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責任倒置
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規定的侵權訴訟案件中,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或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1、是指在侵權訴訟案件中。
2、不是所有侵權案件都採取舉證責任倒置,法律直接規定了8種情形。
3、由侵權人負責舉證。
4、侵權人舉證的目的,證明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或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
5、不舉證、舉證的結果,證明不了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或受害人無過錯或者第三人無過錯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舉證責任倒置
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規定的侵權訴訟案件中,由侵權人負責舉證,證明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或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特徵
1、是指在侵權訴訟案件中,採取舉證責任倒置。
2、不是所有侵權案件都採取舉證責任倒置,法律直接規定了8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 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新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四)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3、由侵權人負責舉證。
4、侵權人舉證的目的,證明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或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
5、舉證的法律後果。不舉證、舉證的結果,證明不了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或受害人無過錯或者第三人無過錯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指基於法律規定,將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製度。在一般證據規則中,“誰主張誰舉證”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而舉證責任的倒置則是這一原則的例外。
從字面上看“舉證責任倒置”由“舉證責任”和“倒置”兩部分組成,是指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本來應當配置給一方當事人的客觀舉證責任,可以通過法律上的明確規定等轉移給另一方當事人承擔。
例如,按照民事實體法有關侵權的一般理論,構成侵權的四種要件事實即加害行為和損害後果的存在、行為與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主觀過錯,原則上都應由受害方承擔舉證責任。但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6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顯而易見,這個條文至少把關於行為和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這一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直接倒置給了加害方的當事人。
有關這一定義,可以從以下兩方面理解:
(一)舉證責任“倒置”是相對於“正置”而言的,那麼何為舉證責任的“正置”(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
有關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一個已經廣為人知的通俗說法是“誰主張、誰舉證”,意思是案件事實由哪一方當事人提出來,其就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不過,這個命題只能說得上是部分準確。在大陸法系,羅森貝克的法律要件分類說佔主導地位,這一學說也已為我國理論與實務界所接受。法律要件分類說的基本理念是依據待證事實符合的法律構成要件的不同進行分配,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91條對此做了以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例如,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二)舉證責任倒置會產生程序和實體上的雙重效果
舉證責任的存在使進入訴訟的當事人一開始就面臨著三重壓力——主張的負擔、首先提供證據的負擔、敗訴風險的負擔,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意味著這三重壓力從一方當事人轉移至另一方當事人。在這三重壓力中,前兩重指向的是應由哪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張和由哪一方當事人首先提供證據的程序性問題,后一重指向的是事實真偽不明情形下法院應當判決哪一方當事人敗訴的實體性問題。如在侵權訴訟中,當過錯這一要件事實從原告轉移至被告后,被告若不提出自己無過錯的抗辯事由,法院就會依據過錯推定認定被告有過錯。被告提出無過錯的抗辯后,還須就所主張的無過錯的事實首先向法院提供證據,被告若提供不出證據或舉證不充分,都會招致敗訴的後果,原告只在被告已提供了較充分的證據后才有必要提供反證。經過法庭調查和辯論后,如果法官最終仍然無法形成是否存在過錯的心證,還會依客觀舉證責任的歸屬將承擔侵權責任這一實體法後果判歸被告一方。程序法上的後果是顯而易見的,實行倒置后,被告的主張與舉證負擔都會在訴訟中表現出來。實體法上的後果則是潛在的,並且實際發生與否具有相當大的不確定性。事實獲得了證明,實體法上的後果就不會發生,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敗訴風險才會轉化為實際的敗訴後果。
舉證責任倒置理論產生於德國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工業革命時期,在這一時期出現了大規模的環境污染問題,醫療事故引起的傷害賠償問題等案件,對此如果沿用舊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受害者顯失公平。但又缺乏新的原則,因此,法官們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根據司法實踐中的新情況,藉助法律賦予自己的司法自由裁量權,將舉證責任轉移給加害人承擔。德國法院對於執行專門職業者違反一定的執業義務中,經常利用舉證責任轉換的方法,使加害人對其行為無故意,過失的事實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主要有兩大類:一是特殊侵權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二是勞動爭議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
(一)特殊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
1.因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
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原告指控被告使用了其獲得專利的產品製造方法,就應對所主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專利權人遠離證據,無權擅自進入被告的企業,難以收集處於被告控制之下的使用其專利方法生產的證據。而對被告來說,究竟使用何種方法生產,自己最清楚,被告可輕而易舉地提出證據來證明該項產品不是用專利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生產的。故我國《專利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製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供其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證明。”這樣,本應由原告負擔的被告未經許可使用其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的舉證責任便轉換於被告,由被告就自己未使用原告的專利方法負舉證責任。
2.因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引起的侵權訴訟
環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責任一般屬於無過錯責任,因而被告是否有故意和過失不再是訴訟中證明的對象。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原告應對損害事實的存在、被告有污染行為、損害與污染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這三項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對他主張的免責事由(污染是由第三者故意或過失引起的,是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引起的,或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引起的)負舉證責任。但考慮到原告一般難以證明損害與污染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故為了提高原告求償的成功率,《侵權責任法》第6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3款採取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辦法,由被告對不存在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需注意的是,以上規定要求,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其中,污染者對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屬於舉證責任倒置,但根據法律要件分類說,免除、減輕責任的事由本就應由污染者負舉證責任,這屬於舉證責任的“正置”而非“倒置”。
3.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我國民法理論把上述物品引起的侵權責任歸入特殊的侵權責任。但這類侵權與其他特殊侵權責任不同,仍然是過錯責任。其適用的是過錯推定,產生了將過錯的舉證責任倒置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效果。《侵權責任法》第85條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第88條規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控制著建築物等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一般情況下,這些設施或者物體的脫落、墜落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管理、維護時存在過錯有很大關係。另外,被侵權人通常並不了解建築物等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的管理、維護情況,很難獲得足夠的證據。因此,讓被侵權人來證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過錯是不公平的。對過錯這一構成要件採取舉證責任倒置,既符合社會生活的實際情況,也有利於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
4.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在民法理論中,共同危險行為又稱准共同侵權行為,是指數人共同實施侵害他人權利的危險行為,對所造成的損害結果無法判明究竟誰是加害人的情況。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承擔的民事責任,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按照侵權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在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中,受害人要求共同危險行為人賠償損失,必須對自己受到損害的事實、行為人共同實施危險行為、行為人具有共同過錯等負舉證責任,而且應對何人造成損害也負舉證責任。然而,在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中,對於共同實施危險行為的數人中,究竟是誰造成了損害是無法確定的。在這種特殊情況下,如果仍然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由受害人對此負舉證責任,是不公平的。為了使受害人的損失能夠得到公正的補償,同時也為了使實施共同危險的人能公平地承擔責任,民事立法和審判實踐中在此適用了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7款規定:“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在訴訟中只須證明數被告實施了具有危險性質的行為,以及這種行為給原告造成了損害,數被告中的每個人都必須對損害並非由自己的行為所致負舉證責任。此外,在“侵權來源的多種可能性”的案件中,也存在解釋為舉證責任倒置的空間。例如,《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二)勞動爭議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此條對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作了規定。有觀點認為在此類案件中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即將本應由勞動者承擔的舉證責任倒置給用人單位承擔,並將此類案件定性為“勞動者不服用人單位決定而產生的勞動爭議案件”。[2]該結論的得出是建立在認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訴訟地位固定,即勞動者總是原告,用人單位總是被告的基礎上的,但實際情形並非總是如此。當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時,多數情況下的確是勞動者訴至法院,此時該條規定發揮了舉證責任倒置的效果。但也不排除用人單位訴至法院的情形,此時用人單位必然要對其主張賴以成立的法律要件事實予以舉證,不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
此外,在公司訴訟、消費者權益訴訟等中也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公司法》第63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3條第3款:“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
對於舉證責任,學者定義不一,被認為是民事訴訟領域最容易引起歧義的術語之一。英美法學者把舉證責任分為提供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德、日等大陸法系學者將舉證責任分為主觀的舉證責任(形式的舉證責任)與客觀的舉證責任(實質的舉證責任)。學者大都認為,英美法與大陸法的這種雙重區分具有相似的意義。前者一般指當事人根據辯論主義原則的要求,在訴訟中提出主張后必須向法院提供證據的義務;後者亦稱證明責任、確認責任,指當事人在提供證據以後,如果沒有使法官對要件事實形成內心確信,就要承擔的敗訴的不利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在下列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這些侵權訴訟包括:
(1)因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訴訟;
(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
(4)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6)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情形。司法解釋和國內的學理解釋均把這一規定視為舉證責任的倒置。
(1)實行過錯推定的侵權訴訟。如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因醫療糾紛提起的訴訟。
(2)實行因果關係推定的侵權訴訟。如環境污染致損害的侵權訴訟;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3)難以收集證據,難以舉證的訴訟。如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4)對方妨害舉證的訴訟。
1、因新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4、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6、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7、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8、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因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實行無過錯原則,原告還需就損害事實,行為,因果關係進行舉證。根本不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被告就免責條件舉證,是誰主張,誰舉證的結果。
飼養動物致人損害也實行無過錯原則,原告需就損害事實,因果關係,造成傷害的動物由被告飼養或管理予以舉證。同樣不存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被告就免責條件舉證,也同樣是誰主張,誰舉證舉證帶來的結果,而不是舉證責任倒置的體現。
另外,不光是在民事上,在刑事上也是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的,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需由被告人就自己財產來源的合法性舉證。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里關於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主要有兩大類:一是特殊侵權訴訟實行證明責任的倒置,主要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即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新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四)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但根據侵權責任法現在應由患者舉證)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二是勞動爭議案件實行證明責任的倒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條,第六條 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銷毀犯罪證據
(一)基本規範上的前置性
舉證倒置
(二)倒置對象上的局部性
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現象的案件,絕對不意味著所有的案件事實都“倒置”由相對方當事人承擔,而僅僅意味著某此特殊案件中的部分要件事實倒置給相對方當事人承擔。一般只有在侵權領域才有所謂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在普通侵權案件中,原告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要得到法院的判決滿足,必須同時主張並證明這樣四個要件事實:
1、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
2、原告受到損害;
3、侵權行為的原因事實與結果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
4、被告在主觀上有過錯,原告對此四個要件事實均負舉證責任。但是如果原告提出的訴訟屬於特殊侵權案件,原告所需要證明的要件事實就可以適當減少,而將一些本應由原告證明的要件事實倒置給被告承擔。但是,無論該侵權案件如何特殊,立法者不可能規定將所有的要件事實均倒置給被告承擔。按照舉證責任倒置原理所實行的倒置事實,只能是某侵權案件要件事實體系中的部分事實。比如,在建築物責任事故的案件中,按照舉證責任倒置原理所實行的倒置的,僅僅是被告人具有的主觀過錯。原告人無需證明被告人在實施該侵權行為時具有主觀上的過錯,相反,被告人應當證明其主觀上不存在過錯。當然,究竟是多少要件事實實行倒置以及何種要件事實實行倒置,在不同的侵權案件中有不同的表現,這一般由立法者在立法上予以明確,在特殊情形下由司法者根據公平合理原則加以確定。最高法院的《適用民訴法意見》第74條規定:“在下列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僅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據此,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通常包含上述四個要件事實,對這四項要件事實,被告人否認的,均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三)待證事實上的相反性
舉證責任之所以稱“倒置”,原因在於這種對特定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承擔不僅在主體上發生了變化,而且在舉證責任所指向的客體上,也即證明對象上,也發生了性質的變化。所“倒置”的舉證責任客體和“正置”情形下的舉證責任的客體,在事實的自身性質上恰好呈正反對立關係。
(四)承擔主體上的對換性
舉證責任倒置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不同之處就在於,被顛倒過來的事實由相對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這裡的相對方是根據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來確定的。比如,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對某一個事實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在舉證責任倒置的作用下,該事實主張的反而事實便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在舉證責任倒置的訴訟槓桿的調節下,不僅證明的客體發生了性質上的顛倒,而且在責任主體的位置上也發生空間上的變化。這裡需要特彆強調的是,舉證責任倒置決不僅僅意味著由原告向被告的倒置,它也同時意味著由被告向原告的倒置。事實上,民事訴訟中原、被告雙方均以一定標準承擔各自的舉證責任,比如,在一般侵權案件中,原告要證明侵權責任得以構成的要件事實,被告則要證明諸如不可抗力、合法授權、緊急避險等免責事實。被告所承擔的這些事項的舉證責任,是根據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分配而來,而非從原告方“倒置”而來。
舉證責任倒置是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對稱的概念,它們都為了通過舉證責任的配置達到查明案件真實,實現訴訟公平、追求訴訟效率與經濟等訴訟價值。
證據距離是指在有可能負擔舉證責任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哪一方距離證據的源泉更近一些。比如說,一方主張另一方借款,主張借款方對借款事實的證據便更接近一點。為什麼呢?因為他擁有借據。所以,主張借款的人應負舉證責任,根據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誰主張,誰舉證”,所得出的責任配置結論與證據距離的方法分析所得出的結論是相同的,這就是說,在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中,通常自身也含有證據距離比較理論在內。但是,在特殊情況下,按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所得出的結論卻與證據距離理論相反。比如,在環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本來必須證明所受的損害與加害人釋放的污染源之間有因果關係,這是根據“誰主張、誰舉證”這個一般性公式所得出的結論。但是,衡之以證據距離理論,對特定的污染源是否會引起特定的損害後果,被訴稱的加害人通常比提出訴訟的受害人要更加了解,或者說更有條件與可能予以判定。類似的案件還有專利侵權訴訟、建築物責任訴訟,產品缺陷訴訟、共同危險訴訟、醫療訴訟、勞動爭議案件等等。由此可以看出,舉證責任倒置的許多原因都與證據距離有關。證據距離成為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一個主要因素。距離證據近,就說明他更容易提供該證據。讓更容易舉證的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僅公平,而且還更加有效率,更加節省舉證成本,舉證不能的機率也大大減少。因此,證據距離是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一個首要原因,但不是惟一原因,而且也不是必然原因。
舉證能力是指收集證據、調查證據、利用證據的能力。《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但這權是法律上的平等,而不是事實上平等。事實上,由於各種原因的作用,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是不可能完全平等的,不平等的原因有許多,其中有一個就是舉證能力的強弱。不同的當事人,其所具有的舉證能力是不一樣的,比如,重複訴訟者較之偶然涉訴者舉證能力一般強一些,單位的舉證能力比個人要強一些,大單位比小單位的舉證能力一般也要強一些,有專業知識者較之無專業知識者舉證能力更大一些,有律師代理的當事人和無律師代理的當事人舉證能力也不一樣。正是有鑒於此,最高法律的《證據解釋》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可見,舉證能力往往與證據距離有密切聯繫。接近證據的一方本身就具有舉證方面的優勢,舉證能力相對而言要強。舉證能力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克腚舉證責任是否實行倒置時必須考慮的一個重要因素。但是同證據距離一樣,舉證能力的強弱比較甚至懸殊極大並非一定要導致舉證責任的倒置,它僅僅是確定舉證責任是否要實行倒置的因素之一。
實體法在具體構建其內容時受著一系列價值目標的指導。舉證責任倒置本身就是實體法的立法者調節各種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以昭示其特殊立法關懷的工具之一。在實體法沒有明文規定倒置的情形下,司法者根據實體法體現出的總體精神和抽象原則,也可以通過對法的解釋,創設新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
蓋然性就是可能性的意思。按照統計學上的原理根據對某種事件或某種現象的發生的比率高低來確定舉證責任的配置。比如說,在某一地段發生了交通事故,但受害人只知道是計程車而不知是哪個出租公司的汽車。然而有一個蓋然性數字已經表明,該路段的計程車80%都是某某出租公司的,基於此,受害人即可狀告該計程車公司,並由該計程車公司證明肇事汽車非屬其所有的事實。如果證明不了,即推定是該出租公司的汽車為肇事汽車,由其承擔賠償責任。在這種情形下,蓋然性便成為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依據和原因。
舉證妨礙又稱證明受阻,它指的是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在相對方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將訴訟中存在唯一證據滅失或者無法提出,以致處於證明不能狀態的一種特殊訴訟現象。證明受阻現象各國訴訟立法和證據立法大多明文規定了各種訴訟措施和手段,以示制裁或懲式。
這些方法和措施分為兩大類型:一類是訴訟法上的制裁,這類制裁屬於公法領域,另一類是實體法上的制裁,這類制裁屬於私法領域。中國《民事訴訟法》對舉證妨礙所作出的制裁性規定,僅僅屬於訴訟法上的公告制裁,而沒有使用私法制裁的方法。這種規定在證據來源主要以法院查證為主的立法模式中有其必然性。因而,實施妨礙行為的對方當事人還可以提供相反證據推翻特定事實主張的舉證現象便是舉證責任倒置。中國最高法院的此一司法解釋是與國際慣例相符的。從此以後,任何當事人如果實施了舉證妨礙行為,法院既可以對他採取立法上的制裁措施,也可對他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讓他多承擔一些舉證上的負擔,並多隨受一些訴訟中的敗訴風險。可見舉證妨礙是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一個原因。
因而,對於舉證責任的研究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這不僅僅是一個涉及哪一方當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舉證努力和訴訟代價的問題,而且在有的情形下還直接關係到訴訟的勝敗後果如何確定。於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該《證據解釋》中,不僅對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作出了規範,而且還就特殊情形下的舉證責任倒置以及哪一個要件事實實行倒置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同時,還授予法院以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權,靈活地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這樣規定的目的,就是要使舉證責任這個制度真正發揮它保障訴訟平以及當事人訴訟地位實質平等的作用。