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訴訟程序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是指審理具有涉外因素民事案件所適用的程序。具有一定特殊性,各國法律一般都對此作了特別規定。廣義的涉外民事訴訟程序包括國家所有適用於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規定。狹義的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指專門適用於涉外民事案件的擇序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並不是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它只是對涉外民事案件的審判和執行作了一些特別的補充規定,包括涉外民事訴訟的原則、仲裁、送達、期間、訴訟保全和司法協助等內容。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時,適用涉外程序的特別規定;沒有特別規定的,則適用民事訴訟的一般規定。
(一)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原則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只能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具體要求是:外國人、無國籍人或外國企業和組織在我國起訴、應訴,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凡是屬於我國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我國人民法院享有管轄權;外國法院的裁判必須經我國法院依法審查並予承認后,才能在我國領域內發生法律效力。
(二)適用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原則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遵守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公約。國際公約中的規定與國內法有衝突的適用公約規定,但是對於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三)司法豁免原則
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權的外國人、外國組織以及國際組織提起民事訴訟,應當依照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公約以及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民事司法豁免是一種有限的豁免,即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其所屬國主管機關宣布放棄司法豁免的,或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因私人事務涉及訴訟的,或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向駐在國起訴引起反訴的,均不享有司法豁免權。
(四)委託中國律師代理訴訟的原則
外國人、無國籍人或外國企業和組織在我國起訴、應訴,需要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只能委託中國律師代理訴訟,外國律師不能以律師的身份參加訴訟;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受本國公民的委託,可以以個人的名義(不屬於職務行為)擔任訴訟代理人,但在訴訟中不享有司法豁免權;外國駐華使、領館可以授權本館的官員以外交代表的身份為其本國當事人在中國聘請訴訟代理人。
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或外國企業和組織委託中國律師或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託交的授權委託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才具有效力。
港、澳、台地區的人寄交內地的授權委託書,按司法部《關於為港澳同胞回內地申請公證而出具證明辦法的通知》及其《補充通知》辦理。居住在外國的中國公民從我國領域外寄給人民法院的授權委託書,須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當地的華僑團體證明。
(五)使用我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原則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我一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一、涉外民事訴訟管轄的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是指一國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範圍。
我國民事訴訟法確定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是以以下原則為依據的:
1.訴訟與法院所在地實際聯繫的原則。凡是訴訟與我國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實際聯繫的,我國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2.尊重當事人的原則。無論當事人一方是否為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前提下,都可以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法院管轄。
3.維護國家主權原則。司法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涉外民事訴訟案件行使專屬管轄權,充分體現了維護國家主權的原則。
二、涉外民事訴訟管轄的種類 (一)牽連管轄
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協議管轄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三)應訴管轄
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四)專屬管轄
因在中國領域內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國法院管轄。
一、涉外民事訴訟中的期間 在涉外民事訴訟中,如果當事人在我國領域內有住所的,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的一般規定。如果當事人不在我國領域內居住的,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涉外訴訟程序中的特別規定。具體內容為:
1.被告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並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后30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2.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裁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后,應當在30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二、涉外財產保全 涉外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是指在涉外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採取扣押被申請人的財產等措施。
涉外財產保全,當事人既可以在訴訟開始后提出申請,也可以在訴前申請保全,但是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進行保全。當事人申請訴訟前保全的,人民法院裁定準許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30日內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涉外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基於當事人的申請,以裁定的方式決定保全。保全裁定一經作出,應及時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並立即生效,予以執行。如果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如果申請有錯誤,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受的損失。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三、涉外民事訴訟中的送達 在涉外民事訴訟中,如果當事人在我國領域內居住,訴訟文書和法律文書的送達方式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定;如果當事人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則按照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送達。
1.依條約規定的方式送達,即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我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2.通過外交途徑送達,即人民法院將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交給我國外交機關,由我國外交機關轉交給受送達人所在國駐我國的外交機構,再由其轉送該國的外交機關,然後由該國外交機關將訴訟文書轉交給該國有管轄權的法院,最後由法院將其送達受送達人。
3.由我國駐外國使、領館代為送達。對住在外國的中國籍當事人可以由我國司法機關直接委託我國駐當事人所在國使、領館代為送達訴訟文書。
4.向受送達人委託的人送達。
5.向受送達人設在我國的代表機構送達。
6.郵寄送達。在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可以郵寄送達。
7.公告送達。在以上幾種送達方式都不能採用時,可以通過公告送達,公告送達的期間為6個月,自公告之日起滿6個月的即視為送達。
一、司法協助的概念 司法協助是指不同國家的法院之間,根據本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的原則,在司法事務上相互協助,代為一定的訴訟行為。
司法協助可分為:一般司法協助,即代為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特殊司法協助,即對外國法院裁判和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司法協助是國際間交往的需要,它不僅有助於促進涉外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而且有助於法院裁決的順利進行,使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得以實現,並使國家之間的交流和合作得到鞏固和發展。
二、一般司法協助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一般司法協助主要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及其他訴訟行為。
我國人民法院與外國法院之間的司法協助有兩種途徑:一是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二是沒有條約關係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此外,外國駐中國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國的法律,並不得採取強制措施。外國法院委託我國法院協助的事項不得有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社會公共利益。
外國法院請求我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應當提交請求書以及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我國提供司法協助,依照中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外國法院請求採用特殊方式的,也可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採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國法律。
三、對外國法院裁判的承認和執行 外國法院的裁判,需要在中國承認與執行的,可以通過兩種渠道提出:一是直接由當事人向我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二是由外國法院按照我國與外國間的條約關係或互惠關係向我國法院提出申請。
請求承認與執行的外國法院的裁判必須是發生法律效力的確定裁判,並且該裁判確實需要在中國領域內執行。這是外國法院的裁判得以承認與執行的基本條件。
我國人民法院接到申請后,應當依照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如果外國法院的裁判符合法定的執行條件,並且其內容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違反我國的主權安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承認其效力,人民法院發出執行令,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程序和措施予以執行。
四、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外國仲裁裁決需要我國法院承認與執行的,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互惠原則辦理。
按照我國1986年12月2日加入的《聯合國關於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紐約公約》),我國僅對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適用該公約。因此,國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需要由我國法院承認與執行的,如果其所在國是《紐約公約》的成員國,應當按照該公約的規定辦理;如果不是《紐約公約》的成員國,但同我國訂有雙邊司法協助條約的,按條約規定辦理;如果既不是《紐約公約》的成員國,又與我國沒有司法協助條約關係,則按互惠原則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