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時,應當報送工程改造和應急供水方案等資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凡需遷移或拆表銷戶的,用戶或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結清水費,城市供水企業負責遷移或拆表銷戶。
第三十九條 沿主要市政道路的供水設施及管線,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設置明顯標誌、採取防護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查詢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凡施工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應當主動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四十條 自建設施的供水管網或內部用水系統不得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時,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經試壓、沖洗、消毒合格後方可連接。
第四十一條 用戶應當妥善保護結算水表及其表箱,保持表箱內外清潔、箱體完好。
第四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防護範圍內,從事建造房屋和構築物、埋設線桿、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種植喬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動;
(二)損壞、盜竊、擅自啟閉管網閥門或者擅自移動、遷移、拆除、佔用、改裝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排放污水、傾倒垃圾的;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五)其他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城市供水企業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未按規定採取應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四)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未按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年度建設計劃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工程造價3%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設計、監理單位處以合同約定的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六條 供水工程設計、監理單位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監理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施工單位在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設備、管材、配件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非經營性行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行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一)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二)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有前款第(二)、(三)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按其管徑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費外,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五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設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賠償損失;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從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過貯存、加壓等設施為用戶提供生活、生產用水。
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系統中的取水設施、凈水廠、輸配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建設、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設施是指從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取水后,用於儲存的水池(罐)、加壓設備。
結算水表是指用於城市供水企業與用戶發生計量和水費結算的水表;已實現水表出戶、一戶一表、計量到戶的,是指由城市供水企業抄表到戶的終端水表。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