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專業報關企業的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專業報關企業的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專業報關企業的管理規定》在1994.10.24由海關總署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關對專業報關企業的監督管理,規範專業報關服務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專業報關企業,系指依照本規定程序設立,主要從事接受進出口貨物經營單位和運輸工具負責人以及他們的代理人的委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和進出境運輸工具的報關、納稅等事宜,具有境內法人地位的經濟實體。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各類報關企業的報關資格審定和報關註冊登記的主管機關。
海關鼓勵、支持報關服務專業化、社會化。
第四條 專業報關企業在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的委託,辦理報關納稅等事宜時,應遵守海關有關法律、法規,並對所報貨物的品名、規格、價格、數量、原產國別、貿易方式、消費國別、貿易國別及其他申報項目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和經濟責任。
第二章 資格審定及註冊登記
第五條 開辦專業報關企業和辦理報關註冊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海關認定的固定報關服務場所及符合海關報關作業所需要的設備;
(二)註冊資金人民幣150萬元以上;
(三)交納風險擔保金人民幣20萬元;
(四)健全的組織和財務管理機構及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第六條 申請開辦專業報關企業,需向所在地海關提交書面申請報告、申請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報告、專業報關企業章程等文件。經海關初審認為符合條件的,應將上述文件及初審意見報海關總署審批。
第七條 海關總署在接到所報材料后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經海關總署批准后,申辦企業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第八條 專業報關企業所在地海關根據專業報關企業提交的《專業報關企業註冊登記申請書》及以下文件正本(或影印件),核發《專業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證書》。
(一)海關總署的批准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發的營業執照;
(三)財政部門或其他法律規定的部門出具的驗資報告及開戶銀行帳號;
(四)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權的主管報關業務的負責人和報關員的姓名、聯繫電話號碼和身份證號碼;
(五)專業報關企業印章、報關專用章、企業負責人或主管報關業務的負責人和報關員印章(或簽字)備案文件;
(六)風險擔保金交納收據;
(七)海關認為需要的其他文件。
專業報關企業在獲得《專業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證書》后始得營業。
第三章 年審和變更登記
第九條 海關對專業報關企業實行年審制度。企業應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所在地海關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審報告書”,辦理年審。
“年審報告書”的主要內容包括:年報關業務量及業務情況分析,報關差錯及其原因,遵守海關各項有關規定的情況及自我評估,經營管理等情況。
辦理註冊登記不滿一年的,當年度可不參加年審。
年審結束后,海關應將結果報海關總署備案。
第十條 專業報關企業變更名稱、法人代表、報關員、地址、企業性質或經營服務範圍、註冊資本及其他已在海關登記註冊的內容,均應事先以書面形式報請所在地海關核准。
有關變更情況由海關報海關總署備案。
第十一條 專業報關企業解散、破產時應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地海關報告,在辦結清理手續后,由海關繳銷註冊登記證書,並退還風險擔保金。
有關情況由海關報海關總署備案。
第十二條 專業報關企業因故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應於事前以書面形式報所在地海關備案;暫停營業超過1年的應按本規定第十一條辦理繳銷報關註冊登記證書手續。
專業報關企業獲准營業后逾6個月內未開展經營業務的,由海關繳銷註冊登記證書。
第四章 報關行為規則
第十三條 專業報關企業可在所在關區各口岸辦理報關納稅等事宜。如需辦理所在關區以外口岸報關事宜的,由所在地海關報上級海關核准后,報海關總署審批。
第十四條 專業報關企業在報關時,需向海關出示委託人的正式委託書。委託書應載明受託專業報關企業名稱、地址、代理事項、雙方責任、許可權和期限,委託人的名稱、地址、法人代表、企業性質及經營範圍等內容,並應加蓋委託單位公章。
專業報關企業應按海關要求協助海關與委託人聯繫,提供委託人與報關納稅等有關的文字記錄資料。
第十五條 專業報關企業不得出借其名義,供他人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事宜;亦不得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業務。
第十六條 專業報關企業應按海關規定設立專職報關員辦理報關納稅等手續,並應對報關員的報關行為承擔法律和經濟責任。
第十七條 專業報關企業申報進出口的貨物,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的次日起7日內應代委託人繳納稅款,逾期由海關按規定徵收滯納金。超過3個月仍未繳納稅款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專業報關企業應依法建立帳冊和營業記錄。真實、正確、完整地記錄其受託辦理報關納稅等事宜的所有活動。完整保留委託單位提供的各種單證、票據、函電,接受海關稽查。
第十九條 專業報關企業的收費項目及標準應經物價部門批准並對外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專業報關企業在辦理報關納稅等事宜中,有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專業報關企業不履行納稅義務和海關處罰決定的,海關除依法追繳和強制執行外,也可以直接從風險擔保金中扣繳。
第二十一條 專業報關企業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所在地海關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報關權:
(一)違反《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規,但不構成走私行為的;
(二)對報關員管理不嚴,多人次被取消報關員資格的;
(三)拖欠稅款和不能履行納稅義務的;
(四)經海關年審不合格或未經海關同意不參加年審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暫停報關權的。
第二十二條 專業報關企業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由海關報海關總署核准后,予以撤消報關權:
(一)原有情況發生變化,已不具備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條件的;
(二)違反海關法或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情事之一,情節嚴重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取消報關權的。
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由所在地海關徑行取消其報關權,並報海關總署備案。
因被海關暫停或取消報關權所發生的與委託人之間的經濟糾紛,由專業報關企業自行負責。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專業報關企業依本規定申請審批註冊登記等,應按規定交納手續費和證書工本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本規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