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公示原則
物權公示原則
徠物權公示原則,英文名:Principle of real right of the public,是指民事主體對物權的享有與變動均應採取可取信於社會公眾的外部表現方式的原則。物權公示原則的價值也就在於對交易安全的保護。
物權公示原則
《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這就是物權法公示原則的內涵。
《物權法》上要求物權進行公示是有條件的,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要求物權進行公示,只有在物權的設立或者變動的情況下才有必要,因此,傳家寶不需要公示,男人的私房錢不需要公示,定情信物也不需要公示。
法規定公示原則的主要原因是使第三人能夠知悉物權設立和變動的情況,維護交易安全,鼓勵交易。因為物權具有對世性,對物權人之外的一切人都發生效力,因此法律上必須建立一套制度,使其他可能受到影響的人能夠知悉物權設立和變動的情況,以免自身的利益受到損害,這一制度就是物權的公示制度。
1徠.物權的公示方法必須由法律規定
目前各國的立法普遍採取不動產登記、動產交付的公示方法。為防止不同人對同一物的爭奪,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必須明確規定物權公示的方法,只有合法所有人均以法定的公示方法對外進行物權公示,才能使所有的第三人明確物的所有權歸屬情況。
2.物權公示的效力必須由法律規定
公示到底具有何種法律效力,各國法律規定有所不同。依照我國法律的規定,普通的動產一經交付,便發生所有權轉移的後果;不動產的轉讓一經辦理登記手續,便發生該不動產的所有權轉移的法律後果。
正因為法律對物權公示有著嚴格要求,所以很多不動產物權變動往往需要等待登記公示之後才能發生物權效力,因此實踐中經常會出現“一房二賣”的現象,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公民購買預售的住房時,由於預售當時並無條件辦理房屋產權的變更登記,所以訂立預售合同之後,購房的公民仍然無法防止開發商將同一房屋以更高的價格賣給他人。因為購房人訂立預售合同之後,只享有合同法上的請求權,而不是房屋的產權,一旦出現一房二賣的情況,先購房人可能最後只能主張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而無法獲得指定的房屋,這對先購房人來說是很不公平的。為了防止這種情況發生,我國物權法建立了“預告登記”制度。
預告登記,是指為保全一項請求權而進行的不動產登記,該項請求權所要達到的目的,是在將來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這種登記是不動產登記的特殊類型。《物權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傳統的不動產物權登記都是針對現實的不動產物權進行登記,而預告登記所登記的,不是不動產物權,而是目的在於將來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請求權。
預告登記的本質特徵是使被登記的請求權具有物權的效力,也就是說,經過預告登記之後的請求權,對後來發生的與該項請求權內容相同的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行為,具有對抗的效力,這樣,所登記的請求權就獲得了保護。因此,預告登記制度對於解決類似商品房預售中一房二賣這樣一些敏感的社會問題有著特殊的作用。
物權的公示原則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物權變動涉及一國財產的流通,關乎一國的交易秩序,因而公示及其重要。公示將物權的實際狀態表彰於外,通過對交易人信賴的維護,向社會交易界提供統一的、穩定的、普遍信服的法律基礎。物權公示對物權法的重大意義於促進大陸法系物權法的理論研究與立法和司法實踐都是不爭的事實。
一、有關物權公示的不同學說及其評析
我國學者關於物權公示的定義尚不統一,有“物權變動說”、 “物權狀態說” 、“物權狀態與變動說”等。這些爭議的焦點在於公示的對象或者內容到底是什麼。“物權變動說”認為,物權公示即對於物權變動的公示。“物權狀態說”認為,物權公示即是物權的權利狀態的公示。“物權狀態與變動說”主張物權公示的是物權的現實狀態及其物權變動的情況。
依照“物權變動說”,物權公示對象為物權變動的行為(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或者物權變動這一法律事實。之所以如此,是因為物權公示的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物權變動即物權權屬的變動,往往涉及物權變動之外的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如果沒有公示,則物權權屬純粹為一種物權變動當事人的觀念,第三人當然無從知曉,也就沒有一種可以信賴的表徵,其與他人的物權交易就可能不是與真正的權利人交易,因而就可能遭受損害。為防止這種狀況的發生,有必要將原本存在於人們觀念中的物權變動過程,外化為一定物態形式為公眾所知,以維護交易過程的安全。“物權既然是排他權利,所以物權發生變動時,必然排斥第三人利益,因此為保護以第三人代表的社會秩序,法律要求物權的變動必須向社會展示,以期獲得保護第三人的功效。”“物權所具有的對抗第三人的排他性,使得物權的變動會對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產生限制作用。為避免第三人遭受不虞之害,要求物權的變動應當與一定的技術手段結合起來。這一技術手段就是公示制度。”
在“物權狀態說”看來,物權公示的對象為標的物上的物權狀態,從而間接地公示物權的變動。論者認為,物權公示的目的首先在於透明物權關係,宣示物權歸屬狀況,以維護標的物的靜的安全。“物權公示使物上權屬之狀況公之於眾,明確權利的歸屬,起著定分止爭的作用,不論對所有權還是對他物權而言,都使義務人負不侵犯物權的義務。”“其作用在於使潛在的較以當事人能對標的物上的權利內容獲得一清晰的認識,公示就是為此目的而設計的制度,故而,物權的現狀無疑是公示的本體。”物權的絕對對世效力不僅要求對物權種類進行界定,同時也要求物權的具體種類具有可識別性。為了實現物權的可識別性,公示原則發揮了作用。否則,就無法解釋作為公示方法之效力的公信力的問題。而公信力所要解決的正是被公示的物權現狀與真實的權利狀態的不一致。物權的變動則透過對前後兩個不同的物權存在狀態而獲得認識。其實,物權人的相對人並不關注物權變動的過程,關注的是物上的權利。就物權人而言,他向外界表明的是他對何物擁有何種物權,使相對人負有不作為的義務,並不需要向外界表明這一物權得失變更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