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0號)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決定修改,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1999年12月8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完善企業名稱的登記管理,保護企業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企業名稱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的名稱。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並申請登記註冊。
企業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核准登記企業名稱。
超越許可權核准的企業名稱應當予以糾正。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並負責核准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
(二)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的;
(三)不含行政區劃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核准前款規定以外的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同級行政區劃的;
(二)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的含有同級行政區劃的。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資企業核准登記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辦法核准外商投資企業名稱。
第二章 企業名稱
第六條 企業法人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名稱。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
第八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範的漢字,不得使用外國文字、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
企業名稱需譯成外文使用的,由企業依據文字翻譯原則自行翻譯使用,不需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
第九條 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型大小、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除國務院決定設立的企業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
在企業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該字樣應是行業的限定語。
使用外國(地區)出資企業字型大小的外商獨資企業,可以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字樣。
第十一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本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
市轄區的名稱不能單獨用作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市轄區名稱與市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縣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最高級別行政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法人,可以將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放在字型大小之後,組織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
(二)該控股企業的名稱不含行政區劃。
第十三條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
(一)國務院批准的;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的;
(三)註冊資本(或註冊資金)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的;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 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應當由2個以上的字組成。
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型大小,但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第十五條 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作字型大小。
第十六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是反映企業經濟活動性所屬國民經濟行業或者企業經營特點的用語。
企業名稱中行業用語表述的內容應當與企業經營範圍一致。
第十七條 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於國民經濟行業不同大類的,應當選擇主要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名稱中的行業。
第十八條 企業名稱中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所從事行業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於國民經濟行業5個以上大類;
(二)企業註冊資本(或註冊資金)1億元以上或者是企業集團的母公司;
(三)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中字型大小不相同。
第十九條 企業為反映其經營特點,可以在名稱中的字型大小之後使用國家(地區)名稱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視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
第二十條 企業名稱不應當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經營範圍的業務。
第三章 企業名稱的登記註冊
第二十一條 企業營業執照上只准標明一個企業名稱。
第二十二條 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必須報經審批或者企業經營範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項目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准,並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企業名稱報送審批。
設立其他企業可以申請名稱預先核准。
第二十三條 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准,應當由全體出資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統稱投資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託的代理人,向有名稱核准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體投資人簽署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企業的名稱(可以載明備選名稱)、地址、業務範圍、註冊資本(或註冊資金)、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及出資額等內容;
(二)全體投資人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三)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資格證明;
(四)全體投資人的資格證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決定。核准的,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 申請企業設立登記,已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的,應當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設立企業名稱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未能提交審批文件的,登記機關不得以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登記註冊。
企業名稱預先核准與企業登記註冊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的,登記機關應當自企業登記註冊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准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企業變更名稱,應當向其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屬登記機關管轄的,由登記機關直接辦理變更登記。如果企業原名稱是經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核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准原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不屬登記機關管轄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核准之日起30日內,企業應當申請辦理其分支機構名稱的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不屬登記機關管轄時,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企業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1)企業變更名稱的書面申請;
(2)企業章程;
(3)營業執照複印件;
(4)其他有關文件。
(二)登記機關向有名稱核准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1)本機關對企業擬變更名稱的審查意見;
(2)上款所列文件,其中營業執照複印件應當加蓋登記機關印章。
(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的企業名稱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決定。核准的,發給《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四)登記機關收到《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或者《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后,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時限內,對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規定。
企業變更名稱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未能提交審批文件的,不得以《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核准的企業名稱辦理變更登記。
(五)登記機關應當在核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准企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核准的企業名稱有效期為6個月,有效期滿,自動失效。
第二十九條 企業被撤銷有關業務經營權,而其名稱又表明了該項業務時,企業應當在被撤銷該項業務經營權之日起1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企業名稱等登記事項。
第三十條 企業辦理註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如其名稱是經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登記機關應當將核准註銷登記情況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送核准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企業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字型大小相同,有投資關係的除外;
(二)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的企業名稱字型大小相同,有投資關係的除外;
(三)與其他企業變更名稱未滿1年的原名稱相同;
(四)與註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3年的企業名稱相同;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企業名稱核准登記檔案。
第三十三條 《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及企業名稱核准登記表格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四條 外國(地區)企業名稱,依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受理外國(地區)企業名稱在中國境內的登記註冊。原已核發的《企業名稱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后,不再延期。
第四章 企業名稱的使用
第三十五條 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於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企業變更名稱,在其登記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前,不得使用《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上核准變更的企業名稱從事經營活動,也不得轉讓。
第三十六條 企業應當在住所處標明企業名稱。
第三十七條 企業的印章、銀行帳戶、信箋、產品或者其包裝等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其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八條 法律文書使用企業名稱,應當與該企業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九條 企業使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爭議處理
第四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在本機關管轄地域內從事活動的企業使用企業名稱的行為,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已經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在使用中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認定為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予以糾正。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處理。
第四十三條 企業的產品或者其包裝等使用的企業名稱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按《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六第(一)項處理。
企業的印章、銀行帳戶、信箋使用的企業名稱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按《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處理。
第四十四條 其他未按登記註冊企業名稱使用,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並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按《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處理。
第四十五條 企業因名稱與他人發生爭議,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六條 企業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名稱爭議時,應當向核准他人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署並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情況、名稱爭議事實及理由、請求事項等內容。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三)舉證材料。
(四)其他有關材料。
委託代理的,還應當提交委託書和被委託人資格證明。
第四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企業名稱爭議后,應當按以下程序在6個月內作出處理:
(一)查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的情況;
(二)調查核實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有關爭議的情況;
(三)將有關名稱爭議情況書面告知被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在1個月內對爭議問題提交書面意見;
(四)依據保護工業產權的原則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名稱,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辦理:
(一)企業集團的名稱,其構成為:行政區劃+字型大小+行業+“集團”字樣;
(二)個體工商戶的字型大小名稱;
(三)其他按規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組織的名稱。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貫徹(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號)、《關於執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號)、《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號)同時廢止。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文件中有關企業名稱的規定,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抵觸的,同時失效。

實施辦法


(1999年12月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號公布2004年6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0號修訂)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完善企業名稱的登記管理,保護企業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的名稱。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並申請登記註冊。企業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核准登記企業名稱。
超越許可權核准的企業名稱應當予以糾正。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並負責核准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
(二)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的;
(三)不含行政區劃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核准前款規定以外的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同級行政區劃的;
(二)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的含有同級行政區劃的。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予外商投資企業核准登記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辦法核准外商投資企業名稱。

企業名稱


第六條

企業法人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名稱。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

第八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範的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
企業名稱需譯成外文使用的,由企業依據文字翻譯原則自行翻譯使用,不需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

第九條

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型大小、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除國務院決定設立的企業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
在企業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該字樣應是行業的限定語。
使用外國(地區)出資企業字型大小的外商獨資企業、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字樣。

第十一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本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
市轄區的名稱不能單獨用作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市轄區名稱與市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縣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最高級別行政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法人,可以將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放在字型大小之後,組織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
(二)該控股企業的名稱不含行政區劃。

第十三條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
(一)國務院批准的;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註冊的;
(三)註冊資本(或註冊資金)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的;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

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應當由2個以上的字組成。
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型大小,但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第十五條

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作字型大小。

第十六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是反映企業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或者企業經營特點的用語。
企業名稱中行業用語表述的內容應當與企業經營範圍一致。

第十七條

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於國民經濟行業不同大類的,應當選擇主要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名稱中的行業。

第十八條

企業名稱中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所從事行業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於國民經濟行業5個以上大類;
(二)企業註冊資本(或註冊資金)1億元以上或者是企業集團的母公司;
(三)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中字型大小不相同。

第十九條

企業為反映其經營特點,可以在名稱中的字型大小之後使用國家(地區)名稱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視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

第二十條

企業名稱不應當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經營範圍的業務。

登記註冊


第二十一條

企業營業執照上只准標明一個企業名稱。

第二十二條

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必須報經審批或者企業經營範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項目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准,並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企業名稱報送審批。
設立其他企業可以申請名稱預先核准。

第二十三條

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准,應當由全體出資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統稱投資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託的代理人,向有名稱核准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
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應當載明企業的名稱(可以載明備選名稱)、住所、註冊資本、經營範圍、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投資額和投資比例、授權委託意見(指定的代表或者委託的代理人姓名、許可權和期限),並由全體投資人簽名蓋章。
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上應當粘貼指定的代表或者委託的代理人身份證複印件。

第二十四條

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場對申請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決定。予以核准的,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予以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的,按照《企業登記程序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申請企業設立登記,已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的,應當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設立企業名稱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未能提交審批文件的,登記機關不得以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登記註冊。
企業名稱預先核准與企業登記註冊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的,登記機關應當自企業登記註冊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准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企業變更名稱,應當向其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屬登記機關管轄的,由登記機關直接辦理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不屬登記機關管轄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核准之日起30日內,企業應當申請辦理其分支機構名稱的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

申請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企業登記和企業名稱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對企業擬變更的名稱進行初審,並向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企業名稱變更核准意見書。
企業名稱變更核准意見書上應當載明原企業名稱、擬變更的企業名稱(備選名稱)、住所、註冊資本、經營範圍、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企業登記機關的審查意見,並加蓋公章。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到企業名稱變更核准意見書後,應在5日內作出核准或駁回的決定,核准的,發給《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登記機關應當在核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准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公司名稱預先核准和公司名稱變更核准的有效期為6個月,有效期滿,核准的名稱自動失效。

第二十九條

企業被撤銷有關業務經營權,而其名稱又表明了該項業務時,企業應當在被撤銷該項業務經營權之日起1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企業名稱等登記事項。

第三十條

企業辦理註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如其名稱是經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登記機關應當將核准註銷登記情況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送核准該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企業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字型大小相同,有投資關係的除外;
(二)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的企業名稱字型大小相同,有投資關係的除外;
(三)與其他企業變更名稱未滿1年的原名稱相同;
(四)與註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3年的企業名稱相同;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企業名稱核准登記檔案。

第三十三條

《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及企業名稱核准登記表格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四條

外國(地區)企業名稱,依據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協定、條約等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企業名稱


第三十五條

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在有效期內,不得用於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企業變更名稱,在其登記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前,不得使用《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上核准變更的企業名稱從事經營活動,也不得轉讓。

第三十六條

企業應當在住所處標明企業名稱。

第三十七條

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信箋所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其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八條

法律文書使用企業名稱,應當與該企業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九條

企業使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在本機關管轄地域內從事活動的企業使用企業名稱的行為,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已經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在使用中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認定為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予以糾正。

第四十二條

企業因名稱與他人發生爭議,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三條

企業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名稱爭議時,應當向核准他人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三)舉證材料;
(四)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署並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情況、名稱爭議事實及理由、請求事項等內容。
委託代理的,還應當提交委託書和被委託人資格證明。
第四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企業名稱爭議后,應當按以下程序在6個月內作出處理:
(一)查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的情況;
(二)調查核實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有關爭議的情況;
(三)將有關名稱爭議情況書面告知被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在1個月內對爭議問題提交書面意見;
(四)依據保護工業產權的原則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名稱,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辦理:
(一)企業集團的名稱,其構成為:行政區劃+字型大小+行業+“集團”字樣;
(二)其他按規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組織的名稱。

第四十六條

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和企業名稱變更核准意見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發標準格式文本,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標準格式文本印製。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貫徹〈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號)、《關於執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號》、《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號)同時廢止。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其他文件中有關企業名稱的規定,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抵觸的,同時失效。

修訂徵求意見公告


國家工商總局關於《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
為了加強和完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保護企業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國家工商總局對1999年公布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進行了修訂,形成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陸中國政府法制網(網址:略),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部門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2.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國家工商總局法規司(郵編略)。
3.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略。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4年9月11日。
工商總局
201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