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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國務院頒布的條例

本條例已被2011年1月21日頒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廢止,不再具備法律效力。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了本條例。條例於2001年6月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共計五章四十條。目前針對在01版執行過程中出現的新問題,國務院又在著手制定新的實施條例。

頒發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05號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2001年6月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朱鎔基
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三日

章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迹。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範圍確定后,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迹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最新動態


本篇法規已被《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發布日期:2011年1月21日,實施日期:2011年1月21日)廢止。最新法規參見拓展閱讀鏈接。
新拆遷條例是根據暴力拆遷、極端對抗、因拆暴富……針對“拆遷”過程中的種種問題,經過兩年多的調查研究、徵求意見,國務院法制辦會同住房城鄉建設部制定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擬取代原有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並於2010年1月29日正式公開徵求民意。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頒布的條例]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頒布的條例]
“土地管理法的修改是順應現實客觀需要的大好事,從法律制度的源頭上,完善徵收與補償機制,改革土地利益分配製度並將改革成果歸由人民共享,實現城鄉一體化過程中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一種理性的平衡,無疑是減少徵收中矛盾衝突,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繼續高速發展的必要之策。”楊在明表示。

司法解釋


——《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徵求意見稿。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徵求意見稿)
為正確審理業主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依法取得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或者雖未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基於買賣、贈與等旨在移轉所有權的民事法律行為已經依法佔有使用該專有部分的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業主。
第二條:
具有構造和利用上的獨立性,並能夠登記成為單個業主所有權標的物的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房屋或者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
建築區劃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專有部分以外的建築物部分,以及建築區劃內建築物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共有部分。
前款所稱專有部分以外的建築物部分,包括物業服務用房、外牆面、樓頂平台、大堂、樓梯、過道等必須為業主共有的部分,但樓頂平台根據規劃文件規定專屬於單個業主的除外。
第三條:
建築區劃內根據規劃文件規定專屬於個人的綠地部分,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三條所稱“明示屬於個人的”綠地。
建築區劃內除道路、綠地以外,已經登記為全體業主共有或者根據其功能應當為業主共同利用的公共健身場所、廣場、園林等場所,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三條所稱屬於業主共有的“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
建築區劃內已經登記為全體業主共有或者雖未登記但係為保障業主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行使而修建或者埋設的配套設施,包括圍牆、大門、車棚、公共健身設施
等,以及公共照明、安保、供電、供水、供熱、供氣、有線電視設施,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三條所稱屬於業主共有的“公用設施”。但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屬於其他權利人所有的除外。
第四條:
建設單位在沒有確保每一戶業主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后四年內,能夠按照規劃文件中有關車位、車庫配比的規定,
通過購買或者承租等方式取得或者使用一個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或者車庫的情況下,將其通過出售、贈與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以外的人的,應
當認定為違反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規定的情形。
第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將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通過出售、贈與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以外的人,業主請求確認該行為無效的,應予支持。
建設單位應當就其未違反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條:改變建築區劃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公用設施以及屬於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的用途,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七條:
物權法第六章規定的面積和人數,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一)專有部分,按照建築面積計算。
(二)建築物總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專有部分的建築面積總和計算。
(三)總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統計。
(四)建設單位已經出售的專有部分,一戶按一人計算;建設單位未出售的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
第八條:因其他業主將住宅改變為商業用房或者辦公用房等經營性用房,致使其正常居住和生活環境的安全或安寧受到或者可能受到直接損害的業主,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有利害關係的業主”。
第九條:
業主未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有利害關係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復原狀的,應予支持。造成損害的,並應負賠償責任。
業主實施其他違反專有部分用途的行為,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建築區劃內經營性用房的業主或者佔有使用人從事經營活動,嚴重影響其他業主的正常居住和生活環境的安全或安寧,受到損害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的,應予支持。造成損害的,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業主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內,行使物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撤銷權的,應予支持。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或者超越其許可權,業主請求撤銷的,應予支持。撤銷權的行使,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對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業主請求公布或者查閱的,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業主共同權益受到侵害、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一)已經選舉出業主委員會的,為業主委員會;
(二)沒有選舉出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怠於行使權利的,為業主大會或者業主。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業主等擅自佔用建築區劃內屬於業主共有的綠地、道路、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物業服務用房或者改變其使用功能,當事人請求排除妨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業主等應當對其具有權利來源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利用建築區劃內業主共有部分從事盈利性活動,當事人請求返還扣除相應成本之後的收益的,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業主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實施下列損害共同權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當事人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一)危及建築物安全;
(二)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
(三)損害建築物外觀;
(四)違反相關規定進行房屋內裝飾裝修;
(五)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雜訊;
(六)違章搭建、侵佔通道以及建築物的其他共有部分;
(七)拒付物業費;
(八)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以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七條:業主或者物業服務企業等因維護或者修繕專有部分或者共用部分,請求相鄰業主就其專有部分提供必要便利的,應予支持。提供便利的業主請求恢復原狀的,應予支持。造成損害的,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本解釋自年月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徵求意見稿)
為正確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履行維修、養護、管理和維護等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應予支持。
第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拒絕履行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維修、養護和維護等義務,或者經多次維修、養護和維護等仍不能達到物業服務合同
約定的標準,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自行或者委託他人對業主專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進行維修、養護和維護,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相關費用的,應予支持。
前款所稱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以及相關費用,以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範圍為限。
第三條: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實施妨害物業服務企業對建築區劃內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和業主共同生活秩序進行服務和管理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四條:物業服務企業違反規定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重複收費,或者不當收取手續費、備付金等額外費用,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請求退還的,應予支持。
第五條: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履行交納物業費的義務,業主以放棄共有權利作為抗辯理由的,不予支持。
全體業主根據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共同決定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業主以放棄共有權利作為抗辯理由的,不予支持。
第六條: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后,物業服務企業繼續進行物業服務和管理,對方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物業服務期限為不定期。一方請求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應在三個月之前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七條: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或者終止、解除后,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大會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移交物業服務用房以及物業管理服務所必須的相關資料及費用的,應予支持。
第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物業服務區域內發生人身損害結果,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參照《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車輛在物業服務區域內丟失或者毀損,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根據物業服務企業的過錯程度、收費情況等因素,確定其是否承擔賠償
責任以及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業主對車輛丟失或者毀損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物業服務企業的賠償責任。
物業服務合同包含車輛保管服務內容或者當事人另行簽訂車輛保管服務協議,按照相關合同或者協議約定處理。
第十條:
有關業主共同權益的生效裁判,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其訴訟利益歸屬於全體業主。
第十一條:
本解釋自年月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