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別財產制

夫妻雙方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權利

分徠別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和婚後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對自己的財產享有獨立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衍生及含義


分別財產制是伴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產生的一種夫妻財產制度。在古代社會、封建社會,男尊女卑,夫妻一體,妻子恪守“三綱五常”,沒有獨立的人格權,也沒有獨立的財產權。隨著資產階級革命“自由、平等”口號的提出,婚姻契約理論的產生,承認了夫妻之間的平等地位,特別是在婦女解放運動的推動下,夫妻地位的平等逐漸法律化,夫妻具有人格上和財產上的獨立性。英國1882年的《已婚婦女財產法》規定:“凡是1883年1月1日以後結婚的婦女,有權以其婚前所有或婚後所得的動產及不動產為個人財產,單獨行使所有權包括處分權。”這就從法律上肯定了的夫妻分別財產制。
《法國民法典》第1536條規定:“夫妻雙方於夫妻財產契約規定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妻有完全獨立管理其動產與不動產及自由享用其收益的權利。”英國1935年的《法律改革法》進一步規定,已婚婦女有取得、佔有和處分任何財產的能力,有對任何侵權行為、契約、債務和義務主動地或被動地承擔責任的能力。”這是一種純粹、完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立了現代意義上的夫妻分別財產制。我國台灣地區2002年6月對(原《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進行了修改,新實行了夫妻分別財產制。綜合各國夫妻分別財產制的規定,結合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我國的婚內分別財產制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夫妻雙方不能達成約定財產的協議,所爭執的財產又不屬於個人特有財產,一方或雙方也不同意實行共同共有財產制的前提下,夫或妻一方按照法定的事由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依法裁定,或者通過向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對婚內共同財產進行確認或分割的一項補充制度。對於這一制度,目前頗有爭議,筆者嘗試結合實際案例,從有關法律規定和法學理論角度加以探討,略作如下淺論:

法律規定


根據《婚姻法》徠及其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財產實行約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個人特有財產制,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依法必須以離婚為前提條件,這就說明了在我國夫妻雙方要求分割共同財產必須經協議離婚或訴訟離婚。如果因種種原因不能協議或不願提出離婚,夫妻雙方對財產約定不成或又不屬於個人特有財產時,那麼要想在婚內分割共同財產唯一的選擇就是離婚,這不利於婚姻家庭的穩定。應補充建立一種新型的夫妻財產制度——婚內分別財產制。

實體要件


婚內分別財產制的構成在實體上應具備下列要件:1、主體要件:限於夫妻雙方具有合法的夫妻關係;2、時間要件: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從領取結婚證開始到離婚或者一方死亡時為止;3、客體要件: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且不屬於個人特有財產;4、基礎要件:是在夫妻雙方不能達成約定財產的協議,一方或雙方又不願意實行共同財產制;5、內容要件:夫或妻一方有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不履行扶養義務、擅自投資、向他人借款、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的財產等法定事由的出現。上述五個要件應同時具備,才能成立。

實行程序


《法國民法典》第1445條規定:“分別財產的判決應於執行前揭貼於第一審法院的大廳內專為此目的而設的布告牌上公告之。如夫為商人或銀行家時,上項布告並應揭巾於其住所地商事法院,如未以此方法公告者,判決的執行無效。分別財產判決的效力回溯至開始訴訟之日起發生。”1987年的《菲律賓共和國家庭法》規定:“夫妻有權簽署夫妻財產契約,選擇一般共同制、婚後所得共同制、分別財產制或其他財產製作為夫妻財產制。夫妻如無財產契約,或選擇無效的,適用本法規定的一般共同制。”“訂立和變更夫妻共同財產契約,應當採用書面的形式,由當事人雙方在婚禮簽名冊蓋章後方為有效。夫妻財產契約和有關財產,未經主管婚姻合同登記在冊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據此,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相關規定,使婚內分別財產制在形式上更加完善,採用登記或裁判的方式。也就是說婚內分別財產制既可採用向婚姻登記部門登記的方式宣告成立,也可通過法院依法裁判的方式宣告成立,即通過夫或妻一方或雙方向專門機構的申請,經審查或審理符合婚內分別財產制的實質要件,然後做出登記或裁判,宣告之日起對外產生公示力和公信力。

適用原則


婚內分別財產制,不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
不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理由之一是,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前提是在法律中有規定的情況下才可適用,婚內分別財產制現行法律還未明確規定。而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並不限於法律有規定,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範圍比較寬泛。即使婚內分別財產制有法律規定時,雙方實行分別財產制,也並不排斥夫妻之間的相互扶養的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承擔。也就是說,不因實行婚內分別財產制而使一方的生活陷入困境。
不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理由之二是,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前提是當事人無過錯,又不適用無過錯原則時,才適用該原則。在上述案例中,夫或妻一方重婚、實施家庭暴力,不向另一方告知其財產的真實情況或任意揮霍、擅自投資、借款,處理共同財產的行為,是對夫妻人身權、財產權的侵犯,明顯存在過錯,不符合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前提。因此,不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理由如下:
首先,從誠實信用原則的含義來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這是誠信原則的法律表現形式,就該原則的理解有兩種觀點:①語義說認為對民事活動的參加者應誠實講信用,告知對方實際情況,不欺騙,不隱瞞,恪守誠信。②一般條款說認為其外延內涵模糊不確定,但具有強制性效力,其宗旨是為了維持一種秩序,平衡一種利益。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三方利益平衡是這一原則實施的結果。在雙方的利益關係中,一方應尊重他方利益,象注意自己的事務一樣對待他方事務,不能損害對方利益。當發生特殊情況使雙方的利益關係失去平衡時,應進行調查,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復來維持一定的社會秩序;在當事人與社會利益關係中誠信原則要求當事人不得通過自己的民事活動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必須在法律範圍內以符合其社會經濟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權利。因此,誠實信用原則有廣泛的內涵和外延,既能夠充分體現夫妻之間應誠實守信,又能平衡夫妻之間和夫或妻對第三人的利益。婚內分別財產制是在婚內對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必然要求夫妻雙方講誠信,不隱瞞轉移或故意毀損財產,偽造債務,同時強調財產分割時的公平或權益與債務的平衡。因此誠實信用原則比公平責任原則更適合婚內分別財產制。
其次,從婚姻關係的基礎來看,感情在夫妻關係中尤為重要,因為夫妻人身關係的建立,最基本的、感情的出發點是基於對配偶的信賴,和對他(她)方誠實守信做法的認同,而夫妻之間的財產關係是建立在人身關係的基礎之上,婚內分別財產制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共有財產進行確認和分割,故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最後,從婚姻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忠實,相互尊重”。這裡的忠實實質上是一種誠信,建立在講誠信的基礎上,才能夠相互尊重,只有講誠信,才會盡到忠實的義務,才會告知對方其收入的相關情況,才是對他(她)方的尊重。這是誠實信用原則的直接體現。《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一規範明確了夫妻雙方對家庭的財產,享有知情權,如一方將存摺密碼不告知對方,不告知對方具體的收入狀況或工資水平,勢必是對配偶的不信任,也侵犯對方的知情權,這種知情權實質是夫妻雙方誠信原則的具體體現。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這種對夫妻共有財產平等處理權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牽制或限制了夫或妻對共同財產的自治權、自主權,產生了難以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實行婚內分別財產制可以避免這一弊端,但雙方不能惡意串通,為逃避債務採取欺詐的方式而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誠實信用原則應貫穿其中。

應用價值


這一制度的建立有利於解決婚姻關係中的無過錯方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起訴條件的規定,法院不受理案件的問題;有利於從經濟上遏制重婚、家庭暴力等違法犯罪行為或婚內侵權行為;有利於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問題、附帶民事賠償問題的執行;有利於防止一方擅自處置共同財產,或在一方處置后,產生對第三人的效力;有利於夫妻在人格上和財產權上的真正獨立,成為真正的民事責任主體。
婚內分別財產制度是對共同財產制度的必要補充,對完善我國婚姻家庭制度有著重要的意義,對司法實踐活動具有指導作用,對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和睦,以及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一定的意義。

觀點


近年來,隨著離婚糾紛的增多,筆者代理了不少的離婚案件,從中發現離婚案件中的幾個難點問題,我們先看幾個案例:
案例1:有一對夫婦,年邁五十,子女成年,女主人在農村種田,操持家務,丈夫在外包工程,收入頗豐,但品行不端,長期與他人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揮霍錢財,因重婚罪判刑,女主人在傳統思維方式和習俗影響下,顧忌自己的臉面,也為了孩子,她沒有提出離婚,單獨起訴損害賠償,法院不予受理。但她又不忍心丈夫在外將共有財產消耗於無聊之中,不通過離婚方式,法律怎樣保護其應有的財產,以避免她和孩子在生活上的困難呢?
案例2:女主人的狀況與前例類似,而男主人喝酒,賭博,沒錢就賣家產,還造成女主人重傷,法院追究其丈夫刑事責任,妻子要求附帶民事賠償,法院支持,但判決生效后,因夫妻雙方沒有離婚,財產共同共有未能分割,法院如何執行附帶民事賠償部分呢?
案例3: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投資方向意見不統一,一方持有共同財產,不給予另一方,或一方以夫妻名義在外借款,訴訟中因夫或妻一方舉證不力,不能對抗債權人,最後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債務。夫或妻如何支配共同財產?夫或妻一方如何形成對抗債權人的效力,免於承擔連帶責任呢?
對於上述案件中的問題,有兩種看法,一種觀點認為:損害賠償之訴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執行、夫妻對共同財產的處理權及承擔連帶責任,這一系列問題的出現,根本在於依照法律規定婚內不能分割共有財產;另一種觀點認為:婚內可以分割共有財產。
第一種觀點認為,婚內不可分割共同財產的法律依據為《婚姻法》第17條第一項:“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這就明確了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一般歸夫妻共同所有。這種共有財產是以夫妻關係這一人身關係為前提的人身關係不解除,所依附的財產關係就不能分割,這不但是通說的觀點,也是我國現行婚姻法分割夫妻財產時必須具備的條件。
另一觀點認為,婚內可以分割共有財產。理由是一方擅自揮霍、變賣、處置共有財產的行為,侵犯了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平等的處理權,基於《民法通則》中的公平責任原則,應支持另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的前提下分割夫妻財產的主張,這有利於保護受害方或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
第一種觀點有不少弊端,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的違法犯罪行為,只是制止、勸阻、追究行政和刑事責任,對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追究,則必須以離婚為前提條件,這不利於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和睦。有了婚內分別財產制,受害人可以在不離婚的前提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也能夠得到賠償。特別在夫妻雙方對共有財產意見不一時,避免造成資產閑置或浪費。
夫或妻一方在婚內應有權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因為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處理權,所採取的方式可以是雙方協商,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時婚內分別財產制生效;在協議不成時,一方符合法定情形時可向法院提起訴訟,經依法裁定宣告,婚內分別財產製成立。只有建立婚內分別財產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共有財產進行確認和分割,夫妻之間侵權的損害賠償問題就不必以離婚為條件,刑事附帶民事的賠償不再因財產共有,陷入執行的兩難,夫或妻也不會再因對共有財產的處理意見不一,使共有財產不能發揮其功能或使夫妻倆人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只有在建立婚內分別財產制度的基礎上,才有可能切實維護夫或妻的合法權益。

有關規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開展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合同信息統計分析工作的通知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開展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合同信息統計分析工作的通知
保監產險[2011]1293號
各財產保險公司:
為防範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業務風險,提高對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業務監管的科學性、系統性、有效性,我會決定建立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合同信息分析制度,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應對2011年再保險合約(包含預約合同,下同)的續轉情況,從合約條件的變化及原因、存在的問題和需要監管規範的事宜等方面進行總結,並於2011年9月15日前,將合約續轉情況總結、《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合同信息統計表》(詳見附件,以下簡稱信息統計表)和相關再保險合同的電子版報送我會。對於2011年9月15日後起期的合約業務,應在合約起期后的10個工作日內報送有關材料。
二、自2012年起,各公司應於每年4月30日前,將當年的合約續轉情況總結、信息統計表和相關再保險合同的電子版報送我會。對於4月30日後起期的合約業務,應在合約起期后的10個工作日內報送有關材料。
三、為規範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合約名稱,自發文之日起,各公司新簽訂的再保險合約按如下規則進行命名:公司簡稱+業務年度+險種+合約(或預約合同)形式+“合約”(或“預約合同”),使用語言與再保險合約保持一致。其中,險種為全險種、非水險、水險、財產險、工程險等,合約和預約合同的形式為成數、溢額、成數溢額、險位超賠、巨災超賠等。例如,2011年AA公司的英文非水險成數溢額合約,應命名為:AA 2011 Non—Marine Quota Share And Surplus Treaty;2011年BB公司的中文水險溢額預約分保合同,應命名為:BB2011年水險溢額預約合同。
本通知自發文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