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貨物保價運輸辦法

鐵路貨物保價運輸辦法

《鐵路貨物保價運輸辦法》在1991.03.26由鐵道部頒布。

該辦法於1999年被修訂,現已失效。

現行有效的《鐵路貨物保價運輸辦法》為1999年6月29日發布,1999年7月1日實施的《鐵路貨物保價運輸辦法》。

基本介紹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有關鐵路貨物實行保價運輸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根據自願的原則,可向發站要求辦理保價運輸,並按本辦法規定支付貨物保價費。
第三條 按保價運輸辦理的貨物,託運人應以全批貨物的實際價格保價,貨物的實際價格以託運人提出的價格為準。貨物實際價格包括稅款、包裝費用和已發生的運輸費用。
第四條 託運人要求按保價運輸貨物時,應在貨物運單“託運人記載事項”欄內註明“保價運輸”字樣,並在“貨物價格”欄內以元為單位,填寫貨物的實際價格。全批貨物的實際價格即為貨物的保價金額。
第五條 貨物保價費用按保價金額乘以所適用的貨物保價費率計算(貨物保價費率見附表)。
貨物保價費尾數不足一角時,按四捨五入處理,貨物保價費每批起碼額為五角
第六條 按保價運輸辦理的貨物,應全批保價,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保價率不同的貨物做一批託運時,應分項填記品名及保價金額,保價費用分別計算。保價率不同的貨物合併填記時,適用於其中最高的保價費率。
以概括名稱託運或品名、規格、包裝不同、不能在貨物運單內逐一填記的保價貨物、託運人須提出物品清單(見《鐵路貨物運輸規程》格式三)。物品清單一式三份,加蓋車站承運日期戳后,一份由發站存查,一份隨同運輸票據遞交到站:一份退還託運人。
第七條 發站受理保價運輸貨物時,應按貨物運單或物品清單記載,檢查託運人填記的貨物價格是否清楚,齊全,如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要求託運人提出確定價格的有關依據,予以核實。發現保價金額不符或塗改時,需更換貨物運單或物品清單。
貨物保價費在貨票現付欄內記明,與運費同時核收。
第八條 保價運輸貨物變更到站后,保價運輸繼續有效,承運后發送前取消託運時,貨物保價費應全部退還託運人。
貨物保價費發生補退款時,均使用“保價費補退款收據”(以《鐵路貨物運輸規程》格式十三代用)進行補退。
第九條 承運人從承運貨物時起,至將貨物交付收貨人時止,對保價貨物發生的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承擔賠償責任,但由於下列原因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或合理損耗
(三)託運人、收貨人或押運人的過錯。
第十條 保價運輸的貨物發生損失時,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保價金額。一部分損失時,則按損失貨物佔全批貨物的比例乘以保價金額賠償。
第十一條 託運人或收貨人向承運人要求賠償時,應按批向到站(貨物發送前發生的事故向發站)提出“賠償要求書”(見《鐵路貨物運輸規程》格式十二),並附貨物運單、貨運記錄和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託運人、收貨人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有效期限為180日。有效期間由下列日期起算:貨物滅失、損壞為承運人交給貨運記錄的次日,貨物全部滅失,未編有貨運記錄的,為運到期限期滿后的第31日。
承運人在運到期限期滿后,經過30天仍不能交付的貨物,託運人可按貨物滅失向到站要求賠償。
第十三條 對屬於承運人責任造成的貨物損失,承運人要主動向託運人或收貨人賠償。辦理賠償的最長期限,自車站接受賠償要求書的次日起至填發“保價貨物賠款通知書”(格式一)時止:款額不足一千元的,為15天,款額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一萬元的,為30天,在一萬元以上的,為60天。逾期未能賠付時,每超過一天,處理站應向賠償要求人支付賠款額1%的違約金。違約金最多不超過賠款總額的20%。
第十四條 下列貨物暫不辦理保價運輸:
(一)按照《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運輸的國際聯運貨物;
(二)自輪運轉的(包括企業自備或租用鐵路的)鐵道機車、車輛和軌道機械。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宜,均按《鐵路貨物運輸規程》及其引伸的規則、辦法辦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