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因此,在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中規定了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1995年8月8日,國務院頒布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暫行條例》對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作出了較完善的規定。適用條件由《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可知,排污總量控制制度只有在對實施水污染達標排放扔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才能適用。
目錄
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1、概念
在此概念中,“總量”一詞指的是在一定區域和時間範圍內的排污量的總和和一定時間範圍內某個企業的排放量之和。
我國——1988年起——原國家環保局——在全國18個城市和山西、江蘇兩省——進行在總量控制基礎上的排污許可證試點和推廣工作。
實踐證明: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證制度對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效果顯著。
因此,在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中規定了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2、法律依據
◆ 1989年7月12日,國務院批准、原國家環保局發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超過國家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應當限期治理……”。
◆ 1995年8月8日,國務院頒布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暫行條例》對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作出了較完善的規定。第九條規定“國家對淮河流域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了總量控制計劃的制定、內容、具體實施的有關問題和超標排污的責任。
◆ 1996年5月15日,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實現水污染物達標排放仍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可以實施重點污染物的總量控制制度,並對有排污量削減任務的企業實施該重點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製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這是迄今最高級別的法律規定。
目前,在《環境保護法》中尚未作出關於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規定,總量控制制度的適用範圍也僅限於某些重點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和固體廢物的防治。
3、內容
由於國務院尚未規定有關排污總量控制制度的具體辦法,所以確定該制度的具體內容尚有一定難度。結合《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暫行條例》的規定,排污總量控制制度的內容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 適用條件
由《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可知,排污總量控制制度只有在對實施水污染達標排放扔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才能適用。
這表明了排污總量控制制度只是排污濃度控制制度的補充(即如果採用濃度控制能夠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則不應適用總量控制制度)。
對於排污企業,只有有排污量削減任務的,才對其核定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削減量及削減時限。
在對排污總量控制制度適用條件的理解下,“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應理解為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而不是地方環境補充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以遼寧省為例理解)
● 適用程序
(1)由省級人民政府擬定排污總量控制計劃,即確定實行排污總量控制的重點污染物名單和適用區域。具體包括:排污總量控制區域、排污總量、排污削減量、削減時限;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排污總量控制計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污總量控制計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
(3)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同同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排污總量控制計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和排污申報製表,確定被納入排污總量控制的排污者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以及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削減量和削減時限要求;
(4)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排污單位和排污行為進行監管,排污單位超過排污總量控制指標排污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
4、違法後果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排污者違反排污總量控制制度的要求,超過排污總量指標排污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徵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排污費外,還可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除以罰款,或責令其停業或關閉。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超過本行政區域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批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