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是為公正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參照《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對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有關問題作的規定。經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0次會議通過。由最高人民法院於2002年9月16日發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發布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已於2002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9月16日

規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0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2]29號
為了公正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對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第二條 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調解協議,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條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履行調解協議,對方當事人反駁的,有責任對反駁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調解協議,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有責任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當事人一方以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方當事人以調解協議抗辯的,應當提供調解協議書
第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調解協議有效:
(一)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議無效:
(一)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人民調解委員會強迫調解的,調解協議無效。
第六條 下列調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調解協議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調解協議,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銷。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八條 無效的調解協議或者被撤銷的調解協議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調解協議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九條 調解協議的訴訟時效,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
原糾紛的訴訟時效因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中斷。
調解協議被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后,當事人以原糾紛起訴的,訴訟時效自調解協議被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的判決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條 具有債權內容的調解協議,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人可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一條 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一般應當適用簡易程序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調解協議被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變更、撤銷,或者被確認無效的,可以適當的方式告知當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涉及2002年11月1日以後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的,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