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財產制
約定財產制
約定財產制是相對於法定財產制而言的,指由婚姻當事人以約定的方式,選擇決定夫妻財產制形式的法律制度。
約定財產制,又稱契約財產制,是指夫妻通過協商就婚前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歸屬、處分和婚姻的對外財產責任以及婚姻終止時的財產清算與分割達成協議,並排斥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夫妻財產制。
1、是婚姻契約的從契約;
2、是與法定財產制同等地位的契約;
3、貫徹了意思自治原則;
1、訂約當事人須在訂約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2、須意思表示真實;
3、須合法,不得規避法律,不得侵害對方、第三人權益;
4、約定的時間;
5、約定的內容
6、應採用書面形式;
內部:對雙方都有約束力,撤銷、變更須對方同意
外部:夫妻對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但夫妻一方對此應舉證。
關於夫妻財產約定的法律性質,在學理上不無爭議。爭論的主要障礙在於對婚姻關係性質的確定上。在我國,對“婚姻”界定的通說是“婚姻是指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依法自願締結的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兩性結合”,否認婚姻關係的締結的契約性質,因而在理論上也就否認夫妻財產約定的契約屬性。在我國,婚姻實際上是國家依照婚姻立法對男女雙方締結婚姻關係的契約進行審查、予以批准,最終在法律上確認男女雙方共同締結終身共同生活的契約。基於對婚姻這樣一種認識,我們可以將夫妻財產契約的法律屬性作如下歸結:
首先,夫妻財產的約定,是確立夫妻財產所有關係的契約。
夫妻財產的約定,就是男女雙方在婚前或婚後,對於雙方在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誰所有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這種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當然是一種契約。
其次,夫妻財產的約定,是婚姻契約的從契約。
確立夫妻財產所有關係的契約,不能獨立存在,只能依附於締結夫妻關係的婚姻契約。婚姻契約經國家審查批准生效,附隨於婚姻契約成立的夫妻財產的約定才能生效。如果當事人在婚前訂立財產契約的,則婚姻契約一旦依法締結生效,該約定即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夫妻財產關係應依約定處理。如果婚姻關係依法成立以後,雙方才訂立夫妻財產契約,由於婚姻契約已經生效,關於夫妻財產的約定當然也附隨生效。但需要指出的是,該契約只能約束成立以後的夫妻財產關係,該契約達成前的夫妻財產關係適用法定財產制。
再次,夫妻財產的約定,是附隨身份行為的契約
夫妻財產的約定,就其內容而言是對財產關係的協議,但它的基礎是協議當事人婚姻關係的合法有效的存在。沒有夫妻關係的有效確立,就沒有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因為夫妻就婚前、婚後財產進行約定,在性質上是一種身份行為,具有嚴格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夫妻財產契約不得由他人代理而訂立。限制行為能力人和未成年人訂立夫妻財產契約必須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這也是各國立法的通例。
夫妻財產約定製雖然是對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是基本的夫妻財產制)的補充,但是在適用上,約定財產制卻有著排斥法定財產制的法律效力(即約定優先於法定),只要締結夫妻財產契約的男女雙方合意成立,在他們之間就不再適用法定財產制。因此,夫妻約定財產制與夫妻法定財產制在法律上具有同等地位,是夫妻財產制上的兩大基本制度。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以契約的形式來商定夫妻雙方的財產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清償的財產制度,是夫妻法定財產的對稱。夫妻約定財產制是夫妻財產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修改前的《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該規定表明夫妻雙方可以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進行約定,即夫妻雙方可以實行約定財產制,但約定財產制僅僅是法定共同制的一種例外,且約定的範圍、形式以及對第三人的效力問題,法律都沒有明確,在實踐中難以操作。修改後的《婚姻法》,在規定夫妻婚後共同財產制度,個人特有財產制度的同時,根據修改前的《婚姻法》的實踐,對約定財產的規定進行了肯定與保留,同時,作出了一些具體的規定。這些條款對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主體、內容、形式、效力、債務清償、補償請求權等方面進行較為具體的規定,使我國夫妻約定財產製得以較為完善的確立。
(一)《婚姻法》修正案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意義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修改和完善,具有其客觀的必要性和重要的現實意義:
不認可約定財產制,即採取單一的法定財產制,雖然對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有利,當事人也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對其交易人財產情況有較明確的把握,不易受到不可預測的損害。但是,單一的法定財產制不利於婚姻生活,它無法適應每個家庭的理財特點;同時,夫妻在婚後各自保持獨立的人格,對財產的歸屬進行約定,是行使個人權利的行為,是獨立人格的表現。所以,只有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并行的夫妻財產制才是完整的,才能適應婚姻家庭生活的現實需要。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確立有夫妻約定財產制度。
隨著社會文明的不斷進步,公民素質的不斷提高,夫妻以契約約定財產所有關係的情況會越來越多,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法律地位因此也顯得越來越重要,婚姻立法僅以除外條款來允許約定財產制存在,而不以具體規定其內容的辦法來規定約定財產制,是不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的。人們顯然忽略了這樣的事實,雖然立法者將夫妻法定財產制確定為主要的夫妻財產制,只將約定財產製作為特殊的、補充的財產制,而在適用上,約定財產制卻有著排斥法定財產制的效力,只要締結夫妻財產契約的男女雙方協議成立,在他們之間就不再適用法定財產制。如果越來越多的夫妻採用財產契約約定夫妻財產所有關係,而立法又採取放任的態度,勢必將出現越來越大的麻煩。夫妻約定財產制與夫妻法定財產制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地位,應當成為夫妻財產制上的兩大基本制度,法律應予以同樣的重視,理論上也應予以同樣的重視。無論是在立法上,還是在理論上,乃至於在實務上,對這兩種夫妻財產基本制度採取偏重一方忽視另一方的態度,都會產生嚴重的影響和後果,都是不正確的。
總之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修改,適應了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趨複雜化、多樣化的需要,給予婚姻當事人在處理各方財產時更大的靈活性,尊重公民處理財產問題的自主權利,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適應了現階段社會以公有製為主多種經濟成分並存的實際情況,保護和促進個體與私營經濟的健康發展,並滿足了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維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與前《婚姻法》之比較
與修訂前的《婚姻法》相比,現在的夫妻約定財產制有以下幾方面成功之處:
第一、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的原則。源於16世紀法國的意思自治原則,由於其能使當事人預見法律行為的後果,維護法律關係的穩定性和及時解決糾紛等特點,至今仍為各國法律奉守。修訂前的《婚姻法》雖首次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但其因以除外規範方式規定而顯得過於籠統,因而雖涉及到意思自治原則,但並不充分。修訂后的《婚姻法》則進一步彌補了這一缺陷。
第二、注重了對夫妻債權人即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現實生活中,個別夫妻為逃避債務而將財產以約定形式給予一方,而負債纍纍的一方則一無所有,從而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落實。為有效遏制這一現象,修訂后的《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三,承認了家務勞動的價值。新《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養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這可以說是新《婚姻法》在夫妻財產約定製規範方面最具突破意義的一點。它在法律上承認了女性承擔家庭義務的貢獻,使她們在婚姻存續期間的付出在離婚時能獲得回報,體現了法律的公正性,也維護了婦女的合法權益。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基本內容及適用
《婚姻法》有關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內容十分豐富,必須全面理解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才能在實踐中正確適用:
(一)約定的主體。約定的主體是夫妻,也就是說,夫妻之外的人無權對夫妻的財產進行約定,重婚或非法同居雙方不能成為其主體。在實踐中,常出現重婚或非法同居雙方對財產有約定,有的還經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同意,甚至出現夫與“妻妾”共同對財產進行約定的情形,這些情形由於其約定的主體不合法,因此,不能適用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從約定的主體為夫妻來講,應當是婚姻關係成立之時或者是婚姻關係成立之後,但是如果雙方在婚姻登記之前進行了約定是否可以呢﹖法律沒有作出否定性的回答,筆者認為,只要不違反法律之規定,是可以的,有效的,但產生法律約束力的時間應為結婚之後。
關於約定的時間,可以在結婚前、結婚時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關於約定的範圍,本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根據這一規定,夫妻既可以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進行約定,也可以對婚前財產進行約定;既可以對全部夫妻財產進行約定,也可以對部分夫妻財產進行約定;既可以概括地約定採用某種夫妻財產制,也可以具體地對某一項夫妻財產進行約定;既可以約定財產所有權的歸屬或者使用權、管理權、收益權、處分權的行使,也可以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債務清償責任、婚姻關係終止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
當事人可以約定採用的夫妻財產制主要有以下幾種:(1)一般共同制:夫妻的婚前財產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共同所有;(2)勞動所得共同制:夫妻婚後的勞動所得歸夫妻共有,非勞動所得的財產,如繼承、受贈的財產、人身損害賠償金等,歸各自所有;(3)管理共同制:夫妻的婚前財產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同時根據雙方的約定,除特有財產外,雙方的財產由夫或妻統一管理;(4)分別財產制:夫妻的婚前財產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各自獨立管理,委託對方管理的,適用有關委託代理的規定。如果當事人不願意概括地約定採用某種夫妻財產制,也可以對部分夫妻財產,甚至某一項財產進行約定,如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其本人所有,也可以約定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賠償金歸夫妻共同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