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過錯原則
專業術語
無過錯原則,專業術語,拼音為wú guò cuò yuán zé,行為人只要給他人造成損失,不問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而都應承擔的責任。一般認為,我國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與侵權法上的特別侵權的歸責原則即是無過錯責任原則。
如在違約責任中,在違約責任發生后,非違約方只需證明違約方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即可,而不必證明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違約方而言,通過舉證自己無過錯來免責是徒勞的,但可以通過證明違約行為是發生在不可抗力和存在特約的免責條件下而獲得免責。同理,特別侵權人也只能通過證明法定的免責事由的存在而獲免責。
在歸責的發展史上,自羅馬法以來,均堅持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即無責任為一著名的法律格言。隨著社會的發展,工業事故、公害事故的大量出現,由受害人舉證證明加害人的過錯幾乎不可能,各國基於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和照顧弱者穩定社會的政策考慮,相繼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也稱無過失責任原則,將該原則視為特別原則,僅適用法律規定的特別情形,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交易安全越來越重要,在合同領域就出現了嚴守合同的原則,本文就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範圍、與相關原則的區別等方面進行探討,以便更好的適用近代民法的這一理論原則。
19世紀被資產階級學者稱為機器和事故的年代,由於工業化的進程導致出現了大量的工業事故,這也成了當時最嚴重的社會問題,在那一時期,由於受傳統法律理論的限制,對工業事故的處理主要適用過錯責任,根據這一原則,受害的工人必須舉出資本家有過錯時方能獲得賠償。不僅如此,資本家還可以引用共同過錯以使自己免責。這種情況的出現使得工廠主難以敗訴。由於階級矛盾的激化和工人階段的鬥爭,使得資本家們不得不緩解雙方的矛盾以達長久穩定的統治,在19世紀末期,對於工業事故,資產階級逐漸採用了無過錯原則,又稱無過失責任原則。1884年德國制定了<>,該法首次推行了工業事故社會保險制度,使工傷事故的無過失責任得以實施①。隨後,各資本主義國家相繼制定了類似的規定。無過錯責任的出現是和保險制度聯繫在一起的,它的最初實施表面是資本家作了讓步,實際上是資本家無任何損失,因為那時資本家已採取了私人保險制度,廉價的保險費,且該筆費用都是從工人身上搜刮的,使得這一賠償原則最終是羊毛出在羊身上,但畢竟也是法律的進步,美國學者巴蘭庭在1916年發表了<>一文,第一次提出了無過失責任,隨後在很多危險作業領域採用了這一賠償責任原則,在合同的違約責任中,也逐漸適用這一原則。
按照大陸法系的過錯歸責原則,顯然,債務人無須對不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所導致的損害承擔責任,但在法律作出特別規定的場合,即使不履行合同或者損害的發生是由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所導致時,一方當事人也可能會承擔法定的特殊責任,即為無過錯責任或無過失責任(英文名為no fault liability或liability without fault)據考證這個概念是美國學者巴蘭庭於1916年在<>上發表的一篇關於交通事故的文章中提出的。
無過錯責任是與過錯責任相對應的術語,是為彌補過錯責任的不足而設立的制度,它在性質上已不具有一般法律責任的含義,因為任何法律責任都以過錯為基礎,從而體現法律責任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和教育的作用②,因此,無過錯責任實際上是對侵權責任的教育制裁等職能的否定,因而不具備侵權責任原有的含義,其宗旨在於對不幸損害之合理分配,亦即gsser教授特彆強調之分配正義③。無過錯責任的法律特徵在於:
第一,無過錯責任適用於損害後果的發生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導致的場合。在無過錯責任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在主觀中並不存在故意或者過失,這是適用該責任的前提,如果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事由就屬於過錯責任。
第二,無過錯責任是與過錯責任相併列的責任形式,當然並不意味著對等,從法制發展進程看,該責任又可稱為過錯責任的補充,是否承擔責任由法律特別規定,在大陸法系國家,由於肯定了過錯責任是違約和侵權的一般和基本形式,為了防止無過錯責任和過錯責任發生不必要的重疊,有的通過民事基本法確定了這種無過錯責任,有的通過判例加以規定,至於法律規定於何種場合下發生無過錯責任取決於法律基於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所作出的明確表態。
第三,無過錯責任的宗旨在於合理補償損失。過錯責任的發生根據是違反合同的當事人具有主觀過錯或侵權人具有主觀過錯,因此要求有過錯的當事人承擔責任可以同時實現懲罰功能和補償功能。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由於當事人並無過錯,懲罰功能也就失去了目標,而只能保留其補償功能,在合同領域“無過錯責任的基本思想只在於合理分配不幸損害,而不在於懲罰不履行合同;因而它只具有補償作用而無懲罰作用”①。
第四、無過錯責任限制了一般免責事由的適用,在過錯責任情況下,當事人可以提出法定免責事由,免除其對損害後果的責任,如不可抗力為過錯責任的一般免責事由,但在無過錯責任情況下,包括不可抗力在內的法定免責事由的適用都受到限制。<>第10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目前沒有特別法對除外規定作特別解釋,但該規定乃順理成章,且不悖於國外實踐。
第五,因果關係是決定責任的要件,在過錯責任的前提下,行為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最終取決於他有無過錯,而在無責任情況下,行為人是否承擔責任並不取決於他有無過錯而取決於他的行為和物件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在合同領域只要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最終導致合同的不能履行,且不論該行為的發生原因如何,行為人都要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即法律已認定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間有直接聯繫。
嚴格責任。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主要是在英美法系中採用的概念,按照學者的解釋,嚴格責任是指當被告造成了對原告的某種明顯的損害,應對此損害負責,與嚴格責任相對應的是過失責任,即被告雖造成了明顯的損害,但須有故意和過失才負責,而在嚴格責任中,主要考慮的是被告的行為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②。在侵權責任中,嚴格責任不同於無過錯責任,因為嚴格責任雖然嚴格,但非絕對,在嚴格責任下,並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為發生之損害都應承擔責任,各國立法都承認加害人可提出特定抗辯或免責事由②,如第三人的過失行為就是抗辯事由,法國學者卡塔拉通過比較法國侵權法和英美侵權法,認為嚴格責任與法國法中的過錯推定大體相同④。因此,嚴格責任表面上不考慮損害是出於故意或能否通過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損害就可以確定被告的責任,但實際上是從損害事實的發生中推定被告有過錯,不過被告可以通過證明損害是由於受害人的過失、第三人的過失、自然原因造成而減輕和免除責任。無過錯責任僅考慮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並且侵權的無過錯責任很多都以保險為存在前提,而嚴格責任並不考慮投保事實,另外,英美法系中的嚴格責任也被廣泛運用於合同領域,其與合同中無過錯責任也存在較大差別,首先無過錯責任為大陸法系中輔助過錯責任的例外和補充,當然現在很多學者認為無過錯責任逐漸成為現代合同違約責任的主要原則,但也有人持不同意見。相反,嚴格責任是英美法系中的主要形式,它不從屬於任何既定的責任形式,事實上在英美法系中只有依照嚴格責任承擔責任,以及依照挫敗理論不承擔責任兩種情況⑤。其次,無過錯責任強調的是事變的情況下即在不可抗力中於法律的特別規定下承擔責任,而嚴格責任認為如果符合挫敗理論的條件,債務人不承擔責任。再次,大陸法系對於合同下無過錯責任的範圍易於確定,主要為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但在英美法系中挫敗理論是在審判實踐中確立的,故其範圍不盡明確,事實上嚴格責任包含了債務人有過錯和債務人無過錯兩種不同情況①。由此可見在合同領域中的兩種責任形式的社會價值取向也是不相同的,無過錯是為了公平的分配損失而設立的責任的形式,而英美法系中的嚴格責任甚至可以說就是為了便捷的處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爭議,而絕不是為了使債務人的行為獲得肯定性或否定性的評價。
在民法上,過錯推定是指原告能證明所遭受的損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法律上就應推定被告有過錯應負民事責任③。過錯推定又可分為一般過錯推定和特殊過錯推定。一般過錯推定,指在某些情況下,侵害他人人身財產並造成損害的負民事責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證明損害不是由於他的過錯所致,可以免除責任。特殊過錯推定指行為人必須證明有法定的抗辯事由的存在,以表明自己是無過錯的,才能對損害後果不負責任④。一般來說只有不可抗力、第三人的過錯、受害人的過錯下才能免責,因此,此種過錯推定和無過錯責任極為類似,有學者把無過錯責任分為絕對無過錯與相對無過錯,而相對無過錯即相當於過錯推定⑤,但兩者實際上有根本的區別,第一,從責任的性質上看,無過錯責任不具有對違法行為的制裁性,而在於對受害人提供補償,補償功能是它的一個很重要的法律特徵(見前文),至於因何發生這種損害行為“則是現代社會必要經濟活動,實無不法性可言"⑥.因此,它不能起到預防不法行為之作用,而過錯推定仍然是以過錯為歸責原則,只是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義務,因此過錯推定還是具有一般民事責任的教育、懲罰等性質。第二,從最後的責任分擔情況來看,由於無過錯責任的基本思想是對不幸損害的合理分配,因此在侵權領域中,無過錯責任往往和保險制度聯繫在一起,通過保險制度實現損害分配的社會化,而過錯推定,因為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義務,因加害人未能盡到義務,所以要對受害人提供補償,它並不以保險制度而分配損失。
第三,在存在不可抗力時,也有機會免責,所以它並不是一種純粹的歸責方法。
第四,從司法審判實踐的情況來看,無過錯責任並不需要雙方當事人對有無過錯舉證,而只要有因果關係的存在,故法官對此責任的適用缺乏彈性和適應性,而過錯推定給法官在認定加害人舉證反駁,提出免責事由單方面的認定有了一定的裁量權⑦,有利於法律原則和實踐相結合不斷變化發展,這也歸根於兩者的性質,一個以分配損失為必要,一個仍然以過錯補償為原則。有學者把兩種責任最基本的區別歸納為兩點:第一,受害人的過失能否成為兩種責任的免事由;第二,不可抗力能否成為兩者的免責事由①。兩方面的區別非常精闢的反映兩者在具體適用過程的差別。當然從社會發展的情況來看,兩種責任完全可以合併存在,相互補充。
有學者認為,在合同領域,合同中的無過錯責任以發生違約為前提,即只要有違約行為,就要承擔無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就等於結果責任。史尚寬先生指出“古代法律,採用原因主義,以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發生損害賠償之責任,就因極端無責任之負擔,反促使責任心之薄弱,不適合實際生活之需求,羅馬法遂採用過失主義,就近如火車、飛機及其他大企業之發達,危險大為增加,古代無過失責任漸有復活之勢,“此責任謂之無過失賠償責任亦結果責任或危險責任"②。其實兩種形式雖有點類似,但也有本質的區別,王澤鑒先生在評析侵權行為法時曾指出,無過錯和結果責任“理念完全不同,即無過失責任系指補救過失主義的弊端所創設的制度,而結果責任系初民時代,人類未能區別故意過失時的產物,二者不易混淆③,由於兩者的理念不同,適用範圍也有差別,無過錯責任是現代合同法中過錯責任的補充形式,適用範圍受嚴格限制,而結果責任是各國歷史上古代法律責任的主導形式。另外,現代法律中的無過錯責任是以公平原則為指導,用以合理的彌補合同當事人或行為人在特殊情況下所引起的損害,是一種特殊的法定責任,而結果責任則反映出傳統的同態復仇原則,遠不能與依現代公平原則所建立的無過錯責任相提並論,並早已被現代民法所拋棄。
合同中或不可抗力中的無過錯責任。通常情況下,不可抗力是免除責任的事由,這種結論是由大陸法系的過錯責任決定的。在法律作出特別規定的場合,不可抗力是發生無過錯責任的條件。就一般情況而言,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當事人一般可以通過舉證不可抗力的發生而免除不履行的責任。史尚寬曾經列舉了合同關係中不可抗力的無過錯責任(1)遲延後的不可抗力,(2)轉質之質權人對於轉質物損失的責任,(3)出版人接受作品后因不可抗力而遺失或毀壞,(4)民用空中運輸之旅客和財產損害。在我國現行合同法中,有學者認為,不可抗力的無過錯責任僅指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的,在逾期履行期間發生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後果責任④,這種觀點與史尚寬的觀點是一致的,但這種觀點的合理性值得懷疑。葉林將這種情況下的責任歸結為過錯責任,而不是不可抗力下的無過錯責任⑤。筆者非常同意這種觀點,因為債務人逾期履行債務,債務人已經有了過錯,相應的逾期履行期間發生不可抗力是指債務人已經具有過錯的情況下發生的不可抗力,而不是沒有過錯情況下的不可抗力,法律規定債務人承擔逾期履行期間不可抗力所致後果,不是對不可抗力下無過錯責任的規定,而是對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前已構成違約責任的認可。從嚴格意義上說,不可抗力的民事責任,是指債務人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責任的情況。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中,類似的情況雖然不多見,但至少現行法律在一定程序上對該情況予以承認。我國民法通則第107條的除外條款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該法沒有具體的規定可以採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但顯然也為我國確立某些情況下無過錯責任創立了前提和基礎,在我國現行合同法中對於不可抗力的發生,也不是唯一的免除責任①。有些不可抗力發生的場合下仍應承擔責任,此種責任在性質上應為無過錯責任,如在種類物之債中,即使遇有天災,但因為標的物為非特定物,賣方仍然可以在市場中買到該物交由買方,這種情況下,並不能免除債務人實物交付之義務,但可根據具體情況,適當變動。當然各國法律對不可抗的範圍認識不一。理論並通常認為不可抗力為事變的一種,事變的其他情況如情勢變更第三人原因等也構成無過錯責任的前提條件。在我國現行合同法中,只有在某些不可抗力情況下才能免責,因此,很多學者認為現行合同法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但也有學者認為違反合同義務承擔違約責任最終是因為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所引起的②,即在質上還是一種過錯,只是這種過錯並不顯得直接、明顯,學理上對過錯範圍的界定有主觀說和客觀說兩種,這種觀點採取了客觀說。這和延遲中的不可抗力下的責任是基本類似的。當然,對於債權人來說無需考慮債務是否具有過錯。因為保護交易安全已成為現代合同法的一般原則。
大陸法系認為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轉移的財產有瑕疵時,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③,瑕疵擔保分為權利瑕疵擔保和物的瑕疵擔保兩種,出賣人必須保證其對出賣物享有處分權,並且該物達到通常或特定的品質狀況和價值或者效用,否則,買受人有權提起損害賠償,且該請求權的發生不以過錯為前提,也就是說出賣人是否有過錯是無關緊要的,無倫是權利瑕疵擔保還是物的瑕疵擔保,兩者都是為了保證交易安全而設計的特殊法律制度,在物的瑕疵擔保上,我國<>有很集中的反映,該法對於生產者的責任也是採用了一種無過錯責任,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它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責任僅在三種情況下發生免除的效果,即未投入流通的產品,投入流通前沒有缺陷,投入流通時依現有的技術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這種關於無過錯責任的規定也是相當嚴格的,但也有學者認為產品責任領域並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在侵權法中,無過錯責任是伴隨著19世紀中機器和事故的大量出現而產生的,被用於工業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航空器原子能等危險領域。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的主要國家中,對工業事故適用無過錯責任是沒有異議的。一些國家在19世紀末就相繼制定了勞工賠償法。在交通事故領域,隨著汽車保險責任的推廣,對汽車事故引起的損害,也採取了無過錯責任,在醫療事故領域,由於醫療事故責任保險的發展,在許多國家法官往往不考慮醫生有無過錯,就判定其向受害人賠償,我國<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按楊立新先生的解釋這條是對無過錯責任的規定①。這種規定過於籠統,有學者指出高度危險原因是多樣的,現有法律上的原因如未按工作程序作業導致損害的發生,也有行為人從事高度危險作業即使盡到高度注意也不能阻止損害的發生,第一種情況顯然最終適用的是一種過錯責任,而第二種情況下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②。另外,在高速運輸工業中,對汽車而言,其危險性顯然還不算太高,且安全性能越來越好,並且隨著它的大量普及,已經成了日常生活用品,因此,我國司法實踐對汽車損害賠償一向採取過錯責任。但也有部分無過錯責任適用場合,如造成行人死亡、重傷的,即使機動車無過錯也要承擔部分責任,這也充分體現了無過錯責任的補償功能。另外,我國<第58>條規定,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人身傷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於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第4條規定:承運人如能證明旅客死亡或受傷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在鐵運和航空運營中不可抗力都可以成為免責的條件。因此,在這兩種運輸工具領域未實行絕對無過錯責任,這與通則第123條的認定多少存有差異,因為123條並沒有象別的條款一樣作出除外特別規定。並且這與傳統法學理論也不致(如史尚寬先生認定不可抗力不能成為航空運營的免責條件),在醫療領域,我國一直採取過錯責任,看醫療事故的大量出現,為了盡量保護患者利益,新的<>對醫療事故的認定實際上採取了過錯推定的方式,以在訴訟中方便處於弱勢群體的受害人,但並未實行無過錯責任。
無過錯責任能否成為一項歸責原則,在傳統侵權領域,學者大多不贊成把這一原則認為歸責原則之一,因為事實上,<第106>條第三款關於“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不僅是無過失,而且更是一種民法公平責任的體系,因而把民法通則規定的各種特殊侵權行為責任一概認定為無過失責任,顯然是不妥當的,有斷章取義之嫌。各種特殊侵權行為中,有過錯推定責任亦有公平責任,而不僅僅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另外從適用範圍上來看,無過錯責任的適用範圍是極為有限的,還不具有普通歸責原則所具有的普遍適用性。王利明學者認為無過錯責任成為侵權法中的歸責原則將會構成對整個侵權行為法的致命威脅,原因在於:第一,現代侵權法的一些基本制度,諸如混合過錯責任、共同過錯責任、抗辯制度、責任要件、賠償制度等,基本是建立在過錯歸責的基礎上,若擴大無過錯責任的適用範圍,這些規則就無適用餘地。第二,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是截然對立的,兩者不可能結合使用。無過錯責任在哪裡發表,過錯責任就在哪裡消失。當該責任無限擴大后,過錯責任體系就會瓦解。第三,無過錯責任不具有法律責任所應有的教育和預防作用。在本質上不具有法律責任的性質,從而最終使得法律替代水能約束公民的行為。合法與非法,正義與非正義的界限變的混亂不堪③。當然,無過錯責任所具有的公平性在保護無辜的受害人方面也起到積極的作用,如過分強調過錯責任,受害人無法得到補償而影響社會的穩定性,因此,隨著保險事業的發展,無過錯責任的範圍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但我們也應同時慎重考慮加害人的行為於法上的評價。對不法行為過於必要的制裁和教育,否則無過錯責任的適用就會進入誤區。前段時間關於酒後駕車責任險隱約的折射情況的存在。而在合同關係領域,由於現代經濟的快速發展,保護交易安全已成為合同法在該領域的主要調整對象。因此,嚴守合同原則已成為現代合同法最重要的原則之一,不履行合同義務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當然,對於大多數情況下,合同的不能履行總是因為一方當事人這方面那方面的過錯行為引起,但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來說,則不必考慮如此多的因素,只就合同不履行,該當事人就有義務追究不履行一方的責任,或承擔違約責任、或賠償損失,由此無過錯完全可以存在於合同領域中,並且成為一種主要責任。
無過錯責任原則,也稱無過失責任原則,是指沒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律規定由與造成損害原因有關的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我國侵權行為法中民事歸責原則的一種,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由於過錯,或者在法律特別規定的場合無過錯,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依法應當承擔損害賠償法律後果的行為。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產生是因為工業化急劇膨脹,發生了大量工業事故產生。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解決社會矛盾的更好的辦法便應運而生。它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社會的需要,加大了對受害人的法律保護。無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兩者是相對應而又並列的制度,它是為彌補過錯責任的不足而設立的。它是主要宗旨在於合理補償損失。
關鍵詞:無過錯責任原則 民事歸責 侵權行為 過錯
正文: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侵權行為的一個重要歸責原則,其核心是不問過錯,判斷標準不在於行為人有沒有過錯,而在於是否有損害發生,法律對這種損害是否有特別規定。它實際上是以法律規定作為標準。當事人無論是否有過錯,如果法律做了這樣一個規定,那麼這時有損害就有賠償,這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本質。無過錯責任原則要求有行為的要件、損害的要件和因果關係的要件,有沒有過錯不考慮。換句話說,就是“當事人對造成損害沒有過錯,法律有規定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方式,行為人舉證的內容是損害是由受害人的原因引起的,這個原因一般來說是故意。而“過錯推定原則”其實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有過錯就賠償,無過錯就不賠償,以過錯作為判斷標準,過錯的有無是一個根本問題。只不過,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是用推定的方式,受害人可以不必對被告的過錯舉證,只要有損害事實、因果關係、違法行為,就可以推定被告有過錯。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舉證,被告舉證內容是證明自己無過錯。
侵權行為責任原則主要有三個: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原則以及無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有四種,一是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這是無過錯責任中是最重要的,因為無過錯責任原則歸責的價值判斷標準是“已發生的損害結果,而不是過錯的考慮”,即是有損害就有責任,無損害則無責任。在這個前提下,只有確定了有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才可以說無論有無過錯責任或者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責任構成要件的歸責標準。第二是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定性。《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該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這裡法律規定適用無過錯原則的情況有四種。1、因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因此不問是否有過錯,只要有損害就要承擔民事責任。2、高度危險作業的侵權行為。所謂高度危險作業,即:“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依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高危作業致人損害的,應適用無過錯責任,作業人不得以自己無過錯為由主張免責。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作業人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受害人故意為高危作業侵權責任的免責條件。3、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這是民法通則和環境保護法的基本精神體現。4、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三是特殊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它是指違法行為作為原因,損害事實作為結果,在它們之間的發生的結果存在著必然的因果聯繫。這個因果關係的緊密度也是判斷損害賠償責任的大小的依據。第四:行為人不必過錯。是指責任的承擔不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在認定責任時無需受害人對行為人具有過錯提供證據,行為人也無需對自己沒有過錯提供證據,即使提供出自己沒有過錯的證據也應承擔責任。
無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推定過錯原則有著很多顯著的區別,例如在舉證責任和舉證方式上,過錯責任原則採用的是“誰主張誰舉證”,而無過錯責任原則採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推定過錯責任雖然也是採用舉證責任倒置,但是兩都有著很大的區別,推定過錯責任的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如果加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以及不存在過錯,那就推定其有過錯,並由此而承擔過錯責任。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身無過錯,則推定行為人有過錯並由行為人承擔過錯責任。而無過錯責任不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只要無法定的免責事由均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其次應該注意到無過錯責任與過錯推定責任雖有一定的相似,但兩者是不同的兩種歸責原則,過錯推定分為一般過錯推定和特殊過錯推定。一般過錯推定是指在某些情況下,侵害他人人身財產並造成損害的應承擔民事責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證明損害不是由於他的過錯所致,可以免除責任。這與過錯責任原則有點相似:而特殊過錯推定指行為人必須證明有法定的抗辯事由的存在,以表明自己是無過錯的,才能對損害後果不負責任,這種過錯推定和無過錯責任就很相似了,但兩者實際上有根本的區別,第一,從性質上看,無過錯責任不具有對違法行為的制裁性,而在於對受害人提供補償,補償功能是它的一個很重要的法律特徵,而過錯推定仍然是以過錯為歸責原則,只是增大了加害人的注意義務。第二,從責任的分擔情況來看,由於無過錯責任的本質是對不幸損害的合理分配,因此無過錯責任往往和保險制度聯繫在一起。而過錯推定,因為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義務,加害人未能盡到義務,所以要對受害人提供補償,它並不以社會保險制度而分配損失。第三,從免責情況來看,無過錯責任並不考慮當事人的過錯,一旦損害發生,就應承擔責任。並不存在免責的事由,而過錯推定承認加害人有反駁的機會,也有可能免於承擔責任,所以它並不是一種純粹的歸責方法。這也是因為兩者的性質的不同,一個是分配損失為,一個是過錯補償。
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它不是根據行為人的過錯,而是基於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根據行為人的活動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險性質與所造成損害後果的因果關係,確立無過錯原則與加強對受害人保護的宗旨是契合的:首先,由於現代工業生產不可避免會帶來污染,受環境污染的受害者往往很難證明污染單位有無過錯。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有利於加強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 減輕受害人證明加害人過錯的舉證責任。其次,受害方對於他們的對手來說往往處於勢單力薄、孤立無援的境地,如果僅僅依靠他們自己的力量往往無法與對方相抗衡,只有將法律保護的天平向受害人方面傾斜,才能體現社會公平。第三,環境污染侵權中適用無過錯責任,有利於強化環境主體的法律責任感,促進其履行環保法律義務,嚴格控制和積極治理污染。
無過錯責任原則一定要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適用,不能隨意變換他的適用範圍。無過錯責任對加害人而言是一種更為嚴格的責任,但是無過錯責任並非絕對責任,因此只有把無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推定過錯責任正確區分開來,做到罰與其責任相應。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實現法律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