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保險
人壽保險之一
死亡保險,又稱遺屬保險,是指被保險人供養親屬在被保險人死亡之後,或者被保險人在其供養親屬死亡后,從社會上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被保險人包括職工和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者。
亡保險人壽保險中的一種,該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
社保險系,擁亡保險,保險亡,保險供養屬亡,社獲質幫助。亡保險養保險、傷保險、疾病保險由一定的交叉關係,所以有關法律和規定,也多見於綜合性社會保險的立法中。
亡保險保險益:幫助服葬遇濟困提供質幫助。
死亡保險
定期保險的保險期間,通常為1年期、5年期、10年期、15年期、20年期或30年期。一般地,定期保險的被保險人在合同期滿時不超過65周歲。保險人也可應投保人的要求,為特定的被保險人提供保險期間短於1年的定期保險,如保險期間為幾個月或幾個星期的定期保險。
定期保險的保險條款大多規定,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責任自保險人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費並簽發保單的次日零時開始,至合同約定終止時止。
由於定期的保費主要是依據被保險人的死亡概率計算出來的,儲蓄因素極少,且保險人承擔死亡風險責任的期限是確定的,在保險金額相等的條件下,定期保險的保險費,低於其他任何一種人壽保險,從而投保定期保險可以以較低廉的保險費獲得較大的保障。正因如此,定期保險的逆選擇風險較大。當被保險人在感到或已以存在身體不適或有較大風險存在時,往往會投保較大金額的定期保險。為的控制風險責任,保證經營的穩定,保險公司往往要對被保險人進行嚴格的核保,例如,對高額保險的被保險人進行嚴格的體檢;對從事危險工作或身體狀況略差的被保險人適用較高費率。
定期死亡
定期人壽保險有以下主要特點:
保險費相對較為低廉。由於定期人壽保險不含儲蓄因素,保險人承擔風險責任有確定期限,所以在保險金額相等的條件下,定期人壽保險保險費低於其他壽險,而且可獲得較大保障。
可以延長保險期限。許多保險公司允許保險單所有人在保險期滿時,被保險人不必進行體檢,不論健康狀況如何都可以延長保險期限。
終身死亡
比較適宜選擇定期人壽保險的人,一是在短期內從事比較危險的工作、急需保障的人;二是家庭經濟境況較差,子女年歲尚小,自己又是家庭經濟主要來源的人。對他們來說,定期人壽保險可以用最低的保險費支出取得最大金額的保障。但是另一方面,定期人壽保險沒有儲蓄與投資收益。
終身人壽保險又稱終身死亡保險,是一種提供終身保障的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內無論何時死亡,保險人都向其受益人給付保額。終身人壽保險又可以分為普通終身壽險和特種終身壽險。
終身人壽保險的顯著特點是保單具有現金價值,而且保單所有人既可以中途退保並領取退保金,也可以在保單現金價值的一定限額內貸款,具有較強的儲蓄性。所以終身人壽保險的費率較高。為解決不同年齡階層的人支付能力的差距,往往採取均衡保費的費率制定方法。
終身死亡保險簡稱為終身壽險或終身保險,是一種不定期的死亡保險。終身保險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合同生效時起至被保險人死亡時為止,保險人須對被保險人的終身負責,不論被保險人何時死亡,保險人均依照保險合同的規定給付死亡保險金。通常被保險人的年齡以100歲或105歲為限,若被保險人在100歲或105歲時仍生存,也可以領取終身保險金。終身死亡保險的最大優點是使被保險人得到永久性的保障。
終身壽險按照交費方式又可分為普通終身壽險、限期交費終身壽險和躉交終身壽險。
普通終身壽險也稱終身交費終身壽險。投保人按照合同規定定期交納保險費(通常為按年交納,也可按每半年或每季、月交納),直至被保險人身故。
限期交費終身壽險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交費期間按期交納保險費的一種終身壽險。一般有兩種情形:一是交費期間約定為10年、15年或20年,由投保人自行選擇;二是交納是限定為被保險人年滿60歲或65歲時止。在同一保險金額下,交費期越長,投保人每次交納的保費越少,反之亦然。在終身保險中,投保限期交費終身壽險的人較多。
躉交終身壽險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時一次性交清全部保費。躉交終身壽險可以避免因停交費而致保單失效的情況發生,但由於保費需一次交清,因此金額較大。
保險內容
一、死亡保險包括兩部分
1、為幫助克服安葬死者所遇到的經濟困難而提供的物質幫助,一般稱為喪葬補助金或喪葬費。
2、為保障死者生前過供養親屬的基本生活而提供的物質幫助,一般稱為撫恤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標準,由各國立法規定。
二、撫恤金標準
撫恤金標準可以按照死者生前收入的一定比例發給,也可以按一定的金額,也可以採取兩者結合的辦法。
一、死亡保險賠償金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二、所需材料
1.醫院死亡證明
2.屍檢報告
3.戶籍註銷證明
4.火化證明
5.事故現場照片
保險賠償
上一年度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當地 農村人均純)收入標準+賠償年限。
四、注意事項
1.審核法醫的屍檢證明、醫院的死亡證明(醫院內死亡的)、火化證明、銷戶證明(同時能體現死者戶口性質。
2.對單證有疑問的,應及時到出證單位進行核實。
3.死亡人員身份或死亡原因可疑的應到相關的部門調查,並通過走訪死亡人員周圍人員進行核實情況。
五、分配原則
1.分配主體為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權利人。由於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財產損害賠償,其內容是對死者家庭整體預期收入的賠償。因此,賠償權利人首先是指與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範圍內的近親屬即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完全不存在時,才開始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死亡賠償金的分割不同於遺產分配。死亡賠償金原則上應由家庭生活共同體成員共同取得,當事人未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動予以分割,當事人請求分割且賠償協議未明確賠償項目,應視為是對權利人物質損失與精神損害的混合賠償。在分割該筆賠償金前,應扣除已實際支付的喪葬費用,並優先照顧被撫養人的利益,剩餘部分的分配應根據與死者關係的親疏遠近、與死者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及生活來源等因素適當分割,而非等額分配。當然,如果繼承人明確表示放棄或轉讓的,應尊重其意思表示。
3.債權人可否對死亡賠償金提出主張?由於死亡賠償金不同於遺產,它具有人身專屬性,即專屬於受害人的近親屬,死者生前的債權人沒有請求權,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賠償金抵債。同理,賠償義務人也不能以死者生前欠其債務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賠償金。
4.死亡賠償金能否根據死者生前的遺囑分配?遺囑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規定處分自己的財產,安排與此有關的事務,並於死亡后產生法律後果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因而遺囑事實上也就是對遺產的處分行為。而死亡賠償金並非死者的遺產,不能通過遺囑的形式對其進行處分,只能按補償原則在繼承人之間適當分割。
保險法第55條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死亡保險作出了特別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死亡給付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限額。”受此規定所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若是沒有父母的孤兒,或是因父母無力撫養而由他人撫養的(為敘述便利,下文將此類未成年人稱為“孤兒”),則其必定無法成為死亡險的被保險人。筆者認為,此條規定既有悖於法理,又不利於孤兒權益之保護,應當予以修訂,從而擴大孤兒的投保人範圍。
主要理由如下:
一、保險法第52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也就是說“人的壽命”是可保利益,第53條規定:投保人除對子女有保險利益外,還可對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有保險利益。現有的55條與上述規定明顯存在邏輯上的矛盾。
保險
三、保險法對投保人作出限制目的是為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保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益。因為按常理,父母是不會用子女的壽命來換取保險金的。在審判實踐中,以謀取保險金為目的殺害被保險人的案件是比較罕見的。保險法在防範道德風險的制度設計上實是片面地依賴於對投保人範圍的限制,實有“矯枉過正”之嫌。
四、有調查數據顯示,在不完全統計情況下,我國18周歲以下父母雙亡及事實上無人撫養的未成年人有近60萬人。鑒於這個弱勢群體數量是如此之大,以及人們保險意識的不斷增強,允許孤兒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和基層組織、民政部門為孤兒投保死亡險不僅是合理的,更是必要的,顯然有利於提高他們撫養和監護孤兒的積極性,亦有利於實現保險法“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保險法第一條)的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修訂后的保險法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死亡險投保人範圍,應當擴大到履行撫養或監護義務的孤兒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