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罪
國家工作人員非法佔有公共財物被判的罪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罪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貪污罪屬於一種嚴重的經濟犯罪,不僅損害了黨和國家的形象,阻礙了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進程,同時還降低了黨政機關的工作效率,造成整個社會的信任危機。
關於貪污罪主體中,“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和“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應如何理解的問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第一條規定: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
1.集體經濟組織,即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的經濟組織,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門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組織章程建立起來的,財產所有權屬於全體組織成員,公共積累為集體公有,並以按勞分配為主要分配形式的經濟組織。
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是指在集體經濟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個人投資、家庭投資、合伙人投資的私人經營的工商戶不屬於集體經濟組織,其人員不能成為貪污罪主體。經濟組織的所有制性質不明確或者上述私人經營的工商戶持有集體營業執照的,應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重新核定。
2.“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規定的“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中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承包經營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為基礎的股份制企業中經手、管理財物的人員;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企業性質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經手、管理財物的人員。
構成貪污罪應具備以下條件:
1、犯罪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即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軍事機關中行使一定職權、履行一定職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2、侵犯的是公共財物,所謂公共財產是指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和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
3、主觀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
4、行為上主要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活動以及職務的廉潔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職務的廉潔性。在國有公司、企業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侵吞本公司、企業的財物,當然屬於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在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企業、股份制公司、企業中,中方和國有資產大都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其財產仍可視為公共財產,即使不佔主導地位和控股地位,其中一部分財產仍屬公共財產,因此,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利用職務的便利,侵吞上述公司、企業的財物,仍屬於侵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物或非國有單位的財物,其中,當然的國家工作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財物;擬定的國家工作人員中的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國有)財物;在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國有財產;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國有或非國有單位財物;勾結、夥同國家工作人員或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既可以是公共財物,也可以是國有財產。
因此,一般來說,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所以,作為貪污罪客體物質表現有:一是公共財物;二是國有財物;三是非國有單位的財物。
根據本法第91條規定,公共財物分為兩類:其一,當然的公共財物。包括: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以及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其中,國有財產,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所擁有的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是指集體經營組織所擁有的所有權屬於該組織全體成員共同所有的財產;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是指通過捐助或專項基金手段募集的用於扶貧或其他公益事業的慈善性質的款物;其二,擬定的公共財物,即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運輸中的私人財產。其中,根據本法第92條的規定,私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擬定的公共財產的所有權雖然實際上屬於公民個人,但是由於它們處於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運輸中,對其應以公共財產論。
另外,依本法第271條第2款的規定,非國有單位的財物,是指非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所有的財物。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這是貪污罪區別於盜竊、詐騙、搶奪等侵犯財產罪的重要特徵。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其職責範圍內主管、經手、管理公共財產的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假借執行職務的形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而不是因工作關係或主體身份所帶來的某些方便條件,如因工作關係而熟悉作案環境,憑藉工作人員身份進出某些機關、單位的方便等。所謂主管,是指具有調撥、轉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財產的職權,例如廠長、經理等具有的一定範圍內支配企業內部公共財產的權力;所謂經手,是指具有領取、支出等經辦公共財物流轉事務的許可權;所渭管理是指具有監守或保管公共財物的職權,例如會計員、出納員、保管員等具有監守和保管公共財物的職權。行為人如果利用職務上主管、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便利,而攫取公共財物的,就可構成貪污罪。
貪污手段多種多樣,但歸納起來不外乎是採取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
侵吞財物,是指行為人將自己管理或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轉歸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為。概括起來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種:一是將自己管理或經手的公共財物加以隱匿、扣留,應上交的不上交,應支付的不支付,應入帳的不入帳。二是將自己管理、使用或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轉賣或擅自贈送他人;三是將追繳的贓款贓物或罰沒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據為私有。
竊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採取秘密竊取的方式,將自己管理的公共財物非法佔有的行為,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監守自盜。如果出納員僅是利用對本單位情況熟悉的條件,盜竊由其他出納員經管的財物,則構成盜竊罪。
騙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採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例如出差人員用塗改或偽造單據的方法虛報或謊報支出冒領公款,工程負責人多報工時或偽造工資表冒領工資,收購人員謊報收購物資等級從中騙取公款等
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盜竊、騙取之外,其他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方法:
(1)內外勾結,迂迴貪污。即國家工作人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內外勾結,將自己管理、經營的公共(國有)財物以合法形式,轉給與其勾結的外部人員,然後再迂迴取回,據為己有。
(2)公款私存、私貸坐吃利息。(修改者註:公款私存的行為是挪用公款的行為,怎麼能認為是貪污?)
(3)利用回扣非法佔有公款。即行為人在為本單位購買貨物時,將賣方以購貨款中抽出一部分作為回扣的款項佔為己有的行為(修改者註:收受回扣款的行為是受賄或商業受賄不是貪污)。
(4)利用合同非法佔有公款。即行為人在為本單位購買貨物、推銷產品等經濟活動中,在與他人簽訂經濟合同時,雙方惡意串通,提高合同標的價格,然後將抬高的差價私分等。
(5)間接貪污。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使用單位雇請的工人為自己幹活等(貪污罪,顯然只能貪污公款,而不能貪污“勞務”。使用單位僱用的人幹活不構成貪污)。
(6)佔有應交單位的勞務收入。
(7)利用新技術手段進行貪污。即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運用新的科技手段進行貪污的行為。主要有:銀行工作人員利用微機侵吞公款、套取利息,證券從業人員利用技術手段侵吞股金、紅利等。
貪污罪
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因此,貪污罪的主體包括以下兩種人:
國家工作人員
貪污罪
根據刑法第93條的規定,我國刑法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又可以分為以下4種人員:
①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指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根據有關規定,參照國家公務員條例進行管理的人員,應當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例如,根據中央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參照國家公務員條例管理的各級黨委、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此外,根據200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以下人員也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製,但在國家機關行使中行使職權的人員。
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這裡的國有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成立,財產全部屬於國家所有的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及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屬於國有公司。國有企業,是指財產全部屬於國家所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營利性的非公司化經濟組織。國有事業單位,是指受國家機關領導,財產屬於國家所有的非生產、經營性單位,包括國有醫院、科研機構、體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單位。人民團體,是指由國家組織成立的、財產屬於國家所有的各種群眾性組織,包括鄉級以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
③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這裡的委派是指受有關國有單位委任而派往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被委派的人員,在被委派以前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論被委派以前具有何種身份,只要被有關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就應視為國家工作人員。
④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這類人員的特徵是,在一定條件下代表國家行使國家管理職能。
根據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93條第2款的立法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①救災、搶險、防風、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②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
③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④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⑤代征、代繳稅款;
⑥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徵兵工作;
⑦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除上述立法解釋確定的人員以外,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還包括:
①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②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民政協委員;
③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陪審員;
④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農村和城市基層組織人員;
⑤其它由法律授權從事公務的人員。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自直接故意,並具有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目的。過失不構成本罪。其故意的具體內容表現為行為人明知自己利用職務之便所實施的行為會發生非法佔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佔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而非法佔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為人企圖將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永久地佔為己有,也可以是行為人希望將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非法獲取後轉送他人。另外,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動機為其主觀方面的必備要素,只要行為人故意實施了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佔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行為,無論出於何種動機,均可構成貪污罪。
以上四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才有可能構成貪污罪。如果貪污數額較小,情節輕微的,一般也不以貪污罪論處,而給以黨紀、政紀處分。根據本法第383條之規定,貪污公共財物數額不滿5千元,但情節較重,而且符合上述四個要件,構成貪污罪。
貪污罪
貪污罪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
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二百八十七條
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三條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九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依照本
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九十一條
本法所稱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一)國有財產(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三)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0.4.29)
貪污罪
(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
(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四)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繳稅款;
(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徵兵工作;
(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
現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0次會議、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貪污罪
2016年4月18日
為依法懲治貪污賄賂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一)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的;
(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一)多次索賄的;
(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第二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四條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
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符合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裁判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五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第六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第七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二)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
(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四)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第八條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
(二)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第九條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行賄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第十條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準,參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的規定執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一規定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準,參照本解釋關於行賄罪的規定執行。
單位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一的規定以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進行非法活動”情形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於挪用公款罪“數額較大”“情節嚴重”以及“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關於行賄罪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第十二條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等。後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的;
(三)履職時未被請託,但事後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
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第十四條根據行賄犯罪的事實、情節,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較輕”。
根據犯罪的事實、情節,已經或者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
(一)主動交待辦案機關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線索的;
(二)主動交待的犯罪線索不屬於重大案件的線索,但該線索對於重大案件偵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於重大案件的證據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於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贓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條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前後多次收受請託人財物,受請託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併計入受賄數額。
第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出於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後,將贓款贓物用於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第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併罰。
第十八條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刑法規定並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第二十條本解釋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近段時期以來,我國經濟建設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在經濟發展的同時,我們也必須清醒地看到,職務犯罪的發生率也呈逐年上升趨勢,從大量的已被揭露出來的職務犯罪的案例來看,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職務犯罪在整個犯罪中佔有相當的比例,比較突出的如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等。儘管修訂后的刑法實施多年,但對這“二罪”的界定,仍不甚清楚,各方觀點很不一致,本文擬就這“二罪”的具體界定,略表薄見。根據法理,犯罪構成及其理論是罪刑法定主義的產物,罪刑法定主義要求刑法明文、明確規定各種犯罪的成立條件和法律後果,犯罪構成正是犯罪的成立條件。不同的犯罪存在各自不同的犯罪構成,符合不同的犯罪構成就成立不同的犯罪,犯罪構成為區分此罪與彼罪提供了唯一法律標準。犯罪構成對實現法治、保護合法權益與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要意義。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同屬職務犯罪因此具有職務犯罪的共性,職務犯罪的同類客體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與不可收買性,就二罪而言,均屬不純正不作為犯;特殊主體;主觀方面為故意。以下對二罪的作為職務犯罪的特殊性,從犯罪構成的角度闡述。
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犯罪主體
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都是特殊主體――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可以歸納為四種情形:
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製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另外,在鄉鎮以上黨的機關、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判斷是否屬於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一特殊主體身份的時候,還要看它是否在行使與職權有關的行為即從事公務,及是否依法行使。
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這一類首先要注意單位的性質必須是國有,只有全資國有的企事業單位才屬於刑法上的國有單位,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公司其他均屬刑法上的非國有單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複》明確說明“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其次,該類人員必須是在行使國家管理職權。
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受國有單位的委託、派遣到非國有單位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的人員。該類人員主要看做出委派事宜的主體身份,而不問受委派的主體是何身份。不管受委派者原來是委派單位或者接受委派單位的人員,還是從社會上臨時招聘的人員均可;不管受委派者原來是國家幹部、職工,還是農民、無業人員均可;可以是事前、事中的提名、推薦、指派、任命,也可以是事後的認可、同意、批准等;只要能夠證明這種委派成立委派的形式可以是書面或口頭的。注意:接受委派的非國有單位的選舉或任命並不能否認國有單位委派的性質,除非原委派單位撤銷或者解除了對其的委派。另外,國有公司、企業改製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轉入或者被改制后的新公司聘用任命的,除非是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管理職權的,均不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最後,受委派的人必須是代表國有單位在非國有單位行使國家管理職權。
“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立法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政府從事七類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成為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體。
以上幾種法律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都有一個共同的特徵就是必須是“從事公務”的人員。最高法院《紀要》中規定“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繫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
“挪用公款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而貪污罪的主體除了“國家工作人員”以外,刑法第382條第2款還規定,受國有單位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也可以成為貪污罪的主體。也就是說貪污罪主體範圍大於挪用公款罪。這些人員雖然既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也不是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但法律特別規定可以成為貪污罪的主體。值得注意的是,這些人員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因為法律無此特別規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複》就更加明確,這些人員挪用國家資金的,只能定挪用資金罪,而不能定挪用公款罪。
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是通過不正當途徑取得的不影響刑法上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但如果是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從事活動的,則不能成為刑法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其行為構成犯罪的,只能依照刑法第279條招搖撞騙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就這一問題於2004年3月30日以法研[2004]38號文答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為人通過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以後,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侵佔本單位財物、收受賄賂、挪用本單位資金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分別以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和相應的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責任”。
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犯罪主觀方面
理論上通常認為,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的關鍵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的主觀方面雖然都是故意,但故意的內容不同。挪用公款罪是非法佔用公款,,目的在於非法取得對公款的使用權。貪污罪是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目的在於非法取得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即意圖永遠地非法佔有公共財物。
若行為人以“挪用”的方式取得公款后,攜帶公款潛逃,揮霍公款,使用公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等,致使公款不能退還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可見,刑法規定的“不退還”,不包括主觀上故意不退還,主觀不退還毫無疑問應定貪污罪),說明行為已經實際具有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故意,應定貪污罪。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后潛逃,后又投案自首的,應區分情況區別對待。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后又投案自首,並設法積極退還挪用的公款的,應按挪用公款罪投案自首處理。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公款的目的。如果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后揮霍完公款,又無償還能力,自首后也不積極籌款退還或實際無法籌錢退還的,可以認定其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投案自首的情節只能認定為構成貪污罪后的投案自首。
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雖然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關鍵區別在於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但是犯罪主觀方面的判斷離不開行為、結果等客觀事實。因此,若有充分證據證實行為人採取了貪污的手段使其所挪用的公款不能在財務賬目上得到反映的,其行為應當以貪污罪論處。例如,行為人挪用公款后採取虛假平賬、銷毀賬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又如,行為人截取單位收入不入賬,非法佔有,使所佔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就可以認定行為人有將公款佔有的目的,也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另外,按照刑法394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法律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犯罪客體
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在客體上都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但兩者的區別也是明顯的,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對犯罪客體,即公共財產權的侵犯程度不同。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財產所有權中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四種權能,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佔有、使用和收益權。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而挪用公款罪僅侵犯的是公共財產的使用權。
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犯罪客觀方面
挪用公款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三種行為:一是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這是指挪用公款給自己或者其他個人,進行非法賭博、吸毒、嫖娼和其他非法經營、放高利貸等為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二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營利活動包括做生意、買股票、將挪用的公款歸還個人在經營活動中的欠款、將公款存入銀行等金融機構以獲取利息利潤收入等,三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人的行為只要符合上述三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就構成挪用公款罪。
貪污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主管,是指主體本身具有支配公共財產的職權,經手,是指具有領取、支出等經辦公共財物流轉事務的許可權,管理:是指具有監守或保管公共財物的職權。公共財產:包括國有財產、集體財產、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不但包括財產本金,而且也包括其產生的孳息。
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的行為方式不同。貪污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使用侵吞、盜竊、騙取等方法將公共財物據為己有,侵吞財物,是指行為人將自己管理或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轉歸自己。如:將自己管理或經手的公共財物加以隱匿、扣留,應上交的不上交,應支付的不支付,應入帳的不入帳;將自己管理、使用或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轉賣或擅自贈送他人或者將追繳的贓款贓物或罰沒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據為私有。
由於行為人往往採取銷毀、塗改、偽造單據、賬目等手段掩蓋其犯罪事實,在現實生活中難以發現公共財物已經被非法侵吞,故在處理個案時考察行為人是否“採取了貪污的手段”,還應當注意從實質上把握,而不能只看錶象。有時候,行為人雖然採取一些虛假手段以應付有關方面查賬,但客觀上不可能通過這種手段把賬目真正做平,公款也不可能被其非法佔有,則仍然應當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挪用公款罪的行為表現為擅自決定動用本單位公款,雖然有時也採取一些欺騙手段,但一般不採用侵吞、盜竊、騙取手段。在挪用公款案件中,行為人通常會在賬面上留下痕迹,甚至會留下借款憑證,因為挪用公款最終還要歸還,因此,行為人一般不會採取偽造單據、銷毀賬目等“沖賬”“平賬”手段。通過查賬能夠發現公款被挪用的事實。
貪污罪
職務犯罪的高發是經濟的發展所帶來的副面效應之一,在全國人民上下一心繁榮國力的時候,腐敗之風也悄然而至,於是一些人被糖衣炮彈打倒,向金錢低頭,被利益俘虜,終站在了法庭的被告席上,這是一個發人深醒的問題——位高權重甚至呼風喚雨為何還要鋌而走險呢?
(一)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貪污罪作為一般貪污行為的特殊形式,除具有一般貪污違法行為的共性外,還具有自身的特性。構成貪污罪的貪污行為,還具有貪污數額和情節上的要求。因此,認定貪污罪與一般貪污違法行為時,應把握以下方面:
1、要看行為人貪污的數額是否達到5干元。其中,貪污的數額按累計方法計算。對於行為人貪污的數額達到5千元的,無論其情節如何,均構成貪污罪;而對於貪污的數額尚未達到5千元的,一般應視為一般貪污違法行為,
2、要看行為人的貪污情節。其中,貪污情節主要針對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的貪污行為。如果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貪污情節較輕時,對該貪污行為就應認定為一般貪污違法行為;如果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但貪污情節較重時,對該貪污行為就應認定為貪污罪。其中,貪污情節是否屬於較重或較輕範圍,一般應從以下方面進行綜合分析、界定:一看行為人的一貫表現;二看行為人貪污行為的動機和目的;三看行為人所貪污的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性質、用途;四看行為人貪污的手段;五看貪污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六看行為人的悔罪表現。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貪污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及募捐款物、贓款贓物、罰沒款物、暫扣款物,以及貪污手段惡劣、毀滅證據、轉移贓物等情節的。
(二)貪污罪既遂和未遂的認定
所謂貪污罪的既遂,是指行為人所故意實施的非法佔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行為,已具備了貪污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同時產生了危害結果。因此,認定貪污罪既遂與否,應把握以下兩點:
1、看行為人的貪污行為,是否符合貪污罪構成要件的特徵。其中,衡量非法佔有的標準,是行為人是否實際已非法佔有了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的財物。如果已實際非法佔有了,即視為既遂。
2、看行為人的貪污行為,是否造成了客觀的危害結果。其中,衡量造成了客觀危害結果的標準:一是貪污數額實際上已達到5千元; 二是貪污數額雖然實際上尚未達到5千元,但客觀上存在貪污情節較重的事實。
對於符合上述兩方面的貪污行為,就可以認定為貪污罪既遂。
(三)貪污罪共同犯罪的認定
所謂共同貪污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的貪污犯罪行為。它有以下特點:一是貪污行為人必須是兩個人(含二人)以上,二是行為人共同實施了非法佔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行為;三是行為人之間具有共同貪污的故意;四是各共同貪污犯罪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彼此聯繫,互為條件;五是共同貪污行為造成了總和犯罪結果。即貪污總額是每個共犯共同故意造成的統一結果。
(四)經濟承包活動中貪污罪的認定
經濟承包是我國當前經濟生活中的一種重要經營方式。就其類型而言,包括兩種:一是經營權型承包,即發包方由經營管理為主變為監督管理為主,而承包方受發包方的委託直接對承包對象進行經營管理。它的特點是,承包對象的所有權與使用權發生了分離,即發包方仍對承包對象享有所有權,而承包對象的使用權則歸承包方享有。二是勞務型承包,即發包方與承包方圍繞著勞動報酬規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以承包方實現所承包的最終生產經營成果指標作為分配的依據,承包方並因而相應地享有較大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和承擔較大的生產經營責任。它的特點是:承包方接觸、使用生產資料的過程,是一種生產過程,而非管理、經營活動。同時,承包方對接觸、使用的生產資料並不具有管理、處分權,因此,根據本法第271條第2款和本條第2款規定,只有經營權型承包中的承包人,才有利用職務的便利,實施侵吞侵佔、竊取、騙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發包方財物的可能,才有成為貪污罪主體的可能。所以,在認定經濟承包活動中的貪污罪時,首先要確定該類承包是否屬於經營權型的承包。然後把握以下方面:
1、正確認定承包人是否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資格。
2、正確認定承包人所侵犯的財產是否是國有財產或被承包的非國有單位的財產。
(五)股份制企業中貪污罪的認定
所謂股份制企業,是指全部註冊資本由全體股東共同出資,並以股份形式投資開辦的企業。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l993年R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l988年4月l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l979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l988年4月13日)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l986年4月l2日)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l988年6月3日)規定,股份制企業包括兩類:一是有限責任公司。即由兩個以上股東共同出資,股東以其所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企業法人。它又可分為:國有有限責任公司即國有獨資公司、非國有有限責任公司以及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同其他非國有經濟組織,共同出資創辦的有限責任公司。其中,非國有有限責任公司又包括:勞動群眾集體投資創立的有限責任公司、非國有企業之間共同投資創立的聯營性質的有限責任公司、外商投資創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港澳台商投資創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二是股份有限公司。即全部註冊資本由等額股份構成,並通過發行股票募集資本的企業法人。因此,股份制企業的資本,既可以具有國有財產屬性,也可以具有非國有財產屬性。所以說,股份制企業屬於公司範疇。據本法第27l條規定,在股份制企業中存在貪污犯罪的可能。
(六)三資企業中貪污罪的認定
所謂三資企業,是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的統稱。它是股份制企業的一種特殊形式。
(七)經濟聯合體中貪污罪的認定
(八)科技人員兼職活動中貪污罪的認定
(九)有獎銷售、儲蓄活動中貪污罪的認定
(十)保險、郵政部門貪污罪的認定
(十一)公務活動中接受禮物行為的認定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對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外交往中收受禮品實行登記制度的規定》(1995年4月30日)規定: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外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饋贈,因各種原因未能拒收的禮品,必須登記上交。須登記的禮品,自收受禮品之日起一個月內由本人如實填寫禮品登記表,並將登記表交所在機關指定的受禮登記的部門。
(十二)區分貪污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的界限
侵吞、竊取、騙取是貪污罪的三種基本行為形態,這使貪污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在行為形態上具有相似性。
兩者的主要區別是:
(1)犯罪主體不同。前者是特殊主體,只有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資產的人員才能實施;而後者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實施。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前者是行為人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後者則是單純以盜竊、騙取、侵佔的方法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犯罪手段與行為人的職務、職權或地位及其便利條件無關。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公共財物,是區分貪污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的關鍵。
(3)犯罪客體和犯罪對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複雜客體,行為同時侵犯了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僅限於公共財物;而後者則僅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是公私財物。
“多次貪污未經處理”如何累計數額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對於“未經處理”如何理解,理論上存在不同的觀點,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做法。筆者認為對於“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理解,在正確區分了構成犯罪的貪污行為和不構成犯罪的貪污行為的基礎上也要考慮行為人每一次實施貪污行為都不構成犯罪,但是次數比較頻繁,累計數額較大這一現象。如果行為人一個星期內連續5次每次貪污4000元,累計兩萬元,此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絕不亞於一次性貪污5000元的犯罪行為。因此有必要對於行為人每一次實施貪污行為都不構成犯罪,但是次數比較頻繁,累計貪污數額較大的行為給予一個累計期限,對於這一累計期限內貪污數額總和達到5000元以上標準的應當構成犯罪,沒有達到標準的不構成犯罪。
其實在有關財產型犯罪有關的司法解釋中關於犯罪數額的計算,也有過先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認為“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後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
筆者認為對於數次貪污每次都不構成犯罪,但是社會危害性較大的行為,法律也要確定一定的累計期間,對於累計期內每次都不構成犯罪但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貪污行為,其數額予以累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