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車報廢標準暫行規定

關於摩托車報廢標準暫行的部門規章

《摩托車報廢標準暫行規定》是一個部門規章,其制定目的是為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鼓勵技術進步,節約能源,保護環境。

發展歷程


2002年8月23日公布《摩托車報廢標準暫行規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鼓勵技術進步,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根據《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的摩托車。
本規定所稱摩托車,是指輕便兩輪摩托車、輕便三輪摩托車、兩輪摩托車、邊三輪摩托車正三輪摩托車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車應當報廢:
(一)累計行駛里程達到10萬公里的輕便兩輪摩托車、輕便三輪摩托車、兩輪摩托車和邊三輪摩托車,累計行駛里程達到8萬公里的正三輪摩托車;
(二)使用年限達到8-10年的輕便兩輪摩托車、輕便三輪摩托車、兩輪摩托車和邊三輪摩托車,使用年限達到7-9年的正三輪摩托車。具體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以上使用年限內,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三)車輛嚴重損壞,無法修復的;
(四)摩托車燃油消耗量超過國家《公告》確定的相應排量定型車出廠標準規定值百分之二十的;
(五)經修理和調整仍達不到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要求的;
(六)經修理、調整或者採用排放控制技術后,排氣污染物或噪音仍然超過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的。
第四條 摩托車達到使用年限或累計行駛里程后,依據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和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檢驗合格的車輛,可延長使用年限,但延長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對延長使用年限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增加檢驗次數,一個檢驗周期內連續三次檢驗不合格的,應當強制報廢。
第五條 對符合報廢條件的摩托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註銷登記,並禁止上路行駛。
第六條 本規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本規定施行前已經達到報廢條件的車輛,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2個月內報廢。
第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廢止


根據《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摩托車報廢標準暫行規定》(國家經貿委、發展計劃委、公安部、環保總局令〔2002〕第33號)同時廢止。 

部委令


第 33 號
現公布《摩托車報廢標準暫行規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 李榮融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主任 曾培炎
公 安 部 部 長 賈春旺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長 解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