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主土地

從未屬於任何國家的土地

無主土地,拉丁語terra nullius,是指從未屬於任何國家的土地,或以前國君已經放棄的土地。此土地可被他國君主佔領,控制和擁有。

18世紀原理


18世紀歐洲法學家可經由三種方式取得土地:一曰征服,如英國征服印度;二曰割讓(ceded),包括“自願的”與“強迫的”割讓,如毛利人對於紐西蘭北島之“讓與”(葳灘蛤條約),清朝對於香港之“租讓”(南京條約)等皆是;三曰佔有“無主土地”。
為了合理化英人佔有澳洲,或歐人之佔有整個北美洲的行為,著名法學家瓦特爾(Emmerich De Vattel)專門闡釋了無主土地概念。依瓦氏《國家間的法律》(Le Droit des Gens),原住民的土地應區別為“已然墾殖的”(cultivated)與“未墾殖的”(uncultivated)兩類。瓦氏認為,歐美主導的國際法應當確認人類對於所棲身、使用的土地負有開發、墾殖的義務,如此,則居無定所的游牧部落失於開發、墾殖土地的義務本身,即意味著可以視他們從未“真正而合法地”佔有這些土地。對於“無主土地”,無成型昭彰的社會組織者,則其與土地二者間不得認作國際法上之佔有關係,因而其土地乃“無主”土地,根據發現與先佔原則,歐人乃向所有殖民者敞開。
以澳洲大陸為例,澳洲原住民的歷史至少有五十萬年[來源請求],可他們卻不被視為這片大陸的主人,整個大陸乃“無主土地”。因此,今日史家和法學家把無主土地原則評為“法律擬制”或“法律神話”。

現代應用


1974年,聯合國大會訴請國際法院裁判西撒哈拉為無主土地。國際法院認為:“國家實踐表明:住有土著部落或具有一定社會或政治組織的人群的地方就不能被認為是無主地”,而當地已有游牧民族居住,駁回訴請。1992年,澳大利亞聯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瑪寶”案(Mabo v The State of Queensland (No. 2))判決中推翻了該項普通法原則,在法律上確定了澳洲乃征服地而非定居地,正式承認了原住民地權(native title)。
近年,無主土地原則又相應於國際爭論的領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